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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 告 簡澄釧

簡永松簡童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景清訴訟代理人 陳漢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所召開之107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通過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是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簡永松、簡澄釧、簡童叔分別持有公司股份4175股、350股、2900股,3人共計7425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6%,簡澄釧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系爭股東常會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集,而非董事會名義,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有違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又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股東並得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惟簡澄釧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8日第一次、第二次董事會開會時委請會計師陪同前往抄錄查閱,均遭阻擋拒絕,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等董事及股東查閱或抄錄會計表冊,形同迫使股東在無從完整知悉財務報告下,貿然於股東會為贊成或反對之投票,自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相違。另董事會除依法負有編造相關財報外,並有編造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案之義務,且財務報表於送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始得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監察人陳桂熾雖於108年5月29日提出查核報告書記載查核無誤,然被告公司公佈之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案108年6月5日甫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成,監察人焉有於108年5月29日已查核承認完竣,足見監察人未審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亦即會計師於108年6月5日完成之查核報告書未經監察人查核承認,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不分配107年度盈餘,未經監察人查核,該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且被告公司將公司營收款項充作其股東往來,違反資本充實原則、資本恆定原則外,亦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提起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等語。

(二)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召集之10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在臺中市風尚人文咖啡館會議室(臺中市○區○○○路○○○○○○號)召集之107年度股東常會討論通過107年間分配盈餘等決議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寄發董監事會議開會通知,訂於108年6月5日召開108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復於108年6月6日寄發董監事會議開會通知,訂於108年6月28日召開108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再於108年7月1日寄發通知書予各股東,訂於108年7月31日舉行股東會,被告公司均依法辦理舉行董監事會與股東會,並無不當,且簡澄釧並全程參與或委任代理人出席,對決議與內容並無異議。原告主張之財務報表,法院已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檢查人,將相關財報與帳冊檢查完竣,並無違反股東會會議議題與內容。被告公司召開第一次、第二次董事會時財務報表已經完成,並無不實,且被告公司是因為董監事會議屬於內部會議,故拒絕簡澄釧委請之律師及會計師參加,惟簡澄釧有參與會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簡澄釧、簡永松、簡童叔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計350股、4175股、2900股,3人共計7425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6%(原證1、2)

(二)簡澄釧於106年7月12日經被告公司召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當選為董事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乙職。

(三)簡澄釧於108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監察人及董事長召開董事會內容記載「...茲因貴方身為董事長,拖延及怠於編制上開表冊,任董事長迄今二個年度,僅召開二次董事會,且自107年4月12日迄今已逾1年,均未召開董事會,致董事會根本無法編造上述會計表冊,將致股東難於適當時間之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以及經營績效...」(原證3)

(四)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20日以董事會名義寄發於108年6月5日召開108年第一次董監事會會議通知書(原證4);於108年6月6日以董事會名義寄發於108年6月28日召開108年第二次董監事會會議通知書(原證5)。

(五)監察人於108年5月29日出具「107年度財務報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原證11)。

(六)張進德會計師於108年6月5日完成107年度財務報表查核。

(七)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8日阻擋拒絕簡澄釧委請之胡家倫會計師陪同前往查閱帳冊。

(八)簡澄釧於108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

(九)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1日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開108年7月31日之108年度股東常會(原證7)。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在臺中市風尚人文咖啡館會議室(臺中市○區○○○路○○○○○○號)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討論通過107年間分配盈餘等議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8年7月31日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通過「監察人107年度決算表冊與盈餘分配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3)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第228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第230條第1項係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均與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有無違法無關,自無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承認「監察人107年度決算表冊(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表、盈餘分配表)」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偽造經董事會編造107年營運與財會等會計表冊之情事,惟依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會計師於108年6月5日出具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259至301頁),被告公司委託會計師處理之工作應係查核公司財務報表,而非財務報表之編造,亦即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之編製應係該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會計師係查核該財務報表,依據查核結果對該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則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應早於委託查核時即已送交會計師,會計師方能進行查核工作並提出查核報告,足見被告公司董事會確實有依法編造財務報表,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2.又被告公司所編造財務報表,經108年6月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93頁),確有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送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陳桂熾乃會於108年5月29日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由董事會提請系爭股東常會承認其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201頁),亦難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另應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者係公司之財務報表,而非委請會計師查核之報告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與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均係在查核被告公司董事會編製之財務報表,則原告以108年5月29日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早於108年6月5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此質疑監察人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真實性,自非的論。

3.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之決議係承認監察人107年度決算表冊與盈餘分配案,並非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即通過不分配107年度盈餘,未經監察人查核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實屬無據。而系爭股東常會所決議通過之不分配盈餘予股東,乃被告公司107年度沒有盈餘,係全體股東均不分配盈餘,並非單就原告所為,自無違法之可言,且係經多數表決權數之股東所投票通過,亦無無效之原因。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之前述之議決內容,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及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上開之議決違反法令,應屬無效,自無理由。至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資本充實原則、資本恆定原則外,將公司營收款項(應收帳款等)充作其股東往來,公私不分,把公司帳款當作自己私用之帳戶云云,亦與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之決議無關,不會影響該決議內容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簡澄釧等董事及股東查閱或抄錄會計表冊,迫使股東在未完整知悉財務報告下,貿然於股東會為贊成或反對之投票,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相違云云。經查: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述規定與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法亦屬無涉,縱有違反,亦屬行政裁罰之問題,自難認前述之議決內容有違法之情事存在。

2.又公司法第229條固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簡澄釧固主張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8日偕同會計師前往被告公司查閱相關帳冊未果,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然此股東得隨時查閱之規定,與公司股東會通過之決議有無違法無關,被告公司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未讓簡澄釧查閱公司財務報表,亦非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有違反該規定。況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8日兩次董監事會會議,簡澄釧均有參與(見本院卷第193、197頁),且於108年6月5日董監事會會議就議案一、107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年度盈餘分配案等其他事宜與決議案,表示同意通過該議案(即董事會通過各項財務報表編制完竣),並於108年6月28日董監事會會議就議案一、107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年度盈餘分配案等其他事宜與決議案及股東會開會提案等,表示同意通過該議案(即年度盈餘不分配並送張進德會計師簽核與簽證通過),足見簡澄釧於出席該二次董事會時,已閱得相關財務報表無訛,此參簡澄釧於108年6月28日董事會通知簽名表註記「本日出席時,相關財務報表未經董事會編製,已先編製完成」即明(見本院卷第47頁),自無原告所謂被告公司未給予股東實質查閱各項表冊之機會。簡澄釧既已閱覽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並於系爭股東常會投下反對票,並無錯誤之投票,自不會影響表決之結果。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朱景清於108年7月1日以其個人名義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屬無權召集,召集程序有瑕疵,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為同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法院駁回請求撤銷輕微形式瑕疵股東會決議之裁量權,須認定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始得為之。至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又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8日召開之董監事會,均係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該會議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35頁),而被告公司108年6月28日董監事會係由董事長朱景清擔任主席所召開,經董事簡澄釧、陳鴻文出席、監察人陳桂熾列席,會議主旨係就召開被告公司108年度股東會日期討論,並作成決議,有該日董事會通知簽名表、董監事會會議記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97至199頁),足認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雖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所寄發,然被告公司已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召開董事會,並由董事長朱景清秉承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是系爭股東常會是經由董事會決議所召開,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開會通知縱未記載係由董事會名義召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與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股東會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自亦不得執此理由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況系爭股東常會,除股東簡永倉未到外,其餘股東包含原告3人在內均有出席,且為系爭決議,足見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均已同意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仍不得訴請撤銷,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係由董事長以個人名義召開,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可採,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在臺中市風尚人文咖啡館會議室(臺中市○區○○○路○○○○○○號)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討論通過107年度分配盈餘等議決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