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 告 李鴻龍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宗穎律師被 告 許郁庭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被 告 鄭名珍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郁庭為向鄭名珍及其子女購買房屋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而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郁庭清償5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許郁庭後,原告於民國
109 年5 月20日追加鄭名珍為被告,並主張被告許郁庭與被告鄭名珍間如就該房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許郁庭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金流款項,實際係被告鄭名珍向原告所借貸而來,被告許郁庭僅係代理被告鄭名珍收受借款,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鄭名珍間,爰備位請求被告鄭名珍清償5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
251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先、備位主張同係基於515 萬元借款究竟成立於何人與原告之間所生之紛爭而為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且堪認原告上開追加之備位請求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許郁庭於108 年3 月13日向被告鄭名珍及其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徐鈺捷、徐浚碩等三人,購買其等與其他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房地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1,50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許郁庭自有資金不足,陸續於108 年3月13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6 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150 萬元、215 萬元等,共計51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亦委請原告胞弟即訴外人李敏隆以原告母親劉金聰名義匯款至被告許郁庭所申設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許郁庭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付借款,被告許郁庭亦將系爭款項全部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並口頭承諾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銀行辦理房貸後會清償上開借款。惟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被告許郁庭所有後,被告許郁庭竟拒絕還款,經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發送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30日內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許郁庭於108年8 月29日收受信函後,應自108 年9 月29日起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然被告許郁庭於108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款項關係存在,拒絕清償,爰依原告與被告許郁庭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縱認被告許郁庭辯稱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為真,然被告許郁庭既係代理被告鄭名珍收受系爭款項,則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有權代理,被告間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金流款項,實際係被告鄭名珍向原告所借貸而來,故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鄭名珍間。至被告鄭名珍匯入原告家人之款項,係被告鄭名珍用以支付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顏惠珠購買臺南學甲二間透天厝(下稱學甲房屋)之價金,並非原告為被告間製造買賣金流用以貸款。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鄭名珍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許郁庭應給付原告5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鄭名珍應給付原告5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郁庭:㈠被告許郁庭於傳統市場認識被告鄭名珍,情同姊妹,因被告
鄭名珍之同居男友過世後留下欽成公司之股份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房屋與其他不動產,由被告鄭名珍與其男友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繼承,被告鄭名珍遂委託原告處理上開繼承事務,因被告鄭名珍欲藉由單一所有權人之狀態向銀行貸款,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及支付原告前開事務之處理費用,乃要求被告許郁庭協助充當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辦理貸款,並說明係由原告出資製造買賣金流以利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被告許郁庭知悉被告鄭名珍生活困難且感念其平日幫忙及照顧,因此同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許郁庭名下,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鄭名珍,此觀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仍由被告鄭名珍所保管,被告未取得系爭房屋大廳及專有部分之鑰匙可以佐證。再者,原告以手機訊息交代被告鄭名珍應盡快與負責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代書即訴外人邱韻如接洽辦理貸款後,被告許郁庭亦依與被告鄭名珍之約定,將銀行貸款1,050 萬元於扣除被告鄭名珍以系爭房屋前向土地銀行貸款之餘額(下稱前筆貸款)4,427,503 元,再扣除被告鄭名珍積欠被告許郁庭之借貸金額共116 萬元與保單借款利息5,285 元,將餘款4,907,212 元(計算式:1,050萬-4,427,503 元-1,165,285 =4,907,212 )悉數全匯給被告鄭名珍,亦可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為記名登記關係。蓋若是買賣關係,被告許郁庭於扣除前筆貸款、借款及利息後,僅需再支付被告鄭名珍買賣價金4,257,212 元(計算式:
1,500 萬-515 萬-4,427,503 元-1,165,285 =4,257,21
2 元),自毋庸將4,907,212 元悉數全匯給被告鄭名珍之理。由此可見,本件實係原告與被告鄭名珍請求被告許郁庭協助充當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並由原告提出資金製造資金流程,並非被告許郁庭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㈡又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為鉅額借貸,依一般常理應書寫借貸
契約或收據為證,而原告為專業代書,因曾代為處理被告許郁庭之父親所有桃園房地糾紛而簽發前置廣告、差旅費、假處分相關費用合計120 萬元之收據交由被告許郁庭收執,倘原告確係將系爭款項借貸予被告許郁庭,實難想像原告就此鉅額借款竟未簽立任何收據或契約書之理。由此可知,被告許郁庭確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況依匯款資料及被告鄭名珍之證詞可知,被告鄭名珍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保管使用,且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許郁庭之帳戶後,被告許郁庭即依指示匯入被告鄭名珍所有帳戶,被告鄭名珍再匯至原告及其家人之帳戶內,可見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名珍: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與被告許郁庭洽談借貸系爭款項,始終不
曾提及原告有與被告鄭名珍商討借款,既係如此,則原告嗣後追加主張被告鄭名珍曾向其借款515 萬元,當有疑義,被告鄭名珍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為地政士,對於系爭房屋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間應如何就系爭房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資金應如何處理等情早有所掌握,原告亦對移轉過程全程參與,應不至於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款項係供何人使用有所誤認。況系爭款項高達515 萬元,金額甚鉅,衡情,原告定將要求被告鄭名珍出具借據或將借款關係形諸筆墨文字,並詳實記載還款條件、還款日期,方得保障原告自身權利。然遍觀全卷卷證,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佐證其曾與被告鄭名珍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鄭名珍,則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並非實在。
㈡本件實乃係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有系爭
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許郁庭主動於同年5 月20日傳送予原告表示確定要購買系爭房屋之訊息可證,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係不動產買賣關係,並非如被告許郁庭所辯稱為不動產借名登記之關係。是以,被告許郁庭先後於108 年3 月13日、4 月3 日、6 月12日,共計匯款515萬元予被告鄭名珍,乃係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至原告主張其曾於108 年3 月13日、4 月3 日、6 月12日匯款予被告許郁庭合計共515 萬元,乃屬原告與被告許郁庭間之私人資金往來,被告鄭名珍未涉其中,原告自不得逕以其與被告許郁庭間之資金往來向被告鄭名珍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83 至384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房屋出售前為被告鄭名珍及訴外人徐鈺捷、徐浚碩、徐斐筠、徐汶琪、徐旻萱等6 人共有。
二、被告鄭名珍兼代理其子女徐鈺捷、徐浚碩與被告許郁庭,於
108 年2 月間簽訂原證1 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被告許郁庭以1,500 萬元向被告鄭名珍及徐鈺捷、徐浚碩等三人購買系爭房屋,該契約上所載簽約日期108 年3 月13日係代書即訴外人許麗美所填寫。
三、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108 年4 月3 日以其母親劉金聰名義匯款各150 萬元至被告許郁庭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08 年
6 月12日原告以其母親劉金聰名義無摺存款215 萬元至被告許郁庭之臺灣銀行帳戶。
四、被告鄭名珍於同年月20日提領214 萬9,000 元,並與原告及證人許麗美代書親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未完成,再於108 年6 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對徐斐筠、徐汶琪、徐旻萱等3 人之清償提存共224 萬8,890 元。
五、被告鄭名珍及徐鈺捷、徐浚碩等3 人於108 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郁庭名下。
六、被告許郁庭於108 年7 月19日以系爭房屋設定1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供擔保,貸款1,050 萬元後,於同年月23日代償被告鄭名珍向土地銀行貸款之餘額4,427,
503 元;復於同年月30日匯款4,907,212 元至被告鄭名珍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鄭名珍並於同日將前開款項中之45萬7212元匯款至原告配偶顏惠珠玉山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415 萬元匯款至原告母親劉金聰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七、原告於109 年5 月19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30日內催告被告鄭名珍返還上開515 萬元借款,追加書狀於
109 年6 月4 日開庭前已收受上開書狀。
八、被告許郁庭提出其與被告鄭名珍及原告間之LINE對話均為真正。
九、被告鄭名珍與原告之配偶顏惠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鄭名珍以新臺幣920 萬元、900 萬元向顏惠珠購買臺南市○○區○○里0 鄰0000000號、36之11號房屋2 棟,其中36之11號房屋之所有權狀由許麗美代書保管中,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的簽約日期是108 年3 月10日。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又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仍有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因被告業已否認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則原告自須先就金錢借貸之成立要件中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確已交付」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據108 年3 月13日、4 月3 日及6 月2 日自臺灣銀行劉金聰申設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50 萬元、
150 萬元及無摺存款215 萬元至被告許郁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匯款資料,及被告許郁庭於108 年5 月20日E 傳送內容為「河南路確定我要買了,至於過戶所需多少費用,請大哥告知」之LINE對話內容予原告等情,作為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然查,匯款行為乃屬事實行為,於社會交易往來上,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必唯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途。尚無從僅據卷附之匯款事實,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匯款原因即為金錢之消費借貸款關係一節屬實。原告仍應就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另為證明。至被告許郁庭固不否認有於
108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4 分許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被告許郁庭辯稱係被告鄭名珍一直叫伊買系爭房屋,被告鄭名珍叫伊去問原告,伊沒有要買系爭房屋,也沒有向被告借取系爭款項即515 萬元等語,而觀之被告鄭名珍於同日上午12時41分、1 時11分連續傳送內容為:過戶事宜已無法抽件處理,權狀下來辦理貸款同時,其會委託房仲同時出售系爭房屋,售出後會歸還許郁庭這幾個月幫忙其的生活費金額還有利息等語,及內容為:權狀下來後還要許郁庭幫忙辦理貸款還清土銀之前的房貸,請許郁庭再幫忙這1 、2 個月的收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見被告許郁庭所辯,要非無據。又原告為專業土地代書,有原告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頁),則倘被告許郁庭確向原告借貸515 萬元之鉅額款項,依原告之專業智識能力,豈有不與被告許郁庭簽立借貸契約或書據,載明借貸金額、還款日期以保障原告自身權利之理。況原告自承一般民間借貸,每貸百萬元月息為1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間,則倘被告許郁庭確係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即515 萬元,衡諸常情,原告豈有未與被告許郁庭約定利息而平白借貸予被告許郁庭之理(見本院卷三第37頁)。足見被告許郁庭辯稱其與被告鄭名珍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關係,其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購買系爭房屋,洵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原告聲請傳喚之負責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及過戶手續之證人許麗美代書雖於本院108 年12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二人係於108 年2 月間在原告之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找伊去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的,當時沒有交付買賣價金,所以有講由原告幫被告許郁庭代墊自備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且斯時尚未被追加為被告之證人鄭名珍亦於同日具結證稱:伊於去年年底(即107 年年底)介紹原告與被告許郁庭認識,原告有幫被告許郁庭父親處理土地的事,因被告許郁庭要買系爭房屋,叫伊去跟原告談,看原告可不可以幫她自備款及應提存給其他共有人的款項,所以在10
8 年2 月跟被告許郁庭去原告學甲的辦公室談借款及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179 頁),然其二人就系爭房屋相關稅賦係由何人支付乙節,證人許麗美證稱系爭房屋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是原告拿現金或匯款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 、193 至192 頁),證人鄭名珍則證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都是伊以現金交付給代書許麗美,是代書到伊學甲住處去收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云云,並不相符,亦與原告於本院證稱係由被告許郁庭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頁),大相逕庭,參以證人許麗美證稱鄭名珍向原告之配偶購買房屋,亦係由代書許麗美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及原告證稱其是在6 、7 年前去酒店應酬認識當時在擔任酒店公關之被告鄭名珍,被告鄭名珍有向其配偶顏惠珠買學甲房子,其與李麗美於108 年12月17日係搭乘鄭名珍之車子一起到本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5、38頁),顯見原告與被告鄭名珍、代書許麗美間彼此關係密切,證人鄭名珍復為系爭房屋之當事人,是其等證詞應係偏袒迴護原告之詞,已難做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郁庭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認定。
四、又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500 萬元,倘被告許郁庭係向原告借貸515 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4 月3 日及6 月2 日匯款150 萬元、150 萬元及215 萬元至被告許郁庭之銀行帳戶後,被告許郁庭既已悉數匯至被告鄭名珍所有金融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三至五,本院卷二第383 頁),則被告許郁庭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得1,050 萬元後,除於108 年7 月23日代為清償系爭房屋前筆貸款4,427,053 元外,再扣除被告鄭名珍積欠被告許郁庭之116 萬元借款及保單借款利息5,285 元後,被告許郁庭僅需再支付尾款4,257,662 元(計算式:1,500 萬-
515 萬-4,427,503 -1,165,285 =4,257,662 ),然被告許郁庭確係將貸款1,050 萬元扣除被告鄭名珍之前筆貸款及積欠被告許郁庭之116 萬元借款及保單借款利息5,285 元後之所有餘款4,907,212 元(1050萬-4,427,503 -1,165,28
5 =4,907,212 ),悉數匯至被告鄭名珍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六,見本院卷二第384 頁),佐以被告鄭名珍於108 年5 月20日以前開LINE訊息請被告許郁庭幫忙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益徵被告許郁庭辯稱被告鄭名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幫被告鄭名珍辦理貸款使用等語,應屬真實。況由原告提出之兩造三方間之和解書擬稿內容為:被告許郁庭向原告所借之
51 5萬元,以被告許郁庭父親委託原告處理房地所交予原告並由原告兌現之100 萬元支票債務抵銷,其餘415 萬元,乙方即被告許郁庭已於108 年7 月30日匯款於丙方即被告鄭名珍名下,再由被告鄭名珍匯款415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經兩造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167 頁)觀之,及被告鄭名珍確係於108 年7 月30日匯款415 萬元至原告母親劉金聰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3 、471 頁),在在顯示原告與被告許郁庭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原告豈有不向被告許郁庭追討之理。是以,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許郁庭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此關係請求被告許郁庭返還515 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又主張縱認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為真,則被告告間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金流款項,實際係被告鄭名珍向原告所借貸而來而被告許郁庭合法代理收受,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鄭名珍間云云,惟被告鄭名珍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鄭名珍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查:
㈠依原告於109 年5 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鄭名珍後陳稱:鄭名
珍於109 年5 月11日打電話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文信律師說原告騙她,要求律師不要幫原告,並說當初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關係,她之前在法院作偽證,故追加被告鄭名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被告許郁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鄭名珍來法院作證後與原告鬧翻,於109 年5 月提供她去銀行調取的本院卷二第399 至475 頁之匯款單資料給被告許郁庭,並說她與被告許郁庭間的借名登記是原告一手主導,她只是配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 頁);被告鄭名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學甲房子的權狀被許麗美代書扣留,原告不准呂麗美還給伊,伊被原告詐騙。伊是到去年(109 年)5 月才知道學甲房子在伊購買之前就已經被設定抵押權。
當初2 間毛胚屋是賣伊900 萬元,原告說等伊與伊小姑的官司結束後再來結算,但契約書簽1 間900 萬元、1 間9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8至30頁),足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許郁庭名下之目的,究係為金錢消費借貸,亦或單純製造買賣金流,已非無疑。
㈡再者,①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被告許郁庭於108 年3 月13日交
付第一期買賣價金150 萬元予被告鄭名珍(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且被告鄭名珍與原告配偶顏惠珠之學甲房屋之買賣契約(買賣金分別為900 萬、920 萬元)則均約定被告鄭名珍於108 年4 月30日前支付顏惠珠各16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220 、226 頁),而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以其母親劉金聰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許郁庭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許郁庭旋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鄭名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原告以其胞弟李敏隆名義匯款11萬元至被告鄭名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鄭名珍於同日將該帳戶內之160 萬元匯款至顏惠珠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且被告鄭名珍與李敏隆間並無交易往來;②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以原告母親劉金聰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許郁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告許郁庭於同日匯款15
0 萬元至被告鄭名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原告以其胞弟李敏隆名義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名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鄭名珍於同日將該帳戶內之160 萬元匯款至顏惠珠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鄭名珍與李敏隆間無交易往來;③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以其母親劉金聰名義無摺存款21
5 萬元至被告許郁庭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許郁庭將該215萬元匯款至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嗣後於108 年6 月17日匯款215 萬元至被告鄭名珍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被告鄭名珍於同年月20日上自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14 萬9,000 元,並與原告及證人許麗美代書親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未完成,再於108 年6 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對徐斐筠、徐汶琪、徐旻萱等3 人之清償提存共224 萬8,890 元;⑤被告許郁庭將銀行貸款1,05
0 萬元,於同年月23日代償被告鄭名珍前筆貸款4,427,503元;復於同年月30日匯款4,907,212 元至被告鄭名珍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鄭名珍並於同日將前開款項中之45萬7212元匯款至顏惠珠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415 萬元匯款至原告母親劉金聰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
3 、384 頁),足認原告各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許郁庭名下,由被告許郁庭匯款予被告鄭名珍名下,並由被告鄭名珍將該150 萬元連同原告匯入其名下帳戶之11萬元或10萬元即湊足160 萬元,再匯至原告配偶顏惠珠名下,且系爭款項515萬元及系爭房屋1,050 萬元貸款於扣除前筆貸款及積欠被告許郁庭之借款後之餘款4,907,212 元均係匯至被告鄭名珍名下,再由被告鄭名珍名下匯至原告之母親或原告配偶顏惠珠之帳戶,其目的應係為製造被告二人間及被告鄭名珍與顏惠珠間之買賣金流,抑或其他,應非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又原告為專業土地代書,已如前述,倘被告鄭名珍確向原告
借貸515 萬元之鉅額款項,依原告之專業智識能力,豈有不與被告鄭名珍簽立借貸契約或書據,載明借貸金額、還款日期以保障原告自身權利之理。況原告自承一般民間借貸,每貸百萬元月息為為1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間,已如前述,則倘被告鄭名珍確係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即515 萬元,衡諸常情,原告豈有未與被告鄭名珍約定利息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名珍間就系爭款項515 萬元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實難採信,其據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名珍返還51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其匯款、無摺存款至被告許郁庭名下之紀錄,僅足供為原告有匯交款項予被告許郁庭之認定,至於系爭款項所表彰交付之緣由,應係源於製造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鄭名珍與原告配偶間之學甲房屋買賣契約之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抑或另有其他可能之關係,惟尚無從據以為原告與被告許郁庭間,或原告與被告鄭名珍間存在有原告所稱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本院因認原告所為舉證,仍有不足。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許郁庭及備告訴請被告鄭名珍返還借款51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