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吳泰慶被 告 温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 月8 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另減縮上開聲明第1 、3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均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向原告宣稱其在澳洲擁有金礦之礦權(股權),礦權前景看好,後勢看漲,投資該礦權每月可分得15%至25%之紅利,約4 至6 個月可回本,因彼此為好友而願意以7 折價轉讓礦權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26日向被告購買礦權,投資金額為59萬元,兩造並簽署「AU澳豐金礦原始股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發現並無此礦權,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59萬元。又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約定月息2,000 元,屆期若未能返還借款金額,被告除照付每月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5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於到期日返還該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另被告於105年3 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5年5 月30日,原告於當日將折合252,212 元匯予被告,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1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金礦股權轉讓是基於買賣關係所為,伊並已將股權之帳號及密碼轉給原告,但原告因獲利不如預期乃向伊求償。又伊確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然伊分別於105 年4 月25日、26日,以女友陳鳳美之中國信託帳戶各匯款5 萬元予原告而為清償。另原告匯款252,212 元予伊,是為向伊購買「雙龍網站」之遊戲點數,並非借款,兩造間互有多次遊戲點數交易,伊即曾匯款452,000 元予原告,向原告收購遊戲點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乃向被告購買金礦股權,而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9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自系爭契約內容以觀,除契約名稱揭明買賣之旨外,並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將持有之AU澳豐金礦原始股權共21
800 股轉讓乙方(按即原告),且以7 折價格即59萬元出售乙方等情(本院卷第25頁),足見系爭契約已載明標的物及價金等要素,兩造間就股權之轉讓具有對價關係,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非如原告所稱兩造係投資關係。再以原告自承:被告有將其股權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伊,伊曾登入帳號核對過股數,與系爭契約記載股數相同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益見被告已轉讓股權予原告而履行其契約所定之交付義務,原告自不得以事後未達到預期獲利,即爭執系爭契約之性質及效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向其借款1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惟被告於到期仍未還款,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50頁),惟抗辯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已清償借款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分別於105 年4月25日、26日,以訴外人陳鳳美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 萬元至名稱為「泰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為證,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2748 號函檢附之陳鳳美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所示查詢結果相符,堪信真實。足徵被告確以上開借用陳鳳美帳戶之方式將全數借款返還原告無訛。原告僅泛稱時隔已久、存摺簿已經更換,不確定有無收到上開匯款云云,其空言指稱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則被告既已清償借款債務,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再為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幣5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5 年5 月30日,同日其將折合252,
212 元匯予被告,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存有252,212 元之借貸關係,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尚應就交付上開款項係本於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金錢給付,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陳稱:無法實際查閱人民幣之帳戶,且網路上僅顯示近期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未能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僅以金錢交付之行為,即推論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給付252,21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