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仕旻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張仕宗
張仙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因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