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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原 告 玉林宮法定代理人 楊金龍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被 告 江連福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賴啓誠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玉林宮與被告江連福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玉林宮與被告賴啓誠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玉林宮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主任委員為楊金龍。

四、確認原告玉林宮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一百零八年度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

五、確認原告玉林宮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之玉林宮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之決議無效。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江連福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賴啓誠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三)確認玉林宮民國108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主任委員為楊金龍。嗣於10

8 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第4 項聲明為:確認如該狀附表所示之會議(即108 年6 月28日召開之玉林宮108 年度信徒大會、108 年7 月9 日召開之玉林宮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決議均無效。核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情(詳如下述),為被告等所否認,堪認江連福、賴啓誠與玉林宮是否具有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原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辭職後應由何人對外代表玉林宮,及影響該資格有無之會議決議之效力,均有所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玉林宮第七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主任委員原由尤文雄擔任,副主任委員由嚴坤錦擔任。嗣尤文雄擔任召集人,於108 年7 月4 日召開第七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並於該次會議中辭職,該次會議記錄經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依玉林宮104 年10月之組織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第4 項規定,主任委員辭職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行使職權,嚴坤錦即以玉林宮副主任委員名義,通知玉林宮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於108 年8 月30日召開玉林宮第七屆第11次委員會,補選楊金龍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8 年12月31日止。是自108 年9 月1 日起,即由楊金龍對外代表玉林宮。

(二)雖尤文雄前於108 年6 月28日召開玉林宮108 年度信徒大會,該次會議議案討論新增信徒江連福等53位;審議第七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等人員總辭;審議原告組織管理章程部分修正、增列、刪除;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信徒名冊校正整理。惟108 年度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係於108 年6 月24日發出,未於開會前7 日將議程相關資料送達各信徒,且開會通知僅記載「修訂組織章程及異動信徒名冊」,未載總辭、解任、除名信徒及選任案,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當日不得議決章程修正案及選舉罷免案。又於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總辭案中,係由信徒提名推舉之江連福擔任主席,接續主持會議,此與依系爭章程第19條第1 項信徒大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之主席之規定不符,亦無同條第3 項臨時信徒大會連署推舉召集人之適用,其主席不合法,是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並不合法。再該次會議修正章程時刪除備查相關規定,規避系爭章程第6 條信徒資格需取得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且決議修改章程後立即施行,違反系爭章程第33條需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施行之規定,故當日新加入之信徒無法合法取得信徒資格。而依系爭管理章程第13條第1 項規定,玉林宮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須具信徒之資格,被告二人不具玉林宮之信徒資格,無從被推舉為玉林宮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第七屆管理委員並未於該次會議總辭,僅係原主任委員尤文雄個人辭職,尤文雄於該次會議亦未向信徒大會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會議記錄記載總辭內容顯屬不實。況依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信徒大會僅能決議罷免案,根本無從議決總辭案。該次會議決議方式僅鼓掌通過,並未進行實質表決,且有非信徒之人參與投票,與玉林宮之慣例不符,有違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是以,該次會議決議具有上開瑕疵而屬無效。江連福既非主任委員,即無會議之召集權,竟自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8 年7 月9 日召開玉林宮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之規定,其無召集權人進行召集之會議效力應為無效。

(三)尤文雄於108 年7 月8 日,以其已於108 年7 月4 日之管理委員會中請辭為由,將玉林宮印鑑、帳冊、定存支票等財物私自攜出並轉交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寺廟承辦人李興國課員。然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竟於108 年7 月9 日將上開物品擅自交給玉林宮第七屆之委員蔡明佳,旋即由蔡明佳轉交給江連福。江連福取得玉林宮之印鑑後,製作會議記錄載明選任自己為玉林宮之新任主任委員,並將該會議紀錄送太平區公所轉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被告二人更以玉林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 、確認原告與被告江連福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2 、確認原告與被告賴啓誠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3 、確認玉林宮108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主任委員為楊金龍。4 、確認如民事準備一狀附表所示之會議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江連福部分:第七屆以前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開通知,依慣例僅口頭通知,且通知不足7 日係屬召集程序之違法,108 年6 月28日召開之108 年度信徒大會,到場之管理委員對該次會議議案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且已超過

3 個月,不得請求撤銷該會議,縱有瑕疵,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議案討論新增信徒江連福等53位,並決議照案通過,被告自具信徒資格。又系爭章程第25條並無規定決議方式須以投票名冊為之,玉林宮歷來會議也未有以該方式投票,而鼓掌投票乃為實務所常見,則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以鼓掌投票通過,並未違法,縱屬為之,亦僅屬決議方法違法,且未經撤銷,仍屬有效。該次會議中,第七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等人員總辭,終止其等與玉林宮之委任關係,依系爭管理章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即日生效。

因系爭章程就管理委員總辭後,應由何人擔任主席,並未設有明文,應可類推適用系爭章程第19條第3 項規定,由與會信徒推舉一人擔任會議主席以主持會議,江連福既經信徒提名推舉而擔任會議主席,接續主持會議,自具合法性。該次會議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江連福等35名經推舉為玉林宮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 項規定,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因此在108 年7 月9 日召開之玉林宮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由新任管理委員互選江連福為主任委員,合於章程規定。至於第一次產生之管理委員應由何人召集開會,系爭章程並無明文,江連福自任召集人召開上開會議,並無不法。108 年7月9 日之開會通知程固係以「財務報告、法會籌備、整修擴建」為討論內容,而第八屆第1 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所載之財務報告記載略,另法會籌備、整修擴建係併在財務報告內,雖會議記錄過於簡略,然非不實,且縱認通知過於簡略,充其量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依系爭管理章程第31條規定,管理委員得於決議後3 個內撤銷,上開會議既未被撤銷,仍屬有效決議。第七屆主任委員尤文雄於108 年度信徒大會總辭後,復於108 年7月4 日召開第七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並於該會議中又宣布辭任主委,更在108 年8 月30日經嚴坤錦擔任主席召開第七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補選楊金龍為主任委員,上情為主管機關所不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乃准予備查,惟備查僅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無法律效力可言;嗣於

108 年10月間該局獲悉上情,而行使事後監督權不予備查,可見本件請求並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賴啓誠部分:108 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108 年度信徒大會,該次簽到信徒人數(含委託書),達總信徒人數半數(扣除已死亡信徒人數),已達章程所訂開會人數,且由第七屆主任委員尤文雄召開,故召開程序合法。再該次會議之五項議案,各會員並無異議鼓掌通過,系爭章程第13條第1 項僅載明管理委員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並未特別規定須以何種方式投票,而玉林宮自第一屆信徒大會及各種會議,均係以鼓掌通過之方式作成決議,為多年來之慣例,應屬民法第1 條之所規定之習慣,該決議結果自屬有效。則於第二議案中,已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提起總辭,並推舉江連福等35名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依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當下既無異議,嗣後不可再主張任何程序或決議違法。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7 月9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同日推選出主席舉行會議,會議中選舉出主任委員為江連福、副主任委員為賴啓誠,並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完畢,自合法有效。尤文雄於108 年6 月28日即已辭職,其再於10

8 年7 月4 日表示辭職,僅係對於已發生之法律效力之行為重複表示意見,非可將該法律行為之時點延後。倘第七屆管理委員未總辭,依系爭管理章程第13條第4 項規定,在主任委員出缺時,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而並非直接改選主任委員,故應由嚴坤錦繼續代行主任委員之職務,直至第七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惟嚴坤錦以副主任委員名義,於108 年8 月30日召開第七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補選楊金龍為第七屆主任委員,自違反上開章程規定,故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尤文雄擔任召集人,於104 年10月10日召開玉林宮104 年度信徒大會,於該次會議中重新制定管理章程(即原證一,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組織型態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並確認第七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

8 年12月31日。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

(二)尤文雄擔任召集人,於104 年11月14日上午9 點30分召開玉林宮信徒臨時大會,推舉出尤文雄等25名委員及3 名監察委員,該會於當日上午10點30分結束。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即原證十一,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400 頁)。嗣於同日上午11點整,即由尤文雄擔任召集人,召開玉林宮第七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由臨時信徒大會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互選,票選出尤文雄擔任主任委員,嚴坤錦擔任副主任委員。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

(三)尤文雄以玉林宮主任委員名義,於108 年6 月24日通知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將於108 年6 月28日召開玉林宮108 年度信徒大會,修訂組織章程及異動信徒名冊(本院卷二第71頁)。太平區公所即於108 年6 月26日函覆,囑玉林宮於會後30日內將該次會議記錄及相關文件轉送備查(本院卷一第115 頁)。

(四)尤文雄擔任召集人,於108 年6 月28日召開玉林宮108 年度信徒大會,該次會議簽到簿由楊金龍當場取走;該次會議議案討論新增信徒江連福等53位;審議第七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等人員總辭;審議原告組織管理章程部分修正、增列、刪除(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51 頁);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信徒名冊校正整理。於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總辭案中,經信徒提名推舉江連福擔任主席,接續主持會議。江連福等35名經推舉為玉林宮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3 頁)。

(五)尤文雄以玉林宮主任委員名義,於108 年7 月3 日發文通知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玉林宮將於108 年7 月4 日召開第七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案為主任委員因事繁忙請辭。該次會議記錄經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該局表示依玉林宮章程第13條需行補選,嚴坤錦即以玉林宮副主任委員名義,通知玉林宮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於108年8 月30日召開玉林宮第七屆第11次委員會,決議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尤文雄、委員陳水潭、委員林正雄於

108 年7 月4 日辭職,由候補委員遞補,無須辦理補選;並經出席管理委員18人同意,補選楊金龍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8 年12月31日止。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406 頁至第107 頁)。

(六)尤文雄於108 年7 月8 日,以其已於108 年7 月4 日之管理委員會中請辭為由,將玉林宮印鑑、帳冊、定存支票等財物私自攜出並轉交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寺廟承辦人李興國課員(本院卷一第265 頁)。

(七)江連福以主任委員名義,於108 年7 月9 日召開玉林宮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由35名管理委員互選出江連福為主任委員。並經太平區公所人員李興國將玉林宮第七屆主任委員尤文雄所交付之玉林宮大小章、帳冊、鎖匙、存摺、定存單等物,交還第八屆玉林宮管理委員會,由蔡明佳代表收受(本院卷一第265 頁)。且決議本次委員會任期為108 年6 月28日至112 年6 月27日。該次會議有製作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

(八)賴啟誠於108 年7 月12日受玉林宮委託(委託書上之主任委員為江連福),於108 年7 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以楊金龍於108 年6 月28日召開信徒大會時,公然帶走信徒簽到名冊,提告妨害自由,並製作報案三聯單(本院卷一第183 頁)。

(九)玉林宮於104 年12月7 日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表件,辦理換領寺廟登記證。經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12月16日核發中市寺補字第271 號寺廟登記證。(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5

1 頁)。

(十)108 年6 月28日所召開信徒大會,該次簽到信徒人數(含委託書),已達總信徒人數半數(扣除已死亡信徒人數)。

四、本件爭點:

108 年6 月2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是否符合章程規定?該次會議是否有作成第七屆管理委員總辭之決議?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玉林宮為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寺廟,置有財產,設有代表人,為非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宗教性人民團體,有信徒大會之團體組織,此有系爭章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則其所為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108 年6 月28日召開之108 年度信徒大會,出席人數符合章程規定。

1、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08 年6 月28日之玉林宮108 年度信徒大會由第七屆主任委員尤文雄所召開,非無召集權人所為,自無非法召集決議無效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查,系爭章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宮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附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喪失其信徒資格:一、死亡。」,有關文件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僅係主管機關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此事實之觀念通知,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即非喪失信徒資格之要件。又系爭章程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宮信徒大會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須過半數信徒出席始成會。」、第24條前段規定:「本宮信徒、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應親自出席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如因故無法出席,得委託其他信徒、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代為出席,但一人僅能接受一人之委託,且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108 年

6 月28日召開信徒大會時,依信徒大會簽名冊(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所示之信徒共92人,扣除註記已歿14人,信徒總數應為78人,信徒大會應由過半數即40人以上出席。而該次簽到信徒人數(含委託書),已達總信徒人數半數(扣除已死亡信徒人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108 年6 月2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已達章程所定之出席員額,應認108 年度信徒大會業已合法成立。原告主張該次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原有信徒92人之半數46人,不足章定出席人數云云,即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108 年度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未於開會前7 日將議程相關資料送達信徒,且未記載涉及重大事項之議案,及由不具主任委員身分之江連福主持會議,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等語。按總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總會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社員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

84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108 年度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固然有上開違反章程之情事,惟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本章程規定時,信徒、委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另行依本章程規定程序召集會議、決議。但出席信徒、委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準此,在信徒、委員請求撤銷會議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108 年度信徒大會迄今已逾3 個月,而未經信徒、委員據以撤銷該次會議決議,原告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

4、至於原告主張:108 年度信徒大會決議以「鼓掌通過」違法,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等語。惟按關於公司股東會決議或是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方式並未明文規範,由出席會議之全體股東或社員無異議以鼓掌通過之方式作成決議,並無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實務上並未否認由出席會議之全體股東或社員無異議以鼓掌通過方式作成決議,是108 年度信徒大會以一致無異議鼓掌方式通過各項議案,尚難謂有何違法或無效之處。況且,綜觀系爭章程,並未就決議方式予以規定,究以記名或不記名投票、舉手表決或鼓掌通過,均無不可,可得確認信徒之真意即可,其方式不拘,而無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108 年6 月28日召開之108 年度信徒大會,該次會議作成第七屆管理委員總辭之決議無效。

1、玉林宮108 年度信徒大會,該次會議討論新增信徒江連福等53位;審議第七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等人員總辭;審議系爭章程部分修正、增列、刪除;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信徒名冊校正整理。於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總辭案中,經信徒提名推舉江連福擔任主席,接續主持會議。江連福等35名經推舉為玉林宮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上開議案均經決議通過。尤文雄復以玉林宮主任委員名義,於10

8 年7 月3 日發文通知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玉林宮將於10

8 年7 月4 日召開第七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案為主任委員因事繁忙請辭(不爭執事項五)。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8 年10月16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6742號函,要求尤文雄就上情予釐清說明(本院卷一第395 頁)。尤文雄乃函覆以玉林宮第七屆之管理委員於108 年度信徒大會當日未有同意總辭一事,並檢附管理委員聲明書(本院卷二第396 頁至第400 頁)在卷可佐。則108 年度信徒大會有無作成第七屆管理委員總辭之決議,自有疑問。

2、參以證人尤文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108 年6 月28日召開108 年度信徒大會的目的,是我與當時的總幹事楊瑞松兩個人要辭職,在開會前1 天,我與江連福私下有見面,江連福要求第七屆管理委員總辭,我說我個人可以辭職,但不能代替任何一個人總辭。開會當天我才說「大家晚安、大家好、108 年信徒大會」,連「開會開始」都還沒有講出來,江連福就把麥克風拿走喊第七屆總辭,我向他揮手表示沒有、沒有,接著就走出去。因為江連福找來的人數比舊信徒還多,我看了就害怕。我本來就不同意總辭案,因為我沒有辦法幫別人總辭。辭去主委這件事也沒有機會跟委員說,只有2 、3 個人知道,連嚴坤錦也不知道。有些委員開會的時候聽江連福說了才知道,還跑去我家罵我,說我與江連福協調,答應總辭,我有跟他們說只有我個人要辭職,我沒有同意總辭。我提出的聲明書,是我拿去與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確認108 年6 月28日沒有要辭職並簽名。108 年6 月24日開會通知有說要加入信徒,是為了讓江連福可以入會,但不知道當天會這麼多人。後來我請教民政局宗教禮儀課課長,課長說我連辭職都沒有開口不算辭職,叫我開一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用書面的方式,辦理說我要辭職,所以我在108 年7 月4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辦理辭職等語(本院卷二第364 頁至第39

1 頁)。足見108 年度信徒大會之第七屆管理委員總辭之議案,實為主任委員尤文雄及總幹事楊瑞松2 人辦理辭職,其他委員並無辭職之意思。

3、復佐以證人蔡明佳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玉林宮第七屆常務委員、第八屆總幹事。108 年度信徒大會開會前兩個禮拜左右,尤文雄約我、湯文雄、何金生一起去江連福家要協商,聽到尤文雄與江連福談到有工程弊案,請江連福出面幫忙處理,尤文雄說江連福溝通好,我們就總辭,還有要重新改組,產生第八屆委員,但要求第一點主任委員不能由賴啓誠來擔任,第二點有支薪的工作人員必須繼續留任,江連福回答說不可能,要留給第八屆委員處理,所以才有108 年6 月28日信徒大會。我開會前知道要總辭,因為江連福有問我委員人選要怎麼處理,我與江連福就打電話去徵詢第七屆的委員要不要留下來當第八屆委員繼續服務,我有打幾個,差不多九成通知,有的說不要,有的說繼續留下來,問完只有楊金龍有意見,就約在

108 年6 月28日下午2 、3 點信徒大會前協商,講到最後沒有結論,江連福就說晚上開會的時候提議由大家表決。信徒大會開始時,是江連福在旁邊念總辭提案,尤文雄有揮手,比沒有意見。就我的認知,總辭是主任委員下來,團隊就下來,要重新改革,管理委員全部改組,第七屆主任委員尤文雄辭職,我擔任他的幹部幕僚,當然要跟他一起下台等語(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83頁)。可證第七屆委員於108 年度信徒大會前,並非從主任委員尤文雄獲知辭職之訊息,而是由江連福及蔡明佳透過電話私下告知,且非全體委員皆受告知,自無全體委員均表示同意辭職之情,甚為明確。雖證人尤文雄就108 年度信徒大會前是否有與江連福私下見面、進行協商等問題有所迴避,而致與證人蔡明佳前開所述有所歧異,惟此部分既為尤文雄是否另涉刑事犯罪之敏感內容,尤文雄自然會刻意迴避,並不因而影響證人蔡明佳證述之真正,附此敘明。至於108 年度信徒大會第七屆管理委員總辭案時,證人蔡明佳見尤文雄做出揮手舉動,即認尤文雄同意該總辭之提案,僅係其片面推測、解讀之詞,不足憑採。

4、從而,第七屆管理委員既無總辭之意思表示,江連福自無權代為提出總辭之議案,除主任委員確有於該會議辭職之意思外,其餘管理委員之辭職部分,該議案雖經決議通過,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屬無效,堪以認定。

(四)108 年6 月28日召開之108 年度信徒大會,該次會議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其決議為無效。

1、經查,系爭章程第13條第4 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時,由過半數管理委員書面連署推舉委員一人,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暫代主任委員,並於三個月內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辦理主任委員等出缺人員補選事宜。」。則於主任委員出缺時,僅需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職務,尚無原全體委員辭職,並選舉次一屆管理委員之必要。本件第七屆管理委員並未總辭,僅主任委員尤文雄辦理辭職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徵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屬主任委員出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由副主任委員嚴坤錦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即可,第七屆管理委員自仍合法存在。

2、再系爭章程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委員25人、候補管理委員3 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惟就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章程並無明文規定,則應從其習慣而定。參證人張玉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在玉林宮擔任會計,兼任文書工作,自92年起至

108 年9 月30日止。以前管理委員會成立方式,是列出所有信徒名字做成名單,由每個信徒去圈選,一個人票選三個人,選出25名委員,再從這25名委員選出9 名平常比較熱心、比較有空的人擔任常務委員,從9 名常務委員中選出主任委員;所以當天加入的信徒沒有辦法當天就被選為管理委員。108 年度信徒大會當天我全程在場,負責紀錄的工作,尤文雄離開後,由江連福主持,江連福報告說有新加入的信徒,好像是五十幾個人,然後就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也是由江連福念出幾個人的名字,我來不及寫,因為很多,江連福唸完後說會有增減,還沒有確定,他講完台下沒有人有意見,也沒有投票、舉手、鼓掌,就進行下一個修改組織章程的議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46頁、第81頁)。足見玉林宮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依其慣例係事先將信徒名單製成選票,其後交由信徒圈選,當日新加入之信徒因不及列入選票,就無法經信徒票選為管理委員。108 年度信徒大會中所選舉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則是由江連福以口頭提名管理委員名單(含當日新入會之信徒),再由到場信徒未表示反對意見即通過,與上述以製作選票供信徒票選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不同,難認第八屆管理委員選任方式無瑕疵。

3、賴啓誠雖辯稱:第七屆主任委員出缺應由副主任委員嚴坤錦代行職務,嚴坤錦卻於108 年8 月30日召開第七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補選楊金龍為第七屆主任委員,違反上開章程規定,故屬無效等語。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 項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可見於主任委員出缺時,雖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職務,惟主任委員既本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缺額之主任委員亦應可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之,無悖於章程之規定。本件嚴坤錦以玉林宮副主任委員名義,通知玉林宮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於108 年8 月30日召開玉林宮第七屆第11次委員會,決議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尤文雄、委員陳水潭、委員林正雄於108 年7 月4日辭職,由候補委員遞補,無須辦理補選;並經出席管理委員18人同意,補選楊金龍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

8 年12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五)。該次會議召開時主任委員出缺,由副主任委員嚴坤錦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為有召集權之人所為,並由管理委員互相推選委員楊金龍擔任第七屆主任委員,依前開說明,尚無何等違反章程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4、準此,108 年度信徒大會決議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該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第4 項規定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五)108 年6 月28日召開之108 年度信徒大會,該次會議作成第七屆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等人員總辭,及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等議案之決議,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江連福既無管理委員身分,其自任主任委員,並以此名義於108 年

7 月9 日召開玉林宮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由35名管理委員互選出江連福為主任委員、賴啓誠為副主任委員,該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玉林宮請求確認其與江連福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與賴啓誠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

┌────┬──────────────┐│討論事項│ 決議內容 │├────┼──────────────┤│ 第二案 │審議本宮第七屆副主任委員、委││ │員、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等││ │人員總辭。 │├────┼──────────────┤│ 第四案 │選舉本宮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管理││ │委員及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 │└────┴──────────────┘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