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3號原 告 廖駕南
廖顯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告 廖述坤
廖述乾廖述忻廖述源廖東權廖述昇廖顯泊(廖述煒之繼承人)廖顯紳(廖述煒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權不存在,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廖相乾係為用以祭祀相乾公於清朝道光5 年(即西元1825年)設立,係屬第10世,祭祀公業廖君惠則為第13世,有祭祀相乾公有祭祀公業廖相乾沿革可佐。原告廖駕南為該公業14世第三房大強之後代子孫;原告廖顯明為該公業第14世長男大峰之後代子孫,均為祭祀公業廖相乾及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員。而被告廖述坤、廖述乾、廖述忻、廖述源(下稱被告廖述坤等4人)對祭祀公業廖相乾或祭祀公業廖君惠為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中,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廖相乾原派下員即訴外人廖哮之孫,即被告廖述坤之被繼承人即其父廖繼森、被告廖述乾與廖述忻之被繼承人即其父廖繼清、被告廖述源之被繼承人父廖繼樹等3人均為廖哮之子;而被告廖顯泊、廖顯紳之被繼承人即其父廖述煒與被告廖述昇均為訴外人廖繼洋之子,被告廖東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廖繼賢,與廖繼洋均為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廖德有之子,而廖德有之父為訴外人廖進德等情,有被告等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可參。
二、依被告等與祭祀公業廖相乾或祭祀公業廖君惠之另案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中所提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下稱毛筆手抄系統表)及「系統願明願」之記載內容,經與前開戶籍謄本比對,發現被告廖述坤等4 人之祖父廖哮及被告廖顯泊、廖顯紳之被繼承人廖述煒與被告廖東權、廖述昇之祖父廖德有,未具有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資格。理由如下:
㈠關於廖哮部分:
⒈依廖德茂為戶長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廖哮之氏名為
「張廖哮」、「續柄」欄記載為「同居人」,父「張、廖阿懷」出生日為明治6 年6 月10日(西元1873年),事由欄記載:「車籠埔百72番地張再傳同居人明治43年3 月13日同居人入戶。明治45年3 月22日張姓、廖姓變更。」,足見廖哮於出生至明治43年3 月13日入廖德茂戶內時與其父親及兄長再傳同樣姓「張」而非姓「廖」,係於明治45年(即西元1912年)始改姓「廖」。按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重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使然(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741頁參照),是由上述戶籍謄本之記載,廖哮出生時與其父親廖阿懷均係姓張,非屬系爭祭祀公業之廖姓派下子孫無疑,則其於明治45年改姓「廖」後,是否可參加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實有可疑。又依原證6 之「系統證明願」記載廖哮之父親廖阿懷(即廖進懷)係於清朝同治6 年11月
3 日死亡(即西元1867年),而廖哮依原證5 戶籍資料記載其係日據時期明治6 年6 月10日日生(即西元1873年),可見廖哮係在廖阿懷死亡後6 年才出生,由此可推算廖哮顯非廖阿懷所生之子,則廖哮係基於何種關係而取得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資格,被告廖述坤等4 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所提原證5 之「系統證明願」係被告廖述源擔任祭祀
公業廖相乾管理人時,於98年9 月3 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更正派下員系統表時所提出之附件,而該「系統證明願」係廖哮於昭和元年向西屯庄長所呈報之資料,其上所載廖哮之父「廖進懷」之死亡日期應屬正確。被告廖述坤等4 人於前開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中主張該「系統證明願」上所載「廖進懷」之死亡日期為同治6 年11月3 日(西元1867年)不實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又依被告等所提「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記載,其上派下員並無「廖哮」之名字。而被告就該「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真正於前開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之訴訟中並不爭執,且前已確定之判決亦均審認該「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記載之可信。是以,本件依前述日據時期廖哮之戶籍資料、「系統證明願」、「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記載內容,足證廖哮顯未具有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資格,則廖哮之孫即被告廖述坤等4 人亦無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資格無疑。
㈡關於被告廖德有部分:
依廖德有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之記載,廖德有之出生日為「明治15年7 月15日」(西元1882年),於「昭和17年1 月6 日死亡」(西元1942年),且廖德有之父為「廖進德」,母為「陳氏分」,然被告提出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記載為:
「 ┌德田三男大強→有明┌→進海─┤阿火 出嗣八房。
│ └德有。
└→進修出嗣。 」。
而另以廖哮名義於昭和元年向西屯庄長提出之「系統證明願」,其上之派下系統表記載廖德有之父為廖進海,生有長男廖德田、次男廖阿火、三男廖德有,是第八房廖大楚之繼承人。又該「系統證明願」所載公業派下員死者名單中,亦僅記載「廖進海」之死亡日期為「明治21年(西元1888年)6月7 日」,有該「系統證明願」可佐。由此可見,依「手抄系統表」及「系統證明願」之記載,被告廖東權、廖述昇及訴外人廖述煒之祖父廖德有,其戶籍資料上所載父「廖進德」核與「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及「系統證明願」記載廖德有之父為「廖進海」不相符合。另外,以廖德茂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上廖阿火記載:父「廖進海」、母「氏名不詳」、出生日為「明治11年2 月18日」,益證廖德有之父親廖進德與廖進海並非同一人。再者,依被告等所提被證
9 之清武、元子公本派(即廖氏大宗譜之節錄影本)其中系
188 之記載內容,可見依廖氏大宗譜之記載,德有之父親為廖進海,而非廖進德,因此被告必須證明廖進海與廖進德屬同一人之事實為真。然被告廖東權、廖述昇及訴外人廖述煒迄未證明,且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資料,證明廖德有之父「廖進德」為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之證據。因此廖東權、廖述昇、廖述煒之祖父廖德有是否具有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資格,實有可疑。
三、另被告廖述坤等4 人之祖父廖哮與被告廖顯紳、廖顯泊之被繼承人廖述緯、被告廖東權、廖述昇之祖父廖德有,依前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系統證明願」之記載,廖哮之父廖進懷及廖德有之父廖進海均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此為不爭執事項。然依「系統證明願」所載亡者之死亡日期,廖進懷係於清朝同治6 年11月3 日死亡(即西元1867年),而廖哮依原證6 之戶籍資料記載,其係於日據時期明治
0 年0 月00日生(即西元1873年),顯見廖哮係在廖進懷死亡後6 年才出生,根本不可能是廖進懷所生之子。則廖哮既非廖進懷所生之子,自無由因繼承關係取得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資格。至廖德有之父親依原證7 之戶籍資料記載為「廖進德」,而非「廖進海」,因此被告自應證明前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系統證明願」所載具有派下員資格之「廖進海」與戶籍資料之廖進德為同一人。然被告迄今均無法證明其祖父廖哮、廖德有具有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之身分證據,則依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僅限於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全部,被告等當然無法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權。
四、至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雖記載被告等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此與該判決之爭點無涉,實不知將上開不爭執事項列於該判決之用意何在,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而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請求分配款事件爭點在訴外人廖秋金、廖修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第四、五房之代表,並未審酌到本案被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問題,且當初亦未提出系統證明之文書做為證據,被告等迄未證明其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廖述坤、廖述乾、廖述忻、廖述源、廖東權、廖述昇、廖顯泊、廖顯紳在系爭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有關祖先姓氏為「張」或「廖」與派下無關,被告等及廖哮、廖阿懷均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業已於另案判決確定:
㈠被告等為祭祀公業廖相乾及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子孫乙節
,業已於多件另案確定判決確認,此觀被告廖顯泊、廖顯紳之被繼承人廖述煒及被告廖東權、廖述昇、廖述坤、廖述乾、廖述新前與祭祀公業廖相乾間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民事判決第18頁第肆點,及原告與祭祀公業廖相乾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中間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列為不爭執事項即明。又原告廖顯明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事件之被告即祭祀公業廖相乾之訴訟代理人,其對於該案之經過均有參與且相當清楚,竟在該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另為相反陳述,其主張顯不可採。
㈡原告廖駕南前於被告廖述坤等4 人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廖君惠
間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及此事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 號事件中輔助祭祀公業廖君惠而參加訴訟,為該事件之參加人,並對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第14頁第五點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均不爭執,亦即對於被告廖述坤等4 人及被告廖顯泊、廖顯紳之被繼承人廖述煒及被告廖東權、廖述昇為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員均不爭執,原告廖駕南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另為相反之主張,其主張亦非可採。復且,原告廖駕南於本案中之主張亦曾於上開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10 號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中提出,該判決對於原告之主張業已於判決書第17頁至19頁說明清楚,原告於本案另行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㈢有關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祖先本有「廖姓」及「張姓」,此觀
原告於前案中多次提出之「廖氏大宗譜」即記載「張廖源流」其上記載為何有張姓及廖姓之由來,另維基百科對此亦有記載。再者,兩造歷代祖先之神位係記載「張廖歷代始祖」,另各房祖先均係記載「張公」,此與上開文獻記載「死張」(指死後回本姓張)「活廖」(指在世時姓廖)相符,足證祖先確實有張姓及廖姓兩種姓氏存在,至於實際經過情形,後人僅能從文獻中得知一二,實際經過難以查考。另原告雖主張廖哮非廖進懷所生云云,惟廖哮為廖阿懷之子,此據原證3 之戶藉謄本記載明確,而原告所提之系統證明願並無任何戶籍資料可佐證其內容記載正確,且其內容記載尚有錯誤之處,此為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10 號判決所不採,有其判決理由第18、19頁之記載可參。
二、廖德有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業經另案判決確定:㈠被告廖東權、廖述昇、廖顯泊、廖顯紳之祖先廖德有為系爭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子孫乙節,除有上述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外,並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歷審民事判決書第6 頁不爭執事項載明:「⑴原告三人(指本件被告廖東權、廖述昇及被告廖顯泊、廖顯紳之被繼承人廖述煒)均為廖相乾(第10世祖先)、廖君惠(第13世祖先)之子孫。⑵原告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為被告(指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員廖德有之孫。」可參,而上開案件嗣後上訴至臺中高分院,由該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183 號審理判決,原告廖駕南為該案之參加人,判決書第3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仍與原審相同,該案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發回更審,發回後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審理判決,在更一審中,雙方及參加人對於「廖德有是否為派下一節」有爭執,該判決書第10至11頁亦論述並認定廖德有為祭祀公業廖相乾、廖君惠之派下無誤,至於廖進德與廖進海應係同一人,為何部份手抄資料記載廖進海,是否為偏名?或其他原因?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
㈡至原告主張廖德有之父親依戶籍謄本記載為廖進德,但舊系
統資料記載為廖進海,兩者名稱不同,並非同一人,進而主張廖德有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云云,然此種情況如同廖進懷與廖阿懷為同一人之情況,早期祖先識字不多,且常有偏名,舊文獻資料亦經常有同一人有多種名字出現之情況。更況廖德有前曾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由廖德有擔任管理人並申報土地登記,其為派下祖先應無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6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祭祀公業廖相乾及祭祀公業廖君惠為相同派下員之祭祀公業,廖相乾公為第10世先祖,廖君惠公為第13世先祖。
㈡祭祀公業廖相乾歷年來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之
派下系統表均列有被告廖述坤、廖述乾、廖述忻、廖述源、廖東權、廖述昇及訴外人廖述煒(其繼承人為被告廖顯泊、廖顯紳)為派下員。
㈢祭祀公業廖相乾歷年來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之
派下系統表均將廖哮列為第二房派下,且為被告廖述坤、廖述乾、廖述忻及廖述源之祖父。
㈣祭祀公業廖相乾歷年來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派
下系統表均將廖進德列為第三房派下,且為被告廖顯泊、廖顯紳之被繼承人廖述煒及被告廖東權、廖述昇之祖父。
㈤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4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兩造
(指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廖相乾)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廖述坤、廖述乾、廖述析、廖述源、廖東權、廖述煒(繼承人:廖顯泊、廖顯紳)、廖述昇等均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
㈥下列案件均歷經本院、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歷
審法院均判決祭祀公業廖相乾及祭祀公業廖君惠應給付被告依歸取得之派下房份金:
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0 年
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兩造為祭祀公業廖相乾與被告廖述坤、廖述乾、廖述忻、廖述源等4人、被告廖述東、廖述昇及被告廖顯泊、廖顯紳之被繼承人廖述煒等7人)。
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21 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民事裁定。
⒊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民事裁定。
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
字第183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及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⒌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及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
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民事裁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親族團體。所謂派下員或派下權,前者為祭祀公業家族團體成員之資格,後者為派下權利義務之比例及分額,其概念尚有區別。而派下權之分量(即房份)之多寡,除於祭祀公業解散或分割時據以計算各房應得之額外,於祭祀公業存續時,亦常據以作為給付其財產或盈餘分配款之計算標準。第按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治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迄今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另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訴訟。法院於祭祀公業訴訟個案中應斟酌同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廖述坤等4人之先祖廖哮及被告廖東權等4人之先祖廖德有均非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及廖哮於廖阿懷死亡後6 年才出生,顯非廖阿懷之子,及廖德有之父廖進德與「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所載之廖德海非同一人,被告等對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權應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廖述坤等4 人之祖父廖哮是否具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
員資格?⒈查祭祀公業廖相乾及祭祀公業廖君惠為相同派下員之祭祀
公業,廖相乾公為第10世先祖,廖君惠公為第13世先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享祀人廖君惠公生有10子,即大芳(大蜂)、大枕、大強、大器、大永、大廟、大潤、大楚、大酬及大鵬(大明)公等(第14世),該10人並共同捐助設立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而並稱為10大房,其中第14世之大枕公(即第2 大房)生有3 子,即有遇、有慰及有湖公等(第15世);第15世之有湖公生有1 子阿懷(第16世);且第16世之阿懷公生有2 子,即再傳、哮公等(第17世);第17世之哮公生有3 子,即繼森、繼清、繼樹公等(第18世),其中第18世之繼森公生有1 子即被告廖述坤;繼清公生有2 子即被告廖述乾、廖述忻;而繼樹公則生有1子即被告廖述源等情,有卷附祭祀公業廖相乾於88年9 月7 日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陳報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可憑,復觀之被告廖述坤等4 人於99年12月間對祭祀公業廖君惠提起另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訴訟後,祭祀公業廖君惠於102 年9 月間向台中市西屯區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上亦明白記載廖哮為被告廖述坤等4 人之祖父,廖哮之父為廖阿懷,廖阿懷為祭祀公業廖君惠第2 大房派下子孫等情,有該派下全員系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取之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卷二第100 、101 頁),堪認廖哮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且被告廖述坤等4 人為廖哮之孫,其等自因繼承而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無訛。
⒉原告雖主張廖哮與其父廖阿懷原姓張,直至明治45年(即
民國1 年,西元1912年)始改姓「廖」,故廖哮與其父廖阿懷非屬上訴人之廖姓派下子孫,亦不可能於改姓「廖」後參加變為上訴人之派下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以廖德茂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本院一第69至75頁),其上固記載廖哮之氏名為「張廖哮」、「續柄」欄記載為「同居人」,父「張、廖阿懷」、「生年月日」為「明治六年六月拾壹日」(即西元1873年),事由欄記載:「車籠埔百七十二番地張再傳同居人明治43年3 月13日同居人入戶。明治45年3 月22日張姓、廖姓變更(即明治45年始改姓「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廖哮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其上載明:廖哮之父為廖阿懷,而其事由欄並無記載廖哮曾有姓氏變更之情形,顯見二者所載內容有些許差異。為何如此,因其年代久遠,已難查考。然原告亦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子孫,且原告廖駕南於另案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53 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中亦曾提出上開廖德茂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並自承其「堂叔父廖哮(14世
2 房大枕─有湖系……」等情,業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且廖氏族譜亦明確載明進懷公(即廖哮之父廖阿懷)及其子廖哮為上訴人第2 大房之派下子孫,有該族譜資料附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取之另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顯見廖哮之父確為廖阿懷,其二人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子孫,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以廖德茂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否認被告廖述坤等4 人及其祖父廖哮與廖哮之父廖阿懷均非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子孫云云,尚難採信。
⒊原告固又主張「系統證明願」上記載廖哮父親「廖進懷」
(即廖阿懷)之死亡日期為清朝同治6 年(即西元1867年)11月3 日,而廖哮則係明治6 年(即西元1873年)0 月00日生,顯在廖阿懷死亡後6 年才出生,可見廖哮並非廖阿懷所生之子,且「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亦未記載廖哮為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員,顯見廖哮亦未具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資格云云。惟查,廖哮之父親確為廖阿懷,已有廖哮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而原告所指「系統證明願」上雖有手抄謄寫自廖君惠公以次廖大蜂等10大房以下派下子孫之死亡日期資料,且其中有關「廖進懷」部分記載其死亡日期為同治6 年(即西元1867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並無其他戶籍資料可資佐證,則此項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已有可疑。
參以該「系統證明願」記載「廖有欽」死亡日期為清朝同治11年(即西元1872年)12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觀諸廖有欽戶籍資料則載明廖有欽係於明治41年(即西元1908年)7 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73頁),顯見「系統證明願」所載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子孫之死亡日期資料未必全然正確。是以,原告以該「系統證明願」載有廖阿懷之死亡日期為同治6 年(即西元1867年)11月
3 日乙節,即遽論廖哮係於廖阿懷死亡後6 年才出生,不可能係廖阿懷之子云云,要難採信。至於卷附「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其中有關祭祀公業廖君惠第2 大房部分,雖記載「大枕—有湖—進懷—再興、再來」,未將「廖哮」姓名載列其中,然觀諸祭祀公業廖君惠之申報資料,其歷次所提出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均載明廖阿懷生有2 子,長男「再傳」,次男為「哮」(見本院調取之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10 號卷二第23頁至101 頁),而非上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所載之「再興」、「再來」其人,故該「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此部分之記載,是否正確,非無疑義。原告執此以為廖哮非屬廖阿懷之子,未具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資格云云,自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廖述坤等4 人之祖父廖哮及其父廖阿懷既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被告廖述坤等4 人自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權至明。
㈡被告廖顯泊、廖顯紳、廖東權、廖述昇等4 人之先祖廖有
德是否具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資格?⒈查祭祀公業廖相乾及祭祀公業廖君惠為相同派下員之祭祀
公業,廖相乾公為第10世先祖,廖君惠公為第13世先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享祀人廖君惠公生有10子,即大芳(大蜂)、大枕、大強、大器、大永、大廟、大潤、大楚、大酬及大鵬(大明)公等(第14世),該10人並共同捐助設立上訴人祭祀公業廖君惠,而並稱為10大房,其中第14世之大強(即第3 大房)生有3 子,即有明、有有欽、火旺等(第15世);第15世之有明公生有2 子進德、修(第16世);且第16世之進德公生有3 子,即德田、阿火、德有等(第17世);第17世之德有公生有2 子,即繼賢、繼洋等(第18世),其中第18世之繼賢公生有1 子即被告廖東權;繼洋公生有2 子即被告廖述昇及被告廖顯泊、廖顯紳之被繼承人廖述煒等情,有附祭祀公業廖相乾於88年9 月7 日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陳報之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7頁),且祭祀公業廖君惠於102 年9 月間向台中市西屯區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上亦明白記載廖德有為被告廖東權、廖述昇及被告廖顯泊、廖顯紳之被繼承人廖述煒之祖父,廖德有之父為廖進德,廖進德為祭祀公業廖君惠第3 大房派下子孫等情,有該派下全員系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取之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10 號卷二第100 頁),堪認廖德有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且被告廖東權、廖述昇及被告廖顯泊、廖顯紳為廖德有之子孫,其等自因繼承而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無訛。
⒉原告雖主張依「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系統願明」記
載,廖德有之父為「廖進海」而非「廖進德」,故「廖進德」並非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則廖德有及被告廖東權等4 人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其派下權之資格云云。然查,「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僅記載「三男大強-有明-進海-德有」,以下即無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其記載並不完全,難以為據。再觀諸祭祀公業廖君惠之管理人廖繼賢於84年7 月8 日申報之84年派下全員系統表與祭祀公業廖相乾管理人廖繼樹於87年7 月22日申報變動後之87年派下全員系統表,就第三房之記載均係「三男大強-長男有明-長男進德-三男德有-長男繼賢-長男東權」、「三男大強-長男有明-長男進德-三男德有-次男繼洋-長男述煒、次男述昇」等情(見本院調取之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83 號卷一第156 、157 頁),嗣88年9 月7 日祭祀公業廖相乾申請補列廖錫琳等25名派下時,西屯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亦為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足徵被告被告廖顯泊、廖顯紳、廖東權、廖述昇主張其先祖為廖有德,廖有德之父為廖進德,其等均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等情,應屬可信。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等於前述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之訴訟中
所提之「萬世所宗」其內領取房分金者為「廖進海」而非「廖進德」,且廖德茂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上廖阿火記載其父「廖進海」,可見廖德有之父親廖進德與廖進海並非同一人,其非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云云。
惟查,廖德有之父親確為廖進德,已有廖德有為戶主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所雖指廖德茂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上有關廖阿火部分記載其父為「廖進海」,可見廖進海與廖進德非同一人云云。
然查,廖進德育有長子德田、次男阿火、三男德有,已如前述,亦即廖阿火為廖德有之胞兄,有祭祀公業廖相乾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7頁)及祀公業廖君惠於102 年9 月間向台中市西屯區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取之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10 號卷二第100 、101 頁),參以上開戶籍謄本亦記載廖阿火之出生別為長男(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此日據時代戶籍是否於謄寫時將廖阿火之父誤載為廖德海,抑或廖德進之偏名為廖進海,均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考,其記載是否正確,非無疑義。則原告執此主張廖德有之父廖德進與廖進海非屬同一人,其未具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資格云云,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廖顯泊、廖顯紳、廖東權、廖述昇等4 人之先祖廖德有既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被告廖述坤等4 人自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權至明㈢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廖顯明於另案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中擔任該案被告祭祀公業廖相乾之訴訟代理人,除判決正本第11頁載明「肆、兩造及參加人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㈠原告「指被告廖顯泊、廖顯紳之被繼承人廖述煒及被告廖東權、廖述昇、廖述坤、廖述乾、廖述忻)及參加人廖述龍均為廖相乾(第十世祖先)、廖君惠(第十三世組先)之子孫,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共分為十房,且該十房亦同時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㈡原告廖述坤、廖述乾、廖述忻為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廖哮之孫;被告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為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廖德有之孫。」外(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此於本願98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卷三第133頁反面及144 頁,同樣記載上列不爭執事項,並由當事人簽名確認(見本院調取之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10 號卷附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卷影本三第133 至134 頁);而本件被告廖顯泊、廖顯紳之被繼承人廖述煒與被告廖東權、廖述昇前與祭祀公業廖君惠於另案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83 號給付分配款事件,本件原告輔佐祭祀公業廖君惠而為參加人,上開民事判決將該案之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廖東權、廖述昇及被告廖顯泊、廖顯紳之被繼承人廖述煒均為廖相乾(第10世祖先)、廖君惠(第13世祖先)之子孫,且為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員之孫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3 頁);且原告與祭祀公業廖相乾間之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45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就本件被告等8 人均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乙節,亦不爭執,並於判決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
5 頁),顯見原告於本案中翻異前詞,主張被告等8 人均不具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資格,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先祖均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其等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對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與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