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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李錦煌 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3被 告 蕭瑞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發文日期107 年5 月21日(補發)、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96執九字第49373 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九字第五三八六六號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發文日期107 年5 月21日(補發)、發文字號:

中院麟民執96執九字第49373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

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發文日期107 年5 月21日(補發)、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96執九字第4937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九字第53886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此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答辯狀主張:原告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0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又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嗣後又撤回上訴,故本件訴訟標的業於前案主張,原告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本件應予駁回云云。惟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才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旋即撤回上訴,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部分並未經過法院裁判,非前揭法條所指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另原告在前案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本案則係請求確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兩者並非同一,亦無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被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僅係於107 年間聲請補發,被告自96

年換發取得債權憑證後,遲至107 年5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101 年間即已取得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執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㈡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案件

程序應予撤銷,已如上述,則系爭執行案件已收取原告自10

7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含執行費及年終獎金),共計194,467 元之薪資,應不合法,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系爭執行案件收取原告之薪資,自屬不當得利。

㈢綜上,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㈣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本院發文日期107 年5 月21日(

補發)、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96執九字第49373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本院107 年度司執九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發文日期10

7 年5 月21日(補發)、發文字號:中院麟民執96執九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雖因知悉原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進行法律執行程序,但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積欠之款項均不定時透過友人或親自向原告進行口頭催討,故被告之債權並未時效消滅,且被告曾於96年

8 月間就原告於國立美術館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因詐欺案件而於96年5 月30日經公懲會撤職,而執行未果。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經執行已給付之款項即非屬不當得利之範疇,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另被告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顯然係隱匿財產避免執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憑證之由來,係因訴外人將傑有限公司於93年間簽

發附表所示面額共計70萬元之系爭2 張支票,由原告及訴外人周錦榮共同背書後,交被告收執。惟系爭支票遭退票,被告乃持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本院乃核94年度促字第70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70萬元及自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於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7 年間向本院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7 年5 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3866 號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實,且有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19至25頁頁),應可認定。

㈡按支票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自提示之日起4 個月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12

9 條第2 項、第13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支票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原為4 個月,但因系爭支付命令有等同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其時效期間變更為5 年,被告再於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時效自該強制執行終結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再重行起算5 年,惟被告遲至107年5 月29日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效顯然已經完成。被告雖辯稱:因知悉原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積欠之款項均不定時透過友人或親自向原告進行口頭催討,故被告之債權並未時效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稱向原告催討乙節,縱然屬實,然其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被告以此辯稱時效並未完成,不足採信。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起訴狀即已主張消

滅時效,雖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前案判決認為消滅者為債權之請求權,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而駁回其訴,但原告既已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不得再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查前案起訴狀係在107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系爭執行案件係對原告任職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發執行命令,將原告應受領之薪津債權1/3 移轉與被告,被告不爭執其受領之金額如被告提出之扣薪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73頁,自107 年7 月至108 年3 月共受領194,467 元),依該明細表,在107 年7 月扣款18,534元,乃發生於原告向被告為時效抗辯前之事,被告自屬有效受領,且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無需撤銷。超過此18,53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撤銷,被告自107年8 月至108 年3 月所受領之金額共計175,933 元(計算式:194,467-18,354=175,933),則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於108 年

2 月12日送達被告之戶籍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

效消滅,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本院107 年度司執九字第53886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18,354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933 元,及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93年10月10日 │30萬元 │93年11月10日 │AN0000000 │├──┼───────┼──────┼───────┼──────┤│ 2 │93年11月10日 │40萬元 │93年11月10日 │AN0000000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