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紀石峰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琪被 告 張曉芬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稱「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今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5-67頁),然原告所增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針對不同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本票執行名義,自屬追加,而非僅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考量本件係於108年1月29日起訴、原告於108年3月25日追加、被告於108年5月6日提出答辯狀、本院於108年8月21日第一次開庭,被告已實質答辯,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爭點同係兩造夫妻關係存續間所發生之票據請求權是否消滅時效,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縱債權憑證得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為時效中斷之事由,其時效亦不因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而延長。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系爭7紙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請求給付票款:
㈠原告於92年9月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到期日分別
載為92年9月31日(然9月僅有30日)、92年9月8日,被告雖於95年6月12日取得鈞院95年度票字第20702號本票裁定,惟遲至102年方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未取得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自到期日起算,附表編號1之本票已於95年9月30日罹於時效,附表編號2本票於95年9月8日起罹於時效。退步言,被告所稱之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987號研究意見,探討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效計算以民法一般規定為基準,顯難一併適用本票之強制執行與時效計算,蓋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時效計算應計入始日,迥異於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相同法理,若以本票裁定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時效應自始日即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當日重新起算。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520號強制執行案件紀錄,鈞院就編號1、2本票於102年12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重新起算,於105年12月12日時效完成,是以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聲請再度強制執行,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附表編號3至7之5紙本票,被告於95年6月12日取得鈞院95年
度票字第20701號本票裁定,並於95年10月18日取得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082號執行命令,針對原告對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被告僅於95年11月查扣到10月份薪資,蓋原告95年11月已自第三人處離職,95年12月後自無法查扣到任何款項,據上開執行命令說明五、所載「如債務人已離職或債務人債權已清償完畢,本移轉命令應失其效力」,故上開執行命令自原告離職時起即已失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本應盡快聲請續行或核發債證,惟其遲至102年方聲請,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故自95年12月起算,附表編號3至7之5紙本票皆於98年11月間罹於時效。退步言,按權利行使之時效起算點宜採客觀說,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不得據以作為延後時效起算之主張,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庭決議第6號提案決議結果參照,蓋主觀說具時效起算時點過於浮動之弊害,恐有損法安定性。依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082號強制執行案件紀錄,被告於95年8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至99年11月11日止,蓋原告於99年12月2日自安泰人壽即現今富邦人壽離職,被告自無法續行強制執行事,權利行使已屆停滯,是以99年12月2日為被告客觀上得再行使權利之時間點,應為時效起算日,附表編號3至7票據之時效自99年12月2日重新起算,至102年12月1日止,被告於102年12月4日聲請再度強制執行,票據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主張其知悉原告離職一事時間為99年12月15日左右,僅為被告模糊的片面之詞,且被告於知悉後,並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積極保障債權行為,致使目前無任何紀錄足以表明被告實際知悉時點,若採主觀說,豈非任由被告延長時效起算時點,對原告顯失公允,是以本件時效起算時點宜採客觀說。
四、原告請求權於婚姻消滅前即已消滅,自無依民法第143條暫緩完成之可能: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又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易言之,時效尚未完成且即將完成之請求權方有適用時效不完成之餘地,已消滅之時效斷無重新起算之理。又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查,原告分別於92年9月3日、95年5月26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之本票共七紙予被告,被告於95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雖於3年內聲請本票裁定,惟95年11月強制執行未果後,遲至102年方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再次強制執行,有鈞院所發債權憑證二紙可稽,其再次請求顯已逾越3年,故系爭7紙本票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綜上,本件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已完成,已消滅之時效自無適用民法第143條之時效不完成制度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主張無理由。
五、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43條:民法第143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不完成,以利當事人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有稱:「惟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為對於夫妻間權利之規定,亦為關於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其代墊兩造所生二女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對上訴人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涉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乃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幾年,而非有無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遽援引民法第143條之規定,並以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代墊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停止進行,適用法律已有違誤。」可知民法第143條之規定,乃限於夫妻一方對於他方基於個人身分上之請求權,始有適用之餘地,倘為非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債,則無須討論此規定。經查,本件實無「被告為維護家室和平而忽略權利行使」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尚不符民法第143條之要件,無從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之時效不完成,方合立法目的之旨趣。又本件被告之請求權,無非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此債權並非基於兩造間身分上法律關係而生,依前述見解,尚無民法第143條之適用空間。
貳、並聲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之本票7紙之時序及執行情形:㈠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5號部分(本票面額共300萬元),
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如附表編號3至7共五紙,到期日均為95年6月1日,95年6月12日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20701號為本票裁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執字第41082號將原告對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移轉與被告,96年3月9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持續強制執行,即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於每月9日至19日間將應給付原告之部分薪資給付與被告,99年12月雖賡續執行,然直至當月15日左右,被告仍未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款項,經詢問該公司始知原告已離職,執行無效果。102年12月4日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發給債權憑證,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267號於102年12月17日發給債權憑證。105年12月13日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同年12月19日執行無結果終結,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2224號發給繼續執行紀錄表。107年12月24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15號受理在案。
㈡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6號部分(本票面額共440萬元),
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至2共二紙,到期日分別為92年9月31日(面額150萬),及92年9月8日(面額290萬元)。95年6月12日鈞院以95年票字第20702號為本票裁定。95年8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臺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執字第41081號將原告對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移轉與被告。96年3月9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持續強制執行,即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於每月9日至19日間將應給付原告之部分薪資給付與被告。99年12月雖賡續執行,然直至當月15日左右,被告仍未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款項,經詢問該公司,始知原告已離職,執行無效果。102年10月16日被告再聲請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請求發給債權憑證,經移轉管轄,嗣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520號於102年12月9日發給債權憑證。105年12月13日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2225號發給繼續執行紀錄表。107年12月24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16號受理在案。
二、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兩造係於90年7月8日結婚,附表編號1至7之系爭7紙本票上開到期日,均在兩造結婚之後。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兩造係於105年7月14日離婚,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本票債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不完成。嗣被告於離婚後一年內之105年12月13日聲請鈞院就上開300萬元及440萬元之本票債權繼續執行,而無結果,經鈞院分別發給繼續執行紀錄表。其後,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再聲請鈞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15號(本票債權300萬元)、108年度司執字第1316號(本票債權440萬元)受理在案。
是本案並無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問題,至為灼然。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業經該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判決予以廢棄。參照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687號研見意見,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收受債權憑證,自102年12月14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即105年12月13日為期間之末日。又因兩造係於105年7月14日離婚,依民法第143條規定,於106年7月14日時效始完成,原告稱已於105年12月12日時效完成,顯與民法第120、
121、143條規定有違。
三、本件有民法第143條之適用: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係認定夫妻一方代墊子女扶養費,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此非屬個人權利,然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乃本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生,為何卻無民法第143條規定適用?此判決未有說明,意旨論理薄弱,且為單一判決見解,殊非可採。本案相關本票簽發其中300萬元係被告捉姦、原告與被告和解金額;440萬元本票是因兩造婚姻存續時親屬借款、房屋貸款、公司業績而來,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基礎事實不同。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108年度司執字第1315號之如附表編號3至7本票五張、面額共計300萬元及108年司執1316號本票如附表編號1至2兩張、面額440萬元,均罹於時效,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辯稱,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90年7月8日至105年7月14日,依照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妻間權利要於婚姻關係消滅一年後時效才完成,主張七紙本票於106年7月14日時效才完成,均未罹於時效,何者有理由?
貳、經查:
一、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而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則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90年7月8日到105年7月14日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本院卷第107頁可參,是兩造間之權利,時效均於105年7月14日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始完成。原告所簽發由被告收執之如附表編號1至7之7紙本票均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簽發,故本票之消滅時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始完成,原告主張系爭7紙本票分別於95年、98年、102年時效完成云云,尚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惟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為對於夫妻間權利之規定,亦為關於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其代墊兩造所生二女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對上訴人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涉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乃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幾年,而非有無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該段意旨主要僅係說明該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並非對於民法第143條為限縮解釋,依照民法第14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夫妻間家室和平,本無強令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另一方主張權利之必要,法條明文亦未限制必須要限於兩造間因「夫妻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如附表編號1至7之7紙本票,均係原告簽發給被告,當屬夫妻個人之權利,應有民法第143條之適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之7紙本票3年時效業已完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執行情形 ││ │ │新臺幣) │ │ │ │├──┼──────┼─────┼──────┼─────┼────────────────────┤│1 │92年9月3日 │150萬元 │92年9月31日 │0000000 │一、本院於95年6月12日做成95年度票字第207│├──┼──────┼─────┼──────┼─────┤ 02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169-170頁) ││2 │92年9月3日 │290萬元 │92年9月8日 │0000000 │二、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7日核發95年度執 ││ │ │ │ │ │ 字第41081號執行命令,按月移轉原告對 ││ │ │ │ │ │ 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 │ │ │ │ 債權。(北院95年度執字第41081號卷、 ││ │ │ │ │ │ 本院卷第171-172頁) ││ │ │ │ │ │三、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向北院聲請發給債 ││ │ │ │ │ │ 權憑證,經北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 │ │ │ │ │ 2年12月9日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16520 ││ │ │ │ │ │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卷95年度││ │ │ │ │ │ 票字第20702民事裁定,北院102年度司執││ │ │ │ │ │ 字第135367號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 │ │ │ │ │ 116520號卷、本院卷第181-182頁) ││ │ │ │ │ │四、兩造於105年7月14日離婚,依民法第143 ││ │ │ │ │ │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應於106年7││ │ │ │ │ │ 月14日時效始完成。 ││ │ │ │ │ │五、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聲請本院105年度司││ │ │ │ │ │ 執字第142225號強制執行,105年12月19 ││ │ │ │ │ │ 日執行程序終結(本院卷第111頁繼續執 ││ │ │ │ │ │ 行紀錄表)。 ││ │ │ │ │ │六、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再為本院108年度司││ │ │ │ │ │ 執字第1316號強制執行聲請。 │├──┼──────┼─────┼──────┼─────┼────────────────────┤│3 │95年5月26日 │ 100萬 │95年6月1日 │CH0000000 │一、本院於95年6月12日做成95年度票字第207│├──┼──────┼─────┼──────┼─────┤ 01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113-114頁) ││4 │95年5月26日 │ 50萬 │95年6月1日 │CH0000000 │二、被告於95年8月31日聲請臺北地方法院95 │├──┼──────┼─────┼──────┼─────┤ 年度執字第41082號強制執行,北院於95 ││5 │95年5月26日 │ 50萬 │95年6月1日 │CH0000000 │ 年10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北院錦95執庚│├──┼──────┼─────┼──────┼─────┤ 字第41082號),將原告對第三人安泰人 ││6 │95年5月26日 │ 50萬 │95年6月1日 │CH0000000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3百萬 │├──┼──────┼─────┼──────┼─────┤ 元範圍內移轉給被告。(北院95年度執字││7 │95年5月26日 │ 50萬 │95年6月1日 │CH0000000 │ 第41082號卷、本院卷第151-152頁) ││ │ │ │ │ │三、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核發本院102年度司││ │ │ │ │ │ 執字第123267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 ││ │ │ │ │ │ 159-160頁) ││ │ │ │ │ │四、兩造於105年7月14日離婚,依民法第143 ││ │ │ │ │ │ 條規定,於106年7月14日時效始完成。 ││ │ │ │ │ │五、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聲請本院105年度司││ │ │ │ │ │ 執字第142224號強制執行,105年12月19 ││ │ │ │ │ │ 日執行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109頁繼續 ││ │ │ │ │ │ 執行紀錄表)。 ││ │ │ │ │ │六、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 │ │ │ │ │ 執字第1315號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