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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陳崙被 告 陳阿爐

陳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準共有債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對臺中市政府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補償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之債權,按原告、被告陳阿爐、陳義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兩造共有對臺中市政府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補償費新臺幣參佰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之債權,按原告、被告陳阿爐、陳義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兩造共有對臺中市政府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補償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之債權,按原告、被告陳阿爐、陳義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原告與被告陳阿爐共有對臺中市政府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農作物補償費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捌元之債權,按原告、被告陳阿爐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阿爐、陳義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補償費(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及農作物補償費(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之領取權存在。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分割前述共有債權,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得為變更。

二、被告陳阿爐、陳義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向訴外人呂○功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嘉豐段00地號,重測前為茄荎角段00-6號),為三七五租約,上列土地嗣經臺中市政府依法徵收,並通知原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但臺中市政府表示須會同領取或出具協議書始得領取,而被告陳阿爐卻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分割前述共有債權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阿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義於原告變更其訴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之後就未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電子謄本、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07 年5 月9 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103785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107 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277120號函影本,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4 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建設計畫(潭子區非都市土地)用地徵收耕地租約375 地價補償清冊、臺中市政府為辦○○○區○○路延伸銜接○○○區○村路道路開闢工程(非都市土地部分)用地徵收耕地租約375地價補償清冊○○○區○○路延伸銜接○○○區○村路道路開闢工程(非都市土地部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補償費歸戶清冊○○○區○○路延伸銜接○○○區○村路道路開闢工程(非都市土地部分)徵收用地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通知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000000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補償費1/3 應受補償人為承租人「陳阿爐、陳崙、陳義」「持分1/1 」;另31-2地號土地上有農作物,農作物補償費應受補償人為土地承租人「陳阿爐、陳崙」「持分1/1 」,其補償費需會同領取,因無法會同,其已將之繳存保管專戶,是迄今兩造仍可向其領取等語;並說明:因本件租約未載明承租人各自耕作面積,無法確認承租權比例,故無法逕行平均分配補償費,三人必須出具協議書始得領取補償費;本件農林作物查估時,因各別承租面積無法確認,是原告、被告陳阿爐二人農林作物無拆成應有持分,欲領取上開農林作物補償費須出具協議書始得領取等語明確,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3 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8006696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基此,如附表所示補償費,土地補償費部分為兩造三人共有之債權,農作物補償費部分為原告、被告陳阿爐二人共有之債權,已堪認定。

(二)依民法第817 條第2 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另依同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並依同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準此,兩造三人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應有部分縱然不明,原告、被告陳阿爐就系爭農作物補償費之應有部分縱然不明,依法推定其為均等。況原告主張前述補償費之應有部分各為均等之事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前述共有債權,就土地補償費部分均按原告、被告陳阿爐、陳義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就農作物補償費部分按原告、被告陳阿爐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分割,並依其應有部分各為均等之比例,以原債權分配於各共有人。本判決確定後,各自按分得之金額向臺中市政府領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

┌──────┬───┬─────────┬─────────┐│補償費種類 │地號:│承租人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 ││ │臺中市│ (新臺幣/元) │ ││ │○○區│ │ ││ │○○段│ │ │├──────┼───┼─────────┼─────────┤│土地補償費 │00-5 │ 428,479 │陳阿爐、陳崙、陳義│├──────┼───┼─────────┼─────────┤│土地補償費 │00-2 │ 3,009,719 │陳阿爐、陳崙、陳義│├──────┼───┼─────────┼─────────┤│土地補償費 │00-4 │ 443 │陳阿爐、陳崙、陳義│├──────┼───┼─────────┼─────────┤│農作物補償費│00-2 │ 3,268 │陳阿爐、陳崙 │└──────┴───┴─────────┴─────────┘

裁判案由:分割準共有債權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