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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 告 林豐原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被 告 林玉聚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被 告 林秀春

林侑賢林陳翠雲林豐泰林豐書林哲熙林綉鳳林色虹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林色華林玉加林德郎林德陽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玉聚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陳翠雲、林豐泰、林豐書、林哲熙、林綉鳳、林色虹、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林色華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秀春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林侑賢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2、10分之8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玉加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德郎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德陽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玉聚、林秀春、林侑賢、林陳翠雲、林豐泰、林豐書、林哲熙、林色虹、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林色華、林玉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林豐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玉聚、林秀春、林侑賢、林陳翠雲、林豐書、林哲熙、林色虹、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林色華、林玉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予分割,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被告林玉聚興建地上物,被告林玉聚允諾如地上物逾越其所分得之範圍,同意即刻拆除,爰依被告林玉聚地上物分配其可分配範圍,並使其餘共有人分配土地毗鄰道路,請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玉聚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陳翠雲、林豐泰、林豐書、林哲熙、林綉鳳、林色虹、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林色華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秀春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95.22 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林侑賢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2、10分之8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E 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玉加所有,編號F 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德郎所有,編號G 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德陽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綉鳳、林豐泰、林德郎、林德陽以:系爭土地地籍圖有誤,靠東側遊園路面寬有少,本來系爭土地臨遊園路之田埂面寬為38.1公尺,重測前還有34.8公尺,現在只有31.1公尺,差了7 公尺。本件土地因測量錯誤,有圖地不符情形,被告林德郎、林德陽等人有聲請地政實測並更正地籍圖,遭地政機關駁回後,經訴願、訴訟,迄今地政機關尚未進行實測並更正地籍圖,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林玉聚、林秀春、林玉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9-37、97-105 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情形,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6日龍地二字第108000705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91頁)。系爭土地目前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80723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

131 頁),堪認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被告林綉鳳、林豐泰、林德郎、林德陽抗辯:系爭土地靠東側道路面寬應為38.1公尺,現只有31.1公尺,系爭土地測量錯誤,有圖地不符情形,經訴願、訴訟,迄今地政機關尚未進行實測並更正地籍圖云云。經查,系爭26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林德郎等人前以系爭土地因土地測量錯誤,面臨遊園路之寬度與事實不符,有圖、簿不符情形,於90年3月1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實地測量、標示現況及更正地籍圖,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0年3 月12日90清地測字第90002801號函請被告林德郎等人依臺中縣政府89年3月27日89府地測字第80746號函及89年6月5日89府地測字第146840號函說明三辦理(即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被告林德郎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以:系爭土地曾於71年5月5日申請鑑界,於71年5月20日鑑界完畢,又聲請再鑑界,於71年7月16日複測完畢,該土地與鄰地同小段98-115地號土地界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66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並經該院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指界執行完畢。故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不受理被告林德郎等人鑑界之申請自無不合,而駁回被告林德郎等人鑑界之請求,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2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卷第141-1

53、165-166 頁)。又系爭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0日龍地二字第1080008962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77 頁)。依上事證可知,系爭土地前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再鑑界,及依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6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與鄰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確定,並經本院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指界執行完畢,堪認系爭土地界址並無錯誤。又被告林玉聚、林綉鳳、林豐泰、林德郎、林德陽並未對鄰地所有人提起經界訴訟,空言抗辯系爭土地靠東側道路面寬不足,有測量錯誤及圖地不符情形云云,自不足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玉聚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陳翠雲、林豐泰、林豐書、林哲熙、林綉鳳、林色虹、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林色華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秀春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林侑賢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2、10分之8 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玉加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德郎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95.22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德陽所有。被告林玉聚、林秀春、林玉加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林陳翠雲、林豐書、林哲熙、林綉鳳、林色虹、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林色華、林侑賢未就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為反對表示,堪認依此方案分割對於其等並無不利,另被告林綉鳳、林豐泰、林德郎、林德陽雖反對依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然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考量原告前開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7 筆,得使兩造各自取得完整土地得以存續保障,被告林玉聚部分並係依其房屋所在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方正,且均鄰遊園路面寬適當,有利土地使用。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符合大部分共有人意願,兼顧兩造公平並得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66.54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暨共有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林玉加 │7分之1 │├─────┼───────────────────────┤│林玉聚 │7分之1 │├─────┼───────────────────────┤│林德郎 │7分之1 │├─────┼───────────────────────┤│林德陽 │7分之1 │├─────┼───────────────────────┤│林侑賢 │35分之4 │├─────┼───────────────────────┤│林秀春 │7分之1 │├─────┼───────────────────────┤│林豐原 │70分之2 │├─────┼───────────────────────┤│林陳翠雲 │公同共有70分之1(連帶負擔) │├─────┤ ││林豐泰 │ │├─────┤ ││林豐書 │ │├─────┤ ││林哲熙 │ │├─────┤ ││林綉鳳 │ │├─────┤ ││林色虹 │ │├─────┤ ││林秀指 │ │├─────┤ ││林淑紅 │ │├─────┤ ││林手環 │ │├─────┤ ││林色華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