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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 告 黃祖華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江子惠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58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江子惠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上午7 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39區0298_23 燈桿處,欲自路邊右側停車格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致使車輛左前車頭撞及適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由黃祖華騎乘並搭載孫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黃祖華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且原告於遭受上開傷後後,須持續往返澄清醫院進行治療,於此期間又於10

7 年11月1 日於即將抵達澄清醫院之路上,再次跌倒,而受有左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自停車格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減速貿然前行,自有過失責任;另原告於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過程中,因受傷所造成之行走不便,致使原告再次跌倒受有傷害,應不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左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迄今已累計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40,165元之醫療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00元。由於被告上開之過失造成原

告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嚴重傷害,導致原告由原本生活作息正常之人,轉變為一行動不便,需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之人,又於接受治療時,因跌倒而受有左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綜上,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040,165元。

㈢原告確已先後請領強制險理賠金60,402元及9,960元,共計70,362元。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過失,惟後方有彎道,被告確實有注意後方無來車才起步。對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不爭執,惟其請求之金額應不包含跌倒後所生醫療等費用。原告主張於107 年11月1 日因跌倒所受之左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

107 年11月1 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無涉。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39區0298_23 燈桿處,欲自路邊右側停車格起駛迴車時,車輛左前車頭撞及適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由原告騎乘並搭載孫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見附民卷第73-77 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發查字第263 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40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案件全卷審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自路邊右側停車格起駛迴車時,其車輛左前車頭撞及適經該處之原告機車右側車身,並造成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當時係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撞擊前未發現告訴人機車,且撞擊位置係在其車輛左前車頭等情(見發查卷第11頁),是依兩造行車情形及兩車碰撞位置等客觀跡證,足見被告行車起駛時,並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方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視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見發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875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5-39 頁),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已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後方有彎道,其確實有注意後方無來車才起步云云,然由現場照片觀之(見發查卷第33頁下方照片),被告後方至其所稱轉彎處之間停放數台車輛,尚有相當距離,並非原告一轉彎就會撞到被告,故被告仍得注意後方以決定是否行駛至路上,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於遭受上開傷害後,須持續往返澄清醫院

進行治療,又於107 年11月1 日於即將抵達澄清醫院之路上,再次跌倒,而受有左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係因受傷所造成之行走不便,致使原告再次跌倒受有傷害,應不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左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然肱骨是肩到肘的長骨,為上臂的一部分,故原本車禍造成之傷勢較嚴重者是手部的骨折,腳部僅有膝蓋擦傷而已,對於原告行走之影響應該不大,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行走不便致使原告再次跌倒受傷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遽採。且本件車禍是106 年12月25日發生,至原告跌倒受傷之107 年11月1 日已經超過10個月,依照常理剛受傷時傷勢最嚴重,之後會隨時間逐漸好轉,但原告初受傷最可能影響其行走時並未跌倒,至10個月傷勢好轉以後發生跌倒事故,是否確實是傷勢影響,更屬可疑。以本件相關之情況觀察,應非有此車禍侵權行為,均可發生10個月後跌倒受傷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後續跌倒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自無須負賠償責任。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40,515 元之損

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45 頁),然其中107 年11月1 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共計536,845 元為原告另行跌倒所衍生,此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此部分後其餘醫療費用均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堪認為車禍所稱損害,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20 元(540,515-536,845=3,320 )。

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須休養數月,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107年之所得約78,000元、106 年約68,000元;被告名下有土地、投資、107 年所得約63萬元、106 年所得約58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7 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6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此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63,320元(3,320+160,000=163,32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後請領強制險60,402元、9,96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2,958元(163,320-60,402-9,960 =92,958)。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 年2 月19日送達起訴狀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958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