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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 告 株式会社W&N(即Niigata Kikai CO.,Ltd.機械株式

會社)法定代理人 山口昇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 律師被 告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愛訴訟代理人 蔡信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1851.3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21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型號為AVM1350APC等機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價金為美金(下同)000000元,被告應於收到訂金120日內交貨,原告已依約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電匯41370元予被告。惟被告遲遲未能交貨,嗣雙方協議被告應於108年7月19日前退還訂金41370元予原告,如逾期支付,應再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1370元,並賠償機票損失7098元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所致之遲延損害2013.34元。詎被告仍未協議履行,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契約書是我寫的,請求違約金能酌減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匯款單、承諾書、同意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中之違約金係當事人於事前預先約定違約金數額,為達公平,而由法院依職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觀之本件違約金,係兩造於被告多次違約未能交貨,應允未於108年7月19日前退還原告訂金41370元之數額,相當於民法第249條第3項:「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規定,本院因認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無法院依職權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