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上 訴 人 江連福
賴啓誠被 上訴人 玉林宮法定代理人 楊金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確認規約不存在及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玉林宮108 年6 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效力、該次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108 年7 月9 日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之決議效力、該次決議選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爭執。而上開決議與委任關係之客觀利益尚屬不能核定,自應以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