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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3號原 告 林隆盛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林志賢

李啓耀林家裕方圓鄭紅玉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兩造於民國一OO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一OO年董事會決議選任第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書記、會計、顧問之決議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啓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下稱系爭財團法

人)第4 屆董事。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 條雖規定:「本會設置董事七至十名,除本會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其餘經由會員大會選出」,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中確認系爭財團法人董事之產生,除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不應由會員大會選出,而應由董事會選出。然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水湳教會(下稱水湳教會)之會員和會(即系爭章程第7 條所稱之「會員大會」)就第5 屆董事會組織改選案,選出長老及執事後,逕依慣例擔任系爭財團法人第5 屆董事,並為便宜行事而記載於系爭財團法人100 年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因系爭財團法人於100 年10月23日實際上並無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而未踐行合法選任之事實與程序,故所選任之第5 屆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書記、會計、顧問之決議行為(下稱系爭決議行為)應為無效。水湳教會過去多未舉行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且系爭財團法人第

5 屆董事會決議選任第6 屆董事之行為,亦因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而經前案判決宣告無效。原告為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改選董事之行為,原告之權利自可能受有損害,足見原告確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具備當事人適格。系爭財團法人第

6 屆董事業經判決宣告無效,因此第5 屆董事之選任是否合法,則為延續至今而仍有爭議之事項,並非確認過去已結束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對本件訴訟標的具有確認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64條提起宣告系爭決議行為無效。另被告鄭紅玉辯稱被告方圓於前案並未爭執系爭會議紀錄,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惟前案判決並未將系爭會議紀錄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主要爭點,亦未就實質內容及作成之緣由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故於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宣告兩造於

10 0年10月23日所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志賢:同意原告請求,是先有水湳教會才有系爭財團

法人,系爭財團法人是後來才登記,系爭財團法人的董事、董事長直接由教會選出來的長老、執事擔任,長老、執事同時是董事,長執會是長老跟執事一同開的,小會是只有長老開會。100 年10月23日是開小會,該次小會伊沒有參加,當時伊是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長,100 年10月23日沒有召開系爭董事會,因為當時伊不在臺中。教會慣例是以教會的會員和會選出長老擔任董事長、董事,執事、長老正常是四年改選一次,後來改為兩年改選一半。會員和會與長執會、小會都不一樣,開長執會是要有執事、長老身份,開小會是要有長老身份,系爭財團法人第3 屆以前還有開會,從第4屆開始就沒有開會,直接沿用如在會員和會當選長老就成為當然董事之內規,伊等每年都有開會員和會,伊很清楚知道教會的運作等語。

㈡被告方圓:同意原告請求,100 年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係

以小會之方式便宜行事,由牧師主持小會,當時董事長即被告林志賢沒有來,是事後請董事長簽名,長老的共識係認為董事會不重要,教會開會是以小會為主,小會大家有來了就讓大家簽名,是後來到了第6 屆才產生這些事情。小會的會議紀錄有寫小會就是董事會,但是前案判決認為小會是小會,董事會是董事會,要把法人跟小會分開,系爭財團法人第

6 屆董事之決議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無效,因此以相同方式進行之系爭決議行為亦應無效。伊等當時認為長老就是董事,會員大會選出長老,伊等認定董事會就是小會,第4 屆董事長林志賢說有召開董事會,是因為他搞不清楚,以為董事會就是小會,對法人的會議伊等沒有專業的素養去了解。被證

8 即被告所提小會100 年工作報告與101 年工作計劃(下稱小會100 年工作報告)是小會的紀錄,小會100 年工作報告第14頁100 年10月23日第11次小會上面沒有董事會改選,但系爭會議紀錄的案由有董事會的改選,因為一個是要報告主管機關,但是董事是伊等開小會的時候選出來的,亦即系爭會議紀錄只是為了報備主管機關而另外製作,但沒有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不是所有董事會的會議紀錄都會記錄在小會內,系爭會議紀錄最後一個選出來的結果,伊等沒有記錄在小會之會議紀錄內,伊等過去一致認為小會就是董事會,董事會大部分的紀錄也都沒有記錄在小會。伊是董事會及小會的書記,會把董事會的紀錄上傳到主管機關,伊不記得伊是不是100 年的書記,要查資料才知道等語。

㈢被告林家裕:同意原告請求。系爭決議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

12條,董事長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伊等為教會選出的長老,有資格擔任董事,行政程序上不會開董事會,是開小會決定大小事。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所以便宜行事,直接以小會決議等語。

㈣被告鄭紅玉:

⒈原告為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之董事,並有出席100 年10月23

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且曾為系爭決議行為,是倘系爭董事會會議違反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4條規定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則原告既為系爭決議行為之董事,應僅具被告身分,而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

⒉系爭財團法人於105年11月15日以第5屆董事任期屆滿,改選

產生第6 屆董事為由,聲請變更登記,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法登他字第497 號准許在案。雖系爭財團法人105 年8 月10日董事會議所為選任第6 屆董事之決議行為,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宣告無效,復經前案判決維持原判,惟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以,依現存登記資料以觀,系爭財團法人仍由第6 屆董事管理中,則原告主張系爭財團法人第5 屆董事有無經合法選出,顯屬確認過去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應認欠缺確認利益。

⒊系爭財團法人係由教友捐助,於85年2 月14日登記設立,與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無涉,合先敘明。系爭財團法人係由董事會管理,並僅有董事、顧問、董事長、書記等職位。至於原告所稱之小會(長老會議),則屬水湳教會之組織。惟系爭財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既屬不同組織,又無上下隸屬之管轄關係,而毫無關連,遑論有何水湳教會小會成員(即長老),逕行擔任系爭財團法人董事之可能。又前案判決理由中亦論斷系爭財團法人第5 屆之董事,係由第4 屆董事長於100 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選出,並經本院101 年度法登他字第140 號受理。另觀小會10

0 年工作報告:「⑾10/23 第十一次小會:㈠追認長執改選名單案。㈡確認第一次臨時會員和會出席的在籍會員名單。㈢接納2011年長執當選名單。」內容可知,水湳教會100 年10月23日召開之小會,僅在產生長老、執事及處理該會事務,而與同日系爭財團法人之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在產生101 年第5 屆董事會改選案,完全無關,各別獨立且無可取代,並無原告所辯以水湳教會小會替代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情形存在。再者,系爭會議紀錄係由被告方圓於前案提出,且前案當事人對於由被告林志賢擔任主席之系爭會議紀錄並不爭執,應具有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李啓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林志賢、鄭紅玉、林家裕、方圓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 至485 頁、第506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財團法人之第4 屆董事長為被告林志賢,常務董事為被

告李啓耀、賴順力(已歿)、沈恩純(已歿)、被告鄭紅玉,董事為被告林家裕、被告方圓及原告。

⒉系爭財團法人選任第6 屆董事之行為,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並經前案判決維持原審見解,駁回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

⒊系爭決議行為所依據之章程為本院卷第243頁之系爭章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民法第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⒉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⒊100 年10月23日系爭董事會有無召開,及系爭決議行為是否

不合於系爭章程之規定而應宣告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而該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此有97證他字第263 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改選董事之行為,原告之權利自可能受有損害,足見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被告鄭紅玉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雖同時係做成系爭決議行為之董事,惟系爭決議行為是否有效對於原告之董事權利確有影響,而屬利害關係人,法律並未限制其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起訴,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本件訴訟為形成之訴,而無審究確認利益之問題:

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屬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雖於形成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其判決內容即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係使該董事行為溯及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64條提起本件宣告系爭決議行為無效之訴屬形成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則無審究確認利益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㈢100 年10月23日系爭董事會應無召開,及系爭決議行為不合於系爭章程之規定而應宣告無效:

⒈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

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團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章程第7 條固規定:「本會設置董事7 至10名,除本會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其餘經由會員大會選出」,此有系爭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頁),惟參諸前開說明,此規定即與財團法人之性質相違,且被告林家裕、方圓均於前案自承系爭財團法人無會員、會員大會設置,僅有董事會等語(見前案卷第30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是系爭財團法人董事之產生,除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非由會員大會選出,而應由董事會決議選出下一屆董事。再查系爭財團法人第5 屆董事為被告李啓耀、林家裕、方圓、鄭紅玉,與訴外人蔡振芳、吳麗卿、蕭永信、吳居全,此有101 年4 月26日101 年證他字第140 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財團法人於105 年11月15日以第5 屆董事任期屆滿,改選產生第6 屆董事為由,聲請變更登記,經本院以105 年度法登他字第49

7 號受理,於該聲請事件中,並提出105 年8 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見前案第一審卷㈡第139 至153頁),然第5 屆董事之被告鄭紅玉,與蕭永信、吳麗卿並未於出席簽到表簽到;又蔡振芳於前案第一審陳稱:伊為董事長,該次(即105 年08月10日董事會)確實沒有召開董事會議,也沒有人出席,會議紀錄有伊簽名,但伊沒有召開,此係105 年8 月14日林世杰牧師列印好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拿給伊,伊看完就在會議紀錄上主席及簽到表簽名,他表示會議不用召開,他要一個一個麻煩董事,這是伊的錯誤,沒有會議存在,照理不應以會議紀錄當作開會事實作變更,伊及三位董事、顧問璩森池都不知董事變更之事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㈠第34頁反面、第54頁);又該次決議選為董事長之林世杰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13號認林世杰明知並未召開105 年董事會會議,其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均為不實之內容,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阿惠提出前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覆同意備查後,林世傑再指示不知情之陳阿惠,檢附前開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等資料,於同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蕭永信、吳麗卿、鄭紅玉及系爭財團法人登記正確性,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74 至175 頁、第211 至

214 頁),堪認105 年8 月1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選任第6 屆董事,且系爭財團法人選任第6 屆董事之行為,前經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並經前案判決維持原審見解,駁回上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如實。

⒉再參以被告林志賢、林家裕、方圓均自承100 年10月23日並

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是由同日召開之小會所選任之長老直接擔任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等語,以及被告方圓陳稱:伊等當時認為長老就是董事,會員大會選出長老,伊等認定董事會就是小會,第4 屆董事長林志賢說有召開董事會,是因為他搞不清楚,以為董事會就是小會,對法人的會議伊等沒有專業的素養去了解等語,被告林志賢陳稱:系爭財團法人從第

4 屆開始就沒有開會,直接沿用如在會員和會當選長老就成為當然董事之內規等語,被告林家裕陳稱:行政程序上不會開董事會,是開小會決定大小事。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所以便宜行事,直接以小會決議等語,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可見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長之林志賢、同時為系爭財團法人第4 、5 屆董事之林家裕、方圓均稱系爭財團法人長期便宜行事,未實際召開董事會選任第5 、6 屆董事,此亦與前述系爭財團法人第5 屆董事未於105 年8 月10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第6 屆董事一節相符。且系爭財團法人既原以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由會員大會選任董事為依據,亦徵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以選任第5 、6 屆董事一事為真。被告方圓雖稱當時以為召開小會即為召開董事會等語,然查被告林志賢即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長自陳並未參與10

0 年10月23日小會,即其非召開100 年10月23日小會之人,此與一般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之情形已不相同,足證小會之召開並非同於召開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

⒊被告鄭紅玉雖辯稱系爭財團法人與水湳教會、財團法人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無關,然觀諸系爭章程第2 條、第4 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規定:「本會以弘揚基督教教義,健全教會事工之發展,全力推展本教會之傳道,教育事工及公益事業為宗旨;本會主要目的事業以本會財產收益辦理下列事業:一、在中華民國及國外傳佈基督教義,二、辦理慈善事業,三、協助社會福利救助事業,四、辦理教育及文化事業,五、學術研究及優秀清寒學生之獎助,六、其他有關宏揚基督教義之社會事業,七、辦理老人安養中(扶養、療養、休養、服務),殘障關懷中心及托兒所等事業;本會設置董事七至十名,除本會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其餘經由會員大會選出;董事均為無給職且須有水湳教會成人會籍者;董事失去水湳教會之會員資格或或轉移他教會時當然解任之;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所剩餘之資產歸屬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可見系爭財團法人之事業目的之一為教會傳道,且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須具備水湳教會成人會籍之資格,若失去會員資格則當然解任,以及系爭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所剩餘之資產歸屬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以上與被告林志賢所述:先有水湳教會才有系爭財團法人,系爭財團法人是後來才登記,教會設立財團法人主要係因長老教會的體系如果沒有設財團法人的話,伊等教會財產就要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如果設立財團法人就只有教堂是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其餘的就是歸伊等教會自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認系爭財團法人與水湳教會、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而非毫無關係。

⒋被告鄭紅玉再辯稱:系爭會議紀錄可證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

,且系爭財團法人係由董事會管理,並僅有董事、顧問、董事長、書記等職位等語,並有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對照被告鄭紅玉所提小會100 年工作報告(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所載:「㈡各次小會重要議事:⑾10/23 第十一次小會:3.接納西元2011年長執當選名單。(小會提)決議:⑴本次臨時和會實際出席會員104 名。

⑵長老當選名單:方圓、林家裕、蔡振芳、吳麗卿等4 名。

執事當選名單:陳順良、林基豐等2 名。任期自西元2012年

1 月1 日至西元2015年12月31日止」,可見選任長老、執事為小會之事務,此與被告林志賢所言相合。然系爭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記載:「今日配合教會長執改選召開本會議進行人事組織改選確認」,討論事項並記載:「1.案由:選舉民國101-104 年長老四名案,2.案由:選舉民國101-104 年執事四名案,3.案由:本會101 年第五屆董事會組織改選案」,且3.案由之說明欄記載:「依本會長老選舉辦法產生」,顯見董事改選與教會長老、執事改選相關,且系爭會議紀錄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紀錄,竟有選舉教會長老、執事之決議,堪認系爭財團法人與水湳教會間相互關聯,且系爭會議紀錄說明欄所載第5 屆董事會是依長老選舉辦法產生等語,足證第5 屆董事並非第4 屆董事依系爭章程於100 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所選任,系爭會議紀錄僅徒具形式。⒌被告鄭紅玉復辯稱:依前案判決理由及被告林志賢在該案證

稱確實有召開第4 屆董事會選出第5 屆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書記等人,故並非如原告所稱由水湳教會之成員直接擔任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等語。然查,被告林志賢係於前案證稱:(前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右人律師:蕭永信、鄭紅玉、吳麗卿經過何種程序擔任系爭財團法人第5 屆董事?)蕭永信、鄭紅玉、吳麗卿是經過教會會員大會選出的長老是當然董事。(前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右人律師:蕭永信、鄭紅玉、吳麗卿是否為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所選舉產生得以擔任第5 屆董事?)是。(前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葉東龍律師:第4 屆董事會選第5 屆董事時是否你要當主席召開董事會?)伊沒有召開。(前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葉東龍律師:100 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案由3 是要選第5 屆董事?)伊確實沒有召開等語(見前案卷第160 頁及背面),可見被告林志賢於前案雖有陳述蕭永信、鄭紅玉、吳麗卿是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所選舉產生得以擔任第5屆董事等語,然亦有陳述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教會會員大會選出的長老是當然董事等語。並參以被告方圓、林家裕前開陳述:伊等當時認為長老就是董事,會員大會選出長老,伊等認定董事會就是小會,伊等為教會選出的長老,有資格擔任董事,行政程序上不會開董事會,是開小會決定大小事。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所以便宜行事,直接以小會決議等語,可見系爭財團法人之事務、董事選任應係以小會決議為準,則不得僅憑被告林志賢陳述蕭永信、鄭紅玉、吳麗卿是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所選舉產生得以擔任第5 屆董事等語而認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至前案判決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附此敘明。

⒍另被告鄭紅玉辯稱被告方圓於前案並未爭執系爭會議紀錄,

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相同,且前案未將系爭會議紀錄列為重要爭點而使兩造為充足之辯論,故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⒎系爭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董事會每年定期召開一次

在十二月中舉行,董事長認定必要或過三分之一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除處分資產另有規定外,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贊否同數時,得由董事長裁決之」(見本院卷第243 頁)。綜前,被告林志賢既未依系爭章程於100 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則兩造以第4 屆董事會名義所為選任第5 屆董事之系爭決議行為即屬違反章程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是上開違反章程行為,即對原告身為系爭財團法人第4 屆董事之職責、權限有所影響,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兩造於系爭決議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