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 告 劉素真
林瑀心(原名:林郁芯)林宜嫺林敬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宗方容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林鵬政之繼承人,林鵬政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死亡,其在生前因被告創設晶采音樂教室需要資金,陸續借款予被告,並參與合夥投資,其中林鵬政給付合夥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被告借款100 萬元,共130萬元,林鵬政係以交付附表所示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27 萬元及現金3 萬元予被告之方式為給付,有10
7 年5 月2 日簽訂之合夥協議書、借據各1 紙及107 年11月20日簽訂之借據1 紙可證,且參酌林鵬政之手機相簿中,有多張照片均係關於音樂教室裝修估價及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其中一筆估價單中之客戶名稱記載為「大里林主任」,被告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稱林鵬政為晶采音樂大股東,可證林鵬政對於裝修事宜確實參與極深,足證被告確實有收到林鵬政給付之裝修款項及教室申請立案相關款項。而林鵬政與被告約定,晶采音樂教室營運之次月開始,被告須每月分期償還借款,其中30萬元屬合夥投資款,除有償還本金之約定外,尚有分紅,且在結束合夥關係時需一次償還,而被告之晶采音樂教室係於107 年12月23日開始營運,並於臉書發布開幕音樂會照片,故被告依約須自108 年1 月5 日開始分期清償借款。
二、詎料,晶采音樂教室開幕後不久,林鵬政即過世,期間被告從未還款,原告知悉上開債權後,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拒絕之。而被告所積欠未還款項分為已屆期及未屆期部分,分述如下:
㈠已屆清償期款項48萬元:
因林鵬政於108 年3 月15日死亡,合夥關係當然終止,依民法第687 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返還林鵬政30萬元投資款;另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自晶采音樂教室營運之次月5 日即108 年1 月5 日起每月應清償借款2 萬元,至本件起訴時起業已積欠9 個月為18萬元,故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共計48萬元(計算式:30萬元+1 8萬元=48 萬元),原告基於民法第687 條、系爭借據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未屆清償期款項:
被告於晶采音樂教室營運之次月5 日即108 年1 月5 日開始後,均未依約清償債務,足認被告就未屆期之債權部分有未能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中就107 年5 月
2 日金額70萬借款與107 年11月20日金額30萬借款部分,被告應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110 年6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給付原告2 萬元,110 年6 月5 日被告即可將金額3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故自110 年7 月5 日起至113 年10月5 日止,被告僅需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 萬元,即可將金額70萬元借款一併清償完畢。
三、至被告辯稱106 年有以現金交付並借款予林鵬政,附表之系爭支票均係林鵬政分期還款予被告云云。惟依被告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動用之動產,被告亦未就如此龐大金錢往來提出匯款紀錄,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原告並否認被告提出借據之形式上真正。
四、綜上所陳,原告爰依系爭合夥協議書與系爭借據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出資款返還請求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投資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元。⑶被告應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系爭合夥協議書與借據,其上並無載明被告已收受借據所載之借貸款項或投資款項,被告雖擬向林鵬政借款,並預先擬定借據,實則並未收到款項;而原告主張林鵬政交付予被告現金3 萬元乙情,原告既非當事人,亦無證據顯示,甚至亦無他人轉述,被告既否認已收受系爭借款、投資款,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借貸、合夥關係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雖提出附表之系爭支票為證,然基於票據無因性,支票並不必然係因借貸關係所簽發,此部分原告仍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且支票各面額與系爭借據、合夥協議書所載之金額並不相符,支票簽發日期也均有不同,甚至與
107 年5 月2 日之合夥協議書、借據及107 年11月20日之借據簽定日期相距甚遠,顯不符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主張實有可疑。
二、又被告與林鵬政認識至今已逾20年,兩人友誼深厚,生活上瑣事或面臨人生重大選擇之際皆會跟彼此告知、分享,而原告所提出音樂教室裝修估價及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即係被告基於兩造情誼傳予林鵬政,故不能以此論斷林鵬政有參與晶采音樂教室之設立事宜,或推論其確有交付被告相關之款項。另音樂教室裝修估價單其中一筆記載「大里林主任」等字,係被告委託之黃鈺盛(即黃添進)辦理補習班立案及消防設備裝設所提出,斯時因黃鈺盛多承接補習班立案之業務,估價單之項目、金額均相同,而以前同在大里辦理立案之估價單修改,卻漏未更改客戶名稱,並非林鵬政為設立音樂教室之林主任而有參與設立之情事。
三、再者,被告與林鵬政多年交誼之情,兩人間確有金錢、借貸等關係之來往。林鵬政除於103 年間因購買房屋而向被告借款外,於106 年4 月及5 月間因購買股票之故,先後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22萬元,雙方並約定股票盈餘獲利時,林鵬政須分期償還被告本利10萬元。然因兩人交誼深厚,被告實未就利息及還款日為深究,林鵬政在自身手頭較為寬裕時始開始還款,故自106 年7 月6 日起,林鵬政陸續開立支票予被告以做還款之用,最後一期借款金額本金尚餘2 萬元,林鵬政以利息5 萬元計算,故於107 年11月間開立7 萬元支票予被告,故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之系爭支票實為林鵬政返還前向被告借款之122 萬元本金及利息5 萬元,並非係交付借款及投資款予被告,否則豈會在107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借據及合夥協議書前即已開立60萬之支票交予被告。
四、被告與林鵬政雖於107 年5 月及11月間簽定系爭借據及合夥協議書,然實則林鵬政斯時尚對被告負有債務,晶采音樂教室亦未裝修完畢,被告係擔心日後裝修資金有所不足,先行擬定借據向林鵬政約定借款,然林鵬政尚未交付款項時即於
108 年3 月15日遽然辭世,晶采音樂教室直至108 年5 月始裝修完工,被告並與裝修廠商約定自108 年6 月起每月分期攤還2 萬元之方式給付裝修費用,晶采音樂教室所須音響設備則於108 年底完成,被告於109 年1 月15日始匯款予廠商,縱晶采音樂教室於107 年12月23日舉辦開幕茶會,惟僅係在尚未能營運之際所為廣告宣傳。以上足證原告主張晶采音樂教室於107 年12月23日即開始營運,顯非事實,更證被告並非係向林鵬政借款用以支付裝修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林鵬政之繼承人,林鵬政於108 年
3 月15日死亡,惟林鵬政生前與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簽定系爭合夥協議書及金額70萬元借據,並於107 年11月20日簽定金額30萬元借據,其中合夥協議書約定被告為創設晶采音樂教室之資金需要,由林鵬政投資30萬元作為該教室之裝修費用,於該教室營運時,扣除成本等必要開支,所盈餘林鵬政可分得十分之三,並於次月5 日前結算1 次;另借款部分則均約定由被告分別向林鵬政借款70萬元、30萬元作為上開音樂教室申請立案相關及裝修費用,於教室營運時,每次月結算後,被告須償還林鵬政本利各1 萬元,而林鵬政於106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11月25日間分別簽發面額共計127 萬元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予被告,均由被告收受並存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兌現,嗣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晶采音樂教室於107 年12月23日舉辦開幕茶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頁),並有原告及林鵬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合夥協議書1 紙、系爭借據2 紙及附表之系爭支票、被告與林鵬政間之LINE訊息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67頁),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林鵬政有交付系爭合夥投資款30萬元及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且係以交付附表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27 萬元及現金3 萬元予被告之方式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林鵬政交付系爭支票款項合計127 萬元及現金3 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合夥投資款30萬元及借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如肯定,原告主張晶采音樂教室已開始營業,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投資款,是否有理由?如是,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例如指示給付關係),非謂一有金錢交付之資金關係,即得推論雙方之原因關係當然為消費借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且,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鵬政分別簽發面額合計127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存入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 頁),並有原告提出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影本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惟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鵬政係因100 萬元借款及30萬元合夥投資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3 萬元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證明林鵬政有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及林鵬政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款項係本於借貸及合夥出資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為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鵬政與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簽訂金額70萬元借據與金額30萬元合夥協議書,及於107 年11月20日簽訂金額30萬元借據(合計為100 萬元借款、30萬元合夥出資款,總計為130 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及合夥協議書之真正,惟辯稱被告與林鵬政有多年交誼之情,交情深厚且有金錢關係之來往,被告並未收到現金3 萬元之借款,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均與系爭借據及合夥協議書之簽訂日期、金額均不相符,林鵬政並非因系爭借款、合夥出資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等語置辯,且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分別係106 年7 月6 日、8 月7 日、8
月8 日、11月25日(按此日期簽發2 紙)及107 年1 月30日、5 月8 日、6 月7 日、8 月14日、8 月28日、10月25日、11月25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 萬元(詳附表編號1 至12),亦即,林鵬政與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簽訂金額70萬元借據及金額30萬元合夥協議書之前,林鵬政僅交付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面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6 紙予被告提示兌現,且至同年11月20日簽訂金額30萬元借據之前,係交付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面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5 紙予被告,而後於同年11月25日交付附表編號12之面額7 萬元支票1 紙予被告等情,有附表之系爭支票、系爭借據及合夥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則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早於系爭借據及合夥協議書簽發日之時序觀之,林鵬政是否因系爭借款及合夥出資而交付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27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已非無疑。況系爭支票面額無一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合夥協議書或估價單所載金額吻合,則原告是否因系爭支票總金額127 萬,洽與系爭借據及合夥協議書所載總金額130 萬元相近,方主張系爭支票係林鵬政為系爭100 萬借款及30萬元投資款交付予被告,亦不無可能。再者,原告主張另有3 萬元借款係由林鵬政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款項並非林鵬政因系爭借據及合夥協議書之約定所交付,且未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要非無據。
㈡雖原告提出林鵬政與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簽訂之借款協議
書,及其二人於LINE對話中討論晶采音樂教室相關事宜,證明系爭支票款項係林鵬政因107 年5 月2 日及同年11月20日簽訂之系爭借據及合夥協議書所交付予被告。然觀之106 年11月22日借貸協議書記載:「甲方宗方容為籌設晶采音樂補習班,擬向乙方林鵬政借資參拾伍萬元整,待補習班設立…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息」等字語,可知林鵬政與被告於10
6 年11月22日簽訂借貸協議書時,被告為籌設晶采音樂教室而預定向林鵬政借款,彼等僅成立借貸預約,林鵬政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否則以林鵬政身為醫師之學識經歷,豈有可能在記載被告「擬」向原告借款之借款協議書上簽名之理。況林鵬政與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時,林鵬政早已於同年7 月6 日、8 月7 日及8 月8 日簽發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面額合計30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被告提示兌現,若此3 紙支票係為借款而交付,該借款協議書豈有未明確記載被告已收訖30萬元借款之理。由此益徵原告主張林鵬政於
106 年7 月至8 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係因系爭100 萬元借款而交付被告,核與106 年11月22日之借貸協議書內容及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㈢至林鵬政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固有順德黃代書於106 年9 月
20日出具之估價單、107 年4 月27日記載晶采音樂藝術學院共需裝修費等費用41萬元、不詳人士於107 年9 月16日出具之估價單、107 年9 月17日傳送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
8 月14日中市教終字第1070069108號核准立案之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照片、及被告稱呼林鵬政為晶采音樂大股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9 至177 、199 頁),然被告抗辯其與林鵬政係於88年認識,迄至林鵬政於108 年3 月15日死亡,已認識有20年之久,二人曾多次出遊,彼此交情深厚乙節,有被告提出其與林鵬政互攬腰際或相依之出遊照片,與林鵬政於108 年3 月11日感謝被告在其身體不適時及時趕往照顧之對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0 至224 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提示本院卷第269 、284 頁),顯見被告與林鵬政彼此關係密切,則被告將晶采音樂教室之設立、裝修等情事告知林鵬政或與之討論,亦與常情無悖,尚難因林鵬政手機內有上開音樂教室估價單、設立相關資料,遽認系爭支票款項係林鵬政為系爭借據及合夥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及投資款所交付予被告。
㈣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林鵬政與被告就
面額合計127 萬元之系爭支票款項有借貸合意、合夥出資合意之證明,且未舉證林鵬政有交付現金3 萬元借款予被告,即難認林鵬政就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票款,係為系爭借款、合夥投資款而交付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主張林鵬政交付面額合計127 萬之系爭支票及現金3 萬元予被告,係為支付系爭合夥協議書約定之30萬元出資款及系爭借據約定借款100 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林鵬政確已交付系爭100 萬元及系3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則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因林鵬政未交付系爭借款及投資款項而未成立。從而,系爭借據及合夥協議書既均未成立,原告以該借據、協議書約定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出資款返還請求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投資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系爭借據及合夥協議書既未成立,兩造其餘爭點無逐一論述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 │付款人 │面額(新臺幣│票號 ││號│ │ │ │) │ │├─┼────┼───────┼──────┼──────┼──────┤│1 │林鵬政 │106年7月6日 │第一銀行北屯│10萬元 │HA0000000 ││ │ │ │分行 │ │ │├─┼────┼───────┼──────┼──────┼──────┤│2 │同上 │106年8月7日 │同上 │10萬元 │HA0000000 │├─┼────┼───────┼──────┼──────┼──────┤│3 │同上 │106年8月8日 │同上 │10萬元 │HA0000000 │├─┼────┼───────┼──────┼──────┼──────┤│4 │同上 │106年11月25日 │同上 │10萬元 │HA0000000 │├─┼────┼───────┼──────┼──────┼──────┤│5 │同上 │106年11月25日 │同上 │10萬元 │HA0000000 │├─┼────┼───────┼──────┼──────┼──────┤│6 │同上 │107年1月30日 │同上 │10萬元 │HA0000000 │├─┼────┼───────┼──────┼──────┼──────┤│7 │同上 │107年5月8日 │同上 │20 萬元 │KA0000000 │├─┼────┼───────┼──────┼──────┼──────┤│8 │同上 │107年6月7日 │同上 │10萬元 │KA0000000 │├─┼────┼───────┼──────┼──────┼──────┤│9 │同上 │107年8月14日 │同上 │10萬元 │KA0000000 │├─┼────┼───────┼──────┼──────┼──────┤│10│同上 │107年8月28日 │同上 │10萬元 │KA0000000 │├─┼────┼───────┼──────┼──────┼──────┤│11│同上 │107年10月10日 │同上 │10萬元 │KA0000000 │├─┼────┼───────┼──────┼──────┼──────┤│12│同上 │107年11月25日 │同上 │7萬元 │K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