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 告 張榮仁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 顏技慎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利益分配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23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234元及自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與訴外人洪坤山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里區○○段761、776、676、679、737、738、750、751、
758、759土地10筆(下稱系爭土地),口頭約定出賣系爭土地後,依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其中原告出資比例10%、被告出資比例20%、洪坤山出資比例70%,並約定由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且兩造與洪坤山於104年6月間簽訂合夥契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合夥結算:合夥財產得視實際狀況作結算,結算時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稅費負擔,如有剩餘始得返還合夥人之出資,不足返還或返還後尚剩餘,按各合夥之比例返還或分配之。」(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後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慶,經由訴訟後和解,李慶支付買賣價金62,346,014元,即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4日各匯款638,824元、6,529,230元、55,177,960元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合夥財產62,346,014元扣除系爭合夥必要支出11,095,883元,剩餘款項應為51,250,131元,即為系爭合夥利益,依原告之出資比例10%,即可分配到5,125,013元,詎料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僅轉帳3,108,779元至原告所有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尚短少2,106,234元。原告於108年6月4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足上述短少款項,被告卻以洪坤山因自有資金不足70%出資比例,向立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木業公司,被告為負責人,原告為董事)借貸2,000萬元補足出資比例,該2,000萬元係屬合夥債務,要求原告應依出資比例分擔該2,000萬元之合夥債務,而拒絕給付上述短少款項。實際上該2,000萬元借貸係洪坤山個人之債務,非屬合夥債務,被告要求合夥財產須先扣除合夥債務始行結算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699條之規定及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2,106,2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234元及自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執行人洪坤山以其名義買受系爭土地,因財務欠佳乃登記在被告名下,洪坤山無力支付其出資額,被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為免遭出賣人解約收回土地及沒收已付之價金,洪坤山以漢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建設公司,負責人為洪坤山)之名義向立大木業公司借款2,000萬元(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上開款項對內雖為洪坤山個人之出資,但如其未出資,合夥無力購買系爭土地,所以在李慶於107年11月14日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後,兩造及洪坤山均同意由合夥財產代償,三人乃共同至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由被告從系爭帳戶領出現金2,000萬元存入漢寶建設公司帳戶,再由洪坤山代理漢寶建設公司匯入立大木業公司兆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至此合夥財產僅剩42,346,014元(計算式:62,346,014-20,000,000=42,346,014)及對洪坤山2,000萬元之債權。
(二)系爭合夥事業尚有合夥債務33,927,823元(包括原告主張之合夥必要支出11,095,883元、被告主張之合夥必要支出7,896,022元、14,935,918元)應優先清償,合夥剩餘財產42,346,014元扣除33,927,823元,餘額8,418,191元(計算式:42,346,014-33,927,823=8,418,191元),依原告之出資比例10%僅可分配到841,819元。惟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堅持以自己計算之金額3,108,779元大吵要求被告給付,被告為求和諧乃依其要求,於當日在系爭帳戶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原告在新光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洪坤山並不在場,三方並未清算,系爭合夥既未經清算,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20%)、原告(10%)與洪坤山(70%)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被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於104年6月間補訂書面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支出之成本為59,048,388元。
(2)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2,792,924元、第二期款313,911元、尾款2,798,003元(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3)洪坤山已支付第一期款19,550,469元、第二期款2,197,379元、部分尾款1,000,000元、3,650,107元(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不足14,935,918元。
(4)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5,585,848元、第二期款627,822元、尾款5,596,007元(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5)系爭土地出賣予李慶,經由訴訟後和解,李慶支付價金62,346,014元(107年10月31日匯款638,824元、6,529,230元、107年11月14日匯款55,177,960元),李慶係匯款至系爭帳戶。
(6)107年11月16日兩造及洪坤山共同至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自系爭帳戶領出現金2,000萬元,存入漢寶建設公司帳戶,再由洪坤山以漢寶建設公司名義匯款至立大木業公司兆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
(7)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108,779元至原告所有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8)原告於108年6月4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320號信函催告被告補足2,106,234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經過清算?若尚未清算,原告是否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原告如得請求,請求的對象為被告或合夥團體?
(2)原告是否同意由合夥代償洪坤山對立大木業公司之2,000萬元債務?即合夥對洪坤山取得2,000萬元的債權?
(3)合夥必要支出費用為多少?合夥債務為多少?
四、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同法第6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前」,應係「清算完結前」之意,是上開法條規定之清算,非僅踐行清算程序即可,仍須至清算完結,始足當之。又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尚未完結前,合夥人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否則合夥人於清算中對合夥結算賬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即得規避合夥清算程序,而使民事審判程序成為合夥人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或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系爭土地由兩造及洪坤山合資購入後出賣予李慶,經由訴訟後和解,李慶支付價金62,346,014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系爭合夥事業業已完成而解散,依前揭規定,自應進行清算。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原告以被告已於107年11月22日轉帳3,108,779元予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經進行清算,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李慶係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638,824元、6,529,230元、107年11月14日匯款55,177,960元至系爭帳戶,之後107年11月16日兩造及洪坤山共同至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自系爭帳戶領出現金2,000萬元,存入漢寶建設公司帳戶,再由洪坤山以漢寶建設公司名義匯款至立大木業公司兆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均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被告在107年11月22日轉帳3,108,779元予原告之前,兩造及洪坤山並未三方匯集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進行討論協商,亦未提出任何結算表,所以無法以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轉帳3,108,779元予原告乙事,認定系爭合夥事業已經進行清算,況且原告自陳就被告僅轉帳3,108,779元部分,認為尚有短少2,106,234元,並於108年6月4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320號信函催告被告補足2,106,234元,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內容顯然仍有爭議,自難認已完成清算。
六、再查,本院傳訊證人洪坤山到庭結證:「(合夥是否有實際出錢?)有,我出資幾千萬,我忘記多少錢了,但被告出資比較多,但因為土地是我找的,所以我的股份比較多。(你是否有因為出資不夠而向被告借錢或向立大木業公司借錢?)有。我跟立大木業公司借2,000萬。(為何要跟立大木業公司借錢?)因為要支付土地款。因為我有承諾要出百分之70,就要履行,而且是我邀他們來參加的,不能中途退出。
(你跟立大木業公司借錢之事,原告是否知情?)知道。(原告是否有同意?)同意。(立大木業公司如何把2,000萬交給你?)因為立大木業公司不能借錢給個人,所以把錢轉到漢寶建設的帳戶,我是漢寶建設的負責人,就用那筆錢支付土地款給地主。(你跟立大木業公司借的2,000萬元,是否已經償還?)還了,土地賣掉就還了。(你如何償還?)用漢寶建設的錢領出來,在新光銀行轉給立大木業公司,我、原告、被告都在新光銀行現場。(那你是否還有積欠合夥錢?)我們還沒有結算。(既然土地已經售出,為何還沒有結算?)因為好像還有一些我要還給合夥的有些不足,所以還沒有結算。(你自己也還沒有拿到合夥買賣土地應得的報酬?)有部分拿到,拿到多少我要回去查,還有一些尾款還沒有結算。(合夥賣這個土地有無獲利?)應該有,詳細數字要問我公司的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由上開證人洪坤山之證述,更可以知道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尚未清算終結,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能在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前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七、從而,本件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既尚未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而進行清算程序,原告於合夥尚未經清算完結前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使民事審判程序成為合夥人清算程序,參以上開說明,其請求自非正當,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234元及自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