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 告 豐源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幸田千穗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陳昱先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任職原告負責人期間,於民國105 年1 月至107 年12月間為發放股東股利及特支費金額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2 紅色記帳本(每月收入及支出記帳本之內帳),於民國105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原本,交付予原告。
前2項之履行期間均為2 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就其任職原告負責人期間(即民國105 年5 月12日起至108 年4 月11日),為管理原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各項資料原本,交付予原告。嗣於109 年
4 月1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對其任職原告負責人期間,於105 年1 月至107 年12月為管理原告發放股東股利及特支費金額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嗣於109 年9 月3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主文第2 項所示2 紅色記帳本(原證⑩)於
105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原本,交付予原告;另於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追加酌定履行期間為2 個月,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綜合管理相關業務、財務、人事、管理文書、股東盈餘分配等業務,但其於經營後期發生相關民、刑事訟爭不斷,被告於
108 年4 月11日突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辭任原告負責人乙職,但未為任何交接程序,且主文第2 項所示2 紅色記帳本(原證⑩)於105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原本亦無翼而飛,致原告公司陷入混亂經營中,致相關營收養給之片源遂告中斷,亦無負責人代表原告公司進行訴訟,嗣原告於108 年8 月
1 日,選任新任代表人即甲○○○,並向臺中市政府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公司始能正常營運。詎料,被告幾乎將公司相關營業報表、帳冊悉數帶走或隱匿等,致原告經營及釐清過往相關業務等遭受重大困難,且因被告經營後期所生相關訴訟所需之資料,亦因而付之闕如,雖經原告促請被告出面辦理交接事宜,並交付主文第1 、2 項所示資料,奈被告一再拖延,迄未辦理交接及交付帳冊事宜。爰依民法第
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主文第1 項所示資料為書面報告,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交付主文第2 項所示內帳,並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為2 個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辭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主動邀集股東會盼從速選出新任董事長,並與被告辦理交接,惟公司股東均置之不理,縱108 年7 月間選任新任董事長後,亦不與被告為交接之行為。至主文第1 、2 項所示支出證明、支出傳票及紅色帳簿等,均整冊留存於公司,被告一再說明於108 年4 月11日離職,未將該等文件取走,均留存於公司,此由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益見被告並未將內帳即紅色帳本帶走為真實。是該等文件均在原告占有中,原告反要被告在無文件可稽之情形下,為主文第1 項所示說明或交付
主文第2 項所示內帳,顯係強人所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7 月19日起至108 年4 月11日間,擔任原告之負責人。
2.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辭去原告負責人職務,未為任何有關業務、財務交接程序。
3.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歸還相關表冊及電腦硬碟。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有無以書面向原告報告自105年1月至107年12月間發放股利及特支費情形之必要?
2.被告是否應將如附件所示2 紅色記帳本(內帳)於105 年
1 月至107 年12月之原本交付予被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8 年4 月11日辭去負責人職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108 年4 月11日存證信函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7、29、41、73、75、77、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19日起至108 年
4 月11日間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有以書面向原告報告自105年1月至107年12月間發放股利及特支費情形之必要。
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具有對外代表法人一切事務之權責,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7條,被告自有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權限,對於公司業務應甚為知悉,原告既於108 年4 月11日辭去職務,依上開規定,自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明確報告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無文件可憑之情形下,要求被告說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顯強人所難等語。查被告既於前揭期間為原告之負責人,綜理原告一切營業有關事項,並掌理相關營業有關之資料,此為常態事實,依民法上開委任規定,其既辭去負責人職務,自有辦理相關營業事項報告之義務,其既自認並未辦理業務交接之事實,而其後於本案訴訟中,經法院曉諭,被告曾就原告102 年至106 年間部分帳冊為交接(附件四,詳卷第139 頁-147頁),就原告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 項所示105 年1 月至107 年間為發放股排股利及特支費金額資料,並未在交接之列,是原告請求被告報告第1 項所示期間發收股東股利及特支費金額狀況始末為陳報,以利於原告就相關爭訟向法院或檢察署為報告(即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及臺灣臺中地檢署
109 年度他字第78號、107 年度偵字第第25838 號、108年度他字第9264號,詳卷第165 頁-174頁),於法自屬有據,不因其與原告或原告股東間相關訴訟中原告或告訴人曾提出相關資料(卷第179 頁-185頁),而免其義務,況上開偵審程序中當事人所提出資料,依臺灣臺中地檢署
107 年偵字第2583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21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卷第193 頁-204頁),僅係就訟爭特定事項即就陳炳坤特支費、告訴人紀寬澤得領取之股利所為抗辯而提出,再依證人乙○○於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所提出之支出證明、支出傳票,亦係就陳宋美玫領取之特支費、股東分紅及股東紀寬澤領取之股東分紅資料(卷第179 頁-185頁),不能認為已就主文第1 項所示義務(請求書面報告事項係特支費、全部股東股利發放之全部資料)為完整提出,是被告抗辯,已於相關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得免為上開報告義務,難認有據。另主文第1 項所示報告義務之細節,兩造自可協調,應予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委任事務報告其顛末,並要求被告為書面報告,自屬有據。
(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2 紅色記帳本(每月收入及支出記帳本,即原證⑩所示)於105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原本交付予被告。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
108 年4 月11日辭去原告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自有將其因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即包含主文第2 項所示內帳即2 紅色帳本(每月收入及支出記帳本,即原證⑩所示有關105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原本。),自有交還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未將該等文件取走,均留存於公司,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云云。惟主文第2 項所示紅色記帳簿,既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依法保管之資料,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義務,且依卷附被告在翻閱紅色記帳本翻拍照片(原證⑩)、錄影畫面(原證⑯)等,及證人乙○○、詹琇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證述確有系爭紅色記帳本屬實在卷,足資證明確有上開色記帳本之存在(卷第149 、231 頁、200 頁、201 頁)。雖依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卷第199 頁-201頁),被告固有翻閱系爭紅色記帳本,但無事實證明被告確有攜離行為為由,而不認被告有何侵占紅色帳本之行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主文第2 項所示期間,既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就原告公司真實帳務之資料即內帳,衡情亦係被告保管中,被告既自承並未辦理交接,而上開已交接之帳務資料(卷第139 頁-147頁),亦無系爭紅色記帳本在列,自當認系爭紅色記帳本仍在被告保管持有中,被告自有交付系爭紅色記帳本予原告之義務,不可一概以留存於公司等語,推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105 年5月12日起至108 年4 月11日就任原告負責人期間,為主文第
1 項所示管理事務為書面報告,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內帳即附件所示2 紅色記帳本(原證⑩)有關105 年1 月至107 年12月(每月收入及支出記帳本)之原本等資料,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又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明。考量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即已辭去原告公司負責人,主文第1 、2 項所示資料,大部分均留存於原告,需原告配合允許被告進入,且相關資料需加以整理匯總,始能為系統性書面報告,原告並同意給被告2 個月履行期間等語(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爰酌定被告履行主文第1 、2 項所示義務之履行期間為2 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