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2號原 告 曹安瑜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複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被 告 施欣瑩兼 訴 訟代 理 人 施萬喜被 告 陳益男

林若松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林雨利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萬喜、陳益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施萬喜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陳益男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萬喜、陳益男連帶負擔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萬喜、陳益男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若松已罹患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為恐久延訴訟使之受損害,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被告林若松之子林雨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林若松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林雨利為被告之子,雙方關係密切,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林雨利擔任被告林若松之特別代理人等一切情狀,爰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當庭選任林雨利為被告林若松之特別代理人,是林雨利有代理被告林若松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併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施萬喜、施欣瑩為被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萬喜、施欣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中司調卷第13頁);嗣於本件審理中以書狀追加陳益男、林若松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1、243 頁,卷二第15頁),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均核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萬喜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107 年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之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下稱矯具公司)旁開設中英萬喜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先後僱用被告陳益男、林若松等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充當系爭診所之人頭負責人,並請訴外人百合診所負責人陳主恩醫師擔任系爭診所之支援醫師,訴外人熊國麟醫師則擔任手術時之麻醉醫師,再由其女被告施欣瑩擔任為病患治療時之助手。被告施萬喜於報紙刊登自己身穿白色醫袍之照片及標榜免開刀治療小兒麻痺、畸型腳等疾病之廣告,用以招攬不特定人前往系爭診所就醫,且在診所內讓不知情之診所護理人員喚其為「施院長」、「施醫生」,使病患誤信其為合格之醫師,被告施萬喜並向病患佯稱:伊有發明免開刀矯正小兒麻痺、畸型腳等疾病之專利儀器及技術,只要經其治療後,數日後即可正常行走云云,致病患誤信被告施萬喜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同意接受治療,並願支付與通常治療相同疾病顯不相當之高額費用後,被告施萬喜即將病患帶至系爭診所地下室開刀房內,且為掩飾其從事非法醫療之犯行,即以專利技術怕外洩為由,打開布簾將病患上下半身分隔,其則在布簾內為病患進行麻醉、開刀、注射肉毒桿菌、矯正等其所謂「鬆筋」之治療行為,待布簾內之治療行為結束後,再開立止痛藥予病患服用,並讓病患穿戴矯正輔具,並於診所為病患進行矯正輔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等物理治療行為。

二、原告為小兒麻痺患者,多年來行動雖不甚方便,但仍可在不依賴柺杖或支架自由行走,但於107 年12月間因雙腳偶有行走無力之情形,遂於網路上搜尋到系爭診所,並於107 年12月23日前往系爭診所就診,當天被告施萬喜宣稱其擅長醫治小兒麻痺患者等畸形腿病症,治療之後原告行走問題將會大幅改善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遂於107 年12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並於當日在系爭診所繳納1 萬元之麻醉費用後,被告施萬喜及被告施欣瑩請麻醉師熊國麟為原告全身麻醉,被告施萬喜並於原告大腿鼠蹊部內側以手術刀劃開注射肉毒桿菌後縫合,原告並在系爭診所住院將近10日後返家。然原告雙腳不僅未改善,相較於治療前,雙腳無力之狀況更加嚴重,甚至需要依賴輔具支架或手杖才能行走,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致使原告痛苦萬分,迄至108 年9 月間仍未有改善,原告乃於108 年9月15日再度至系爭診所詢問被告施萬喜,被告施萬喜一再表示可以再次開刀治療就可改善,原告不敢再輕易嘗試,乃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告知,被告施萬喜並不具有醫師資格,且系爭診所並非登記在案之合格診所。被告施萬喜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對原告進行上開醫療業務,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且其上開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以其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故被告施萬喜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至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施萬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施萬喜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80萬元:

㈠醫療費用30萬元:

原告因治療而交付醫療費用總計70萬元,被告施萬喜雖於案發後已先匯還原告40萬元,惟仍拒絕返還剩餘之30萬元醫療費用,該部分自屬原告所受損害。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等不具醫療專業之侵入性醫療行為,導致治療之後原告之雙腳無力之狀況更加嚴重,必須左右搖晃以平衡身體,避免跌倒,甚至需要依賴輔具支架或手杖才能行走,已經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致使原告痛苦萬分,為此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被告施欣瑩、陳益男、林若松明知被告施萬喜並無醫師執

照,不得為診治、手術等醫療行為,被告施欣瑩卻擔任被告施萬喜對原告施行手術之助手,自應與被告施萬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陳益男、林若松則分別於107年9月14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及108年3月28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期間,受被告施萬喜委任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不僅未確實督導被告施萬喜不得於系爭診所為醫療行為,且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被告施萬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致使原告誤信系爭診所為政府立案之合法機構,被告施萬喜為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而遭受身體經切割及術後苦痛,以及持續奔波治療仍未得改善之損害,其等亦與被告施萬喜共同違反醫師法,且被告陳益男、林若松尚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之規定,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故其等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雖與陳主恩、熊國麟另外達成和解,但該部分係陳主恩、熊國麟給予原告之賠償金,並不包含於本件醫療費用,且和解書內容載明:「不予免除熊國麟、陳主恩以外被告之法律責任」,故原告並無免除其他人債務之意思,自不得扣除。

㈣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被告施萬喜、施欣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益男、林若松則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萬喜、施欣瑩:㈠被告施萬喜具有中國大陸之醫師資格,對病患診治有專業技

術,絕未以詐欺方法詐編原告,且原告於32年前找被告施萬喜予以矯正,因矯正良好,原告才找到好工作,可見原告係肯定被告施萬喜之矯正技術,現因原告年紀大,恢復雖不如以往,但仍有改善,即原告膝蓋有後挺,參加活動自如,並無更糟。又被告施萬喜開設系爭診所,先後均有僱用醫師即被告陳益男、林若松擔任診所醫師,因被告林若松身體不好,被告施萬喜請代診醫師處理醫療事務,惟代診醫師遲遲未到,始由被告施萬喜診治,因而觸犯醫師法,被告施萬喜實無詐欺犯意。況被告施萬喜僅是違反醫師法,並未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被告施萬喜現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之手術是由陳主恩執行,被告施萬喜只是製造輔具及幫

陳主恩組合,並未對原告執行手術。再者,被告施欣瑩為被告施萬喜之女兒,其係到診所探望被告施萬喜,並未擔任助手,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熊國麟與陳主恩已共同支付原告30萬元,自應由原告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益男:原告已經治療這麼久,只因此次不滿意就提起本件訴訟,其意圖非常不應該。又被告陳益男係經由衛生局人員即訴外人陳秀斌之介紹方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生,被告陳益男未曾見過原告,本件與診所負責醫師無關,被告陳益男自毋庸負責。況系爭診所及被告施萬喜之矯具公司經主管機關稽查均為合法,可以從事矯正,此與醫療行為是不一樣,自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若松:㈠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在系爭診所就診當時,被告林若松並

未擔任系爭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且原告亦自承醫療過程從無看過被告林若松,原告進行手術當日之醫生為陳主恩,被告林若松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治療,且原告提呈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均是陳主恩醫師開立及用印,並非被告林若松所為,故被告林若松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醫字第1090128339號函可知系爭

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及負責期間,先後分別由被告陳益男及被告林若松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陳益男負責期間為107年9 月14日起至108 年1 月21日止,被告林若松負責期間為

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而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4日至系爭診所進行腿部矯正,當日被告林若松並非系爭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至原告提出108 年9 月15日錄音譯文部分,僅是原告至系爭診所就其病情詢問為何未好,非為醫療行為,此部分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故被告林若松既無參與本件之矯正過程,被告林若松就本件醫療糾紛顯不應成立侵權行為,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又依原告提出卷附資料觀之,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林若松

有所何構成侵權之行為,且對於被告林若松於108 年3 月28日至109 年1 月3 日擔任系爭診所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與原告主張之損失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原告僅以被告林若松曾擔任系爭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一事,即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㈣再者,被告施萬喜已支付原告40萬元,另當天實際參與矯正

過程之麻醉師熊國麟及醫師陳主恩亦共同支付原告30萬元,依損失填補原則,原告主張受有損失70萬醫療費已受完全填補,原告再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醫療費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施萬喜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之「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旁開設「中英萬喜診所」即系爭診所,惟其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物理治療師之資格。

二、被告施萬喜分別以月薪5 萬元、62,0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陳益男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108 年1 月21日止,被告林若松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並請百合診所負責人陳主恩醫師擔任系爭診所之支援醫師;熊國麟醫師則擔任手術時之麻醉醫師。

三、原告於107 年12月23日至系爭診所就診,並於翌日由熊國麟為其進行麻醉,並在系爭診所住院,共支付醫療及麻醉費70萬元,原告最後一次前往系爭診所之日期為108 年9 月15日。

四、被告施萬喜已返還原告40萬元,原告並已與熊國麟、陳主恩二人以30萬元簽具和解書,和解內容如本院卷二第47頁所示。

五、被告施萬喜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施萬喜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施萬喜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主張被告施萬喜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在上址矯具

公司旁開設系爭診所,為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原告為小兒麻痺患者,於107 年12月23日前往系爭診所就診,並於翌日在系爭診所由熊國麟為原告進行麻醉,且在系爭診所住院治療,共支付被告施萬喜醫療及麻醉費用共70萬元,原告係於108 年9 月15日最後一次前往系爭診所,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施萬喜已返還原告40萬元療費等情,為被告施萬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施萬喜雖辯稱原告之手術是由陳主恩執行,熊國麟進行

麻醉,其只是製造輔具並幫陳主恩組合,並未對原告執行手術云云。然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於107 年12月23日前往系爭診所由被告施萬喜看診,施萬喜說經他治療後,伊的腳就會很有力,於翌日晚上7 時許,伊躺在系爭診所地下室的治療床上,身體中間用布簾遮起來,施萬喜與他的女兒來觸摸及調整伊的腳,麻醉師問了被告施萬喜2 、3次後,就對伊注射麻醉針,伊就意識不清楚了,等到伊醒來後,看到施萬喜與他的女兒、麻醉師這3 人在場,伊的鼠蹊部有道2 至3 公分之傷口,而後就在系爭診所一樓後方病房住院10天,住院期間三餐都是由施萬喜或護士拿藥給伊吃,且於開刀後1 、2 天,施萬喜有跟伊說開刀當天有注射肉毒桿菌,在住院期間他也有問伊的腳有沒有力等語(見外放原告警詢筆錄),核與熊國麟於偵訊時供稱:施萬喜打電話跟伊說要做矯正,伊會問他開什麼手術,要不要麻醉,有時是比較簡單的麻醉,有時是較複雜。開刀房有個隔間,病患頭在外面,腳在布簾裡面,伊問為何要這樣,施萬喜說他有專利。(問:施萬喜在裡面處理,有開刀的行為嗎?)伊有問過施萬喜,他說有時只要拉一拉筋,有時肌肉比較緊,他要畫一刀,伊就會幫病患打安眠藥,讓病患睡著,施萬喜在裡面打局部麻藥,因為他不讓伊進去裡面看,這是施萬喜在裡面自己打,有時他是用自己自備的麻藥,有時是用伊的,他說好了,可能會縫1 、2 針,傷口會用紗布蓋起來。伊知道施萬喜沒有醫師執照等語明確(見外放109 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第3 至5 頁),及陳主恩於偵查中具結:陳益男是伊中山醫學院的學長,他之前在系爭診所執業,伊不知道陳益男只是人頭醫師,實際上是施萬喜在看診的事。伊有到過系爭診所支援。伊不認識施萬喜,伊跟陳益男認識。」等語(見外放109 年4 月17日偵訊筆錄第1 至2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所廣告(其上刊登穿白袍之施萬喜照片)、原告之手術照片、治療室平面圖、陳主恩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21至23頁,卷一第37、39頁,原告警卷筆錄),足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施萬喜,在系爭診所為原告執行手術、開立藥方等醫療行為,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且熊國麟、陳主恩明知被告施萬喜非合格醫師,仍由被告施萬喜執行醫療行為時,由熊國麟對原告麻醉,再由陳主恩填寫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甚明。是被告施萬喜辯稱未對原告進行手術云云,自難採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醫療為高度專業之行為,攸關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至鉅,需有具備醫療知識技能者始能為之,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法第28條規定並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科以刑事罰,其立法目的除具備行政管制之作用外,尚有防免未具備醫療知識技能者,執行高度專業之醫療行為,致侵害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避免病患權益遭受損害,是醫師法第28條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施萬喜明知其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在系爭診所對原告為看診、執行手術等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業如前述,且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施萬喜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結對被告施萬喜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施萬喜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而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122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對無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施萬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益男、林若松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此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均有明文。而考諸該法第1 條業已明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訂本法」,並斟酌醫療之本質及目的即在維護人體健康,且醫療行為涉及高度專業,故需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負責督導醫療機構於從事醫療業務時,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以確保就診病患不致因無照醫事人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受有損害等情,自堪認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益男知悉被告施萬喜為系爭診所實際負責人

,因施萬喜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經由他人介紹,而以月薪5 萬元之報酬,委由被告陳益男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

108 年1 月21日止,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則依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之規定,被告陳益男自應負督導系爭診所相關醫療業務之責,此義務尚不因其稱僅為掛名之負責醫師而得免除,亦不因該診所實際上由被告施萬喜經營管理而得謂有何無從履行之情事,否則,如得以「掛名」為由卸免相關責任,前開醫療法規定將形同虛設,其所欲保障病患權益之立法目的,亦將蕩然無存,顯與立法之意旨不符,自非可取。而原告既係在被告陳益男擔任負責醫師期間之107 年12月23日,由被告施萬喜在系爭診所對原告進行看診,及於翌日對原告執行腿部手術,並於原告住院10日期間開立藥物予原告服用,對原告進行醫療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施萬喜在系爭診所對原告進行上開醫療行為期間,原告未曾看見過被告陳益男,業經原告於前開警詢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陳益男陳稱其未曾看見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顯見被告陳益男對於系爭診所內有無不具醫師資格者非法從事醫療業務,確未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而任由被告施萬喜在系爭診所內從事非法之醫療業務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益男顯未依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之規定,善盡督導之責,洵屬可採,被告陳益男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原告主張如被告林若松知悉被告施萬喜為系爭診所實際負

責人,因施萬喜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而以月薪62,0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林若松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9 年1月3 日止,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則依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之規定,被告林若松亦應對系爭診所之相關醫療業務,包含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善盡督導之責。原告雖主張其自107 年12月23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止,除在系爭診所由被告施萬喜進行腿部手術及住院治療外,並回診治療10餘次,最後一次為108 年9 月15日乙節,為被告林若松否認,辯稱其未參與施萬喜對原告進行之上開腿部手術治療行為,亦未協助填載病歷或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行為,且原告於108 年9 月15日係前往系爭診所詢問為何無改善,非由施萬喜為醫療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林若松係在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間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然原告除提出108 年9 月15日在系爭診所與被告施萬喜之錄音光碟譯文外,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被告林若松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在系爭診所由被告施萬喜對原告進行醫療行為之證據,且依原告於108 年9 月15日係攜帶密錄器材前往系爭診所詢問被告施萬喜為何醫療效果不佳,而進行錄音蒐證,其後並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實難認原告當日有前往就診治療之真意,自難認其受有損害。況被告施萬喜於刑事案件警詢中稱原告回診5 、6 次(見外放被告施萬喜警詢筆錄),則原告回診時間究係在被告陳益男抑或在被告林若松擔任負責醫師期間,並不明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若松在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任由無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施萬喜對其為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第18條、第57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採取。

三、原告得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施欣瑩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欣瑩在其父親即被告施萬喜對原告進行腿部手術行為時擔任助手,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施欣瑩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施萬喜對其進行腿部手術時

,施萬喜女兒即被告施欣瑩有觸摸及調整原告腳部,擔任施萬喜之助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實。原告雖又指稱事後被告施欣瑩亦與施萬喜於108 年10月24日晚上至其住處按鈴等語,然查被告施欣瑩早於108 年9 月24日出境,直至108 年12月6 日始再行入境,旋即又於108 年12月12日出境,迄今仍尚未再行入境等事實,有被告施欣瑩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參以被告施萬喜之女兒即訴外人施欣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施欣瑩是伊妹妹,伊妹妹長年在大陸,不會去矯具公司或系爭診所幫忙,而伊於107 年12月23、24日在臺北,同年月25日下午才回到臺中,伊這3 天都沒有去系爭診所或矯具公司等語(見外放108 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第6 、

7 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施欣瑩擔施萬喜之手術助手,亦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5 條、第2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益男明知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施萬喜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且未善盡督導系爭診所相關醫療業務之責,任由被告施萬喜對原告進行腿部手術醫療行為,且由均明知被告施萬喜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熊國麟、陳主恩分別擔任麻醉師及負責記載病歷與診斷證明書,足見熊國麟、陳主恩與被告施萬喜、陳益男共同為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原告因此支出腿部手術醫療費用70萬元予被告施萬喜,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與被告施萬喜、陳益男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施萬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返還原告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是原告主張其尚受有30萬元醫療費用損失,核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陳益男明知被告施萬喜並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而由被告陳益男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再由被告施萬喜對原告佯稱其為院長,使原告誤認被告施萬喜為合格之醫師,而同意由被告施萬喜為原告進行腿部手術等醫療行為,被告施萬喜、陳益男顯然違反上開醫師法而侵害原告對其左腿健康醫療意思決定及表示之自由,且對於腿部之治療係屬對於身體健康之決定,而以被告施萬喜、陳益男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導致原告對於其身體及健康,顯於錯誤而作出接受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施萬喜之治療,被告施萬喜、陳益男之行為亦當然侵害原告之本可接受合格醫生醫療結果之身體及健康之侵害,依上揭法律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施萬喜為貪圖暴利,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委任被告陳益男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並向原告收取高額手術醫療,使原告錯失循正規醫療方式及時治療之機會,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嚴重之潛在傷害,及參酌原告及被告施萬喜與陳益男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施萬喜及陳益男與熊國麟、陳主恩均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前已詳述,且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原告得請求之30萬元醫療費用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45萬元,其等4 人之分擔額應各為11萬2,500 元〈計算式:(30萬+15萬)÷4 =11萬2,500 元〉。惟原告於109 年

4 月7 日遞狀向本院追加熊國麟、陳主恩為被告,迨原告於

110 年3 月5 日與熊國麟、陳主恩簽立和解書,約定熊國麟、陳主恩合計給付原告30萬元,對熊國麟、陳主恩之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撤回對熊國麟、陳主恩之民事起訴、刑事告訴及衛生局之舉發,惟就熊國麟、陳主恩以外之被告,原告仍要追究其等之法律責任,不予免除熊國麟、陳主恩以外被告之法律責任後,原告具狀撤回對熊國麟、陳主恩之起訴請求等情,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撤回起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329 頁,卷二第47頁),堪認原告係同意上開連帶債務人熊國麟、陳主恩以上開金額分擔債務,故就熊國麟、陳主恩已清償之30萬元,揆諸前揭民法第274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施萬喜及陳益男於金額30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施萬喜與陳益男連帶賠償15萬元(計算式:45萬元-30萬元=15萬元)。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應賠償之損害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施萬喜之翌日起即108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益男翌日即110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萬喜、陳益男連帶給付15萬元,及被告施萬喜自108年11月8 日起、被告陳益男自110 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施萬喜及陳益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