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 告 蕭名容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元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中更正為確認「前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7頁)。其基礎事實均在於系爭債權業經時效消滅,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43,255 元之花旗卡信
用卡債務及613,015 之大來卡信用卡債務為由,委請訴外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對原告催告,原告回函要求被告提出該等債務之證明文件,被告未能提出,卻逕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申請發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被告又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告固有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但原告已超過20年以上未使用被告信用卡,原告並不記憶有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原告乃要求被告提出債權證明,但被告迄未提出,且縱使原告有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情形,然該債權亦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乃援用時效抗辯,拒絕被告之請求,又原告既已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對於原告之該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即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被告委請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對原告催討,自身
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申請發支付命令,顯見被告對於該信用卡債務之存在係有爭執,因該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之必要,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㈢本件被告債權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7 條第
2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然原告有隨時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虞,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聲明異議略謂:原告僅得對被告之請求權行使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被告之請求權不因債務人之抗辯而歸於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前曾委託資產管理公司發函向原告催討,又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詳如後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並無信用卡債權請求權存在,顯見兩造對於該信用卡債務之存在係有爭執,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143,255 元之花旗卡信用卡債
務及613,015 之大來卡信用卡債務為由,委請訴外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對原告催告,原告回函要求被告提出該等債務之證明文件,被告未能提出,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申請發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被告又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7 月10日、108 年8 月12日函、周進文律師事務所108 年8月30日( 108)周律字第108083001 號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242號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具狀表示前情,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經查,原告就其有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其縱有欠款亦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就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債權並未消滅不得確認不存在云云,故本件被告就如附件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誤。
㈣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又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就上開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即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