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5號原 告 黃武進被 告 賴來金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黃之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9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後述毀損水管之犯罪行為,而生違反後述契約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則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毀損行為此一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得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後方500 公尺麻竹園(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麻竹園)耕作,租賃期間為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兩造因故於106 年11月15日合意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認原告依約應給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補貼,惟原告扣除水費等費用後,僅給予被告110,000元之補貼,被告遂心生不滿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持鐵鎚敲破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對面及路燈編號25G7153BB93 號附近馬路旁之灌溉水管約150至200 公尺(下稱系爭水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水管修復費用7,8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並依兩造間106 年10月30日簽訂之農作改良物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請求違約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水管之修復費用7,800 元及有毀損系爭水管之事實。惟被告毀損系爭水管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無侵害其人格法益,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請求違約賠償200,000 元部分,系爭契約已於
106 年11月15日因兩造簽立終止委託經營協議書而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又縱系爭契約仍有效力,被告並非毀損硬體設備或農作物改良物,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所謂硬體設備是指馬路下方混泥土擋土牆於正面及北側,而被告所毀損者是設立於系爭麻竹園外、馬路旁的水管,並非混泥擋土牆,故原告無由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7日重陽節
上午某時許,持鐵鎚敲破原告所有之系爭水管,致系爭水管破裂,喪失輸水之功能,需更換新品,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鐵鎚1 支沒收,全案確定。
⒉系爭水管之修理費用為7,800元。
⒊兩造於106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⒋兩造於106 年11月15日簽訂原證4 之終止委託經營協議書。
㈡爭點: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水管之修理費用7800元,
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400,000 元,是否有理
由?⒊原告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請求違約賠償200,
000元,是否有理由?⒋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水管之修理費用7800元,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毀損系爭水管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支出系爭水管之修理費用7,8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管之修理費用7,800 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400,000 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毀損系爭水管,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自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言。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水管而感到害怕,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我國民法對於「財產上之損害」,並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請求違約賠償200,000元,為無理由:
查兩造於106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2頁),後於同年11月15日簽訂原證4 之終止委託經營協議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18頁)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審諸被告上揭毀損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即系爭契約終止後已過近1 年,兩造間顯已無系爭契約之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請求違約賠償200,0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揭毀損行為,受有7,800 元之損害,認定如前,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就7,800 元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爰酌定主文第3 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