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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 告 陳亘彥訴 訟 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力嘉俊兼法定代理人 黎錦虹上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陳宇哲

黃琦富(即力男茵之承受訴訟人)黃莛軒(即力男茵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二 人法 定 代理人 黃梓賓(即力男茵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力嘉俊、黎錦虹、陳宇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力德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錦虹與被繼承人力德昌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一○四年普登字第一三一七八○號收件)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黎錦虹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力嘉俊、黎錦虹、陳宇哲於繼承被繼承人力德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力嘉俊、黎錦虹、陳宇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嘉俊、黎錦虹、陳宇哲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被告力男茵於108 年11月10日死亡,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應由被告力男茵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梓賓與其子女黃琦富、黃莛軒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8 年9 月17日死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後,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3 年9 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宇哲、黃琦富、黃莛軒、黃梓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力德昌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 名子女即被告力男茵與陳宇哲,嗣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力德昌協議離婚並於96年11月5 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後,被繼承人力德昌於97年間與被告黎錦虹結婚,並育有1 名子女即被告力嘉俊。而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8 年9 月17日死亡後,被告力男茵、陳宇哲、力嘉俊、黎錦虹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二)原告與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5 日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繼承人力德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65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款),其中交屋款200 萬元由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5 日前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支付,代償原告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200 萬元,其餘尾款

450 萬元則由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30日支付。詎被繼承人力德昌未依約給付尾款,迄今尚積欠尾款450 萬元,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力男茵、陳宇哲、力嘉俊、黎錦虹等人共同繼承,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宇哲、力嘉俊、黎錦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力德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力男茵繼承系爭買賣價款之債務部分,因被告力男茵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梓賓與其子女黃琦富、黃莛軒業於108年12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727號准予備查,故應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即原告繼承,亦即被告力男茵繼承系爭買賣價款之債務部分,因與其債權同歸一人即原告而消滅。(四)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始知悉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4 年11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黎錦虹,並於104 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黎錦虹名下(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普登字第131780號收件,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4 年11月間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故被繼承人力德昌所為前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黎錦虹與被繼承人力德昌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黎錦虹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宇哲、力嘉俊、黎錦虹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宇哲、力嘉俊 、黎錦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力德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黎錦虹與被繼承人力德昌就系爭不動產於

104 年11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告黎錦虹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宇哲、力嘉俊、黎錦虹公同共有。(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力嘉俊與黎錦虹則以:(一)系爭買賣契約之3 處騎縫章,因僅有印章之右半部,未見左半部,明顯不連貫,故請勘驗系爭買賣契約之騎縫章,以還原事實真相。(二)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避免贈與稅負擔而簽立,本質上應屬贈與關係。且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依約代償原告之貸款200 萬元,益證被繼承人力德昌並未積欠系爭買賣價款。況自原告於108 年9月27日起訴往前回溯5 年,即於103 年9 月27日前之利息,已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5 年時效期間,應罹於時效。(三)被繼承人力德昌之工作收入穩定,於104 年間所得為580,15

4 元,及於105 年間所得為314,107 元,以及其於105 年10月14日在龍井郵局開設帳戶,該帳戶內存款迄至108 年9 月

7 日止合計3,589,543 元。且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4 年11月

5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黎錦虹,係為感謝被告黎錦虹操持家務辛勞,夫妻間贈與應屬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範疇,為合法有效之贈與行為,並無詐害情事。(四)原告與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5 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卻遲至108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1 年時效期間,益證原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力德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黎錦虹,其撤銷權已罹時效,並請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告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17日止申請調閱或線上觀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情形。(五)被告黎錦虹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間買賣關係毫不知情,為善意轉得人,應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但書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陳宇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力德昌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 名子女即被告力男茵與陳宇哲,嗣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力德昌協議離婚並於96年11月5 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後,被繼承人力德昌於97年間與被告黎錦虹結婚,並育有1 名子女即被告力嘉俊。而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8 年9 月17日死亡後,被告力男茵、陳宇哲、黎錦虹、力嘉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2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力男茵於108 年11月10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梓賓與其子女黃琦富、黃莛軒業於

108 年12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727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5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727號聲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5 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繼承人力德昌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650 萬元,其中交屋款200 萬元由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5 日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支付,代償原告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200 萬元,其餘尾款450 萬元則由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30日支付。詎被繼承人力德昌未依約給付尾款,迄今尚積欠尾款45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宇哲、力嘉俊、黎錦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力德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

3 處騎縫章,因僅有印章之右半部,未見左半部,明顯不連貫,故請勘驗系爭買賣契約之騎縫章,以還原事實真相。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避免贈與稅負擔而簽立,本質上應屬贈與關係。且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依約代償原告之貸款200 萬元,益證被繼承人力德昌並未積欠系爭買賣價款等語,復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5 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繼承人力德昌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650 萬元,其中交屋款200 萬元由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5 日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支付,代償原告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200 萬元,其餘尾款450 萬元則由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30日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至

152 頁),並為被告陳宇哲所不爭執,且本院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勘驗結果如下:「一、有蓋騎縫章。二、騎縫章之印文完整。三、經核對與原證11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49 至

152 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2 頁),亦為被告力嘉俊與黎錦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參以,被告力嘉俊與黎錦虹於108 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之「事實摘要」欄記載「…。

二、被繼承人力德昌前於101 年3 月5 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 ○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其分期付款約定為(系爭契約第四條):(一)第一期簽約、用印款:雙方於本契約簽定後,並交付產權移轉過戶文件及用印。(二)第二期交屋款:101 年3 月5日前由買方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支付、代償賣方抵押借款彰化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540 萬元(代償貸款約200 萬元)。(三)第三期尾款:買賣雙方於101 年3月30日,由買方支付賣方4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2.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貸款

250 萬元,並於101 年3 月3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台中商業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且台中商業銀行於101 年4 月3 日貸放250 萬元,並於同日將1,837,487 元匯入被繼承人力德昌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台中商業銀行於109 年1 月9 日以中業執字第1090000572號函檢送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111 至

119 頁)。參以,被告力嘉俊與黎錦虹共同訴訟代理人於

109 年1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力德昌於101年4 月2 日代償原告之彰化銀行貸款,總計183 萬74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綜上,足認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貸款250 萬元,並以其中貸款1,837,487 元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交屋款,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避免贈與稅負擔而簽立,本質上應屬贈與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力德昌並未積欠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450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力德昌已給付尾款450 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前開台中商業銀行檢送貸款資料,充其量僅顯示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貸款250 萬元,並以其中貸款1,837,487 元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交屋款乙節,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繼承人力德昌已給付尾款450萬元,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難信為真實。

4.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8 年9 月17日死亡後,被告陳宇哲、黎錦虹、力嘉俊均為其繼承人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宇哲、黎錦虹、力嘉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力德昌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力德昌所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45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5.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宇哲、力嘉俊、黎錦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力德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4 年11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黎錦虹,並於104 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黎錦虹名下,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黎錦虹與被繼承人力德昌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黎錦虹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力德昌之工作收入穩定,且被繼承人力德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黎錦虹,係為感謝被告黎錦虹操持家務辛勞,應屬合法有效之贈與行為,並無詐害情事等語,又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先於101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力德昌名下,復於104 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黎錦虹名下(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普登字第131780號收件,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4 年間所得總額為580,154 元,及於

105 年間所得總額為314,107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力德昌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足見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4 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黎錦虹名下後,已無法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450 萬元,應認被告黎錦虹與被繼承人力德昌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4.至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5 年10月14日在龍井郵局開設帳戶之交易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充其量僅顯示被繼承人力德昌之前開帳戶自105 年10月14日起資金往來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判斷有無害及債權,應取決於104 年11月間被繼承人力德昌得否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450 萬元,自難僅以前揭帳戶交易清單影本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足認被告黎錦虹與被繼承人力德昌就系爭不動產於

104 年11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黎錦虹與被繼承人力德昌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黎錦虹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辯稱:被告黎錦虹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年3 月間買賣關係毫不知情,為善意轉得人,應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但書規定。且原告與被繼承人力德昌於

101 年3 月5 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卻遲至108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益證原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力德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黎錦虹,其撤銷權已罹時效等情,另查:

1.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4 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黎錦虹名下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黎錦虹與被繼承人力德昌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黎錦虹應為「受益人」,則被告辯稱:被告黎錦虹為善意轉得人,應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但書規定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3.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臨櫃申請,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

108 年9 月17日止,並無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核發紀錄乙節,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7日清地資字第108001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及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

9 月17日止,僅有1 筆係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於105 年3 月18日申請調閱第二類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8 年12月30日以數府三字第1080003091號函檢送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綜上,足認原告自

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17日止,未曾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尚難認原告已於前開期間知悉被繼承人力德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黎錦虹。此外,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力德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黎錦虹,其撤銷權已罹時效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陳宇哲、力嘉俊、黎錦虹公同共有等語,惟查: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

2.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先於101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力德昌名下,復於104 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黎錦虹名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8 年9 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故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回復原狀」之範圍,並未包含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陳宇哲、力嘉俊、黎錦虹公同共有。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陳宇哲、力嘉俊、黎錦虹公同共有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450 萬元應由被繼承人力德昌於101 年3 月30日支付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尾款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8 年9 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

4 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8 年9 月27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3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宇哲、力嘉俊、黎錦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力德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黎錦虹與被繼承人力德昌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黎錦虹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使用│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分區│ │ │├─┼───┼────┼────┼───┼──┼────────┼─────┤│1 │臺中市○○○區 ○○○段 │2099之│空白│130 │全部(1 分││ │ │ │ │12 │ │ │之1) │└─┴───┴────┴────┴───┴──┴────────┴─────┘

二、建物部分:┌─┬──┬───────┬───┬─────────────────┬─────┐│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範圍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號│ │ │ │ │ │ ││ │ │ │ │ │ │ │├─┼──┼───────┼───┼─────────┼───────┼─────┤│1 │2322│臺中市清水區銀│鋼筋混│4 層總面積:210.69│陽台:9.11 │全部(1 分││ │ │聯段2099之12地│凝土造│1 層面積:56.22 │ │之1) ││ │ │號 │,4層 │2 層面積:62.17 │ │ ││ │ │------------- │ │3 層面積:62.17 │ │ ││ │ │臺中市清水區信│ │4 層面積:30.13 │ │ ││ │ │義三街45號 │ │ │ │ ││ ├──┼───────┴───┴─────────┴───────┴─────┤│ │備考│ 無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