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09號原 告 晴耕雨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昶融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淑婷律師被 告 吳極晟訴訟代理人 吳蕭秀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公共設施)上,如附圖一編號d1(面積31.53平方公尺)、d2(面積22.99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3(面積15.18平方公尺)、d4(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公共設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57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共用部分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斜線所示(增建或改建面積待實際測量後再行具狀補正)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公共設施)上,如【附圖一】編號d1(面積31.53平方公尺)、d2(面積2
2.99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3(面積15.18平方公尺)、d4(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公共設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79─280頁),觀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晴耕雨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專有部分依序為同段7935建號至7954建號建物(共計20戶),共有部分(公共設施)為同段79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7955建號公設)。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於107年7月13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同段79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保存登記面積為9.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935建號建物)及同段79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保存登記面積為7.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936建號建物)所有權。然系爭7935、7936建號建物有違法增建,實際占用面積已大於上開保存登記之面積,增建占用範圍如下:有部分增建物坐落在系爭7955建號公設上,如【附圖一】編號d1(面積31.53平方公尺)、d2(面積22.99平方公尺)所示;有部分增建物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3(面積15.18平方公尺)、d4(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前開編號d1、d2、d3、d4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7955建號公設、系爭土地,被告經原告多次溝通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公共設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此外,被告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上堆置個人雜物,然被告就該部分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被告當初於107年間向訴外人金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購買系爭7935、7936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名下)時,均有付費合法承買,且購買當時採現況交屋,建物主體外部結構即為目前之現況,被告僅有進行內部裝潢整修,並無任何違法增建之行為,故被告並未侵占系爭7955建號公設、系爭土地。②此外,被告雖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上堆置個人雜物,然該部分土地為「8號停車位」,系爭7935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上有載明「8號停車位」,故被告對之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0─282頁,配合本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敘述):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屬社區之專有部分依序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至7954建號建物(共計20戶)、共有部分(公共設施)為同段7955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同段142-10地號土地。
(二)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保存登記面積為9.58平方公尺,目前為被告單獨所有。此建物於105年7月25日由僑馥公司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107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保存登記面積為7.60平方公尺,目前為被告單獨所有。此建物於105年7月25日由僑馥公司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107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附圖一】中,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公共設施)上,有如編號d1、d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面積合計54.52平方公尺),被告對此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附圖一】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基地)上,有如編號d3、d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面積合計16.41平方公尺),被告對此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六)本院卷一第361頁照片所示之空地,即為【附圖二】中之編號B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上開照片中之地上雜物均為被告所堆放。
【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一】中:①坐落系爭7955建號公設上,如編號d1、d2所示增建物(面積合計54.52平方公尺);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d3、d4所示增建物(面積合計16.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公共設施、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除增建物並返還公共設施及土地部分(訴之聲明第1項、【附圖一】):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系爭7955建號公設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此觀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9─97頁、本院卷二第215、229─267頁)。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935、7936建號建物有違法增建,實際占用面積已大於上開保存登記之面積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前往系爭社區現場進行勘驗測量,測量得知增建占用之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1─213頁):有部分增建物坐落在系爭7955建號公設上,如【附圖一】編號d1(面積31.53平方公尺)、d2(面積22.99平方公尺)所示;有部分增建物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3(面積15.18平方公尺)、d4(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且上開增建部分均非系爭7935、7936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範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屬實。且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五))。準此,原告本得依法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公共設施、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倘若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辯稱,其當初於107年間向金城公司購買系爭7935、7936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於僑馥公司名下)時,均有付費合法承買,且購買當時採現況交屋,建物主體外部結構即為目前之現況,被告僅有進行內部裝潢整修,並無任何違法增建之行為,故被告並未侵占系爭7955建號公設、系爭土地云云,並舉出107年6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社區1樓平面圖、系爭7935、793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社區銷售面積分坪表、汽車車位證明書、系爭7935、7936建號建物、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7935、7936建號建物、系爭7955建號公設之測量成果圖、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7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87頁)。惟查,系爭增建物有占用系爭7955建號公設及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非不得作為讓與之標的,此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因此系爭增建物縱非被告本人所增建,被告於107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7935、7936建號建物時,既有繼受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四)、(五)),則被告仍須一併繼受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義務。又被告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增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7955建號公設、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對於是否無權占有乙節有何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增建物為有權占有,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一】中:①坐落系爭7955建號公設上,如編號d
1、d2所示增建物(面積合計54.52平方公尺);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d3、d4所示增建物(面積合計16.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公共設施、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二)騰空返還土地部分(訴之聲明第2項、【附圖二】):
1、經查,【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業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1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00011936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見【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屬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系爭社區現場勘驗後,查得【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上有雜物堆放,並拍照存證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而被告自承上開雜物均為其所堆放(見不爭執事項(六))。準此,原告本得依法訴請被告騰空該部分土地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倘若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為「8號停車位」,系爭7935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上有載明「8號停車位」,故被告對之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並舉出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3─297頁)。然經本院函詢中正地政事務所,【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是否等於系爭7955建號公設測量成果圖上所載之「8停車空間」後,該所以110年10月2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00010945號函覆本院稱:經比對【附圖二】與系爭7955建號公設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後,【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並非系爭7955建號公設測量成果圖上所載之「8停車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末查,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實關係已屬明確,故被告另聲請本院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昶融及建商到庭作證,以證明【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為「8號停車位」乙節,自無必要。
3、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一】中:①坐落系爭7955建號公設上,如編號d
1、d2所示增建物(面積合計54.52平方公尺);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編號d3、d4所示增建物(面積合計16.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公共設施、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