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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王周準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以原為訴外人王百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前揭權利存在。

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告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兩造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存在與否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陸軍指揮官王百寬所有,王百寬亡故後因有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等情,由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管理機關。

2.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亦原為王百寬所有,惟於民國59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0日,王百寬曾向原告之配偶王友堂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兩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後因王百寬無力清償,因此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配偶王友堂,以代清償,原告及其配偶王友堂自60年1月6日即於系爭房屋設籍居住,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自斯時起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均由原告及其配偶王友堂繳納,王友堂於94年2月1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原告乃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3.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次按「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2條、第768條及第7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地上權存在者,應符合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10年且善意無過失,或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4.王百寬於60年間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王友堂時,王友堂及原告隨即將戶籍遷入,並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48年餘之久,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王百寬因無力償還對原告配偶王友堂之借款,於59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配偶王友堂,以代清償,是原告及其配偶王友堂自60年1月6日起,即於系爭房屋設籍居住,並因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戶籍資料與房屋稅繳納證明等可證。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之內容及語句不通順,惟倘若王百寬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配偶王友堂,原告等人何以能於60年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占有管理迄今長達49年之久?故自客觀事實及原告所提之證據相佐,應足以證明原告之配偶王友堂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原告之配偶王友堂於60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系爭土地,當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王百寬所有;嗣後,原告之配偶王友堂因鑒於系爭房屋老舊,有陸續進行修繕,更於75、76年間因得知后庄北路即將開通,故在系爭土地上就系爭房屋進行增建,此有前後時間之空照圖可證,原告之配偶王友堂顯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土地,於占有後亦確有建築之情事,與單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別;且王友堂與王百寬2人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王友堂亦未曾給付租金予王百寬,故原告之配偶王友堂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明。

3.原告與原告之配偶王友堂於60年起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在王友堂過世後,原告復接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在系爭土地上增建與修繕系爭房屋、繳付房屋稅、工程受益費,應足以推論原告主觀上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㈢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就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一開始寫「我因欲購買台中市北屯區房屋乙棟…」,最後署名為「王百寬」;惟在系爭借據中段,卻寫「…禁不起王百寬先生的哀求下,在無法拒絕的情況下答應幫他湊陸萬元以解決購屋事宜…,導致我購屋款不足,經我向王百寬說明後,答應分期償還,…」,此部分卻係以出借人之口吻敘述,與系爭借據之開頭及結尾均是以第一人稱之方式敘述,相互矛盾歧異,實難令人相信系爭借據之真實性。況系爭借據上之字跡是否確為「王百寬」所書立,亦乏證明。是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係由王百寬所書立,亦否認其真實性。再者,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王百寬所簽發,亦未舉證加以證明,被告亦否認其真實性。

2.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兩紙系爭本票,無法證明王百寬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友堂名下,是被告亦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況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尚須以原告及其前手(即王友堂)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始足當之。本件縱使依原告之主張,係因王百寬無力償還對其夫王友堂之系爭借款而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王友堂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有所不同,亦無法認定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為占有。再者,原告所稱之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縱使債權存在,占用事實也不必然是行使地上權之意,原告主張行使地上權顯然依法無據。

3.原告雖主張管理期間有代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繳費單據,僅證明原告有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其亦可能是基於無因管理、租賃、使用借貸等其他法律上原因所致,無法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是原告將戶籍遷入、繳納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與其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關,故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百寬所有,惟王百寬於60年10月18日死亡後,因有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等情,由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存在,原為王百寬所有(稅籍登記所有權人、典權人或管理人為王百寬),原告曾對系爭房屋有增建整修之行為,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友堂(王友堂於92年2月14日死亡)、女兒王益芳均在系爭房屋設有戶籍(原告與王友堂2人於60年1月6日、王益芳於90年9月19日,分別將戶籍遷入該地);依據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及繳納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顯示,王友堂或原告等自68年起至104年間止,以納稅義務人「王百寬代表人王友堂」之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6、150頁);又被告抗辯:倘原告所稱對王百寬於59年間所存在之20萬元系爭債權存在者,迄今業已時效消滅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9、25至45、59、103至105、119、127、128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訴外人王百寬所有,惟於59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0日,王百寬曾向原告之配偶王友堂共借款20萬,並開立系爭借據及兩紙系爭本票為擔保,後因王百寬無力清償,因此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配偶王友堂,以代清償,原告及其配偶王友堂自60年1月6日即於系爭房屋設籍居住,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斯時起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均由原告及其配偶王友堂繳納,王友堂於94年2月1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原告乃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48年之久,已因時效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足以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足以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59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0日,王百寬曾向原告之配偶王友堂共借款20萬,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後因王百寬無力清償,因此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原告之配偶王友堂,以代清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2.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內容觀之,其上記載「我因欲購買台中市北屯區房屋乙棟…」,最後署名為「王百寬」,代表系爭借據係王百寬本人所書立,其上之「我」字係代表王百寬之本人。然系爭借據之中段卻記載「…,禁不起王百寬先生的哀求下,在無法拒絕的情況下答應幫他湊陸萬元以解決購屋事宜…,導致我購屋款不足,經我向王百寬說明後,答應分期償還,…」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經核就其所載「王百寬先生的哀求」、「幫他湊陸萬元」、「導致我購屋款不足」、「經我向王百寬說明後,答應分期償還」之內容,顯然前後矛盾歧異,難以分辨究竟何人為系爭借據之立據人,在此情形下,實難以令人相信系爭借據確係由王百寬本人所書立。況由於王百寬業已死亡,系爭借據上之字跡是否確為王百寬本人所簽寫,亦無法加以證明或確認,而原告對此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自難採信。再者,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2張表示係由王百寬所簽發,然原告對此亦未舉證加以證明,是否可信,亦屬有疑。遑論,倘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真,且王百寬果真於59年間積欠原告之配偶王友堂20萬元無力清償,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配偶王友堂;對照原告與王友堂2人於60年1月6日即王百寬在世時,即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情觀之,則於王百寬仍在世時,王百寬大可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王友堂或原告才是,然由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函調之系爭房屋稅籍登錄表資料觀之,其上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仍為「王百寬」,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8年11月2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85614090號函所檢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錄表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原告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資料,逕自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其與王友堂之戶籍早於60年1月6日已遷入系爭房屋,並長時間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用以表示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及繳納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顯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費通知或證明、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等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王百寬代表人王友堂」(參本院卷第27至頁),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始至終仍為王百寬,並未變更為王友堂或原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繳費單據,僅足以證明王友堂有代表王百寬管理系爭房地之情事,然其原因究竟為何,由原告所提出之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仍無法加以確定,而此自無法排除王友堂或原告等可能基於無因管理、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不一而足之法律上原因所為,本件在欠缺其他事證佐證下,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實乏其據,應無可採。

4.況本件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對王百寬之系爭債權倘若存在,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認其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云云,自難認有據,實難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資料,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欠缺依據,難認為有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其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部分:

1.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故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和平繼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始足當之。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即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且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94年台上字第3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尚須以原告及其前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始足當之。

2.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自乏其據,應無可採。況本件縱使就原告之主張,係因王百寬無力償還對其夫王友堂之系爭借款,而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真。則王友堂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係基於所有人之意思而為占有,在此情形下,亦難以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與占用系爭房屋之意思有所不同,自無法認定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係行使地上權之意,自亦於法無據。

3.原告雖主張其管理期間有代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等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相關繳費單據等,均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將自身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或有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然此亦無法排除原告或王友堂係基於無因管理、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可能之法律上原因而來,此與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關,故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理由。

㈢就本件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請求確認原

告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1.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主張,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況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時,因無登記義務人存在,原告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