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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 告 石曼君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 告 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生發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 告 黃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現代羅馬社區地下室第1 層編號第20號平面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為被告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否認,且該停車位現由被告黃文榮使用,則原告是否有前開約定專用使用權利存在,堪認已陷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文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呂國明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現代羅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編號2 樓E 號之預售屋,系爭大樓完工後地下室停車位共26位,原告除取得E 棟2 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號2 樓)所有權,並取得地下室停車空間編號第23號之專用使用權,應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被告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即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約束,惟原告於86年3 月遷入後發現地下室遭被告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重新增劃為47個停車位,原告所取得前開停車位遭重新劃分為編號第20、21號停車位,原告僅能使用編號第21號停車位,編號第20號停車位則由被告黃文榮使用迄今,是被告黃文榮無權占用編號第20號停車位,已妨害原告之專用使用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文榮返還該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依系爭大樓停車位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請求被告黃文榮給付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萬8000元等語(計算式:1800元×12月×

5 年=10萬8000元)。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地下室第1 層編號第20號平面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屬於原告所有。⒉被告黃文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地下室第1 層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編號第20號之平面停車位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黃文榮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當時係購買大型停車位,可停2 輛車,所以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1 ,購買小型停車位之住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則僅60分之1 ,原告與呂國明原簽立房屋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但原告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將前開房屋合約書交予呂國明,卻遭呂國明將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登記於另一建物(即供作守衛室用途),原告原本所購買之地下室已登記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有,是原告僅取得約定專用權。另被告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劉生發曾承認原告所有車位為大車位,被告黃文榮之妻曾秀梅亦曾親口證實被告黃文榮曾提到編號第20號停車位原為原告所有,依建築執照之圖面亦足以否定原有47個停車位之劃設等語。

二、被告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則以:系爭大樓於81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10月陸續移轉予買受人時,地下室停車位即已由建商呂國明重新劃設為47個停車位,並非由被告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所劃設,其中25個停車位約定由買受車位之住戶使用,22個交予呂國明之合夥人即系爭大樓住戶何綉花出租收益,後因921 地震災損,再將22個停車位其中16個交由被告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出租收益補貼修復經費,其餘

6 個仍由何綉花出租收益,而因系爭大樓係將公共設施編於同一建號,是區分所有權人縱無停車位使用權,就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仍與原告相同即1 萬分之85,是謄本上共有部分之登載與原告有無停車位使用權無涉,且縱被告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嗣後變更分管方式劃設,原告自搬入迄今23年亦未表示異議,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無從再主張就編號第20號停車位有占有、管領、使用權。另何綉花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停車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依前案中證人呂國明之證述,及對照其他住戶房屋合約書,均足證原告自始僅購買編號第21號停車位,且自始系爭大樓即劃設47個停車位。

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停車位位置顯與建築執照卷內地下層平面圖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文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因就系爭大樓編號第20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為被告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一)原告固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合約書、交屋承諾書、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系爭大樓地下室第1 層停車位現況圖、停車位租金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公告、原告與劉生發、曾秀梅對話譯文等件為證,惟原告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合約書均僅提出節本,被告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亦否認其真正,且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中並未載明停車位位置之約定,而房屋合約書依下方頁數觀之,顯為2 份不同合約節本,原告雖陳稱本院卷第31頁下方為原告於空白合約書簽名用印後交予呂國明,本院卷第33頁上方、下方則為原告原本與呂國明所簽立,惟與何綉花於前案起訴時所提出房屋合約書字跡及用印位置比對結果(參本院

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5061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31頁下方、33頁下方始為同一份房屋合約,差異僅在於何綉花所提出節本附件部分已載明原告停車位係購買編號21號停車位,呂國明並於該段記載開頭、結尾印有印文,原告所提出節本附件部分就車位位置並未記載,呂國明亦未於該處用印,除此之外,其餘手寫筆跡、用印位置均相同,是原告所言已與卷證有違,惟不論係依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節本,或何綉花於前案所提出之節本,均未記載原告係購買編號第23號停車位;另就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33頁上方該份房屋合約觀之,雖可見載有「23」之方框內蓋有呂國明及原告之印文,惟依該頁合約下方文字語意均無法連貫等情觀之,該平面圖顯係覆蓋於原本房屋合約書第1 頁上方後一併複印結果,則平面圖與下方房屋合約書關係為何、是否與房屋合約書為同時所簽立、是否確為系爭大樓地下室第1 層之停車位平面圖等情,均非無疑,原告執此欲證明確有購買系爭大樓地下1 樓編號第23號停車位,並遭重新劃分為編號第20、21號停車位,即屬無據。

(二)且證人呂國明於前案具結證稱:系爭大樓是地主何綉花自己蓋的,並由伊銷售,被告向伊購買1 個即編號第21號停車位,車位當時都固定1 個45萬元,原告購買之合約書,係由伊與原告簽訂,上面的印章是伊和原告的印章,訂合約時合約書有附其他臨時約定附件的部分,編號第21號停車位在現場有畫出來也有點交給客戶,合約書寫好之後,原告確認無誤後才蓋章,絕無塗改、變造過,伊交給上訴人的坪數是標準的等語(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17 至119 頁反面)。佐以何綉花於前案中所提出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房屋合約書及附件、平面圖(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44至4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卷第173 至189 頁),形式上均屬相同,且各該住戶分別取得47個車位中之1 個,每個停車位價格為45萬元,亦與何綉花所提出原告所簽立房屋合約書記載相符,益徵並無原告所指變造契約之情;此外,經本院調閱系爭大樓建築執照卷結果,系爭大樓原始申請劃設停車位雖確實為26個,惟依其平面圖觀之,原告所主張原本所購買編號第23號停車位位置,約略為該平面圖編號6 、7 號位置,縱呂國明確實未按圖面施工,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曾向呂國明購買編號第23號停車位。

(三)再者,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買受人,就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有30分之1 及60分之1 之不同,惟證人呂國明於前案具結證稱:車位價格都固定是45萬元,之前登記為30分之1 ,是當時代書說持分可以登記多一點給人家,但是因為住戶沒有同一時間買,後來的買家在登記地下室持分時,算起來不太夠,所以後來改登記為60分之1 ;30分之1 也是1 個車位,60分之1 也是1 個車位,持分的大小跟車位的大小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17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代書陳增隆於前案具結證稱:伊係原告與呂國明就系爭大樓2 樓E 戶房屋及車位辦理買賣之承辦代書,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有的承購戶的權利範圍是30分之1 ,有的是60分之1 ,但都是1 個車位,因為登記的時間不同,82年2 月10日(應為

3 月之誤)之前買的登記30分之1 ,之後買的登記為60分之

1 ,因為第一次登記的時候,規劃比較放鬆,後來車道轉彎的空地不夠,沒有算進去,規劃改了,就變成不夠,就登記成60分之1 ,可是不管是30分之1 或是60分之1 都是1 個車位,他們有買賣的契約,看契約就知道了,呂國明一開始在銷售系爭大樓時,都是拜託伊擔任代書辦理移轉,伊所辦過的系爭大樓住戶房子的移轉都是1 個車位,沒有2 個車位,假如有2 個車位的話,契約書會有2 份,伊都是根據他們的契約書來登記等語相符(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

122 頁)。且依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49至64頁),該建物於81年11月5 日第1 次登記為何綉花單獨所有之後,陸續自82年2 月23日起至82年3 月22日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包含原告之10人,均係移轉應有部分30分之1 ;而從主登記次序第12之後(即82年3 月22日以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受移轉人係直接或輾轉由主登記次序第1 至11之所有權人取得者外,其餘均係移轉應有部分60分之1 ,足見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買受人,不論應有部分為30分之1 或60分之

1 ,所承購之停車位皆係可停放1 輛汽車之1 個停車位,原告以其應有部分為30分之1 欲證明確有較大之停車位,自無可採。此外,不論被告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歷年來是否曾就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有所爭執,均無從佐證原告原向呂國明所購買車位之位置、編號及面積,原告所提出對話譯文,其對象亦均非曾見聞原告與呂國明簽立買賣契約過程之人,不論劉生發、曾秀梅於譯文中「承認」何事,亦不足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原告迄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其曾向呂國明購買系爭大樓編號第20號停車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合約書約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大樓編號第20號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暨請求被告黃文榮應返還該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