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黃暐倩被 告 江清華
江雯絹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清南被 告 江清賢
江春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清華、江雯絹、江清南、江清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江清華、江雯絹、江清南、江清賢應自民國108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2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清華、江雯絹、江清南、江清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20坪)拆除。嗣後,原告迭次變更聲明,復於本件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
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68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7 、237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江清賢為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江清華、江清南、江雯絹及江春新為被告;嗣於109 年4月13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自10
8 年7 月2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 元(見本院卷第191 、237 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標售後由原告買受,現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68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被告占用土地約22坪、一坪100 元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權狀之日即
108 年7 月2 日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
0 元。又若認原告請求按月給付2,200 元無理由,系爭土地
108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800 元,請求判命被告給付適當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68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2,200 元。
二、被告江清華、江雯絹、江清南、江清賢則以:房子原係被告江清華、江雯絹、江清賢、江清南(下稱被告4 人)之父於58年所興建,該建物於921 地震時倒塌,其後政府通知受災戶可於原地建屋,此部分係里長口頭通知被告並無書面資料,僅發放921 受災戶全倒證明。稅籍資料上與母親共有房子之另一人係被告4 人之大伯即被告江春新之父,921 地震後被告之父與被告江春新之父於原地分兩邊蓋屋,兩棟房子並無相連,不知道為何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上會有另一房之名字,然另一房所蓋建物之稅籍資料上卻無被告4 人一房之名字。系爭建物完全屬被告4 人所有,與被告江春新無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向政府承租,然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前於101 年
8 月9 日曾通知繳納30,785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921 地震前有繳納地價稅,後來係受災戶即無須繳納。目前房屋狀況良好,雖無人居住,尚有雜物置放,原請求原告補償搬遷,然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過低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春新則以: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無意見,因系爭建物之興建與使用均係其餘被告一房所為,系爭建物被告江春新並無權利,故拆除與被告江春新無關,不能請求被告江春新拆除或負擔拆除費用。被告江春新之父與其餘被告之父,於54年一起興建三合院房子,55、56年蓋好進去住,約定土地、房屋一人一半之使用權利,嗣於57年遭稅務人員稽查,嗣後即開立房屋稅單,惟當時僅有一門牌號,直至61年4月申請電錶時,始將電表及門牌分為兩個。原本所蓋之建物於921 地震時全倒,兩戶均各領了200,000 元,因政府說可原地重蓋,兩房均就地各自興建建物,是房子均係921 地震後所興建,惟稅籍資料兩房均未去變更登記,稅務機關即依原始資料認系爭建物係兩房共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87.68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無訛,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181-187 、193-199 頁),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㈡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為被告
4 人、江春新共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108 年11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82620298號函附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紀錄表及95年至108 年課稅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113頁)。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稅籍資料僅能做為認定所有權之參考,並非絕對之證據。被告江春新抗辯系爭建物係被告4 人之父所興建,不論係興建或使用均與被告江春新無涉,稅籍資料上有其名義,應係因921地震後興建系爭建物卻未變更稅籍資料所致等語。被告4 人亦陳稱:被告3 人之父於58年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該建物於921 地震時倒塌,其後政府通知受災戶可於原地建屋,故又重新搭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3 人之母,稅籍資料上與被告4 人母親共有房子之另一人係被告4 人之大伯即被告江春新之父,但921 後重建之房子與大伯無關,系爭建物完全屬被告4 人所有,與被告江春新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 頁),故系爭建物應係由被告4 人之先人所建造,現由被告4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與被告江春新無關。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4 人所有,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68 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4 人雖抗辯先人早已住在該處,921 地震時房屋倒塌政府通知受災戶可於原地建屋,才又蓋系爭建物云云。然未能說明並舉證有何權利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且依其等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1 年8 月9 日中市財管字第101001136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1 頁),臺中市政府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亦認為被告4 人之母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求繳納補償金,更可見被告4 人或其等前手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3 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4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68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至被告江春新既然並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併請求被告江春新拆除系爭房無,則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
本院經審酌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臺中市○○區○○路轉進萬順三街,步行約數十公尺處,豐勢路上有店家,萬順三街僅有住家與宮廟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7 頁),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以系爭土地108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計算,則系爭建物所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87.68 平方公尺,被告4 人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921 元(計算式:1,800 元×87.6
8 ×7%÷12月=9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以被告4 人占用系爭土地約22坪,應以一般民情,空地租賃約每坪1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就此主張提出任何參考之依據,自屬無據,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自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日起即108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另被告江春新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原告向其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4 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68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8 年7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