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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紀秉杰

紀清波紀進卿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