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陳維家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被 告 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嘉豪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兼法定代理人
沈文示董昱彥林威效楊鎮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4846元,及其中184萬7646元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其餘54萬7200元自105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提供新臺幣239萬4846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客公司)業於民國(
下同)107年10月1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780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喜客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頁面可參(本院卷第31頁)。惟喜客公司廢止後,未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且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因之,喜客公司於廢止後應由全體董事即被告楊嘉豪、被告沈文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綱為清算人(本院卷第41頁),代表被告喜客公司而為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催告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㈠緣被告楊嘉豪於104年5月間係被告喜客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對外以被告喜客公司名義從事酒品買賣之業務。原告經由訴外人胡紹暘介紹,於104年5月12日,向被告喜客公司訂購國外酒品共36瓶,並於同年月15日將價款美金6萬578.56元(以當日美金兌換台幣匯率1:30.5計算,折合新台幣184萬7646元,下稱「第一筆交易」)匯入被告喜客公司帳戶。
詎料,第一筆交易之酒品到貨日應為104年7月15日,然被告喜客公司收受原告上開款項後,迭經原告多次催告交付第一筆交易之全部酒品,至今仍完全未交付。於105年1月14日,原告再透過被告喜客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留英玲,向被告喜客公司訂購酒品共27瓶,並於同日匯款將價款美金2萬2017.33元(以當日美金兌換台幣匯率1:33.46計算,折合新台幣73萬6700元,下稱「第二筆交易」)匯入被告喜客公司帳戶。惟查,第二筆交易之酒品原應於105年農曆年前交貨,然被告卻僅交付27瓶中現貨部分酒品3瓶,至今仍未交付其餘24瓶、合計54萬7200元之酒品。被告喜客公司遲延交付系爭酒品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喜客公司給付系爭酒品,惟被告喜客公司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乃又於10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喜客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全體董事,應於函到五日內交付原告系爭未交貨之酒品。
㈡詎被告喜客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代表人被告楊嘉豪於107
年12月21日、代表人被告沈文示於107年12月13日、代表人被告林威效於107年12月13日、代表人被告楊鎮綱於107年12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均已逾五日,惟被告喜客公司仍未交付第一筆交易之全部酒品(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品項,合計新台幣(下同)184萬7646元)及第二筆交易中未出貨之24瓶酒品(如本院卷第83頁標示「未出貨」之品項,合計54萬720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準此,原告既已將酒品款項共239萬4846元給付被告喜客公
司,被告喜客公司原應依約交付系爭酒品(第一筆交易應於104年7月15日交付、第二筆交易應於105年農曆年即105年2月8日前交付),然卻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交付酒品,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已多次催告其履行交付義務,嗣並定期催告其履行,然其仍不履行,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第一次交易及第二次交易之契約關係,並以本起訴狀送達之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第一次交易及第二次交易之契約關係既已解除,民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喜客公司自應將受領自原告金錢共239萬4846元返還原告,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中184萬7646元自104年5月15日起、其餘54萬7200元自105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故全體清算人應與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喜客公司發生本件遲延給付之情事,應係該公司應收之
股款即493萬2000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於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致喜客公司倒閉。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喜客公司發生本件遲延給付之情事,應肇因於公司應收之股款493萬2000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於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致原告受有239萬4846元之損害,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之回函可稽(見鈞院卷第251頁至第269頁),被告喜客公司有任由股東取回股款至少125萬元,且被告楊嘉豪取回公司股款及動用公司資金用以支付個人款項高達263萬0225元。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沈文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
楊鎮綱等人並未取回股款者(此為假設語氣),因被告楊嘉豪、被告沈文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綱皆為喜客公司之董事(參原證2公司設立登記表),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喜客公司負責人,渠等對於被告喜客公司業務之執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被告喜客公司任由被告楊嘉豪收回股款支付個人費用,導致被告↓喜客公司最終周轉不靈而倒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239萬
484 6元之損害,故被告喜客公司負責人楊嘉豪應與各該股東即被告沈文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綱連帶賠償原告239萬4846元。
㈢為便利鈞院審閱,謹將被告喜客公司之相關轉帳傳票資料彙整如附表一,並分述如下:
⒈被告喜客公司於102年5月3日、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6
日、102年5月17日任由股東取回股款至少共125萬元:被告喜客公司於102年5月2日驗資,旋即於102年5月3日支領現金70萬元、102年5月13日支領現金20萬元、102年5月16日支領現金5萬元、102年5月17日支領現金30萬元,惟被告喜客公司甫於102年5月14日成立,其業務量應尚且不大,且依現在一般公司運作實務,除使用零用金之需求外,業務上之款項大多經由網路銀行、匯款或支票存款之方式支出,較符合交易安全及交易常態。被告喜客公司於驗資後二週內即大量提領125萬元之現金,顯不符合一般交易常規,足認被告喜客公司應有在股東繳納股款並通過會計師驗資後,任由公司股東收回股款之情形。
⒉被告楊嘉豪於102年5月7日及102年5月13日取回股款及動用
公司資金用以支付個人款項共263萬0225元:被告喜客公司於102年5月7日,由被告楊嘉豪至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取款224萬0885元後,以被告楊嘉豪個人之名義將款項匯至「心世紀葡萄酒有限公司」(參見鈞院卷第255頁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嗣後於102年5月13日,被告楊嘉豪至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取款38萬9340元後,以被告楊嘉豪個人之名義分別匯款至「心世紀葡萄酒有限公司」18萬1500元及「張中安」6萬1200元,並以被告楊嘉豪個人之名義取得現金14萬6580元(參見鈞院卷第257-259頁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㈣綜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5頁
言詞辯論筆錄),認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嘉豪、被告沈文示、被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綱執行業務侵害原告權利,應與被告喜客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9萬4846元。
貳、原告聲明:
一、先位請求:㈠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嘉豪、被告沈文示、被
告董昱彥、被告林威效及被告楊鎮綱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4846元,及其中184萬7646元自104年5月15日起、其餘54萬7200元自105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㈠被告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9萬4846元,及其
中184萬7646元自104年5月15日起、其餘54萬7200元自105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鎮綱答辯(本院卷第203-211頁答辯狀):原告空言指摘喜客公司股東未繳股款,或發還股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要求股東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明顯違法公司法第2條第4款規定,股東僅就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之規定,喜客公司對外一切業務必要行為都由楊嘉豪負責執行,公司帳戶印鑑;存摺也由楊嘉豪保管、運用,其他股東僅因私人情誼信賴楊嘉豪而單純出資投資,列名董事,對於公司日常業務執行、銷貨均不清楚,股東實際投入資本跟公司登記簿同,有104年5月4日會議紀要附表可參(楊嘉豪投入2百萬元、沈文示投入150萬元、董昱彥投入250萬元、林威效投入150萬元、楊鎮綱投入200萬元,本院卷第213頁),均高於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了公司營運周轉需要,更分別貸予公司周轉金額約4百萬,原告和喜客公司之間單純債務不履行,本應向公司求償,經公司解散後應和所有債權人就剩餘財產(如有)依照債權比例平等受償,原告妄加臆測就訴請股東連帶賠償,實屬無稽。況楊嘉豪與楊鎮綱於106年3月12日簽訂確認書,楊嘉豪、楊鎮綱出資200萬元之股份照價買回,喜客公司還欠楊鎮綱110萬元貸款跟貨款,楊家豪個人也同意負清償責任,楊嘉豪為擔保前述合計310萬元之債權,開立本票給楊鎮綱坐為擔保,縱使楊嘉豪尚未清償分文,但基於私人情誼及楊嘉豪母親2017年年底甫癌末病逝,個人及家庭生活均陷於困難,並未採取進一步之請求或主張,不代表楊鎮綱應對喜客公司經營不善或者楊嘉豪個人執行業務負任何法律責任,請駁回原告請求。
二、被告楊嘉豪答辯稱:本件買賣糾紛,原告前已對被告楊嘉豪提出侵占告訴,經106年度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所主張之第二張訂單,業已全部交付,留英玲於刑事案件作證稱,本院卷一第47-55頁銷貨憑單,是我賣給陳維家的銷貨憑單,上面業務人員有名字,這些有交貨,第50頁的銷貨單沒有送到陳維家手上,喜客公司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喜客公司以預購酒品之方式販賣,客人先提出預購款,等蒐集到一定數量後,再向國外訂購累積到一定棧板數量才會一起進口,一個棧板必須600瓶酒,當時無法湊足所以才未向國外訂購酒品,原告知之甚詳,買賣契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也沒有主張解除契約或者催告給付酒品,不能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原告所主張股東未繳納股款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為原告的假設,顯無理由,喜客公司係經營不善才積欠債務,103年間網路酒商興起,由於以網路販售且資金雄厚,以極低之價格,於網路上削價競爭,造成國內酒商一片倒閉潮,喜客公司營運上亦受影響,如1月1日喜客公司匯款向國外訂購酒品,3月左右才會運抵台灣,數月後才能販售,也不見得可以賣出,故喜客公司以數百萬元匯出購酒後,可能要半年或數年內才能回本,加上網路酒商之打擊,喜客公司業績下滑,股東於103年增資約900萬元,楊嘉豪個人也向蔡博智借款50萬元、三次向林廣盛各借款50萬元,以自己車輛抵押借款45萬元,匯入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未繳納股款或者任令股東取回股款之情形(本院卷第301-307頁)。被告楊嘉豪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交易金額不爭執,對於契約已經解除沒有亦建,對訂單金額也沒有意見,如要回復原狀,楊嘉豪並非契約相對人,沒有返還義務(本院卷第362頁)
三、被告沈文示、林威效、董昱彥、楊鎮綱之共同訴代答辯稱:原告與喜客公司之間為典型之買賣關係,並非現貨交易,而係訂購特定之酒品,被告等人除原始出資外,尚共同增資40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於102年公司成立後就取回股款之事實,況又與原告主張於104、105年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本院卷第365-369頁)。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契約解除及解除後回復原狀並無意見。
貳、被告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爭點在於:
一、原告先位主張喜客公司任令股東取回股款,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全體清算人(董事即全體股東)與喜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退步言之,如被告喜客公司之股東未收回股款,被告喜客公司之全體董事對於公司任由被告楊嘉豪將公司款項支付做為個人費用,有違董事忠實義務,而應連帶與喜客公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原告經催告被告交付酒品後,以起訴狀繕本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依民法259條第2款,請求喜客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貳、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收之股款493萬2千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於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導致原告受有239萬4846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該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經查:被告公司係102年5月14日設立(本院卷第31頁公司基本資料),楊嘉豪出資100萬5千元、沈文示出資100萬元、董昱彥出資250萬元、楊鎮鋼出資42萬7千元,共493萬2千元(本院卷第57頁發起人名簿),均存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被告公司籌備處楊嘉豪帳戶,並經會計師陳冠瑜查核(本院卷第184頁查核報告書、186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87頁活期存款存摺),縱使喜客公司於102年5月2日驗資後,,即有於102年5月間支領現金計125萬元之情形(如本院卷第279-280頁,102年5月3日現金支出70萬元、102年5月13日現金支出20萬元、102年5月16日現金支出5萬元、102年5月17日現金支出30萬元),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發還給股東,楊嘉豪既負責喜客公司營運,其縱使有如原告所指,於102年5月7日,領取224萬0885元,匯款到心世紀葡萄酒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領取38萬9340元,匯款18萬1500元到心世紀葡萄酒有限公司、匯款張鍾安6萬1200元等事實,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毫無根據,且亦難謂102年公司支出狀況,與原告於104年5月間、105年1月間兩次向被告公司訂購酒品並付款後,喜客公司迄今未能交付酒品,究竟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參、原告備位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喜客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頁面(本院卷第31頁)、喜客公司104年11月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35頁)、106年易字第2157號業務侵占案於106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9-75頁)、喜客公司提供之酒品目錄(本院卷第77頁)、原告訂購之數量及品項(本院卷第79頁)、原告104年5月1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本院卷第81頁)、喜客公司訂購單(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105年1月14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本院卷第87頁)、原告107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9-103頁)、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回執(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亦不爭執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本院卷第361頁、第362頁筆錄)。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原告備位主張為有理由。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備位主張為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喜客公司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