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93號上 訴 人 廖駕南即 原 告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述坤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二、查上訴人未提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陳明其所佔派下權比例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㈠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廖相乾總財產清冊所
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按上訴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㈡如上訴人未能依前開規定自行查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即認因本件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