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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原 告 張仕宗

張仙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被 告 張仕旻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犂記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於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內,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將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查閱之文件,於訴訟中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亦表明無異議,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犂記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則皆為犂記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以來以上開身分向被告查閱犂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遭被告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自104年1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情。並聲明:(一)除查閱場所之限制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3月13日始擔任犂記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董事),前任負責人原為兩造之母親張陳阿純,於108年1月29日過世,並未將犂記公司帳簿憑證等資料交接與被告。據被告了解,母親於生前均係將犂記公司之記帳、會計等相關事務全部委由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犂記公司及被告本身並未保管帳簿、表冊、憑證等資料。被告於接任公司董事後,繼續委由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帳務,然並未就相關會計資料辦理交接。是原告聲明查閱之文件資料是否均有製作且仍存在,被告難以肯認。應由原告就該等文件已製作並仍存在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否則無從審究該等文件有無提供原告查閱之可能及必要性,自難准許原告查閱。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僅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查閱者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原告所請求查閱之資料,是否均屬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範圍?未見原告提出說明,例如公司合約、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員工出勤、值班表、出差紀錄等,應均非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疇,原告應無權查閱。再者,犂記公司之相關會計資料均存放於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對於原告得行使查帳權乙事並不否認,亦未曾拒絕,被告始終歡迎原告隨時依法進行相關查閱,從而本件實無透過訴訟實現原告權利之必要。原告草率提起本件交付帳簿表冊之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訴訟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若准許原告查閱,為資料保存安全及避免汙損之考量,則查閱地點應限於犂記公司所在地或保管上開資料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末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帳簿及憑證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現為犂記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原告皆為犂記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三)從而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即隨時向被告查閱犂記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自104年1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否已製作並仍存在?有無提供原告查閱之可能及必要性?(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否均屬於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疇?(三)是否被告歡迎原告隨時依法進行相關查閱,從而本件無透過訴訟實現原告權利之必要?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訴訟實益?(四)若准許原告查閱,則查閱地點是否應限於犂記公司所在地或保管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內?(五)本件訴訟性質是否屬適於執行?得否為假執行之宣告?茲調整順序後分別說明下:

(一)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徵詢: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就現有的帳冊資料先閱覽?被告表明:收到本件起訴狀後,犂記公司已經發函給會計事務所請求將相關資料送回公司,經會計師事務所回函表示資料太多,故公司可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偕同原告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陪同下前往會計師事務所查閱,並同意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原告查閱等語,並承諾會再具狀檢附犂記公司回覆會計事務所同意原告方面查閱的信函,兩造遂合意停止訴訟,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嗣被告於109年2月4日陳報其已再以犂記公司名義發函請求該事務所指定函到50日內之期日,以便兩造會同至該事務所,檢視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得檢視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以杜爭議等語,並據被告提出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

然而,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即聲請續行訴訟及陳報:原告與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繫後約定於109年3月12日下午前往查閱帳冊,也一併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往,然該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常照倫律師並未出席,僅蘇文俊律師指派員工同行,但蘇文俊律師之員工百般刁難,禁止原告影印相關帳冊僅能現場觀看,並辯稱若要影印需先詢問蘇文俊律師意見等,但遲至當日下午四點,蘇文俊律師未有任何回復,原告即向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員工表示,請今日轉達蘇律師及被告並約定明日同一時間再次查閱複印帳冊。隔日原告抵達會計師事務所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未出現,而該會計師事務所也稱未獲被告同意,無法使原告複印相關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倘若被告並未阻撓原告查閱,則原告自無旋捨棄查閱而贅予訴訟之理,足認被告言行表裡不一,無非以敷衍、拖延之方式,阻撓原告行使監察權。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訴訟實益,先予敘明。

(二)公司法第48條所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凡是有關於公司財產事項之文件、帳簿、表冊均屬之,查無限縮解釋之法律依據。公司組織依商業會計法應置備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應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均係有關財產事項之文件,自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但並無規定以此為限。基此,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實應無疑。至於被告辯稱其中之公司合約(含借貸契約、買賣合約、設櫃合約)、員工出勤、值班表、出差紀錄,非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疇云云,則無任何依據,殊不足取。

(三)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件原告所請求查閱犂記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其存在均不違常情,而被告卻辯稱該等文件是否均有製作且仍存在難以肯認,則該等文件是否已製作並仍存在?衡酌兩造間地位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況被告本應依商業會計法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置備並保存相關文件等因素,自應由被告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未製作或不存在,始得謂無提供原告查閱之可能及必要性,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被告既未能證明犂記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不存在,即不能隨口以文件不存在為由,拒絕原告查閱。

(四)至於被告辯稱,為資料保存安全及避免汙損之考量,准許原告查閱之地點應限於犂記公司所在地或保管上開資料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則屬合理要求,且符合實際(經會計師事務所回函表示資料太多),爰將本件准許原告查閱之場所限於犂記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其委託保管該等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犂記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於犂記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內,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所謂假執行,本即在終局判決確定前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故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給付內容屬可能、確定、適法,自適於執行。本件假執行僅使原告得以依法隨時行使監察權,對於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損害,即無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可言。準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附表┌──┬───────────────────────┐│編號│文件名稱 │├──┼───────────────────────┤│ 1 │總帳、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 2 │傳票、廠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 │├──┼───────────────────────┤│ 3 │公司合約(含借貸契約、買賣合約、設櫃合約) │├──┼───────────────────────┤│ 4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401表 │├──┼───────────────────────┤│ 5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財││ │產目錄(含庫存) │├──┼───────────────────────┤│ 6 │公司銀行甲存、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含三信銀行) │├──┼───────────────────────┤│ 7 │每年薪資清冊、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獎金之憑││ │據、員工出勤、值班或上下班打卡紀錄表及出差記錄││ │表 │└──┴───────────────────────┘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