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5號原 告 吳惠娟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被 告 楊佳銘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複 代理人 劉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7,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金額為4,191,501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民國101年10月間開始交往並租屋同居,於107 年12月間分手。交往期間,被告對賭博機臺成癮,致薪資花費殆盡,以致向原告借款繳 納電話費、信用卡費,又陸續向利源當鋪借款,並時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置於租屋處之零用錢或將原告做生意的貨款拿去供自己開銷,被告雖然承諾還款,但未依約償付。原告甚至於102 年間以其胞姊楊佳玲名義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貸款幾乎委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甚至要求原告辦理信用卡附卡供其使用並由原告先墊付費用。
二、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3、4、4-1、5、
6、8、9、10、11、12、13、14、15、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7、38、39、40、42、43、46、58、59、64、66、67、68、70-1、70-4、70-5、71-1至17-14、71-15、72-1、72-2、72-3、72-4、72-7、72-8、72-9、73-1、73-14、74-1至74-5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未還;於附表編號18、36、44、45、
47、48、57、72-6所示之時間,代原告收受款項未還而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還返借款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借貸部分
1、借款證明書編號1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請原告墊付被告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貸款867,552 元;編號2 、3 汽車牌照稅共計22,460元、編號4 、4-1 汽車燃料稅共計13,180元,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先行為被告清償,惟被告並未返還。
2、借款證明書編號5 北極星停車位租金每月2,000元,共計3萬元,係被告租用北極星停車位,目的係為停放系爭車輛,然其不曾支付停車費租金,均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代為繳納。
3、借款證明書編號6之三十八路地下停機械車位租金每月1,500元,共計36,000元,係被告要求原告為其租用三十八路地下機械停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均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為繳納,兩造就停車位租金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4、借款證明書編號8之違規罰鍰600 元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違規,遭裁處600 元罰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 元並要求原告代為繳納。
5、借款證明書編號9之健保費13,509元、編號10電信費49,706元,係原告借款給被告,或被告要求原告代為繳納。
6、借款證明書編號11至15之玉山、永豐、遠東、花旗、台新信用卡共計1,445,072 元,係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其駕駛系爭車輛(金額2,000 元以下為系爭車輛油錢)、102 年5月間至106 年5 月間營業用大貨車(金額2,000 元以上為營業用大貨車油錢)、系爭車輛泰安產物保險保險費、汽車美容、ETAG自動儲值(台新信用卡)、停車費(台新信用卡)及線上遊戲儲值費用,均由原告代繳或由被告以附卡方式刷卡,再由原告代為繳納清償。
7、借款證明書編號19系爭車輛保養費3,200 元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然關於系爭車輛之一切費用,卻要原告借款並為其繳納。
8、借款證明書編號20至35共計97,021元,係被告之生活費用,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日常費用。
9、借款證明書編號37被告新光信用卡卡費4,158 元係被告知悉新光信用卡卡費應由其繳納,並請原告代繳,然被告明知卻未還卡費給原告,其應如數返還。
10、借款證明書編號38被告永豐信用卡卡費1,166 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 元用於繳納永豐信用卡帳單,原告因而至便利商店印單繳款。
11、借款證明書編號39係原告將借款15,000元存入被告帳戶,讓被告繳交保費,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
12、借款證明書編號40永豐信用卡9,000 元係被告為繳納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費,向原告借款9,000 元未還。
13、借款證明書編號42係原告為被告代償朋友借款5,000 元,以匯款之方式清償。被告未還款。
14、借款證明書編號43借款5,000 元係於107 年間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後,原告業已交付,被告並表示會領錢還給原告,然被告並未返還該筆借款。
15、借款證明書編號46係於107 年9 月17日,原告應被告之請求,代被告轉帳2 萬元給別人,被告向原告借款2 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未清償。
16、借款證明書編號58係於106年12 月19日原告將借款12,000元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未清償。
17、借款證明書編號59係於106年7月22日原告將借款5,000 元存入被告帳戶,原告已交付借款,但被告未清償。
18、借款證明書編號64係於105年10月3日原告借款2,653 元予被告用於購買雷朋眼鏡,被告未清償。
19、借款證明書編號66係於101年11 月 21日原告將借款1,000元轉帳存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未清償。
20、借款證明書編號67係被告102年4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竟將款項用於打小鋼珠,且全部輸光。
21、借款證明書編號68係被告於105年1 月 26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原告已給付借款,被告未清償。
22、借款證明書編號70-1係於105 年5 月18日原告借款12,000元予被告以清償被告與傅錦源之借款。
23、借款證明書編號70-4、70-5係原告分別借款68,150元及65,
000 元予被告,以清償被告與傅錦源之借款,被告尚未清償。
24、借款證明書編號71-1至71-14 係被告於105 年5 月至106年11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147,140 元,而原告確有於編號71-1至71-14所示時間匯款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足證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尚未清償。
25、借款證明書編號71-15係原告於107年9 月22日借款被告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尚未清償。
26、借款證明書編號72-1係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胞兄借款5 萬元供其花用,但尚未返還 。
27、借款證明書編號72-2水果運費7,000 元係被告104 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尚未返還。
28、借款證明書編號72-3,出車油錢9,000 元係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尚未返還。
29、借款證明書編號72-4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予欣茂陳小姐6,000元,但被告尚未返還。
30、借款證明書編號72-7係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胞兄借款5 萬元供其花用,被告至今仍未清償。
31、借款證明書編號72-8係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借款給阿亮,被告至今仍未清償。
32、借款證明書編號72-9係系爭車輛頭期款金額縮減為56,000元(原請求136,000 元),被告無力給付,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原告遂借款56,000元予被告,被告才得以購買系爭車輛,且原告已給付借款,被告尚未返還。
33、借款證明書編號73-1係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02 元以繳納電話費,被告尚未返還。
34、借款證明書編號73-14 電話費2,520元 係被告於106 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20 元,並要求原告代為繳納,故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已給付借款。
35、借款證明書編號74-1至編號74-5共計555,040 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尚未返還。
3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計4,132,329 元。
(二)不當得利
1、借款證明書編號18 PCHOME 售物1,572 元係原告於PCHOME出售雜物、衣服,並取得價金共計1572元(106 年12月19日出售1392元+107年1 月12日出售180 元=1572),原告將上開價金轉存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並通知被告將入帳,請被告返還原告,但被告未返還而受有不當得利。
2、借款證明書編號36櫻桃貨款15,000元係原告於106 年7 月間將櫻桃出售予王建智,並委請被告向王建智收受櫻桃貨款15,000元,豈料被告竟將櫻桃貨款拿去賭博玩樂,未還給原告。
3、借款證明書編號44櫻桃貨款6,000 元、編號45櫻桃貨款1,9
00 元係原告出售櫻桃貨款委請被告代收,被告未還給原告。
4、借款證明書編號47櫻桃貨款15,200元係原告出售櫻桃貨款委請被告代收,被告未還給原告。
5、借款證明書編號48傭金1,000 元係原告於106 年4 月間介紹客人予配合廠商,並約定配合廠商須給付原告1,000元傭金費用,原告提供被告永豐銀行之帳戶予配合廠商,配合廠商於106 年6 月13日將傭金1,000 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未予返還 。
6、借款證明書編號57抽屜現金1,000 元係被告於103 年10月12日自行拿取原告之1,000元未還,爰請求被告返還 。
7、借款證明書編號72-6水果錢17,500元係原告將水果錢17,500元存放於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上註明該筆金錢之用途,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將該筆款項用於遊藝場,爰請求被告返還。
8、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計59,1
72 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共計4,191,501 元(計算式:4,132,329 +59,172=4,191,501 )。
四、對於被告抗辯以233,000元抵銷之意見:被告主張分別於105年4月13日付2萬元與原告、105年4月19日付1萬元與原告、105年5月7日付18000元、105年6月5日付3萬元、105年7月5日付35000元、105年8月7日付25000元、105年9月6日付3萬元、105年10月5日付35萬元(應為35,000元之誤載)、105年11月7日付3萬元,共計233,000元,用於支付原告信用卡,並主張抵銷,足證被告亦承認原告信用卡刷付之金額為其對於原告之借款,被告才須以現金或網銀轉帳之方式清償,否則原告為信用卡名義人,兩造如對於信用卡刷付金額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不須每月將信用卡刷付金額給付與原告。又信用卡費用每月只須給付一次,而被告於105年4月,卻分別於4月13日匯款2萬元、4月19日匯款1萬元,事實上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之所以給付1萬元與原告,係因4月須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稅,原告代為繳納後,被告需清償原告為被告代繳之牌照稅稅金,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3年之汽車牌照稅11,230元、104年汽車牌照稅11,230元,並未請求被告給付105年汽車牌照稅,是該1萬元稅金既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91,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12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各項事實,其所謂借款證明書,只是原告與被告同財共居期間生活上開銷所支出之費用及其所寫流水帳,有原告支付、被告支付,亦有被告拿錢予原告繳付費用,相互混雜,難以分辨,無法認定雙方有本於借貸意思合致之借貸行為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且前開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但原告卻一直無法提出,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被告在LINE當中亦未收受原告催告還款之通知。原告約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前3年,係賦閒在家;於104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3年期間則在民間公司上班,其月薪亦僅約2至3萬元,不可能有餘款借給被告。被告於105年3月以前係以「個體戶」方式開大貨車送貨,收受報酬,收入不薄,迨105年4月起始改用靠行於聯倉交通有限公司之方式開貨車送貨,並按「月薪」之給付方式運作,自105年4月1日起匯入薪資從3萬多至8萬元之間不等,其後自105年9月起,被告再改至其他貨運公司靠行,薪資給付係用「現金」方式,但每月薪資收入亦約為7萬至8萬元,當無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平日有使用「網銀轉帳」(或給付現金)等之方式,轉帳至原告帳戶,以支付兩造平日生活所需。例如網銀轉帳105年4月13日為2萬元;105年4月19日為1萬元;105年5月7日為18,000元;105年6月5日為3萬元;105年7月5日為35,000元;105年8月7日為25,000元;105年9月6日為3萬元;105年10月5日為35,000元(誤載為35萬元,逕為更正);105年11月7日為3萬元等,足見被告於信用卡之帳款,並非全部均為原告借被告款項,反而是被告有用「網銀轉帳」或付現金給原告等方式,將款項給原告,如鈞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亦得以上開匯予原告之款項為抵銷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之存款、貨款取走,兩造間存有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提借款證明書編號所列項目,被告意見如下:
(一)借貸部分
1、借款證明書編號1之汽車貸款收據56張,共計867,552元部分,系爭車輛由被告之姐楊佳玲購買,並委託被告與售車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售車價金為957,000元,均由被告之姐楊佳玲及姐夫貸款出資支付價款,故依法前開車輛應屬楊佳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汽車貸款56張之收據則由楊佳玲之夫即張鴻彬所先行繳納,非原告,此可由前開「汽車貸款收據」上「客戶姓名欄」所載之姓名為「張鴻彬」即可明瞭。其後因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貸款才由被告繳納。縱前開56張汽車貸款之收據係由原告代繳,但原告代繳汽車貸款之受益人為「張鴻彬」,並非被告。
2、原告稱繳交楊佳玲名下之小客車之103年牌照稅、汽車燃料稅7,000元、汽車稅金6,180元等云云,惟系爭車輛係楊佳玲出錢購得,屬其所有,楊佳玲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但當年因被告在開貨車,無時間再使用系爭車輛,反而由原告使用,故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理應繳交前開稅金及牌照稅、燃料費。縱原告係代繳系爭車輛之稅金及費用,受益者為楊佳玲,並非被告。
3、被告否認借款證明書編號5所示北極星停車位租金每月2,000元,共3萬元,編號6之38路地下機械車位租金每月15,00元,租金36,000元。縱原告前開所云成立,惟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楊佳玲,原告訴請前開停車位租金之對象應為楊佳玲,非被告。
4、被告否認借款證明書編號8違規罰緩600元,編號9健保費13,509元,編號10電信費49,706元,編號11至15玉山、永豐、遠東、花旗、台新信用卡費等支付系爭車輛之油錢2,000元及被告之營業用大貨車油錢2,000元等共計4,000元,編號19系爭車輛保養費3,200元,編號20至35共計97,021元之金額,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5、被告亦否認原告有為其繳納信用卡費或代償他人借貸,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如原告提出之借款證明書、LINE對話所示編號37至40、42至43、46、58至59、64、66至68、70-1、70-4、70-5、71-15、72-1、72-2至72-4、72-7至72-9、73-1、73-14、74-1至74-5,原告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否則不足採信。
6、至編號37至40信用卡繳費等,兩造同財共居6年又2個月之期間,原告僅外出工作一年,剩餘5年又2個月之期間,原告均閒賦在家,應無餘款出借予被告。前開各種兩造共同生活所支出之各種款項(含信用卡之消費款在內)云云,兩造事前並無任何表示「借款」或「贈與」等之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故其性質難以分辨,縱有事後「交付」款項之行為,亦不能僅憑事後原告片面稱「還錢」等語,遽謂被告曾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亦有違兩造共同生活之合理支出款項經驗法則。
(二)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關於借款證明書、LINE對話編號18之PCHOME售物1,572元,編號36櫻桃貨款15,000元,編號44櫻桃貨款6,000元,編號45櫻桃貨款1,900元,編號47櫻桃貨款15,200元,編號48配合廠商於106年6月13日將傭金1,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編號57抽屜現金1,000元,編號72-6關於17,500元水果錢存放於信封袋內,被告取走該款項用於遊藝場等情,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雙方既然曾經同財共居,而同居期間均有將錢財共放一處取用之情形,怎可謂兩造分手後原告卻反而誣稱被告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在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受胞姊楊佳玲及姐夫之委託代為繳納前開車貸、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等,均將繳款收據放置在兩造共同使用之抽屜中。兩造分手時,原告竟先一步將單據取走作為證據,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3、4、4-1、5、6、8、9、10、11、12、13、14、15、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7、38、39、40、42、43、46、58、59、64、66、67、68、70-1、70-4、70-5、71-1至17-14、71-15、72-1、72-2、72-3、72-4、72-7、72-8、72-9、73-1、73-14、74-1至74-5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未還;於附表編號18、36、44、45、47、
48、57、72-6所示之時間,代原告收受款項未還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請求被告還返借款及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及有收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編號1、2、3、4、4-l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以清償被告所購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貸款867,552元,編號2 、3 汽車牌照稅22,460元、編號4 、4-1 汽車燃料稅13,18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車號000-0000號汽車非其所有,貸款非原告所繳,且汽車之所有人非被告,原告非代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有代被告清償前述車輛貸款867,552元(每1期154
72元+手續費20元為15492元,計56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代為清償之繳款收據56張(見本院卷一第51-70頁)為證,其請求金額與收據所載之數額,查屬相符。
⑵雖被告辯稱:ABR-2796號汽車非其所有,而係證人楊佳玲
所有,該等款項非原告所繳,縱屬原告所繳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云云,並舉證人楊佳玲到庭附和陳稱:ABR-2796號汽車為其所購,貸款本為其所繳納,其後車輛由被告使用,即由被告繳納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繳納收據達56期(第1 期、第5-19期、20-60期),如系爭56期貸款為被告或楊佳玲所繳,原告如何能長期取得如此完整之收據?被告及楊佳玲前開陳述,已難遽信。又審諸被告提出之102年3月24日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其買受人處簽名之人為被告,並記載使用人為被告,僅以楊佳玲之名義領牌(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應非無據。又系爭車輛領 牌後均由被告使用迄今,而於系爭貸款第60期由原告於107年4 月14日清償後,原告於107年9月23日曾向被告要求以車抵債(見本院卷二第310頁LINE對話),足見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以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且其後要求被告以過戶車輛之方式,作為清償方法,惟遭被告拒絕。按兩造固曾為男女朋友,亦有長期共同生活之情事,惟原告就系爭借款,已長期完整收集單據,其無非係為此長期代償之事實,保存相關證據,以待將來求償之用,且原告亦有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情事,尚難認該等清償之行為係被告所為,且難認該等費用是兩造間共同生活之日常生活開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867,552元用以清償系爭車輛貸款,應屬真實可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⑶原告又主張其曾代被告繳納103年、104年使用牌照稅22,46
0元(每一期11,230元,2期22,460元)、104年燃料 稅6,180元、106年燃料 稅7,000元(共計13,180元),固提出收據2 份及對話紀錄2 份為證,惟參諸兩造自101年10月即交往相處,至107年12月分手(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系爭ABR-2796號汽車於102年3 月即由被告購買,取得使用處分權,惟該車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交通工具,原告更為該車之停放,以自己名義承租車位以供停放(見本院卷第一第75-81頁,後敘),是原告縱有為被告繳納上開規費,亦屬兩造交往期間為生活而共同支付之開銷,尚難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以為支付,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係被告向其借貸而用以支付,應無可採。
2、原告主張借款證明書編號5之北極星停車位租金每月2,000元,共計3 萬元,是被告租用北極星停車位放ABR-2796號汽車,均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借款證明書編號6之三十八路地下停機械車位租金每月1,500元,共計36,000元,係被告要求原告為其租用三十八路地下機械停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由原告代為繳納;借款證明書編號8之違規罰鍰600 元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違規,遭裁處600 元罰鍰,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 元並要求原告代為繳納。借款證明書編號9之健保費13,509元、編號10之電信費49,706元、借款證明書編號19之系爭車輛保養費3,200 元,被告無法繳納,須原告借款予被告,或被告要求原告代為繳納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停車場租用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57-80頁)、停車位照片 1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固有承租停車位及租賃房屋(含停車位)以供停放系爭ABR-2796號汽車,審諸系爭契約均為原告以自己名義簽訂,有給付租金義務之人為原告,而非被告;況系爭ABR-2796號汽車係兩造於共同生活中使用之交通工具,縱該租金均為原告所交付,然原告租車位供自己生活所需之交通工具停放,本屬事理之常。客觀上,就上開租金之給付,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為清償系爭租金云云,應無可採。⑵原告主張借款證明書編號8之違規罰鍰600 元係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時違規,遭裁處600元罰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元代為繳納,及借款證明書編號19之系爭車輛保養費3,20
0 元,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就該保費,卻要原告借款並為其繳納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縱原告主張其代繳之事實為真,惟系爭ABR-2796號汽車係兩造於共同生活中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而遭罰款,原告為被告繳納該罰鍰600元及保養費3,200元本屬共同生活互助之一部分,實難想像就該等款項之繳付,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方會繳納,原告主張兩造就該罰鍰600元及保養費3,200元之繳納,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應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借款證明書編號9 之健保費13,509元(見本院卷
一第84-91頁)、編號10之電信費49,706元(見本院卷一第92-97頁),均係被告無法繳納,原告借款給被告,或被告要求原告代為繳納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該等款項為原告所繳納,健保費為國民日常生活應按月繳納之費用,不繳即有無法使用全民健保之虞,實屬生活必要之費用,原告該時與被告共同生活,豈會允許自己同居之人無健保制度可得使用?是就該費用之繳納,本屬共同生活互助之一部分,實難想像就該13,059元之繳付,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方會繳納;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9日至107年1月1日期間有代被告繳納電信費49,706元,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該等款項為原告繳納,惟現代生活,一般人聯絡已不用室內電話,多以行動電話互為通聯,通信費已屬民眾日常生活應按月繳納之費用,不繳即無法使用行動電話與家人通訊,實屬共同生活必要之費用,原告該時與被告共同生活,豈會允許自己同居之人無行動電話與己聯絡?是就該費用之繳納,本屬共同生活互助之一部分,亦實難想像就該電信費49,706元之繳付,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方會繳納,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健保費及通信費之繳納,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應無可採。
3、原告主張借款證明書編號11至15之玉山、永豐、遠東、花旗、台新信用卡共計1,445,072 元,係原告為被告申請附卡以供被告就其營業用大貨車加油、繳付泰安產物保險保險費、汽車美容、ETAG自動儲值(台新信用卡)、停車費(台新信用卡)及線上遊戲儲值等費用,每月由原告代被告繳納,被告未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統計、繳費收據及消費明細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98-229頁),核屬相符,按上開加油、繳付泰安產物保險保險費、汽車美容、ETAG自動儲值(台新信用卡)、停車費(台新信用卡)及線上遊戲儲值費用,或為被告營業所需之經常費用,或為被告特殊興趣所生之費用,原告既為被告申請信用卡以便統計,該費用與一般日常生活無涉,且該等金額數目非小,有帳可循,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係應被告之請求代為墊款清償,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清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非無據,而被告就上開費用其已有逐筆清償之事實,未舉任何證據以供查證(按被告匯款予原告部分已為抵銷抗辯,後敘),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445,072 元,尚未清償,應屬真實可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4、原告主張其有應被告借款之要求,陸續於106年2月15日至107年1月1 日期間,合計匯款97,021元(即借款證明編號20-35)予被告,業據提出匯款帳戶1份(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並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5-75頁)1份在卷,查屬相符,按被告就其匯款予原告部分,業為扺銷抗辯(後敘),同理,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亦當以借款等同視之以為沖銷,是原告主張其應被告之請求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花用,就該費用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予返還,亦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告返還該97,021元,於法有據。
5、原告主張106 年8 月1 日原告有應被告之借貸要求代繳4,1
58 元,及106 年8 月30日代繳信用卡費1,166元(借款證明書編號37、38)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2紙(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僅為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被告有要求代為繳款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借款事實存在,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6、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於1
06 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 元(借款證明書編號39、40),並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前述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提出LINE對話 2紙(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為證,且經核對前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6頁),於上開日期,原告確有依序匯款15,000元、9,000 元至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是原告主張其應被告之請求,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花用,就該費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予返還,亦屬可採。至於借款證明42號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 款5,000元,並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前述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2紙(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僅為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被告之要求匯款之事實存在。且經核對本院調被告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並無該筆匯款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5-75頁)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借款事實存在,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7、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 月2日向其借款5,000元(借款證明書編號43)、於107 年9 月17日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借款證明書編號46)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2紙(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僅屬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被告之要求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8、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證明書編號58)、於106 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證明書編號59),原告已將借款匯入被告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並提出106 年12月19日、106 年7月24日LINE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0頁)為證,且經核對前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三第
68、65頁),於上開日期,原告確有依序匯款12,000元、5,000 元至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是原告主張其應被告之請求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花用,就該費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予返還,應屬可採。
9、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購買價值6,500 元之雷朋眼鏡,無法付清,由原告替被告繳納2,653 元(借款證明書編號64);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1,000 元(借款證明書編號66),由原告轉帳存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於102 年4 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證明書編號67);於10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萬元(借款證明編號68)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4紙(見本院卷一第252-253頁、第254頁、第255-256頁) 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被告之要求匯款或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況兩造於101年共同生活居住一起,被告購買眼鏡一支,給付部分款項,該部分款項縱為原告所支付(2,653元),該費用核屬兩造共同生活之一般開銷,難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借款事實存在,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10、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證明書編號70-1)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1紙(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被告之要求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借款事實存在,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11、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150元、65000元(借款證明書編號70-4、70-5)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1紙(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被告之要求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借款事實存在,尚難遽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12、原告主張其有應被告之借款要求,於105年5月25日至106年10月15 日期間合計匯款147,140 元予被告(即借款證明編號71-1至71-14)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帳戶1份(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5-75頁)1份在卷,查屬相符,按被告就其匯款予原告部分,業為扺銷抗辯(後敘),同理,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亦當以借款等同視之用以沖銷,是原告主張其應被告之請求匯款予被告花用,就該費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予返還,亦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告返還該147,140 元,於法有據。
13、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22 日應被告借款2萬元,乃於該日以現金ATM轉帳至上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即借款證明編號71-15),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對被告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75頁)當日確有原告將現金以ATM轉帳予被告之交易紀錄可參,按被告就其匯款予原告部分業為扺銷抗辯(後敘),同理,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亦當以借款等同視之用以沖銷,是原告主張其應被告之請求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花用,就該費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予返還,亦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告返還該2萬元,於法有據。
14、原告主張其有應被告之要求,由原告向其胞兄借款5 萬元2次供其被告花用(借款證明書編號72-1、72-7)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2 年10月2 日、107年6月29日之LINE
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二第121、133頁)為證,惟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被告之要求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⑵原告復舉證人吳勤仁至庭結證稱:伊有借款二次各5萬元予
原告,但時間已不記得,無資料可供參考,原告表示要當生活費,原告所借之款項有無拿給被告,伊不知情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372-376頁),是難以證人吳勤仁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借款事實存在,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15、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 年8月17日向其借款7,000 元(借款證明書編號72-2);被告於103年7 月14日向其借款9,0
00 元(借款證明書編號72-3);被告於105年1 月26日向其借款6,000 元(借款證明書編號72-4),並提出LINE對話3紙(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被告之要求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借款未還之事實存在,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16、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40萬元(借款證明書編號72-8)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1紙(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被告之要求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借款事實存在,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17、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56,000 元以繳納系爭ABR-2796號汽車之頭期款(借款證明書編號72-9)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1紙(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被告之要求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借款事實存在,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18、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向其借款4,202 元(借款證明書編號73-1);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向其借款2,52
0 元(借款證明書編號73-14)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2紙(見本院卷二第139、153頁) 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被告之要求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借款事實存在,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19、原告主張被告亦有向其借款555,040元(借款證明書編號74-1至編號74-5)未還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1份(見本院卷二第157-176頁) 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單純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被告之要求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借款事實存在,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20、基上所述,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金額為2,617,785元(867,552元+1,445,072元+97,021元+ 15,000元+9,000元+12,000元+5,000元 +147,140元+2萬元=2,617,785元)。
(二)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審究如下:
1、原告主張其於PCHOME出售雜物、衣服,並取得價金共計1,572元(106 年12月19日出售13,92元+107年1 月12日出售180
元=1,572元,各於106 年12月22日、107 年1月17日匯入,借款證明書編號18),匯入被告前開永豐銀行 帳戶,被告應返還而未還,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為證, 且經核對被告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68、69頁)確有二筆交易進帳無訛,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將該等款返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該1,572元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於106 年4 月間介紹客人予配合廠商,並約定配合廠商須給付原告1,000元傭金費用,原告提供被告永豐銀行之帳戶予配合廠商,配合廠商於106 年6 月13日將傭金1,0
00 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借款證明書編號48),被告應返還而未還,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為證, 且經核對被告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64頁)確有該筆交易進帳無訛,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將該等款返還告,原告主張被告有該1,000元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3、原告主張:其有委請被告收取櫻桃貨款15,000元(借款證明書編號36)、6,000 元、1,900 元(借款證明書編號44、借款證明書編號45)、15,200元(借款證明書編號45)、及遭被告拿走水果錢17,500元(借款證明書編號72-6),被告未予返還,而有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4份(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第245頁、第264頁) 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間之對話中,被告未自承取得不當得利之情事,僅見原告向被告抱怨錢遭被告花用等情,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取得多少不當得利等情,均無確定之內容,上開兩造間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12日,有在原告之抽屜拿取現金1,000 元(借款證明書編號57) 未還,而有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間之對話中,被告未自承有取得不當得利之情事,況兩造長期共同生活,於生活中必有相互扶助之情事,於正常生活費短缺時予以即時援助,自屬常見,原告於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將置放錢財之位置告知被告,無非是讓被告知悉於生活中如有應急時,得取款使用,參諸本件被告僅自抽屜拿取現金1,000 元使用,而非取用大量錢財,顯係供一般生活所需,依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固有抱怨但無急切請求被告返還之意,兩造於長期共同生活中互相救急用之錢財,應不只此區區1,000元,除非原告有明確表示被告應予返還之錢財,且有交易紀錄可憑外,尚難認兩造間之小額金錢互助往來,有特別之法律關係存在,上開兩造間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無理由。
5、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572 元(1,572元+1,000元)。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數額為2,617,785元,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72 元,合計為2,620,357元: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兩造交往共同生活期間,同樣有以網銀轉帳予原告,於105年4月13日為2萬元;105年4月19日為1萬元;105年5月7日為18,000元;105年6月5日為3萬元;105年7月5日為35,000元;105年8月7日為25,000元;105年9月6日為3萬元;105年10月5日為35,000元(誤載為35萬元,逕為更正);105年11月7日為3萬元予原告等情(以上合計為233,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中款項固稱係為被告繳納費用一節,未舉證證明,而原告就其匯款予被告之情事,同樣以被告借款未還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得以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抵銷抗辯,應屬合理;是被告以上開匯予原告之款項合計233, 000元,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於法有據。是於扣除上開抵銷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387,357元(2,620,357元-233, 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起訴,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被告迄未給付已陷遲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前開得請之金額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附表(附表依原告起訴狀之附表製作,其中編號有部分缺號,部分金額未定而未填載者,逕登為0元)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頁數 1 汽車貸款收據56張 867552 15492元x56 本院卷一第15-70頁 2 103 年汽車牌照稅 11230 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 104 11230 本院卷一第72頁 4 汽車燃料稅 7000 2017/12/15 LINE 對話 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41頁 4-1 汽車燃料稅 6180 2015/9/3汽車稅金 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43頁 5 北極星停車位 30000 105/5-106/715個月X2000元(月租) 本院卷一第75-76頁 6 三十八路地下停機械車位 36000 2017/1-2018/1224個月X1500元(月租) 本院卷一第77-81頁 7 沙鹿光田醫院門診 340 撤回不請求 本院卷一第82 頁 8 違規罰緩 600 本院卷一第83頁 9 健保費 13509 本院卷一第84-91頁 10 電信費 49706 本院卷一第92-97 頁 11 玉山信用卡 0000000 本院卷一第98-191頁 12 永豐信用卡 162352 2015/6 核卡 本院卷一第192-198頁 13 遠東信用卡 2006 本院卷一第199-202頁 14 花旗信用卡 122352 本院卷一第203-210頁 15 台新信用卡 10225 2016/3 辦卡台新2018/6/6終止停車費自動繳款及ETC 本院卷一第211-229 頁 16 文具費 235 撤回不請求 本院卷一第230-231頁本院卷二第45頁 18 PC HOME售物 1572 PC HOME1392元+180元 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47頁 19 ABR-2796保養費 3200 2016/7/2 金同利 本院卷一第232 頁 小計 0000000(以下空白 )新光銀行帳戶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頁數 20 106/2/15 3200 被告新光信用卡 本院卷一第233頁 21 106/4/25 10 同上 本院卷一第234-235頁 22 106/4/25 10 同上 同上 23 106/5/18 6000 被告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24 106/8/8 1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236 頁 25 106/8/13 6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237頁 26 106/8/15 10000 同上 同上 27 106/9/10 10000 同上 同上 28 106/10/5 4993 被告新光信用卡 本院卷一第238頁 29 106/11/3 7800 同上 同上 30 106/11/3 4000 被告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1 106/11/4 10000 同上 同上 32 106/12/6 4000 被告新光信用卡 本院卷一第239 頁 33 106/12/6 7500 同上 同上 34 106/12/31 10000 被告新光信用卡 本院卷一第240-241頁 35 107/10/1 3508 同上 同上 小計 97021(以下空白)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頁數 36 2017/7/24 15000 櫻桃貨款未繳回2017/7/24 、7/27 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49頁 2017/7/27 2017/7/00 00000 元櫻桃貨款 同上 37 2017/8/1 4158 被告新光信用卡(超商繳款) 同上本院卷二第51頁 38 2017/8/30 1166 被告永豐信用卡 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53頁 39 2017/9/16 15000 現金存入15000元(含跨行扣手續費15元) 同上本院卷二第55頁 40 2017/9/22 9000 中國信託轉帳永豐銀行(繳信用卡) 同上本院卷二第57頁 41 2016/6/10 700 撤回不請求 本院卷一第244頁本院卷二第59頁 42 2017/12/11 5000 還被告款項,中國信託轉帳 同上本院卷二第61頁 43 2018/5/2 5000 借5000元,現金交付 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63頁 44 2018/6/7 6000 櫻桃貨款2000元+4000元 同上本院卷二第65頁 45 2018/6/28 1900 櫻桃貨款 同上本院卷二第67頁 46 2018/9/17 20000 代被告匯款 同上本院卷二第69頁 47 2017/7/28 15200 櫻桃4箱,3800元x4錢花掉 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二第71頁 48 2017/6/13 1000 佣金1000元匯入被告戶頭 同上本院卷二第73頁 49 2016/5/12 11880 撤回不請求 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二第75頁 50 2016/9/29 3000 撤回不請求 同上本院卷二第77頁 52 2016/11/1 2500 撤回不請求 同上本院卷二第79頁 53 2014/9/8 2400 撤回不請求 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81頁 54 2017/10/17 1000 撤回不請求 同上本院卷二第83頁 55 2017/11/27 2000 撤回不請求 同上本院卷二第85頁 56 2014/10/6 1000 撤回不請求 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87頁 57 2014/10/12 1000 從抽屜拿走1000元 同上本院卷二第89頁 58 2017/12/19 12000 存永豐 同上本院卷二第91頁 59 2017/7/22 5000 存永豐(繳信貸) 本院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93頁 60 2017/4/20 1826 撤回不請求 同上本院卷二第95頁 61 2017/8/1 0 原告繳被告新光信用卡 同上本院卷二第97頁 62 2018/10/31 0 原告要求被告繳新光信用卡費用要還 同上 63 2017/5/30 3600 撤回不請求 本院卷一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99頁 64 2016/10/3 6500 對話:繳墨鏡卡費2653元,當時要求先刷卡買雷朋墨鏡6500元 本院卷一第252-253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65 2013/3/8 5000 撤回不請求 同上本院卷二第103頁 66 2012/11/21 1000 被告借款1000元出車 本院卷一第254 頁本院卷二第105頁 67 2013/4/24 12000 拿12000元 本院卷一第255 頁本院卷二第107頁 68 2016/1/26 10000 領10000 元給被告,星期五未還給原告 本院卷一第256-257頁本院卷二第109頁 69 2015/11(婚禮2015/12/5) 10000 撤回不請求 同上本院卷二第111頁 小計 384872(以上空白)由原告投資之長頸鹿補習班退股25萬元,並要求被告寫借據(本院卷二第113-115頁)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頁數 70-1 2016/5/18 12000 被告欠款 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117頁 70-2 2016/6/4 7000 撤回不請求 同上本院卷二第119頁 70-3 2016/6/4 5000 撤回不請求 同上本院卷二第119頁 70-4 2016/6/4 68150 欣茂交通欠款 同上本院卷二第119頁 70-5 2016/6/4 65000(誤載為66000逕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小計 157150(158150應有計算錯誤,逕為更正虾)(以下空白)記帳內容 現金/轉帳存入被告戶頭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頁數 71-1 2016/5/25 18000 臺銀轉永豐銀行,繳被告國泰保險、信用卡 71-2 2016/7/27 17000 臺銀轉永豐銀行,繳信用卡 71-3 2016/8/23 1020 蝦皮售物 71-4 2016/8/30 2040 同上 71-5 2016/9/8 3060 同上 71-6 2016/9/9 1020 同上 71-7 2016/12/28 7000 蝦皮售物已於2017/1轉帳給原告 71-8 2016/12/30 8000 蝦皮售物已於2017/1轉帳給原告 71-9 2017/1/4 6800 蝦皮售物已於2017/1轉帳給原告 71-10 2017/4/20 25000 存永豐銀行(繳信用卡)問被告存款(4/24也有另存一筆繳信貸) 本院卷一第259-260頁 71-11 2017/4/24 25000 存永豐銀行 同上 71-12 2017/7/3 30000 存永豐銀行(繳信用卡)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回覆已給過 同上 71-13 2017/8/22 8000 存永豐銀行(繳信貸)被告於8/15表示沒錢,8/22表示要等領錢,人在嘉義 同上 71-14 2017/10/15 17000 存永豐銀行(需還楊佳玲1 萬元)當天一起去市區吃飯 小計 147140 71-15 2018/9/22 20000 存永豐銀行 本院卷二第310頁借款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頁數 72-1 2013/10/2 50000 被告向原告哥哥借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60-261頁本院卷二第121頁 允諾每月還11000 元,但未清償過 2013/12/10原告哥哥詢問每月還款事宜 72-2 2015/8/17 7000 2015/8/17水果運費原告薪水7000元 本院卷一第263 頁本院卷二第123頁 72-3 2014/7/14 9000 2014/7/14向原告借款9000元出車 本院卷一第263 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72-4 2016/1/26 6000 2016/1/26要求繳電話費給欣茂陳小姐6000元 本院卷一第263 頁本院卷二第127頁 72-5 2016/8/1 5000 撤回不請求 本院卷一第263 頁本院卷二第129頁 72-6 2016/2/8 17500 被告自信封袋拿取17500 元,在藝場輸光 本院卷一第264 頁本院卷二第131頁 72-7 2018/6/29 50000 被告欠原告哥哥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64 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72-8 2013/1/22 400000 差114萬元 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35頁 原告借款400000元給被告 後續2014/2/3對話之40萬元為此筆 72-9 2013/4 縮減為56000 (原為136000) ABR-2796頭期款 本院卷一第266 頁本院卷二第137頁 小計 縮減為600500(原為680500)(以下空白)電話費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頁數 73-1 2014/2/25 4202 繳電話費 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139頁 73-2 2014/9/16 0 金額未知 本院卷一第26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73-3 2014/11/24 0 同上 本院卷一第26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73-4 2016/1/26 0 要求繳電話費給欣茂陳小姐6000元 本院卷一第268頁本院卷二第143頁 73-5 2016/2/25 0 金額未知 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43頁 73-6 2016/4/21 0 同上,電話又要停 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45頁 73-7 2016/5/17 0 金額未知 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45頁 2016/5/27 0 同上 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45頁 73-8 2016/7/19 0 同上 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 73-9 2016/8/10 2997 撤回不請求 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147頁 73-10 2016/9/23 0 金額未知 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149頁 73-11 2016/10/19 0 同上 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149頁 73-12 2017/2/16 1784 撤回不請求 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 73-13 2017/5/31 0 金額未知、3 月份發票中獎,對話提及我繳費,獎金也已於當月吃飯用掉 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51頁 73-14 2017/7/19 2520 8月繳 本院卷一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 2017/6電話帳單2486元(有收據) 73-15 2017/8/24 0 金額未知 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 小計 11503(以下空白)被告向原告借錢,還利源當鋪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頁數 74-1 2012/11 15000 當鋪還錢 本院卷一第274頁本院卷二第157-167頁 2012/12 15000 同上 同上 2013/1 15000 同上 同上 2013/2 15000 同上 同上 2013/3 15000 同上 同上 74-2 2013/1/14 200025 被告向原告借款,25元為提款手續費 同上 74-3 2013/1/29 60015 被告趁原告睡覺時,拿原告彰化商銀提款卡至便利商店領錢,理由是要與其友人阿亮做生意。 同上 74-4 2013 130000 同上 74-5 2014/5 90000 當鋪還錢,使用美商資遣費 本院卷一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157-167頁 小計 555040(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