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0號原 告 趙志中被 告 李琦玲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在訴外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購物,於搭乘手扶梯時,因手扶梯故障,導致原告連續兩次重摔,身體多處挫傷,右手因此遺留嚴重後遺症,致原告於同年度舉行之國家考試因右手無法出力寫字作答而未能錄取,原告未能成為公務人員,工作損失無法衡量。又原告身兼作家,因手部無力無法寫作打字,受有勞動能力的損失。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至今尚在治療中,無法入睡,身心遭受痛苦。被告為中友百貨的董事長,身為企業經營者,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至今不願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醫療費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事發當時中友百貨服務人員原同意理賠,要求原告準備相關單據請款,承認所有醫療單據及必要性支出,嗣卻表示要循民事訴訟處理,故意拖延2年的民事告訴時間,被告現以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28日向服務台人員表示其搭乘手扶梯跌倒受傷,中友百貨隨即派員到場處理,經護理師檢視傷勢,發現原告左小腿脛骨、左膝蓋及右手手背輕微挫傷,立即給予傷口處理並簡易包紮,並陪同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X光檢查評估原告之骨頭並未受傷,並開立藥膏囑其塗抹於患部即可,事後中友百貨服務人員仍主動持續關心原告傷勢。嗣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皆獲不起訴處分。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08年11月26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可歸責其自身未遵守搭乘手扶梯規範,未緊握扶手所致,手扶梯並無故障,且被告係中友百貨之負責人,依公司分層管理之分工制度,系爭手扶梯之管理維護,並非被告所應負監督管理責任,被告並非本案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遑論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此外,中友百貨將全館手扶梯委由專業廠商每月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手扶梯之安全檢查,皆符合法規範,原告縱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消費者保護法屬於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8日搭乘中友百貨之手扶梯時,於手扶梯上跌倒受傷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係因中友百貨之手扶梯故障,致其身體慣性向前撲倒,以致受有傷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係因手扶梯故障而跌倒?被告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此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同,衹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當之,無庸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即消費者保護法就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消費者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因手扶梯故障致其受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正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搭乘手扶梯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之「3上4前後顧客」檔案,見一名穿著短袖背心之男子,踏上手扶梯後往上步行數階時往前跌到,約2至3秒後再爬起,手扶梯則繼續往上行進,該人當時雙手都拿著物品,未手握手扶梯。依勘驗內容而言,並未見原告跌倒當時,手扶梯確有故障或嚴重抖動之情形,而其後隨即搭乘同一扶梯之其他乘客,亦無異狀,平穩且安全的抵達4樓,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光碟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689號卷證物袋)。則除原告主張因系爭手扶梯故障致原告跌倒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跌倒時,系爭手扶梯因故障而有嚴重抖動之事實,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手扶梯跌倒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四)況被告雖為中友百貨之登記負責人,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堅持以被告個人為本件被告(見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惟本院衡酌原告主張其搭乘手扶梯之跌倒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被告個人,不符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被告就系爭手扶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未設警語,而致原告跌倒傷害云云。查系爭手扶梯並無原告主張之故障情形,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就手扶梯之維護營運,有何未符一定標準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且手扶梯經檢查合格,領有使用許可證,並有按期程檢測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建築物自動樓梯(電扶梯)維護保養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129至133頁),另手扶梯並設有各項警告標示,有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堪認被告有定期維護保養系爭手扶梯並為警告標示,而無原告主張怠於維護檢測系爭手扶梯致有故障之情形,是被告就系爭手扶梯之設置及提供服務,並無不符消費者保護法之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又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所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駁回再議,後原告再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理由,再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復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5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手扶梯跌倒所受之損害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149萬元,為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所請求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抗辯之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等,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