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原 告 紀秉杰
紀清波紀進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紀鎬銘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確認其管理人之資格無效在案,且目前被告未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管理人備查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9 年3 月6 日龍區民字第1 090004119 號函及上開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 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任陳惠玲律師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起訴時原以紀秉杰、紀曉文(業經撤回起訴)、紀進卿為原告,嗣於110 年3 月26日以民事追加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紀清波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09 頁),被告表示無意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先祖紀長者育有訴外人紀大為、紀公保、紀公振、紀肇西、紀肖溪及紀雙溪等6 房,而㈠原告紀秉杰之父為紀份,紀份之父為紀水木,紀水木之父為紀挨,紀挨之父為紀番婆;㈡原告紀清波之父為紀連發,紀連發之父為紀超,紀超之父為紀番婆;㈢原告紀進卿之父為紀汝濱,紀汝濱之父為紀圳,紀圳之父為紀井,紀井之父為紀長,前開紀番婆及紀長則均為紀雙溪之後代,故原告亦均為紀雙溪之後嗣,應對被告祭祀公業存有派下權。然被告祭祀公業設立時,竟未通知紀雙溪之後世,造成原告均未被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送予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亦未將原告列入,致原告是否對被告祭祀公業存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原告派下權之行使,其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提起本訴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為紀雙溪之後嗣,亦否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紀雙溪之子孫渡台者有訴外人紀俊敬、紀廷雁及紀于科等人,原告雖主張其先祖為紀雙溪,惟依其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前述已知紀雙溪之繼承人均無關聯,實難認定原告為紀雙溪之後代。原告應提出其先祖為紀雙溪、紀俊敬、紀廷雁及紀于科等人之祖譜或其他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被告送予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均未將原告列入,致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所疑義,進而影響原告派下權之行使。是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再按臺灣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所謂派下員,非僅身分權而已,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是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雖已由除原告以外之派下員拋棄並解散,然原告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除可否分配祭祀公業所屬財產外,尚有為祭祀公業所祭祀祖先之派下員身分,且按臺灣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 條亦定有明文。是不因被告祭祀公業經決議解散,即認原告無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祭祀公業之先祖紀長者育有訴外人紀大為、紀公保、紀
公振、紀肇西、紀肖溪及紀雙溪等6 房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員全員系統表、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6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141 至159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105 年度訴字第2066號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紀雙溪之後嗣,因而取得被告祭祀公
業派下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原告及其等之父執輩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及閩台高陽紀氏宗譜(見本院卷第53至133 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該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依據現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僅足以證明原告紀秉杰之先祖為紀份、紀水木、紀挨、紀番婆等人;原告紀清波之先祖為紀連發、紀超、紀番婆等人;原告紀進卿之先祖為紀汝濱、紀圳、紀井、紀長等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為紀雙溪之繼承人甚明;又依據前開宗譜之記載,紀雙溪渡台之後代自第15代至第26代僅有紀俊敬、紀廷雁、紀于科、紀有度、紀作述、紀講、紀登溪、紀登碑、紀錦、紀終斯、紀清吉、紀金坔、紀孟標、紀國豐、紀宏曄、紀曾沛及紀傑文等人,並未記載紀番婆、紀長2 人(見本院卷第110 頁)。
準此,原告既未說明紀番婆、紀長與紀雙溪及其第15代至第26代後嗣有何血緣關係,亦未提出紀雙溪第26代子嗣紀傑文後之宗嗣血緣如何連結至紀番婆、紀長等人,縱本件涉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因年代久遠舉證不易,而應降低證明度,惟原告就紀番婆、紀長為紀雙溪後嗣之情事,始終未提出相關血緣關係之證據資料,是原告徒稱其等為紀雙溪之後嗣,應對被告祭祀公業存有派下權等語,依目前現有卷內資料,其舉證尚有不足。
㈣再者,原告固提出紀雙溪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5 至13
9 頁),然該表並未依繼承法則而為詳載,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人物關連性說明,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60 頁),仍無從知悉紀雙溪與紀番婆、紀長間之繼承關係為何。又原告雖請求調取「祭祀公業紀長者」相關報備資料,然被告於本院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庭時亦自承所欲調取之資料,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105 年度訴字第2066號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卷宗所調取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30 頁),而本院業已調取前開民事卷宗,並未見有何證據資料足認原告為紀雙溪之後嗣,原告亦未說明上開卷內何部分之資料,足資證明原告為紀雙溪之後嗣,此外,復據被告自承目前尚無資料可查詢紀雙溪第26代後之資料,祖先也沒有留下族譜等語(見本院卷33
0 頁),是原告迄今仍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為紀雙溪之後嗣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之心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欲傳喚紀韶曜、紀時春、紀完結及紀恢復為證,以證明原告確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惟前述紀韶曜等4 人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據被告爭執在卷,且該等證人業據原告敘明大約是與紀水木同時期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紀水木之祖先為紀挨、紀番婆,已見前述,依此,該等證人與紀番婆已相距2 代,就紀番婆以上之祖先,是否能知悉,實非無疑,且紀番婆以上之祖先資料既乏書面資料為佐,亦尚難僅憑該等證人之證言,即遽認為真,是本院因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