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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40號原 告 張啟亮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 張啟荃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另案張啟荃對張啟亮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本院109年6月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同意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訴外人張榮樺並無於99年12月20日跟100年1月20日各贈與二分之一土地給原告之行為,是否可採?㈡若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因乾溝子段3888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即系爭建物)原屬兩造父(張榮樺)、母(張陳秀靜)共有,建造之初同時坐落於張榮樺所有之系爭182-64地號土地與張陳秀靜所有之182-17地號土地上,嗣後因(張榮樺)贈與,導致系爭182-64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因繼承(張陳秀靜)和(張榮樺)贈與,導致系爭建物歸被告所有,是否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類推適用,而成立法定租賃關係?㈢若有法定租賃關係,該租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三、兩造並同意上開爭點一之事實,業經張啟荃對原告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查,張啟荃已依照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74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萬4680元(有裁定、繳費收據在本院卷第195、197頁可參),因張啟荃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提起抗告,仍在二審審理中,故本院尚未分訴字,然本件原告得請求張啟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提,為避免重複調查跟認定歧異,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