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東元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邱怡菁被 告 陳敏雄
陳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被 告 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黃嘉明林瑞益複 代理人 蔡培元被 告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陳章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陳敏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110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區域(159.76㎡)、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前開附圖藍色區域(47.46㎡)、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28.34㎡),合計面積235.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舖設柏油、水泥或駁坎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敏雄、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其通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1%計算之償金。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民國89年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篤乾,嗣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昇甫,被告農田水利署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農田水利署109年10月8日農水人字第10960600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本院審酌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原為公法人,因法律修正而經改制為政府機關,並為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一(即被告所屬臺中管理處),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似,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本件訴訟程序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而由改制後之政府機關承受訴訟,故被告農田水利署具狀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列陳敏雄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敏雄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暫訂為20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第一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水泥或駁坎以供通行。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屬)、農田水利署、陳志誠為被告外,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敏雄所有坐落系爭65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為164.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為143.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面積為28.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⒋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志誠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8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部分土地(面積為22.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⒌被告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以及陳志誠不得在第一項各自所有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各自所有之土地舖設柏油、水泥或駁坎以供通行。⒍被告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以及陳志誠不得在第一項各自所有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各自所有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確認袋地通行權;被告農田水利署則於110年1月21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主張若原告通行權確認存在,則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其通行坐落系爭61地號土地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1%計算之償金。
」(本院卷二第31頁、第173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土地是否構成袋地,是否享有通行權等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農田水利署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敏雄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四塊厝段98地號)為原告所有,惟系爭5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前揭6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四塊厝段540-24地號)及被告陳敏雄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四塊厝段15地號),始能對外聯通公路。又被告農田水利署對於原告主張出入通行其所管理系爭61地號土地之行為並無意見,而被告陳敏雄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西側已有一鋪設水泥之便道,供公眾往來通行,原告及當地民眾通行多年後發覺路面逐漸塌陷,原告為維護通行安全遂於108年6月間自行雇工以水泥灌漿並輔以敷設駁坎之方式,墊高路面並加固兩側路基,豈料被告陳敏雄知悉原告動工乙事後,嚴命原告停工,並回復系爭土地之現況,原告為謀鄰里和諧,便立即暫停施工,嗣後並積極與被告陳敏雄聯繫,然被告陳敏雄仍不同意原告將原有路面施工修繕,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敏雄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如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為164.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如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為143.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系爭61地號土地,如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面積為28.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⒋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志誠所有系爭68地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部分土地(面積為22.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⒌被告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以及陳志誠不得在第一項各自所有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各自所有之土地舖設柏油、水泥或駁坎以供通行。⒍被告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以及陳志誠不得在第一項各自所有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各自所有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經鈞院委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其
中原告主張之方案除分別坐落於被告陳敏雄、中華民國名下同段第65、66地號土地上之原有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外(即本院卷一第361頁編號A、B部分),因原告經營家庭工廠以及農業之必要,遂將原有道路東側路邊向西擴寬達
3.5公尺寬(即主張路寬應有3.5公尺),故原告主張之通行部分除原有道路外,業已拓展至被告陳志誠名下之同段第68地號土地(即本院卷一第361頁編號D部分),南側則須通過中華民國名下但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同段第61地號土地(即本院卷一第361頁編號C部分),由上開四大部分組合後,即構成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即附圖一左側所示方案)。上開原告主張之通行部分,針對分別坐落於被告陳敏雄、中華民國名下同段第65、66地號土地上之原有道路(即本院卷一第361頁編號A、B部分),因該二部分本已敷設水泥路面(但目前路面已多處破損崩塌),且供當地民眾往來多年,若由原告繼續通行對被告陳敏雄、中華民國而言,並未衍生更多之負擔或不利益;另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同段第61地號土地(即本院卷一第361頁編號C部分),該部分除原告願支付土地使用償金外,就主張應通行之部分,目前亦已敷設水泥路面完畢,對於被告農田水利署亦未加重其負擔。又原告於其所有之同段第59地號土地目前有巨大溫室,且於同段第69、70地號土地上亦有住家(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其內更設有家庭工廠一座,大型車輛往來頻繁,倘道路通行寬度過於狹窄,恐致生翻覆、掉落田埂之意外,故原告主張應有通行較寬區域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應於被告陳志誠名下之同段第68地號土地部分(即本院卷一第361頁編號D部分)以供通行,當屬合理。
㈡再者,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行經被告陳敏雄名下系爭65地號
土地(編號A部分),被告國有財產署名下之系爭66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之部分,因多年未曾維修、養護,目前已多處發生路面破損、坍塌之情況,因該路段甚為狹窄,邊坡一旦坍塌,極易造成用路人行車、通行之危險,誠有使原告自行修繕、養護,鋪設柏油路面以維護往來安全之必要,又駁坎部分可延長道路使用壽命,亦有防止道路坍方、鋪材掉落鄰地之益處。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陳志誠名下之系爭68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因該部分目前為被告陳志誠以農耕方式使用中,且該部分尚無無路面,現為作物農地,需由原告鋪設路面方可使用。又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無非係藉由通過被告等人名下部分土地,使原告名下之系爭59地號土地,得以連通當地三線路,誠如上開所述,原告除於系爭59地號土地上設有大型溫室乙座外,另於同段第69、70地號土地上存有住家以及家庭工廠,因此有用電、用水以及排放用水之需要,倘可將上開設施安排於通行道路之下方,當不至於增加被告等之負擔(此部分係完全安置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之下方,並未逾越通行範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雖分別行經被告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以及陳志誠名下之部分土地,然絕大多數之通行範圍均屬原告往來通行數十年之舊有道路,並未加重被告等人之原有負擔,另原告係因通行之安全考量固有加固、修繕通行道路之需要,且用水、用電之設備設置,亦係利用通行範圍之地面下方,亦無增加被告負擔之風險,故原告所請之通行、利用方式,當屬可採。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敏雄、陳志誠則以:
⒈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2地
號土地東側現有道路(即本院卷一第361頁編號E部分)及61地號土地(即本院卷一第361頁編號F部分)之方案,屬損害最小之方案:
①查原告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現作為溫室使用,無需大型
農用機具進出,故通行寬度如預留1.5公尺即已足夠其需求,又系爭62地號土地東側之現有道路(見附圖一編號E部分),依據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寬度介於2.5公尺至4公尺間,加上系爭61地號土地(見附圖一編號F部分)寬度亦不少於3.5公尺,故依被告陳敏雄所提出之方案供原告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已足供其通行之需求。
②其次,依被告陳敏雄所提出之方案,非僅足供原告所有
系爭5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且其影響之土地所有人數僅為被告農田水利署及受告知訴訟人陳章期2人,而通行之面積為313.19平方公尺(263.35㎡+49.84㎡=313.19㎡),亦少於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358.39平方公尺(即164.18㎡+143.52㎡+22.35㎡+28.34㎡=358.39㎡),足見被告陳敏雄所提出之通行方案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案。
③依據被告陳敏雄所提出之方案,原告所有系爭59地號土
地僅需通行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61地號土地(面積49.84㎡)及受告知訴訟人陳章期所有系爭62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面積263.35㎡),況且如鈞院認為本件通行方案需另鋪設水泥路面,亦僅需鋪設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61地號土地面積49.84㎡部分,亦少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需新鋪設之水泥路面面積(此部分因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3.5米,即需新鋪設於被告陳志誠所有系爭68地號土地面積22.35㎡外,另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66地號土地,除前原本道路已鋪設之水泥外,另亦新鋪設大面積水泥路面),益見被告陳敏雄所提之通行方案係屬本件損害最小之方案。
⒉查本件損害最小之通行範圍係供原告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
進出使用,而系爭59地號土地現供為溫室使用,本無須大型機具進出,審酌相關四周環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用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及通行地受損害最小之程度等事項,應認並無於本件損害最小範圍內容任原告鋪設駁坎及柏油或水泥之必要。
⒊再查,原告早於86年2月15日登記為系爭5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於該地號土地上設置溫室多年,另同段69、70、71、72及73地號土地上之私人住宅及工廠,其中原告於83年設立厚元企業社(設臺中市○○區○○路○○號),訴外人劉東勝於71年設立明大電機工業社(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且私人住宅及系爭59地號土地旁均有設置溝渠,供排水或灌溉之用,此有鈞院於109年9月23日現場勘驗時,亦知悉甚詳,多年來相關之用水用電用瓦斯亦無問題,況且○○里區○○路並無埋設天然瓦斯管,電線線路亦尚未地下化,是原告請求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均顯無理由及必要性。另依原告於108年6月21日逕在被告所有之系爭65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66地號土地上欲舖設水泥及施作駁坎,其僅是在土地上綁設鋼筋及架設板模,並於土地上擺放水泥輸送管後即欲直接灌漿舖設道路,並未見其有於土地下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或欲於土地下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前置作業,顯見多年來該地用水用電用瓦斯已無問題,即原告亦認無於該土地下埋設相關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今原告起訴主張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情,自不足採。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非通過損害最小通行方案之土地範圍內不能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或雖能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而需費過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應通行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東側現有道路(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及系爭61地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F部分),即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㈢被告農田水利署則以:本件不論採何種通行方案,均會經過
其所管理之系爭61地號土地。因此,本件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為何,由鈞院依職權判斷。其次,本件就原告所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61地號土地上,為求順利通行,設置駁坎、柏油或水泥,並無意見。至於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有無必要,亦請鈞院依職權認定之。
㈣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65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
為被告陳敏雄;同段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志誠;同段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陳章期;同段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劉東元;同段61、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則依序為被告農田水利署以及國有財產署。
㈡原告劉東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為袋
地,須經由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系爭61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通公路。
㈢受告知訴訟人陳章期於109年2月18日民事陳述狀所附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㈣原告目前通行道路即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豐地二字第1100004557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本件本訴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本件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為何?㈡原告有無於損害最小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設駁坎及柏油或
水泥之必要?原告有無於損害最小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六、本訴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5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上開土地因未臨接
公路,而僅能賴諸系爭61、65、6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無適宜之聯絡。此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33頁至第145頁)、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及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考,復有本院於109年9月2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陳敏雄、陳志誠、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5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形成訴訟,並主張如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作為其通行方案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是本件應屬形成之訴。
㈣其次,本件被告陳敏雄、陳志誠、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
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59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亦無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陳敏雄、陳志誠、國有財產署均否認原告對其等之土地(即系爭65、68及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是兩造間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原告方案,及被告陳敏雄所提出之被告方案(均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何者足供系爭5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59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選擇適當方案通行
以至公路之必要,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前開土地若有適宜之通道銜接,即能解決原告為通常使用通行之問題。查本件被告陳敏雄所有系爭64、65地號土地及受告知訴訟人陳章期所有系爭62地號土地,以及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66地號土地、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61地號土地均位於原告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之北側;而被告陳志誠所有系爭68地號土地則在原告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而系爭61地號土地則與原告所有之系爭59地號土地毗鄰,以上情節均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⒉復依兩造及受告知訴訟人陳章期所有上開土地附近之地形
觀察言之,原告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若欲往北通行至公路即臺中市○里區○○路,其通行方法有三:①即如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左側所示原告方案:經由編號A(164.18㎡)、B(143.52㎡)、C(28.34㎡)、D(22.35㎡)區域土地,合計面積358.39平方公尺;②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右側所示被告方案:經由編號E(263.35㎡)、F(
49.84㎡),合計面積313.19平方公尺;③110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所示現況道路方案:
即經由系爭65地號土地綠色區域(159.76㎡)、66地號土地藍色區域(47.46㎡)、61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28.34㎡),合計面積235.56平方公尺。綜合上開三方案對鄰地所造成影響範圍當以110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道路方案通行之面積最小,而被告方案通行面積次之,原告方案所示通行面積則最多。
⒊又查,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主張通行路寬需要3.5公尺,
否則車輛通行容易翻覆掉落田埂云云,惟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其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自不能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之範圍,致使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是通行之範圍自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即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車均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為已足,不得僅因通行權人之臆測或其他特殊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衡以系爭59地號土地現況係為原告搭蓋溫室使用,且原告倘需以農用機具輔助種植農作物,或以車輛載運農機及作物進出系爭土地,因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公尺有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則為使原告就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其通行之路寬應以2公尺為已足。此外,比較被告方案及前開現況道路方案,其中前開現況道路方案所經之土地大部分為現況道路,道路寬度亦為現況,使用面積合計為235.56平方公尺,對周遭鄰地所有權人影響甚小;而相較於被告方案所主張使用編號E、F部分合計313.19平方公尺,路寬亦達2.5至3.4公尺間,顯較前開現況道路方案對受告知訴訟人陳章期所有權之限制為大,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據上,原告主張以原告方案作為袋地通行權之範圍,已逾其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通行所必要,核與民法第787條之規範意旨不符,本件應以110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所示現況道路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再者,就通行權人言,通行權於社會生活可認相當範圍內,及於道路之一定上空,為謀道路通行之安全,亦得以自己之費用,設置必要之設備,例如夜間照明之燈光、彎路危險之告示等,以及具有通行權之對外表示,但亦僅以此為限。由此以觀,有通行權之人於社會生活可認相當範圍內,為謀道路通行之安全,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自得在通行地所有人之土地,以自己之費用設置必要之設備,應屬通行權可容許之範圍。而今日之社會生活,汽車屬一般人之代步工具,原告之系爭59地號土地行經被告農田水利署、國有財產署及被告陳敏雄之土地(即系爭61、66、65地號土地)○○里區○○路之距離非短,並為供車輛通行之必要,原告請求在土地上舖設水泥、柏油路面或駁坎,以利車輛之通行,應屬社會生活所認可之相當範圍,核屬有據。
㈥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定。是土地所有人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之權利,亦屬對鄰地所有人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故須受設置管線適當性、必要性及對鄰地所有權最小侵害之限制,而非得於鄰地之任何範圍恣意設置管線。原告請求被告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應於原告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9地號土地上設置溫室多年,已如前述,又同段
69、70、71、72及73地號土地上之私人住宅及工廠,且私人住宅及系爭59地號土地旁均有設置溝渠,供排水或灌溉之用,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多年來相關之用水、用電、用瓦斯並無問題,況且○○里區○○路並無埋設天然瓦斯管,電線線路亦尚未地下化,另本院確認之前揭通行範圍目前均已供道路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而系爭59地號土地是否有對外接通水電、瓦斯或生活所需管線之必要,尚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難允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敏雄、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應於原告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排水溝渠、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乙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對被告陳敏雄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如110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所示綠色區域(159.76㎡)、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66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藍色區域(47.46㎡)、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系爭61地號土地如109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28.34㎡),合計面積235.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舖設柏油、水泥或駁坎以供通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毋庸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若認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行之償金。而反訴原告按年請求通行償金之計算基礎,係依照內部粗估租金之標準,按年依通行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11%計算之償金。而反訴原告所管理系爭61地號土地,目前之申報地價為264元/平方公尺,每年按其反訴被告主張通行面積28.34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11%計算,每年得請求之金額為823元(264×28.34×0.11=82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其通行系爭61地號土地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1%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得通行部分應向反訴原告農田水利署給付償金,此部分因反訴被告確實有通行之必要,且使用他人土地依法本須給付相當之償金,故針對反訴原告上開反訴主張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應本於該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反訴原告上開之請求為認諾之陳述,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認諾反訴原告償金之請求。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行償金82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