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蔡宜蓁被 告 楊雋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四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受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未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楊雋佑於103年2月中旬,與原告蔡宜蓁簽立協議書,
被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其付款日期詳如協議書所載。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至107年10月10日到期已欠款54萬元整,迭經原告催討,仍均藉詞推拖不付款,故依照103年2月11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54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固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見本院卷第15頁),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3年2月11日協議書(內容為被告同意給原告100萬元,第一年自103年3月到104年2月共12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共12萬、第二年自104年3月到107年10月,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共88萬,見107年度司促字第32966號卷第11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司促卷第13-2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故原告依照協議書內容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