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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王能祥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 理人 余佳玲被 告 蔡明通

蔡雯琪蔡景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玲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97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7791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明通所有,編號C(面積2597 平方公尺)歸被告蔡雯琪所有,編號D(面積2597 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景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通負擔2分之1,被告蔡雯琪、被告蔡景智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告蔡明通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告蔡雯琪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告蔡景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225 地號土地為系爭225-3 地號土地包圍,其上有鐵皮棚架、建物、廁所及道路,原物分割顯有難處,爰請求就系爭225 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另請准原物分割系爭2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97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7791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明通所有,編號C(面積2597平方公尺)歸被告蔡雯琪所有,編號D(面積2597 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景智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蔡明通以:就系爭225地號土地變價沒有意見,就系爭225-3地號土地我要現場看,如果不能現場看,要看被告蔡雯琪他們的方案等語;被告蔡雯琪、蔡景智則以:就系爭225地號土地變價無意見,就系爭225-3 地號土地我也要看現場,如果不能現場看,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225、225-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均為6分之1,被告蔡明通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告蔡雯琪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告蔡景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1-27、49-55頁)。

㈡系爭土地目前無建物套繪,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

月31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19995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83頁)。

㈢系爭22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丙種建築用地,非屬耕地,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無分割限制;系爭225-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耕地,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16條規定,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3日平地二字第108000076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85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22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又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 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225地號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其上有鐵皮棚架、建物、廁所及有產業道路經過,如採原物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蔡雯琪、蔡景智依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得分配土地面積96.1平方公尺(577平方公尺×1/6=96.1 平方公尺),難為一般合理利用,不符物之使用及經濟利益,即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所定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情形。原告主張就系爭225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此外,被告均未表示願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本件即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採取由部分共有人受全部原物分配,再由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225 地號土地面積、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變賣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尚屬符合系爭22

5 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原則,為可採取。

六、原告主張系爭225-3 地號土地採取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97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7791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明通所有,編號C(面積2597平方公尺)歸被告蔡雯琪所有,編號D(面積2597 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景智所有,被告雖稱要先看現場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結果,該事務所回覆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39條規定,鑑界複丈僅就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土地之界址點測定位置,為避免造成鄰地誤解,無法依尚未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土地之分割方案辦理鑑界等語,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平地二字第108000820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09頁)。是被告稱要先看現場云云,無從辦理。此外,被告就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方案並無反對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審酌。原告就系爭225-3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分案,未違反耕地分割之相關規定,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平地二字第10800067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81 頁),得使兩造各自取得完整土地得以存續保障,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