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62號原 告 李嘉哲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黃衍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彰化縣○○市○○路○ 段○○○ 號即754 、755 、756 建號房屋全部(含4 、5 樓未保存登記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持分10000 分之4437,下稱系爭房屋),然因隔壁197 號房屋屋主(下稱197 號屋主)貼出「4 、5 樓產權有糾紛」等字樣,致原告不欲購買,被告即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產權清楚,隔壁屋主若出面阻饒,被告願出面協調處理,若有損害,願負賠償責任。詎原告付清款項欲使用系爭房屋時,卻遭197 號屋主阻攔,被告卻不願出面協調,致原告至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在外繼續租屋,自106 年2 月15日起算至108 年底,合計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53萬4,000 元,且因隔間牆非被告出資,197 號屋主主張系爭房屋4 、5 樓之隔間牆為其所有,要求原告給付半數費用40萬元,且另行提出訴訟要求原告賠償71萬2,957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53萬4,000 元及隔間牆半數興建費用40萬元,合計93萬4,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 年1 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系爭房屋全部,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4 、5 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為被告與訴外人黃貞耀共有,系爭房屋銷售期間,訴外人黃衍洲並張貼「4 、5 樓產權有糾紛」之紙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地政士即告知原告系爭房屋
4 、5 樓為被告與黃貞耀共有,如要改為單獨所有,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最後減價200 萬元,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售出,然因原告仍擔心將來有共有物產權糾紛,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簽約當時,被告亦曾告知原告系爭房屋4 、5 樓之隔間牆為黃衍洲所砌築,是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需與黃衍洲協商共同壁使用事宜,系爭切結書並非針對共同壁之使用糾紛而為切結。系爭房屋4、5 樓有產權糾紛乙節,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發生,原告於斯時亦已知悉,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始發生,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產權不清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曾以被告向其訛稱系爭房屋產權清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屋為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就產權糾紛棄之不理、不願出面之情,蓋黃貞耀曾有條件同意與原告會同辦理產權分割及稅籍分割,於106 年7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然該存證信函因原告拒收而逾期招領退回,嗣黃衍洲又於107 年3 月26日與原告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調解,曾予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然亦調解不成立,是被告曾協助原告與黃衍洲等人協商,惟因原告毀諾並拒絕協商始生糾紛。
(三)就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租約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第一份租賃契約承租人為李育儒並非原告,且未有契約書末頁簽名欄;第二份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雖為李嘉哲,然末頁之簽名欄卻係李育儒,且整份契約字跡相仿、未加蓋印章;第三份租賃契約頁面有缺漏,亦有字跡相仿、未加蓋印章、立契約人為李育儒而非原告等疑義,難以認定該租賃契約為真。又雖系爭房屋4 、5 樓有產權糾紛,然並未致原告不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應就被告之給付有何不符合債務本旨為舉證。且系爭房屋4 、5樓之產權糾紛需與他人協商乙情,於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得預見系爭房屋有無法立即使用之可能及風險,原告經評估後仍願意買受,今卻以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致需在外租屋為由,要求被告賠償支出租金之損害,與常理不符。
(四)至黃衍洲、黃貞耀雖對原告提起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訴訟,要求原告賠償系爭房屋分隔牆之相關費用,然另案之判決結果尚未可知,無從以黃衍洲提起訴訟,即謂原告將因產權糾紛而受有損害或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縱黃衍洲拒絕原告使用分隔牆有理由,然原告既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即得在其產權範圍內自行設施分隔牆,原告捨此途徑而不為,未行使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能,卻向被告請求租金損害,顯然無理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6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系爭房屋全部,系爭房屋4 、5 樓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嗣於106 年2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已依現況交屋完畢,被告另於106年1 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保證出售系爭房屋4 、
5 樓產權清楚,如將來隔壁屋主出面阻饒,願出面協調處理,如因產權有造成買方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付清款項欲使用系爭房屋時,遭197 號屋主阻攔,被告卻不願出面協調,致原告至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自106 年2 月15日起算至108 年底在外租屋,租金損失53萬4,000 元;且因隔間牆非被告出資,197 號屋主要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4 、5 樓之隔間牆半數興建費用4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租金損失及隔間牆半數興建費用40萬元,合計93萬4,0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賣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見出賣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探究該瑕疵是否符合:⑴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⑵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等要件。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兩造約定於原告將尾款給付被告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即係以現況交屋,並經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完畢,復依系爭房屋現況完成交屋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堪認被告係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謄本之登記資料、使用現況及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依期交付,核被告所為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尚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至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之隔間牆非被告出資,197 號屋主主張系爭房屋4 、5 樓之隔間牆為其所有,要求原告給付半數興建費用40萬元乙節,被告則不爭執系爭房屋之隔間牆除4 樓前半段外,均非被告所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92、107 、26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大哥黃衍洲、證人即仲介何仁富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312 頁),然此既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即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無涉。
3.原告復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系爭切結書約定:「茲因買方李嘉哲購買坐落彰化市○○路○ 段○○○ 號建號754 、755 、756 號房屋全部(含4 、5 樓未保存登記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持分10000 分之4437),因有隔壁197 號房屋屋主貼出『四、五樓產權有糾紛』字樣。立切結書人黃衍宗保證出售房屋四、五樓產權清楚,如將來隔壁屋主出面阻饒,立切結書人願意出面協調處理,如因產權有造成買方損失,立切結書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此造成銀行不核准貸款600 萬元,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買賣價金,互不請求違約金,特立切結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何仁富證述:系爭房屋4 、5 樓是增建,不在產權範圍內,然因4 、5 樓房屋稅共同負擔,需要辦理稅籍分割,這是4 、5 樓的唯一問題,沒有產權問題,買賣契約亦有註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至314 頁),又證人黃衍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97 號張貼上開字條,原告曾請里長及代書來跟我談195 、197 號房屋的4 、5 樓持分分割的事,我說共同壁費用80萬元,原告要負擔一半40萬,這是因為原告反悔,我才在與我兒子黃貞耀為共同原告的案件中要求原告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
6 頁),惟黃貞耀另案反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共同壁半數費用40萬元乙案,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 年度彰簡字第164 號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21
1 至213 頁);而黃衍洲與黃貞耀另案主張本件原告使用上開隔間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經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19 至328 頁),是原告並毋須給付黃衍洲或黃貞耀隔間牆半數興建費用40萬元,即無系爭切結書所載「如因產權有造成買方損失,立切結書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發生。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隔間牆半數興建費用40萬元,即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因197 號屋主阻攔,被告不願出面協調,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8 年底在外租屋,租金損失53萬4,0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上開租金損失等語。查原告固提出自105 年12月15日至108 年12月15日,一年一簽共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惟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地下室、一至三樓之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而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有糾紛者為4 、5 樓隔間牆部分,其餘部分並無爭議,且彰化地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與197 號房屋,為相毗鄰之透天房屋,有各自之門戶,使用上各自獨立,各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等情(見本院卷第286 頁),堪認系爭房屋地下室、一至三樓部分並無產權糾紛,原告自無不能使用該部分之理,則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在外繼續租屋所生之租金損失,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53萬4,000 元及隔間牆半數興建費用40萬元,合計93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