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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 告 岩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忠勝原 告 徐清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靜怡律師被 告 廖朝淋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徐清祥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二所示①部分、面積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廖朝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二所示①部分、面積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徐清祥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被告廖朝淋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842 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廖朝淋應將坐落上開A 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嗣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84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37.6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被告廖朝淋、被告廖倉賢應將坐落84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A 部分、面積37.6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核原告所為變更後聲明㈠部分,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及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為確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其聲明㈡部分,雖為訴之追加,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清祥及原告岩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岩城公司)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424 號土地、425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425 號土地雖與原告岩城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426 地號土地(下稱426 號土地)相接,惟原告岩城公司若通行自己所有426 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 巷○○○○○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76 號土地)通往至臺中市○○區○○路,非屬聯外道路之最短距離,且426 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原告岩城公司已規劃日後興建建築物供使用,況576 號土地之道路僅為寬度約1 米之巷道,周遭房屋結構往外凸出,實際上得通行之寬度根本不足1 米,僅容行人通行,依現代日常生活車輛之通常使用情形觀之,1 米寬之道路,顯不敷車輛使用,根本無法滿足原告等日後使用系爭土地之基本要求,系爭土地自均屬袋地。而被告臺中市○○○○○地段00

0 號土地(下稱842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且842 號土地如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 0000里地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1 、22

3 頁,下稱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已劃設為8 米寬計畫道路,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自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部分至最近之聯外道路即公園路,為距離最短、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故原告自得通行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84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

二、詎被告廖朝淋無任何權限使用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竟於上開A 部分土地上搭設鐵皮屋,嚴重阻礙原告之通行,且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情,請求將被告廖朝淋違法竊佔國土所搭建之鐵皮屋拆除,惟被告臺中市政府竟置之不理,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原告除得對所有權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主張通行權外,亦得對842 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即被告廖朝淋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廖朝淋將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三、雖原告臺中市政府辯稱原告得通行附圖一所示B 、C 之同地段840 號、426 號土地,然426 號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非為供人車通行之既有巷道,且公園路678 巷所坐落之576號土地路寬度僅1 米,不足以供人車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無法從426 號、576 號土地通行至公園路,系爭土地確為袋地,有通行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84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84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37.6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廖朝淋、廖倉賢應將84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37.6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

013104號函文可知,426 號土地臨接576 號土地即公園路

678 巷處,已於83年間與576 號土地一同劃設為現有巷道,並經整編門牌為公園路678 巷,且鋪設3.5 米柏油路,足徵

576 號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C 之426 號土地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426 號土地為原告岩城公司所有,現狀為空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通行426 號土地連接公園路67

8 巷之現有巷道而通行至公園路無礙,足見系爭土地非為袋地,且無通行困難,自無通行84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之必要。

㈡再者,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28 、430 、432 、438 號土地,

均於61年11月30日烏日都市計畫中劃設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僅得作原來使用,而系爭土地本即為空地,自只能繼續作為空地使用,不得建築或作為他用,故系爭土地並無車輛、機具,甚至亦無行人通行之需求,顯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不符,原告請求確認其可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原告有通行需求,惟原告於

買受424 、425 、426 號土地時,即已知悉424 、425 、42

6 號土地使用現狀,且425 號、426 號土地同屬原告岩城公司所有,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425 號土地通行426 號土地可連接公園路678 巷現有巷道至公園路,將不造成鄰地任何損害,屬本件最佳通行方案,自不得主張欲通行842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朝淋、廖倉賢:㈠坐落在842 、841 、420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係訴外人即被告

廖朝淋胞兄廖朝西所興建,於其父即訴外人廖清田死亡時,因遺產分割關係,由廖朝西贈與被告廖朝淋,有廖朝熙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足見被告廖朝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因鐵皮屋所坐落之部分土地為廖朝西之子即被告廖倉賢所有,方於房屋稅即登記上將廖倉賢列為納稅義務人,被告廖倉賢並非為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842 號土地原為廖清田所有,雖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徵收,然被告廖朝淋係104 年方知悉上情,且迄今未領取徵收補償金。被告廖朝淋之鐵皮屋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已有多年,並依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告臺中市政府予以租用,非故意搭建鐵皮屋阻礙他人通行。

㈡再者,該地區民眾長久以來,係由576 號土地及附圖一所示

B 、C 之841 、426 號土地部分之公園路678 巷之現有巷道通行至公園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可從原告岩城公司所有426 號土地,沿上述公園路678 巷之現有巷道通行至通園路,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為袋地。然原告不如此通行,卻反將其所有426 號土地以鐵皮圍起,使民眾無法通行如附圖一所示C 之426 號土地部分,導致周圍居民長久通行之道路寬度縮小至約1 米左右,而無法供車輛通行,此觀98年10月、10

1 年2 月、103 年1 月之Goolge街景圖片可明,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適宜連通道路之情事,反向被告廖朝淋主張應拆除鐵皮屋,係原告自行招致之行為結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此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84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非無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徐清祥於104 年5 月17日購入424 號土地,原告岩城公司於106 年3 月30日購入同段425 、426 號土地,其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424 、425 號土地與

842 號土地均為61年11月30日烏日都市計畫中被編定為道路用地,被告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接管已被徵收之842號土地而為該地之所有權人,且84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現由被告廖朝淋使用,廖朝淋主張其為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地籍圖謄本、臺中市烏日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29、33至37、45頁,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原告徐清祥所有424 地號土地及原告岩城公司所有42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請求通行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及被告被告廖朝淋、被告廖倉賢應拆除上開A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且不得禁止及妨害原告通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先應斟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424 、425 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

三、原告岩城公司所有425號土地非為袋地:㈠原告主張原告岩城公司所有425 號土地為袋地,惟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425 號土地之南方為原告徐清祥所有424 號土地,北方則為原告岩城公司所有426 號土地,且426 號土地緊鄰之576 號土地為鋪設有柏油路面之公園路678 巷道路,可通行至公園路,426號土地上現設有鐵皮圍籬,圍籬內之426 號土地上仍柏油路面痕跡等情,有本院108 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照片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16-1 頁)。是以,原告岩城公司所有425 號土地,是否需通行周圍他人土地至公路,已非無疑。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且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公園路678 巷道路不足一米,不足以供原告岩城

公司之425 、426 號土地通行云云。然查證人即公園路678巷7 號居民曾宜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57年起住在公園路678 巷7 號,公園路678 巷可通行到公園路,原告買下土地後,把地圍起來,剩下只能一人通過之寬度,之後伊等申請鑑界,原告才把圍籬往裡面(只往426 號土地內)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參以被告廖朝淋提出之Goolge街景照片顯示,98年10月、101 年2 月、103 年1 月間之公園路678 巷寬度確實可供車輛通行駛入其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 頁),及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測量結果,經鐵皮圍起之426 號土地內尚有寬度3.

5 公尺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痕跡(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13104號函覆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稱○○○區○○路○○○ 巷(426 號土地)道路為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5 頁),足見被告辯稱公園路678 巷為可供人車通行之現有道路,現有公園路678 巷寬度不足供車輛通行,係原告將屬現有巷道一部分之426 號土地圍起所致,應屬真實可採。又426 、425 號土地均為原告岩城公司所有,且現狀均為空地,原告岩城公司所有425號土地既可連接自己且屬公園路678 巷道路一部分之426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寬度3.5 公尺)、及421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通行至公園路,實難認存有人、車窒礙難行而屬袋地之情形。又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岩城公司所有425 號土地既可經由自己之426 號土地聯絡公路,縱若其通行他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以,原告岩城公司以425 號土地為袋地為由,請求通行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要屬無據;自毋庸就原告岩城公司請求排除被告廖朝淋、廖蒼賢妨害其通行權部分予以論究。

四、原告徐清祥所有424 號土地為袋地,其得請求通行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842 號土地:

㈠原告主張原告徐清祥所有424 號土地為袋地,且查424 號土

地現為空地,其北、東、南、西側分別被425 、430 、423、842 號土地所包圍,而423 號土地亦為原告徐清祥所有,且該地南側為422 號土地,該土地隔鄰為421 號土地,而

422 、421 號土地上之建物後方有條可供行人通行寬之小路可往南通行至公園路636 巷,424 號土地往北需通行425 、

426 號土地可通行至公園路678 巷之現有巷道,往西則通行被告臺中市政府842 號土地至公園路等情,有本院上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照片說明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16-1 頁),足見原告徐清祥所有424 號土地,係需通行周圍他人土地方能聯絡至公路之袋地無訛。

㈡又原告徐清祥所有424 號土地與原告岩城公司所有425 號土

地,及他人所有428 、430 、432 、438 號土地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842 號土地均於61年11月30日烏日都市計畫中被編定為道路用地乙節,有臺中市烏日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242 號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

雖被告臺中市政府辯稱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之規定,原告徐清祥所有42

4 號土地既為為空地,則僅能繼續作為空地使用,該空地自無車輛、機具、行人通行之需求,即該空地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存在,自不能主張通行權要件云云。然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 、2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於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可知此規定係為使保留地所有權人於政府徵收該地之前能增進其土地之收益。是以,被告臺中市政府辯稱424 號僅能做空地使用,並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要無足採。

㈢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查,424 號土地周圍之公路,北有公園路678 巷之現有巷道,南有公園路636 巷,西有公園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424 號土地如要通往北側之公園路678 巷,須先後經過原告岩城公司425 、42

6 地號土地;若要通往南側之公園路636 巷,則須通過原告徐清祥所有423 號土地及他人所有422 、421 號土地;如要通往西側之公園路,則須通行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842 號土地。然查,422 、421 號土地上已有地上建物存在,且建物後方僅容一人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

7 頁編號7 照片、209 頁編號8 照片),如原告徐清祥由此土地通往公路,勢必須拆除422 、421 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對建物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之鉅,不言可喻,自非適當之通行方案。至424 號土地若要經由公園路678 巷現有巷道對外通行,則仍須經過425 、426 號土地,且經過之土地筆數較多,且距離較遠,且425 、426 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之正常利用,將受到限制。反觀424 號土地由西側之842 號土地即可直接連接公園路對外通行。而842 號土地業經徵收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接管,且除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外,均已做為公園路使用等情,有上開地籍圖、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基上說明,原告徐清祥主張其所有424 號土地經由其鄰地即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842 號土地以通往公園路,係選擇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為可採。雖原告主張通行寬度至少應有

3 公尺以上方能供車輛通行,然原告徐清祥所有424 號土地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842 號土地鄰接處之面寬僅為1.72公尺,只能依此面寬之直線道路為原告徐清祥可通行之道路。是以,原告徐清祥主張其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842 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下稱附圖二)所示①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五、原告徐清祥請求被告廖朝淋將如附圖二所示①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徐清祥通行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

6 版,第211 頁)。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㈡查坐落在842 、841 及420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屋現為被告廖朝淋所使用,且被告廖朝淋為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並有被告廖朝淋胞兄廖朝西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上開鐵皮屋之房屋稅及登記資料所載之納稅人為被告廖朝淋及廖倉賢(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主張被告廖倉賢亦為該鐵皮屋之是實上處分權人,然此為被告廖朝淋、廖倉賢否認,並均辯稱因該鐵皮屋所坐落之部分土地為廖倉賢所有,方登記為廖倉賢為納稅義務人等語,參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載,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徵稅所作權宜性措施,不足以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依據,是原告執上開稅籍登記資料主張被告廖倉賢為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自乏所據,不足採信。又被告廖朝淋於842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①土地上之鐵皮屋,既有妨礙原告徐清祥所有424 號土地之通行,原告徐清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朝淋將其設置之前揭地上之鐵皮屋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徐清祥通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鐵皮屋並未妨害原告徐清祥通行,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徐清祥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徐清祥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842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①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朝淋應將在上開附圖二所示①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差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徐清祥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