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4號原 告 蔡吉立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被 告 謝宏枝訴訟代理人 羅平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6.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一O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18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44 元,及自9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2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同地段721-1、721-2、721-3、721-4、721-5、72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748 地號土地(下稱74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23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至晚自95年6 月30日起擴建3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至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筆面積26.55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且以系爭土地作為唯一出入口之系爭6 筆土地,亦因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擴建系爭建物堵塞而無從利用,等同為被告無權占用。經原告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發現後,分別於10
7 年3 月20日及同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屋還地,然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期間從108 年11月10日即起訴前一日起往前計算15年,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6.55 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3年舉辦1次
,因9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空白,遂以89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80元計,又92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080 元,是92年至106 年不當得利之利益為151,653 元(計算式:4,080 ×26.55 ×0.1 ×14=151,653);107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840 元,是107 年不當得利之利益為10,195元(計算式:3,840 ×26.55 ×0.1 ×1=10,195),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1,
848 元(計算式:151,653+10,195元=161,848)。⒉系爭6 筆土地面積共48.72 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與系爭土
地相同,是92年至106 年不當得利之利益為278,288 元(計算式:4,080 ×48.72 ×0.1 ×14= 278,288 );107 年不當得利之利益為18,708元(計算式:3,840 ×48.72 ×0.1×1=18,708),故系爭6 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6,996 元(計算式:278,288+18,708元=296,996)。
⒊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6 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458,844 元(計算式:161,848+296,996=458,844 元)。及依民法第182 條請求自9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
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清空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44 元,及自9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夫羅文通於69年購買748 地號土地時一併購買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購買後僅因漏水拆除屋頂而改蓋烤漆浪板,嗣經被告於79年5 月繼承系爭建物後繼續占有使用,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僅尚未登記,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懷疑系爭建物原為原告興建。又被告自始未有占用系爭6 筆土地,且系爭6 筆土地至今仍維持作排水溝使用,故縱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未變更系爭6 筆土地之現狀,而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罹於5 年短期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土地寬僅1.6 公尺,為住宅區長條形畸零地,作為排水溝渠使用,應僅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3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第37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748 地號土地、23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⒉23號建物有擴建系爭建物。
⒊系爭土地、系爭6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⒋系爭建物(無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沒有獨立出入口)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由被告單獨繼承。
⒌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
⒍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位置、面積,兩造同意引用附圖,現況並未變更。
⒎23號建物為前屋主委託原告興建,經被告之夫羅文通於69年購買,嗣於79年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系爭6 筆
土地之不當得利458,844 元,及自9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地上物所占用(見不爭執事項⒊、⒋、⒌、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 、770 、772 、
8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100 年台再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僅稱其夫羅文通69年購買748地號時一併購買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等語,無法得知使用人主觀上究係以何項意思而占有土地,其可能基於所有、租賃或借貸之意思而占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被告家族購買系爭建物並使用而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之,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亦未舉證其於原告起訴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一事,本院亦無須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又被告雖辯稱懷疑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蓋,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非可信。綜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不能舉證基於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本院既准許全數拆除,並諭知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足以排除被告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另請求將系爭土地清空回復原狀,本無必要,且此請求無具體內容,未符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要件,亦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6,4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契約關係之賠償,在法律因其已無契約關係或本無契約關係,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65年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然因此項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被告陳述,羅文通於69年即購買系爭建物,即被告無權占有之期間超過本件起訴前5 年,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08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收件章,108 年11月11日收件)往前回溯5 年期間(即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超過5 年期間之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均已罹於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被告否認占用
系爭6 筆土地,查系爭6 筆土地之面積各約為7 、8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6 筆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可見系爭土地後方之系爭6 筆土地各自之面積狹小,且系爭土地既為溝渠,輔以原告陳報71年之空照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 至295 頁),應可認系爭6 筆土地亦為溝渠,則即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系爭6 筆土地做為溝渠之利用,原告復未舉證系爭6 筆土地有何無法利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茲查兩造均陳稱系爭土地底下為溝渠,周邊為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351 頁),且系爭土地本即為溝渠使用,以及系爭土地現為面臨馬路,此有原告陳報71年之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3 至
295 頁、第79至81頁),以及被告自承系爭建物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鐵皮,作為倉庫使用,是羅文通69年時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從而,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10日起往前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26,488元(計算式:757 +5416+5416+5416+5098+4385=26488 ,各年度申報地價與計算式詳如附表,各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第387 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因此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然就原告請求92年
3 月21日起至108 年11月28日之部分,查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11月10日止,則10
3 年11月11日前之部分,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發生,則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而103 年11月11日至108 年11月28日之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催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證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6.55 平方公尺,即土地全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488元,及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予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0000號108 年4 月18日10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申報地價(│ │ ││ 年度 │元/平方公│ 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尺) │ │ │├────┼─────┼──────┼────────────┤│ │ │103 年11月11│4080×0.05×26.55 ×( ││ 103 │ 4080 │日至103 年12│51/365)=757 ││ │ │月31日 │ │├────┼─────┼──────┼────────────┤│ │ │104 年1 月1 │ ││ 104 │ 4080 │日至104 年12│4080×0.05×26.55 =5416││ │ │月31日 │ │├────┼─────┼──────┼────────────┤│ │ │105 年1 月1 │ ││ 105 │ 4080 │日至105 年12│4080×0.05×26.55 =5416││ │ │月31日 │ │├────┼─────┼──────┼────────────┤│ │ │106年1月1 日│ ││ 106 │ 4080 │至106 年12月│4080×0.05×26.55 =5416││ │ │31日 │ │├────┼─────┼──────┼────────────┤│ │ │107 年1 月1 │ ││ 107 │ 3840 │日至107 年12│3840×0.05×26.55 =5098││ │ │月31日 │ │├────┼─────┼──────┼────────────┤│ │ │108 年1 月1 │3840 ×0.05×26.55 ×( ││ 108 │ 3840 │日至108 年11│314/365)=4385 ││ │ │月10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