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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4號原 告 黃玉祥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劉俐伶(原名:劉素鐘)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起合夥經營安怡老人寄養之家,數月之後因原告有要事,遂全交給被告管領經營,不料被告卻避不見面,甚且更多次搬遷安怡老人寄養之家,現仍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下稱橫坑巷房屋)經營,對原告應獲取之合夥利益均未分配,故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每年應可分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益計算,請求被告給付90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合夥利益共計18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89年間於看護課程結識原告,原告向其自稱為醫師,兩造乃約定由其負責主要經營,原告則負責介紹或引薦病患至營業處所由被告看護。但原告從未介紹或引薦病患,亦未履行協助參與經營之義務,依約應給付200 萬元之違約金。再者,其獨立經營該合夥事業至92年7 月左右即已倒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合夥利益可供分配。退步言之,縱有合夥利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遲於18年後始主張,實已違背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為(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

(一)兩造於89年7 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安怡老人寄養之家,2 人各出資1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同時出資10萬元,原告則應出資5 萬元,其餘5 萬元則於事業分配盈餘時再予以扣除。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由被告負責主要經營業務,而原告則負責從旁協助參與經營。被告月薪3 萬元,原告月薪5,00

0 元,並均得視日後營運情形再予以調整為被告月薪5 萬元、原告月薪1 萬元。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該合夥於每月5 日結算1 次,其損益由雙方平均分配,結算報表應由兩造共同審核。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兩造均應共同遵守本合約各條款之約定;若有一方違約,則違約之一方應支付另一方出資額20倍之違約金。

(二)該合夥89年12月之支出為8 萬6,769 元、無收入;90年1月支出為13萬7,880 元、收入為12萬8,000 元、透支9,88

0 元;90年2 月之支出為11萬6,655 元、收入為12萬4,67

1 元、淨收入8,016 元;90年3 月支出為12萬3,199 元、收入為6 萬9,900 元、透支5 萬3,299 元。

四、本院的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應分配之合夥利益共18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要審酌的就是:(一)系爭合夥是否有合夥利益可供分配?(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至少經營至107 年12月31日,且每年至少有10萬元之合夥利益可供分配給原告,既為被告所否認,雖系爭合夥相關簿冊之資料均在被告手上,然被告既已陳稱安怡老人寄養之家於92年7 月間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依法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於92年7 月以後仍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請求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

93 2號卷宗,但上述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於103 年7 月17日銷毀(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觀諸上述判決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安怡老人寄養之家曾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0號經營至92年4 月,而被告當時仍為安怡老人寄養之家的人員,此與被告之辯解並無出入。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淑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姐姐,她20幾年前有從事安養看護事業,結束經營已有10幾年了。我於106 年跟被告承租了橫坑巷房屋,是我跟我配偶、公公、婆婆及中風的三姐劉淑女、照顧劉淑女的外籍看護住在那邊,有時朋友要外出,會臨時把失智的長者託我照顧,當天就會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核與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101 頁),本院亦無從以證人上開證述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至原告又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被告是否曾於100 年間因違法經營安養中心而遭科處罰鍰(見本院卷第185 頁),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為真正,被告所經營之安養中心既為違法,顯與兩造原先合夥成立者不同,自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合夥事業仍持續經營至100 年間,故本院認為無函詢之必要。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於92年7 月後仍有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即安怡老人寄養之家,則其請求92年8 月以後之合夥利益分配,即無依據。

(二)至原告請求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止每年10萬元之合夥利益部分,被告表示並未留存相關簿冊,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法有留存相關帳冊20年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38 頁),但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而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

9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未保留相關簿冊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故而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每年盈餘20萬元一事舉證。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該合夥於89年12月至90年3 月間各月的支出為8 萬6,769 元、13萬7,880 元、11萬6,655 元、12萬3,199 元;各月收入則為0 元、12萬8,000 元、12萬4,671 元、6 萬9,900元,該段期間顯然是處在支出大於收入之虧損狀況,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每年均有20萬元之盈餘云云,亦與現存客觀之事證不符,本院自無從為認定為真正。

(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年均有20萬元以上之盈餘,並無依據,為本院所不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