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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9號原 告 賴協慶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被 告 張胡秀英訴訟代理人 張玲惠被 告 胡桂雲訴訟代理人 張文瑞被 告 胡金雄

林家珍地政士即胡春來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胡秀英、胡金雄及胡桂雲應就其被繼承人胡廖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胡春來、胡廖麵、被告張胡秀英、胡金雄、胡桂雲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之A1、A2所示,並按照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A2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A1部分由被告林家珍地政士即胡春來之遺產管理人、張胡秀英、胡金雄及胡桂雲依分割後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與胡春來、胡廖麵、被告張胡秀英、胡金雄、胡桂雲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之B1、B2所示,並按照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B2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1部分由被告林家珍地政士即胡春來之遺產管理人、張胡秀英、胡金雄及胡桂雲依分割後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原告與被告胡春來、胡廖麵、張胡秀英、胡金雄、胡桂雲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1408-2地號土地),分割為如本院卷第23頁附圖一所示,並按照本院卷第19頁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㈡原告與被告胡春來、胡廖麵、張胡秀英、胡金雄、胡桂雲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1408-3地號土地),分割為如本院卷第25頁附圖二所示,並按照本院卷第21頁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惟因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胡春來於起訴前死亡,胡春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胡金月、胡桂滿、胡桂瑛、胡桂霞、胡耀仁、胡桂芬、胡桂雲,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5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撤回對於被告胡春來之訴,追加胡春來之繼承人胡金月、胡桂滿、胡桂瑛、胡桂霞、胡耀仁、胡桂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嗣發現前揭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104 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由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716 號選任林佳珍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遂於10

9 年3 月3 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胡金月、胡桂滿、胡桂瑛、胡桂霞、胡耀仁、胡桂芬之訴,並追加林佳珍地政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8 頁);另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胡廖麵於起訴前死亡,胡廖麵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胡金雄、張胡秀英、胡桂雲,原告於109 年2 月5 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撤回對於被告胡廖麵之訴(見本院卷第54頁),並於109 年10月16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聲明第一項即被告張胡秀英、胡金雄應就其被繼承人胡廖麵所有1408-2、1408-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88 頁);又被告胡桂雲雖於89年11月24日由胡春來收養,惟在收養前,被告胡桂雲對於胡廖麵之遺產,自應仍有繼承權,原告因此再以110 年1 月15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胡秀英、胡金雄及胡桂雲應就其被繼承人胡廖麵所有1408-2、1408-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胡春來、胡廖麵、被告張胡秀英、胡金雄、胡桂雲所共有1408-2地號土地,分割為如本院卷第381 頁附圖一所示,並按照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㈢原告與胡春來、胡廖麵、被告張胡秀英、胡金雄、胡桂雲所共有1408-3地號土地,分割為如本院卷第383 頁附圖二所示,並按照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73 至374 頁),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胡秀英、胡金雄、胡桂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1408-2、140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胡

春來、胡廖麵、被告張胡秀英、胡金雄及胡桂雲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以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本件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胡春來於104 年5 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108 年度司繼字第716 號選任林家珍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胡廖麵於87年10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胡秀英、胡金雄及被告胡桂雲等3 人,其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起訴請求原共有人胡廖麵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張胡秀英、胡金雄及胡桂雲應就其被繼承人胡廖麵所有1408-2、1408-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告與胡春來、胡廖麵、被告張胡秀英、胡金雄、胡桂雲所

共有1408-2地號土地,分割為如本院卷第381 頁附圖一所示,並按照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⒊原告與胡春來、胡廖麵、被告張胡秀英、胡金雄、胡桂雲所

共有1408-3地號土地,分割為如本院卷第383 頁附圖二所示,並按照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胡桂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及具狀略以:系爭土地為先祖之遺產,不願分割讓售,且不同意共有土地分歸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且原告來歷、動機不明,若使其單獨所有其持分部分,恐怕日後開發公司出現時,反增加畸零地合併之變數,應等待建設公司整體開發,再就系爭土地進行整併,避免土地仲介買低賣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胡秀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稱: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胡金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林家珍地政士即胡春來之遺產管理人陳稱略以:如依原告之

分割方案,則其就系爭土地僅分別取得5 、14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可能性,因此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請求准由原告取得其持分,並對其為金錢補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408-2、1408-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胡廖麵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胡金雄、張胡秀英、胡桂雲為其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61至6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胡金雄、張胡秀英、胡桂雲應就其被繼承人胡廖麵所遺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408-2、1408-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起訴時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目前為空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及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雖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12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4398號公告、109 年7 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163023號公告,公告禁止或限制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分別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109 年8 月17日起至110 年8 月16日止,有該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303 頁)。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下列事項非屬本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故重劃程序中,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雖得為禁止分割之公告,但並不包括法院之判決為分割之情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陳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本件查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按附圖、附表一、二所示,由共有人分別按附圖標示A2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A1部分由被告林家珍地政士即胡春來之遺產管理人、張胡秀英、胡金雄及胡桂雲依分割後比例維持共有;B2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1部分由被告林家珍地政士即胡春來之遺產管理人、張胡秀英、胡金雄及胡桂雲依分割後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胡桂雲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先祖之遺產,不願分割讓售;系爭土地為畸零地,應等待建設公司整體開發,再就系爭土地進行整併,避免土地仲介買低賣高,請求勿核准本案共有土地分割單獨所有等語。被告林家珍地政士即胡春來之遺產管理人陳稱略以: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其就系爭土地僅分別取得5 、14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可能性,因此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請求准由原告取得其持分,並對其為金錢補償等語。然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分割後各共有人尚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就A1、B1部分仍由被告林家珍地政士即胡春來之遺產管理人、張胡秀英、胡金雄及胡桂雲依分割後比例維持共有,亦以兼顧被告胡桂雲所辯系爭土地為先祖之遺產,不願分割讓售之情。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符合土地使用效益,兼顧兩造公平並得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4 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一:

┌──┬────────┬──────┬───┬────┬────┬────────────┐│編號│原登記共有人 │1408-2地號土│ 面積 │分得部分│分割後面│分割後應有部分 ││ │ │地應有部分 │(㎡)│ │積(㎡)│ │├──┼────────┼──────┼───┼────┼────┼────────────┤│ 1 │胡春來 │1/4 │5.00 │A1 │10.00 │1/2 (遺產管理人為林家珍││ │ │ │ │ │ │地政士) │├──┼────────┼──────┼───┤ │ ├────────────┤│ 2 │胡廖麵 │1/12 │1.67 │ │ │由張胡秀英、胡金雄、胡桂││ │ │ │ │ │ │雲繼承,應有部分已歸入繼││ │ │ │ │ │ │承人分割後應有部分內 │├──┼────────┼──────┼───┤ │ ├────────────┤│ 3 │張胡秀英 │1/24 │0.83 │ │ │10/72 │├──┼────────┼──────┼───┤ │ ├────────────┤│ 4 │胡金雄 │1/24 │0.83 │ │ │10/72 │├──┼────────┼──────┼───┤ │ ├────────────┤│ 5 │胡桂雲 │1/12 │1.67 │ │ │8/36 │├──┼────────┼──────┼───┼────┼────┼────────────┤│ 6 │賴協慶 │1/2 │10.00 │A2 │10.00 │1/1 │└──┴────────┴──────┴───┴────┴────┴────────────┘附表二:

┌──┬────────┬──────┬───┬────┬────┬────────────┐│編號│原登記共有人 │1408-3地號土│ 面積 │分得部分│分割後面│分割後應有部分 ││ │ │地應有部分 │(㎡)│ │積(㎡)│ │├──┼────────┼──────┼───┼────┼────┼────────────┤│ 1 │胡春來 │1/4 │14.00 │B1 │28.00 │1/2 (遺產管理人為林家珍││ │ │ │ │ │ │地政士) │├──┼────────┼──────┼───┤ │ ├────────────┤│ 2 │胡廖麵 │1/12 │4.67 │ │ │由張胡秀英、胡金雄、胡桂││ │ │ │ │ │ │雲繼承,應有部分已歸入繼││ │ │ │ │ │ │承人分割後應有部分內 │├──┼────────┼──────┼───┤ │ ├────────────┤│ 3 │張胡秀英 │1/24 │2.33 │ │ │10/72 │├──┼────────┼──────┼───┤ │ ├────────────┤│ 4 │胡金雄 │1/24 │2.33 │ │ │10/72 │├──┼────────┼──────┼───┤ │ ├────────────┤│ 5 │胡桂雲 │1/12 │4.67 │ │ │8/36 │├──┼────────┼──────┼───┼────┼────┼────────────┤│ 6 │賴協慶 │1/2 │28.00 │B2 │28.00 │1/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