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2號原 告 林昭雄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林瑞勤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被 告 林永華
柳國雄林瑞玉施宜君柳月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林永華、柳國雄、林瑞玉、施宜君、柳月芳為被告,其訴之變更均本於土地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糾紛,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109年3月3日平土測字02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9年6月2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永華、柳國雄、林瑞玉、施宜君、柳月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林魏英、林長立、林哲緯、林莊玉雲、林朝宗、林朝棟、林長星、林文俊共9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及附連土地均係祖先所遺留之財產,地上原有土造之房屋,惟年代久遠均已毀損而無人居住。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花圃等地上物;又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親屬關係,兩造祖先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被告林瑞勤所述為真,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於被告林瑞勤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因其並未證明系爭建物原為原告祖父林居萬所有,故其所辯自無可採。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瑞勤(下稱林瑞勤)則以:依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中市東戶字第1090002471號函及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中市太戶字第109004174號函所示,日治時期約於明治4年至昭和13年期間,依相關戶籍資料所顯示,當時確實無名為「林其萬」之人設籍於臺中廳藍興堡大平庄263、266、267番地,是被告曾祖父林阿達胞兄林籐之戶籍資料上記載前戶主叔父林其萬分家產,顯係誤錄,正確記載應為林居萬(原告之祖父)分家產,基此可證,被告曾祖父林阿達胞兄林籐係自原告之祖父林居萬戶內分戶而出,兩造間為血親且系出同源。又原告祖父林居萬自有謄本記載以來,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居萬因其父林四吉死亡,於清光緒22年(明治29年)戶主相續,取得戶主資格,因此取得臺中廳藍興堡大平庄263、267番地之所有權,嗣於清光緒25年(明治32年)將被告曾祖父林阿達之兄長林藤分家戶主,分戶於臺中廳藍興堡大平庄263番地,林阿達之兄長林藤於大正8年6月8日過世,林藤之子林深潭戶主相續,繼任為戶長,林深潭於昭和6年6月12日將被告之曾祖父林阿達分戶,被告之曾祖父林阿達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林居萬另於清光緒33年(明治40年)將其胞弟林愛哮分戶於臺中廳藍興堡大平庄263番地,由林愛哮取得所有權。是林居萬前以分家分戶之方式將祖先遺留之家產分配予各房分之家屬,由各房戶主各自取得分得房屋(已為稅籍登記)之所有權暨其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父執輩曾催促各房戶主一起辦理過戶事宜,惟因系爭土地廣闊,各房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步調不同,因此遲遲未辦理土地過戶,足見系爭土地實係借名登記於林居萬名下,各房戶主為真正權利人。退步言,若認無法成立借名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林居萬既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曾祖父林阿達,惟僅移轉房屋所有權,而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永華、柳國雄、林瑞玉、施宜君、柳月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柳國雄、柳月芳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原告曾透過親戚向被告表示願以新臺幣2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若非兩造祖先同意被告使用,原告豈需價購,又起訴狀所附照片並非系爭建物,亦有鄰居可證被告家族已在系爭建物居住百年之久等語;其餘被告林永華、林瑞玉、施宜君則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
(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林瑞勤、林永華、柳國雄、林瑞玉、施宜君、柳月芳公同共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祖父林居萬與本院卷一第257頁戶籍資料所載之「林其萬」是否為同一人?
(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瑞勤、林永華、柳國雄、林瑞玉、施宜君、柳月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中市東戶字第1090002471號函,檢送日治時期約於明治4年至昭和13年期間,於臺中縣市居住名為「林其萬」之相關戶籍資料所示,林其萬居住於當時之臺中州豐原郡、臺中州臺中市頂橋仔頭庄、臺中州臺中市旱溪或臺中廳四張犁街等地(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80頁),復依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中市太戶字第1090004174號函表示:查日治時期於明治4年至昭和13年間,設籍於臺中廳藍興堡大平庄263、266、267番地,查無「林其萬」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9頁),再依林藤之戶籍資料,其中有關戶長變更年月日及變更理由記載「前戶主叔父林其萬」等字,於個人記事欄則記載「臺中廳藍興堡大平庄二六七番地林居萬,甥,明治三十二年六月分戶」等字(見本院卷二第279、257頁)。是明治4年至昭和13年於臺中廳藍興堡大平庄地區並無名為林其萬之人,且林藤之戶籍資料中,有關前戶主同時出現「林其萬」及「林居萬」之名字,再依居於臺中廳藍興堡大平庄267番地之人應為林居萬(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堪認本院卷一第257頁戶籍資料所載之「林其萬」,應為「林居萬」之誤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卷內戶籍資料:
⑴林瑞勤之母為林阿鬢(見本院卷一第77頁),林阿鬢之父
為林大川(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林大川之父為林阿達,林阿達之父為林登、長兄為林藤,林藤之長子為林深潭(見本院卷二第139、137頁)。原告之父為林坤石(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林坤石之父為林居萬,林居萬之父為林四吉、胞弟為林愛哮(見本院卷二第189、183頁)。
⑵林居萬於明治29年(西元1896年)11月3日因前戶主林四
吉死亡繼任為戶主,設籍於臺中廳藍興堡大平庄267番地(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林藤為林居萬之甥,於明治32年(西元1899年)6月1日自戶主林居萬戶內分戶,設籍於臺中廳藍興堡大平庄263番地(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林深潭於大正8年(西元1919年)6月8日因前戶主林藤死亡繼任為戶主,設籍於臺中廳藍興堡大平庄263番地,於大正9年(西元1920年)10月1日土地名稱變更,該戶地址變更為「臺中州大屯郡大平庄大平266番地下廍巷9號」(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林阿達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6月12日自戶主林深潭戶內分戶,並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大平庄大平263番地下廍巷3號(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⑶基上,兩造間有親屬關係,應堪認定。
⒉林瑞勤抗辯林居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明治32(西元18
99年)將林藤分戶於臺中廳藍興堡大平庄263番地,林藤過世後,由林深潭繼任為戶長,林深潭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將林阿達分戶,林阿達並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謂林居萬以此分家分戶方式,將祖先遺留之家產分配予各房份之家屬,因各房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步調不同,林瑞勤祖先林阿達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居萬名下;又若無法成立借名登記,因林居萬分配家產之際,已將房屋所有權讓與林阿達,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不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⑴依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中市太戶字第109
0002346號函表示:經查本轄「下廍巷3號」於35年10月1日即有人設籍,於43年4月10日整編為「太平路下廍巷17號」,於59年6月1日整編為「太平路下廍巷26號」,又於87年6月30日整編為現址「永平路2段503巷51號、55號」,因該址係屬「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施行前既有之門牌,故無門牌編釘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再依林阿達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記載「台中州大屯郡大平庄大平二百六十三番地,林深潭之叔父,民國弍拾年六月十二日分戶。奉令整編街路巷門牌名號於民國肆叁年肆月拾日,原下廍巷叁號改為太平路下廍巷拾柒號」(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是林阿達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自戶主林深潭戶內分戶,所設籍之臺中州大屯郡大平庄大平263番地下廍巷3號,經多次門牌整編而變更為目前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5號,其中55號即為系爭建物,先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是林瑞勤主張林居萬及林阿達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系爭建物原為林居萬所有,嗣將所有權讓與林阿達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⑶查林瑞勤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陳系爭建物1層樓部分為
清朝、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之建物,2層樓建築部分及門口矮牆、W型水泥花圃係於47年前建造,上述建物及地上物是由伊在104間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是系爭建物其中2層樓建築部分,及門口矮牆、W型水泥花圃等地上物,既非日據時代興建,顯非林居萬所有或建造,依上開說明,自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抑或得適用或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
⑷至於林瑞勤抗辯系爭建物其中1層樓建築部分為清朝、日
據時代即已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惟林瑞勤上開抗辯,僅係依戶籍資料之變動為據,自無從依上開人員戶籍之變遷,逕認林居萬確有分配系爭土地予原告祖先林阿達,及林阿達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居萬名下之意;況林藤早於明治32年(西元1899年)自林居萬戶內分戶,獨立為一戶,林藤過世後由其子林深潭繼任戶主,林阿達嗣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再自林深潭戶內分戶,是林阿達並非自林居萬戶內分戶,且林藤自林居萬戶內分戶至臺中廳藍興堡大平庄263番地,即整編後之臺中州大屯郡大平庄大平266番地下廍巷9號,而林阿達自林深潭戶內分戶至臺中州大屯郡大平庄大平263番地下廍巷3號,二者地號、門牌均不同,自難逕認林居萬以分家分戶之方式,將系爭建物1層樓建築部分及系爭土地分配予林阿達所有。又縱林瑞勤有關借名登記之抗辯屬實,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無論自林居萬於明治13年即西元1880元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或林阿達47年間死亡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既主張時效抗辯,林瑞勤自不得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⑸林瑞勤復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惟林瑞勤僅以戶籍資料為據,尚難證明系爭建物原為林居萬所有。
且承上所述,林阿達並非直接自林居萬戶內分戶,而係自林深潭戶內分戶後始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大平庄大平263番地下廍巷3號,如何能認系爭建物1層樓建築部分原為林居萬所有,亦未見林瑞勤說明,依上開說明,林瑞勤既未就系爭建物1層樓建築部分原為林居萬所有之事實盡立證之責,其所辯自難憑採。
⒊基上,林瑞勤抗辯林居萬與林阿達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及系爭建物原為林居萬所有,嗣再讓與林阿達,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規定,既無足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又查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所示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