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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5號原 告 林嘉活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告 張鎮坤

廖宏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五O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鎮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鎮坤應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鎮坤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廖宏凱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鎮坤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鎮坤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見豐司調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8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以言詞撤回請求被告廖宏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給付720,000 元本息,與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50 頁),合於首開規定,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0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新發即被告張鎮坤(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父為兄弟。訴外人張阿雙即原告之母於68年間,統籌原告及除張新發以外之其他兄弟出資,分別以原告及張新發、張阿雙、訴外人林傳發、林來發、張宇維及林劉金桃為起造人,在臺中市○○區○○街申請建造14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14棟房屋),由張新發為代表人於67年9 月24日就系爭14棟房屋簽訂工程名稱為「張新發先生等7 名店住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14棟房屋之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50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分歸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號、60號房屋則分歸張新發所有,其餘房屋分歸其他子女分別取得。而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係由原告於67年間以刻鋼板方式所印製,且付款記錄亦為原告所親自記載,參施工說明書載明:「甲方係指委建人張新發等七名(張新發為代表人)」,顯見系爭14棟房屋並非張新發一人委託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由張阿雙居住,並置有原告之家具、家電,原告於張阿雙去世後,100 年9 月間始發現張鎮坤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 層樓建築),嗣於104 年間張鎮坤將系爭房屋1 樓店面以每月15,000元出租與廖宏凱開設早餐店,張鎮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曾於

104 年7 月9 日因系爭房屋為張鎮坤、廖宏凱占用一事聲請調解,並於同年月2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對造二人廖宏凱、張鎮坤願連帶給付180,000 元與聲請人林嘉活,並由張鎮坤自104 年8 月至107 年7 月止每月1 日給付5,000 元」,可證被告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張鎮坤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共720,000 元,以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張鎮坤應給付原告720,

0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張鎮坤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損害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新發與營造商劉銘龍於67年9 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興

建系爭14棟房屋,除以張新發個人外,尚借用張宇維、林傳發、原告、張阿雙、林劉金桃、林來發之名義為起造人,故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實際上亦係由張新發向訴外人羅盛章、羅清泉分別借款550,000 元、150,000 元及預售系爭14棟房屋其中3 間房地價款所得7,440,000 元作為工程款出資興建,故系爭房屋應為張新發所有,嗣系爭14棟房屋於68年興建完成後,除出售其中之三棟外,其餘均由張新發占有使用。被告於85年間自張新發接手於系爭房屋經營餐館,並基於與張新發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且將系爭房屋之1 樓出租與廖宏凱經營早餐店,約定租期自100 年7 月至104 年6 月止,並於104 年6 月續約至111 年,廖宏凱是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

㈡又原告曾訴請被告、訴外人張宇維移轉臺中市○○區○○段

○○○ ○號、86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 年度上字第445 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具爭點效,足見原告僅為形式登記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兩造雖曾調解,然調解為退讓,非創設所有權之要件,不代表被告自認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 至399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506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張鎮坤自100 年7 月1 日起出租系爭房屋1 樓與廖宏凱使用

,現由廖宏凱經營早餐店。系爭房屋其餘樓層為張鎮坤占有使用。

⒊原告因系爭房屋占用問題於104 年7 月9 日聲請臺中市東勢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同年7 月2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內容如原證5 。

⒋張鎮坤抗辯系爭房屋為張新發出資興建,其另案提起108 年

度訴字第371 號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經判決駁回張鎮坤等人之訴,現上訴中。

⒌原告與張新發即張鎮坤之父為兄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然其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現屬張鎮坤所有;867-2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張新發於63年9 月6 日登記取得,登記原因為買賣,備註「佃農承買」,取得時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張新發於67年6 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稱同意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起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據以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上開附表所示建物起造人除張新發外,張宇維為張新發之子,林傳發、原告、林來發均為張新發之弟,張阿雙為張新發之母、林劉金桃為林來發之妻即張新發之弟媳;又上開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建物已分別售與劉黃秀雲、許曾淑花、郭重發,而上開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於張阿雙生前係由張阿雙使用,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建物由原告使用中,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由張新發之弟張雲發之妻王素娥、子張凱雄使用中。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原告非實質上所有

權人,僅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張新發始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張新發過世後,張鎮坤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而廖宏凱因與張鎮坤簽訂有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利,何者有理由?⒉如爭點⒈原告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⒊如爭點⒈原告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184 條(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請求張鎮坤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

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主張張新發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出名人,而張新發去世後由張鎮坤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見不爭執事項

⒈),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為證(見豐司調卷第19頁),又觀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係於92年12月8日以原因發生日期71年4 月19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7頁),復提出系爭房屋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見豐司調卷第21頁),足見原告自71年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92年迄今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亦為原告。查諸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與所附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工程名稱明載為「張新發先生等7 名店住房新建工程」,若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張新發單獨出資興建,張新發應以渠一人之名義為之即可,當無須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名稱載為「張新發先生等7 名店住房新建工程」,以免徒生誤會,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張新發單獨出資興建一情,已非無疑。復觀諸施工說明書第1 條即明載「一、定義:1.本施工說明書甲方係指委建人張新發等七名(張新發為代表人)」,顯見系爭工程合約之委建人非僅張新發一人,張新發僅係代表簽約,而張新發既為長子,由渠出名代表簽約亦符當時民情。至張新發雖於67年6 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14棟房屋起造人於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見不爭執事項⒌),然張新發提供土地供起造人興建房屋之可能原因眾多,尚無從逕予推論原告與張新發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另原告曾訴請被告、訴外人張宇維移轉臺中市○○區○○段

○○○ ○號、86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 年度上字第445 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59 至369 頁)。惟查,前揭訴訟之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且該案訴訟標的所涉之不動產為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明顯不同,故該案判決對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辯稱以前揭判決可證原告與張新發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不足採。⒋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張新發與劉黃秀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7 至467頁、第201 至215 頁),前揭判決之原告為許曾淑花、劉黃秀雲,被告為張新發、林傳發、張阿雙,然該案所涉房屋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鎮○○街○○巷○○○○號、45-8號,均非系爭房屋,又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必然為買賣標的之所有人,而張新發為系爭14棟房屋之委建人代表,亦不能排除渠係受實際所有權人委託出名訂立買賣契約之可能,張新發縱因買賣契約涉訟,尚不能單憑此認定張新發為房屋所有權人,更難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相關。

⒌張鎮坤雖辯稱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係由張新發使用,自85

年起迄今則為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何人使用系爭房屋非必與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相關,衡諸原告與張新發為兄弟,兄弟之間基於家族情誼借用房屋使用亦非少見,縱其所辯為真,亦不足推認張新發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雖為張鎮坤所有,此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房屋與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非必有關聯,不足證明張新發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

⒍張鎮坤抗辯系爭房屋為張新發出資興建,其與訴外人張宇維

、張珍梅、張珍珠另案提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1 號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經該案判決駁回張鎮坤等人之訴,現上訴中(見不爭執事項⒋),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如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張新發單獨出資興建,但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由張新發單獨出資興建。經查,被告自承興建系爭14棟房屋之總價款為7,480,000 元,與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所載工程總價相合(見本院卷第249 頁、第79頁),而張新發縱與劉黃秀雲等人簽定房屋買賣契約,然尚無法排除張新發僅係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之可能,則張新發因買賣房屋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尚不能逕認屬張新發就系爭14棟房屋之出資;另就被告主張向訴外人羅盛章、羅清泉分別借款550,

000 元、150,000 元之部分,雖經證人羅清泉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1 號案件證述:伊父說張新發要蓋房子,錢不夠,張新發跟伊父聯絡,要向伊與伊父分別借150,000 元、550,000 元,說等房子賣了就還錢,伊不知道有沒有借據,伊僅有出錢;伊知道張新發蓋房子,但是誰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1 號卷第393 至395 頁),並有借據於該案卷內為證(見同案卷第451 頁),但系爭14棟房屋之總價款為7,480,000 元,證人羅清泉與上揭借據僅足證明張新發曾向羅盛章、羅清泉借款共700,000 元以興建系爭14棟房屋,惟仍不能證明系爭14棟房屋之工程款7,480,000 元均由張新發單獨出資,而不能證明張新發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另經本院函詢關於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付款紀錄上所載付款支票之支票帳戶(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相關資料或因年代久遠銷毀,或因天災而佚失,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109 年1 月14日華勢存字第109000000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109 年1 月22日華美存字第109000000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

109 年1 月15日109 彰化字第00012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109 年2 月15日華勢存字第10900000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1 頁、第189 頁),無從證明系爭14棟房屋之工程款均為張新發單獨出資,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則系爭14棟房屋興建後分別登記於張新發、張宇維、林傳發、原告、林來發、張阿雙、林劉金桃名下一情,與原告所主張系爭14棟房屋為張阿雙與原告、原告之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興建之出資情形較為相符。

⒎再者,原告因系爭房屋占用問題於104 年7 月9 日聲請臺中

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同年7 月2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林嘉活於臺中市○○區○○街○○號所有四樓店鋪一幢,對造人廖宏凱、張鎮坤未經聲請人同意在上述地址一樓開設早餐店,聲請人為確保自身權益,乃聲請調解。案經本會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二人廖宏凱、張鎮坤願連帶給付180,000 元與聲請人林嘉活,並由張鎮坤自104 年8 月至107 年7 月止每月1 日給付5,000元」,此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卷第123 頁),顯見兩造曾就系爭房屋之占用一事成立調解,並約定由被告給付金錢與原告。倘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豈會同意與原告成立上開調解內容,而足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所辯已難採憑。

⒏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原告,自應推定原告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須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而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應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既未證明張新發為單獨出資興建系爭14棟房屋者,亦未證明張新發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所辯因繼承張新發之權利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張鎮坤未能證明其具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廖宏凱雖與張鎮坤訂有租賃契約而租用系爭房屋,然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亦即此屬廖宏凱與張鎮坤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廖宏凱不得以其與張鎮坤間之租賃契約對抗非租賃契約相對人之原告,因此,廖宏凱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張鎮坤給付原告705,000 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張鎮坤自100年7 月1 日起出租系爭房屋1 樓與廖宏凱使用,現由廖宏凱經營早餐店,系爭房屋其餘樓層為張鎮坤占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⒉)。張鎮坤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參以張鎮坤與廖宏凱間所訂租賃契約,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

6 年6 月30日止之租約,前2 年每月租金為28,000元,第3年起每月租金為30,000元;106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之租約,每月租金為33,000元,有上開租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可見張鎮坤占用系爭房屋所能獲得之利益,為上開租約所示之每月租金,而原告請求張鎮坤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尚低於張鎮坤出租與廖宏凱之每月租金,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

⒉又原告曾於104 年7 月9 日聲請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並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對造二人廖宏凱、張鎮坤願連帶給付180,000 元與聲請人林嘉活,並由張鎮坤自104 年8 月至107 年7 月止每月1 日給付5,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雖主張104 年7 月24日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所載180,000 元係給付101 至103 年之租金,而本件主張之720,000 元係請求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見本院卷第429 頁),然上開調解書並未明載兩造係就何段期間之不當得利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180,000 元,審酌原告係於104 年7 月9 日聲請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見原告於104 年7 月聲請調解並調解成立,調解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並由張鎮坤自104 年

8 月至107 年7 月止每月1 日分期給付原告5,000 元,則斟酌兩造所約定之分期給付是從104 年8 月1 日起算,應可解為180,000 元應已包含104 年8 月1 日前原告因系爭房屋被占用而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全部利益,因此,原告主張104 年

7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部分,已為104 年7 月24日調解書所約定之給付所涵蓋,而為調解書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於本件重複請求。是以,就聲明二之請求,原告於本件得請求張鎮坤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以每月15,000元計算,總計705,000 元(計算式:15,000×47月=70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705,000 元為原告對張鎮坤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08 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張鎮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豐司調卷第29頁),該寄存送達於108 年7 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是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 年7 月21日,則張鎮坤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705,000 元請求自108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其等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鎮坤給付原告705,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張鎮坤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爰酌定主文第6 至8 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