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3號原 告 張明東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被 告 張耀西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彭煥華律師(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79年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占出資股份比例為百分之50,且約定原告取得百分之45之利潤分配,嗣兩造於96年3月7日共同經營設立「高鈺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高鈺公司),並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原告則為隱名合夥股東。又兩造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於108年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乃於108年4月30日聲明退夥,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退夥,兩造遂以退夥時即108年4月30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進行合夥財產結算:
(1)兩造於108年6月13日就共有土地及進行分管協議,約定各自管理使用坐落其上之廠房(如起訴狀附圖1,原告管理使用A部分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被告管理使用B部分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
(2)高鈺公司有關材料設備資產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13日結算後,業已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萬6396元,有資產協議書及匯款同意切結書可證。
2、但原告認為被告尚應結算給付下列合夥財產,並將合夥出資返還予原告:
(1)工廠設備部分171萬2038元、現金部分192萬6358元,有原告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可證。
(2)被告配偶張林奎自103年1月起即未在高鈺公司任職,卻自103年1月起仍每月領取薪資32000元,迄至原告於108年4月30日退夥止,合計領取204萬8000元(計算式:32000×64=0000000),應計入合夥財產予以結算分配。
(3)被告之子張軒鳴雖任職在高鈺公司,卻時常遲到,一星期僅上班3至4日,平均1週上班時數僅約14小時,卻仍每月領取薪資35000元,其溢領薪資應追加計入合夥財產予以結算。
(4)合夥財產現金部分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209769元,應予結算分配,原告主張分配2分之1即104885元(計算式:209769÷2=1048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爰依兩造間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暫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嗣兩造結算後再行擴張或減縮請求之數額。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兩造已於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3日達成合意就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有關出資之返還計算方式及核算標準及應返還出資之財產標的及方法等結算事宜云云,並非事實。因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聲明退夥後,兩造即合意以「高鈺公司總資產50%」、「共有土地進行分管協議」作為原告退夥後出資返還計算方法,然原告聲明退夥時,高鈺公司尚有諸多應收及應付帳款尚未結算完成,兩造於108年6月11日及108年6月13日僅先就原證3所列公司有關設備器具等共12項資產進行結算,及就兩造共有土地後續分管及處理事宜先行處理,此有證人即兩造大哥張芸通在場可證。嗣就高鈺公司中應付及應收帳款,乃於108年8月16日經被告配偶張林奎親筆寫出,及提出經其結算之高鈺公司應收及應付款項後之帳簿予原告,兩造欲就該部分再進行結算,此有原證4即張林奎親筆書寫計算明細及存摺內頁可證。倘確如被告抗辯,兩造已完成所有結算並依約返還原告合夥出資及應得利益,何以被告會再交付原告有關高鈺公司帳務結算之結果?足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退夥結算及履行尚未完結。
2、兩造係合意以「高鈺公司總資產50%」作為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原告出資之返還,原證3雖記載「高鈺公司總資產
」、「總資產明細」等語,惟系爭資產協議書所列項目並非高鈺公司之全部資產,僅為部分庫存及設備器具,故兩造當時處理的公司資產僅為108年6月13日結算如系爭資產協議書附表所列資產而已,且佐以匯款同意切結書上亦僅載明「高鈺公司名下材料設備資產」等語,益證兩造於簽訂系爭資產協議書時之真意係僅就附表所列12項公司資產進行結算而已,而未將起訴狀附件1所列工廠設備及公司帳戶於108年8月16日結算應收應付款項後之結果計入公司資產加以結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廠設備部分171萬2038元、公司帳戶部分192萬6358元,及被告當時亦未提出高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進行結算。
3、被告配偶張林奎以虛報薪資做為公司成本支出而恐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及恐有掏空公司資產嫌疑,其溢領薪資及被告之子張軒鳴溢領薪資部分本即屬於高鈺公司之資產,而屬原告退夥時所得計入結算部分,故自應追加計入高鈺公司總資產予以結算所應返還予原告之數額。至於張林奎自103年1月起即未在高鈺公司任職,卻仍持續領有薪水,被告將其列為高鈺公司之薪資成本,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應另行處理。
4、兩造於108年6月13日結算合夥財產之過程,原告有進行錄音,可證兩造雖有簽訂原證2、3協議書,惟就未記載在該協議書之設備資產及公司帳戶內金額均尚未結算完成,此從錄音檔內容是先由原告確認原證3支票金額後,仍持續與被告進行其他設備資產清點與討論事宜,足認兩造簽訂系爭資產協議書時之真意僅就該協議書中附表所列之12項公司資產進行結算,且自錄音檔內容亦可證明被告確有承諾會再將未列入設備資產估算金額及結算高鈺公司銀行帳戶金額後給付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就其承諾應補貼被告租金576000元自事後就其他設備資產及高鈺公司帳戶金額結算後,從被告就結算後應給付原告金額扣除之。另被告之女張岑菲亦曾於108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
「我帳還沒算完,你下周二下午2點來」等語(原證10),足以證明兩造確實有前開合意,但被告事後反悔,而未依兩造約定將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應返還予原告之工廠設備171萬2038元及公司帳戶經結算並扣除原告同意補貼被告576000元租金後之數額192萬6358元依約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應履行兩造間關於退夥後出資返還之約定,將前揭合計363萬8396元給付予原告。
5、被告抗辯稱原證4存摺資料係原告於結算後欲提起本件訴訟而至高鈺公司強行要求提供,並非於108年8月16日一併取得乙節,並非事實。又原告提出原證4、6、7、8均為被告交付之計算結果,原告係依被告交付之資料內容進行計算如附件1所示,被告雖一再否認上揭資料之真正,然原告僅為隱名合夥人,如若非被告自行交付上揭帳目資料,原告如何能夠取得?倘確如被告抗辯已依原證3數額為最終之結算,即兩造於108年8月16日以前已結算完畢,原告即非隱名合夥股東,被告若知曉原告強行要求提供存摺資料係用以提起本件訴訟用(原告否認之),被告怎可能會輕易交付,而使原告取得有利於己之訴訟資料?足見被告抗辯顯屬不實。
6、原告提出附件1請求被告返還內容及數額部分,爰說明如下:
(1)工廠設備部分(即附件1第1頁):原告係依被告之女張岑菲繕打及提供予原告之原證6即「大雅工程-營造花費」內容進行計算,原告所列金額均係兩造達成合意之計算標準:
①水電請電費用即指斷電器、變電箱等設備共82950元,即原證6名稱光惠水電請電欄位。
②天車651,125元,即原證6名稱帝隆企業(天車)欄位。
③水電廁所設施為650000元,即原證6名稱健城水電欄位。
④辦公室和倉庫為190萬元,即原證6名稱土水-林坤德金額為750000元及115萬元欄位合計之數額。
⑤消防設施140000元,即至盛工業(消防)欄位。
⑥結算上開工廠設備資產金額合計為342萬407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2038元。
(2)高鈺公司帳戶部分(即附件1第2頁):原告係依原證4即張林奎親自手寫計算資料進行計算,亦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所列金額乃係兩造確認後合致之計算標準:
①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為141萬500元,即原證4第10頁手寫部分。
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為149萬2409元,即原證4第10頁手寫部分。
③新光銀行定期存款單(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即原證4第15頁手寫部分。
④新光銀行定期存款單(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為500000元,即原證4第15頁手寫部分。
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為209769元,即
原證4第15頁手寫部分。惟該帳戶被告雖抗辯稱係106年3月2日前作為高鈺公司員工勞保費扣繳之用,現已非公司經營使用,但張林奎於結算時既已將該帳戶列入計算,原告自應得請求之。
⑥結算上開帳戶金額合計為461萬2678元,原告可取得230萬
6339元,扣除原告同意補貼被告576000元租金,再加計被告女兒張岑菲繕打表格「公司資產-設備追加」104650元(原證7)及「張耀西-應付部分」91369元(原證8),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6358元。
7、原告前曾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張林奎、張軒鳴之打卡紀錄,以證明其等確有工作時數不足,且溢領薪資之情事,惟高鈺公司回函稱張林奎與張軒鳴為股東,亦為責任制員工,未以打卡方式管理其出勤狀況,故無紀錄可查等語。惟張林奎與張軒鳴亦為公司股東,兩造於原告聲明退夥後豈可能約定以高鈺公司總資產50%作為原告退夥後出資之返還計算方法,被告及高鈺公司所言顯屬不實,張林奎及張軒鳴確有打卡紀錄,被告係欲掩蓋其等溢領薪資之事實,方不願提出相關資料,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退夥時所得請求之數額之權益。
8、兩造內部關係雖為隱名合夥,然因兩造為親兄弟,原告平時仍會與被告共同經營高鈺公司,對於高鈺公司之營收結果亦有相當之付出,至於原告主張參與高鈺公司業務之經營及運作,應僅涉及民法第705條隱名合夥人對於第3人之責任而已,與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並無衝突。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係因家族紛爭、經營理念不同,而決定與被告退夥清算,兩造當時信任關係不如以往,故兩造完成清算後簽立原證2、3等協議書為佐證,並請證人即兩造之兄長張芸通為見證(土地分割抽籤),當時兩造間互信不足,原告若認其權益受損或有不平疑義,原告豈會在書面上簽名,至少應會在書面上載明此為清算程序中階段性結算之類似字句以保障自己權益。又本件涉及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有關出資之返還計算方式及核算標準,應返還出資之財產標的及方法等結算事宜,兩造已於108年6月11日及108年6月13日達成合意,並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原告,及簽立土地分割協議之書面。是系爭隱名合夥退夥後之結算,已依兩造之自由約定完成該合夥應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給付原告應返還之合夥出資,否則兩造何必大費周章進行協議、核算及結算履行,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任意排除兩造間之契約法效,有違誠信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及配偶在高鈺公司領取薪資應追加列入應結算之合夥財產乙事,此屬高鈺公司內部業務經營事項,與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無涉。況依民法第700條、第701條及第704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之合夥財產,縱令被告之子及配偶在高鈺公司領取薪資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因隱名合夥僅屬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3人並無任何權利義務,原告將被告之子及配偶在高鈺公司領取之薪資列為合夥財產,即無可採。況高鈺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張林奎、張軒鳴及原告(非股東)離職前均為責任制員工,其等工作內容分別為張林奎負責公司出納、會計、稅務、行政等事務,而張軒鳴則係負責外送、組裝、業務、收款等事務,其等2人領取薪資即屬正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乙節,核與本件無涉。
(三)原告提出附件1第2頁所示3個帳戶,除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為張耀西,106年3月2日前作為公司員工勞保費扣繳)外,其餘2個新光銀行帳戶確是高鈺公司經營所用帳戶,用於公司收款、付款、員工薪資及獎金、紅利等支出,以及勞保、勞退金、健保、水電、電話費等費用。
(四)原告提出原證4資料,係高鈺公司應收及應付款項手寫帳簿(108年2月份至108年4月份),乃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夥後,兩造協商退夥後如何進行結算期間向張林奎調取之參考資料(108年6月10日前交付原告手寫資料,而存摺資料是原告於結算後欲提起本件訴訟而至高鈺公司強行要求提供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於108年8月16日一併取得),事後因款項進出複雜,且尚須等待廠商入款、公司出款,亦有退貨扣款、加貨入款、廠商遲延給付或倒帳風險等因素,兩造才未將此應收及應付款項列為退夥結算項目,改以如原證3附件所示之固定實體項目為核算標準,以利清算程序進行。
(五)原告聲請調閱高鈺公司使用之帳戶明細、綜合所得稅報稅明細資料部分,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30日即原告提出退夥清算前已非高鈺公司經營使用帳戶,又兩造並未就公司經營使用之2個新光銀行帳戶列為清算項目達成合意,及被告有無如原告主張涉有逃漏稅乙情尚待釐清,原告可否執持列為清算項目,亦有疑義。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張林奎、張軒鳴等2人出勤打卡紀錄部分,高鈺公司業已函覆鈞院,並為說明,毋須再為調查。
(六)依高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張林奎、張軒鳴確為高鈺公司之股東。
(七)依原告提出原證5錄音內容及譯文可知,兩造於109年6月13日當日對於結算依據多有討論及爭執,內容繁瑣且細究仍有估價問題等等,原告不停提出其片面意見,未針對原證3協議書以外事項達成合意,最後即以書面約定結算依據而簽立原證3之內容,故原告提出原證5錄音內容無從證明其主張為有理由。又原告於108年8月間至高鈺公司強行要求提供應收帳款金額,原告非高鈺公司股東,惟張林奎不願節外生枝及出於兄嫂情誼,乃手寫大略之應收帳款情形予原告(即原證4),而兩造既已合意以108年6月13日原證2、3之協議書為結算約定,原告主張應就原證4內容再為結算云云,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八)被告於96年至108年分配予原告之紅利明細,說明如下:年份 紅利金額 被告 原告 給付方式
96 460萬 253萬 207萬 匯款
400萬 220萬 180萬 匯款
97 300萬 165萬 135萬 匯款
250萬 137.5萬 112.5萬 匯款
98 150萬 82.5萬 67.5萬 匯款
250萬 137.5萬 112.5萬 匯款
99 200萬 110萬 90萬 匯款
250萬 137.5萬 112.5萬 匯款
100 250萬 137.5萬 112.5萬 匯款
200萬 110萬 90萬 匯款
101 200萬 110萬 90萬 匯款
350萬 192.5萬 157.5萬 匯款
102 120萬 66萬 54萬 匯款
103 20萬 11萬 9萬 領現金
400萬 220萬 180萬 匯款
104 50萬 27.5萬 22.5萬 領現金
105 400萬 220萬 180萬 匯款
106 400萬 220萬 180萬 匯款
108 300萬 165萬 135萬 開立支票合計 4950萬 2722.5萬 2227.5萬(45%)
(九)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間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因108年4月30日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人即原告出資之返還,自得由兩造自由約定,而依據原證2、3即108年6月13日簽立資產協議書與土地分割協議書,已約定被告給付原告252萬6396元,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土地與廠房由原告分得右側2分之1部分,原告已不得再為其他出資返還之請求。即使原告否認原證2、3為其出資返還之約定,則應回歸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則原告自96年至108年止已分得紅利2227萬5000元,此屬原告應得之利益,復以原告出資額800000元而言,原告再分得252萬6396元與土地、廠房之一半,遠逾原告之出資額,其再請求出資額返還,並無理由。
(十)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會同結算上開合夥財產」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裁判意旨,此乃原告對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之法律概念紊亂而有所誤解,茲就原告主張各項「合夥財產」表示意見如下:
1、「工廠設備部分」:原告所列之工廠設備,水電請電、天車3台、水電廁所設施、辦公室倉庫及消防設施等,此等皆為高鈺公司之資產設備,被告雖為高鈺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被告無權利處分該等資產,原告對於高鈺公司更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
2、「被告配偶張林奎之薪資」:張林奎係受僱於高鈺公司,而由高鈺公司給付薪資,原告並無權利介入高鈺公司與員工之勞資關係。
3、「被告之子張軒鳴之薪資」:張軒鳴係受僱於高鈺公司,而由高鈺公司給付薪資,原告無權干預張軒鳴之出勤狀況,更無權利介入高鈺公司與員工之勞資關係。
4、「合夥財產之現金部分」:有關原告提出附件1銀行帳戶,係高鈺公司之資產與被告個人之存款,皆與原告無涉。
5、被告長年以來因愛護弟弟即原告,皆不問原告對於高鈺公司之貢獻,而將經營高鈺公司之自身獲利分配45%予原告,12年來已分配2000餘萬元高額利潤予原告,原告退夥後要求返還出資額,經兩造多次協商後,於108年6月13日簽立原證2、3之協議書,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連高鈺公司廠房內設備、員工薪資、銀行帳戶之存款等皆要求分配,已將被告經營之高鈺公司當作其個人資產而為無理由。
(十一)證人張芸通為兩造之兄長,並未過問合夥狀況及高鈺公司之經營,亦係本於兄弟情誼而為原證2土地分割之見證而已,其於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並無原告主張避重就輕之情事。
(十二)原告提出原證6、7、8主張為被告之女張岑菲繕打及提供云云,被告否認之。況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由原證6、7、8之表格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0主張為其與被告之女張岑菲間LINE對話內容,而原告與張岑菲間對話內容與兩造間出資額返還爭議並無關聯。
(十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共同出資經營高鈺公司為隱名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而兩造於108年4月30日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二)兩造曾於108年6月13日進行退夥結算,退夥結算之計算基準日為108年4月30日,約定以「高鈺公司之總資產百分之50」退還予原告。嗣就共有土地及廠房部分,兩造經抽籤結果為原告管理使用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被告管理使用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另關於高鈺公司材料設備資產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252萬6396元,並分別簽訂原證1即土地分割協議書、原證3即資產協議書及匯款同意切結書。
(三)張林奎自103年1月份起,張軒鳴自不詳時間起,分別自高鈺公司按月領取薪資32000元、35000元。
(四)張林奎曾於108年8月16日交付其親自書寫如原證4即高鈺公司帳務明細及存摺內頁等資料予原告。
(五)原證5即兩造於108年6月13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均為真正。
(六)原告自96年起至108年止曾自被告處分配盈餘2227萬5000元。
(七)兩造於102年間興建高鈺公司坐落台中市大雅區現有廠房時,原告曾出資257萬5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是否於108年6月13日簽訂原證2即土地分割協議書、原證3即資產協議書後,即已結算完畢?
(二)承上,原告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被告除應依原證2、3協議書內容給付外,尚需返還出資額6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且隱名合夥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3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因對高鈺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合,原告乃於108年4月30日聲明退夥,經被告同意後,兩造為計算原告之出資額返還,遂合意以108年4月30日為基準日,並約定以「高鈺公司總資產百分之50結算」返還出資額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兩造未以書面約定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是口頭約定以高鈺公司總資產百分之50結算並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複代理人則當庭答稱:「關於有無書面約定,另具狀表示意見。『關於口頭約定部分,對於原告上開所述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8頁),則被告複代理人就原告主張兩造曾以口頭約定以「高鈺公司總資產百分之50結算並返還原告」乙事既自承屬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對被告應發生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就此項事實毋庸再為調查證據,亦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兩造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出資額應如何返還既有上揭口頭約定存在,而該口頭約定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等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上揭口頭約定內容自應予尊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之出資額返還,應無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之出資額返還並無約定,應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二)「高鈺公司總資產」並非僅限於原證2、3協議書內容記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原證2、3協議書內容履行完畢後,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之合夥結算已完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就原告出資額之返還既約定以「高鈺公司總資產百分之50結算並返還原告」,而高鈺公司總資產並非僅限於108年6月13日簽署原證2、3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尚應給付600萬元乙節,並提出起訴狀附件1結算明細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3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兩造於108年6月13日簽署原證2、3協議書內容,僅為「高鈺公司總資產」之一部結算而已,原告並未捨棄高鈺公司其他應收帳款等資產之結算,被告即負有再行與原告結算之義務,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提出原證5即兩造及其他第3人(含證人張芸通、被告之子張軒鳴、被告之女張岑菲等人)於108年6月13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1~195頁),被告則於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對原證5錄音譯文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0頁),是依原證5即兩造及其他第3人之談話錄音內容,可知兩造於108年6月13日結算時,除當場抽籤決定土地及廠房之分管位置、高鈺公司之材料設備資產價值505萬2792元,兩造依各百分之50比例平分252萬6396元,被告交付同額支票予原告外,尚談及工廠設備關於天車、穩壓器、噴漆台、消防設備等如何估價?勞健保費用如何負擔?辦公室空間如何分配?補貼烏日倉庫租金(最後決定原告補貼被告576000元,不是原告匯款給被告,而是從被告應給付款項直接扣除,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頁)?甚至原告詢問被告及張軒鳴:「公司的錢拿回來不是你分一半,我分一半?」,被告答稱:「沒錯,意思你一半我一半。」,證人張芸通亦稱:「對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頁),足見兩造於108年6月13日結算僅為一部結算而已,尚有高鈺公司之工廠設備、應收帳款及原告之勞健保費用等尚待結算,故被告抗辯稱因高鈺公司款項進出複雜,尚須等待廠商入款、公司出款,亦有退貨扣款、加貨入款、廠商遲延給付或倒帳風險等因素,兩造才未將此應收及應付款項列為退夥結算項目,改以如原證3附件所示之固定實體項目為結算標準,當日已全部結算完畢云云,即與被告不爭執之原證5談話錄音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2、又依原告提出原證4即被告配偶張林奎於108年8月16日交付手寫計算明細及存摺內頁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3~86頁),被告固不爭執原證4資料之真正,惟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證4手寫內容為高鈺公司之應收應付款項資料,倘如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6月13日已因簽署原證2、3協議書而結算完成,則原告於108年8月16日當時既非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亦不在高鈺公司任職,此為張林奎明知之事實,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過問高鈺公司內部經營事務,若非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結算需要,張林奎怎可能會同意交付上揭手寫資料及高鈺公司存摺內頁往來明細?是參酌原證5即被告不爭執之兩造於108年6月13日談話錄音內容及譯文,堪認張林奎係因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結算尚未完成,張林奎始依原告要求而提供原證4資料甚明。至被告抗辯稱原證4資料係原告強行要求張林奎交付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究竟如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要求張林奎交付原證4資料,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
3、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之女張岑菲製作原證6即大雅工廠營造花費、原證7即公司資產設備追加、原證8即張耀西、張明東應付部分等表格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7~201頁),及原證10即原告與張岑菲於108年8月29日LINE對話內容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9頁),被告則不爭執原證10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但否認原證6~8表格資料為張岑菲製作,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證10即原告與張岑菲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以前即要求張岑菲提供高鈺公司之帳務資料,張岑菲亦同意提供,但因帳務尚未計算完畢,遂於該日以LINE通知原告稱:「我明天下午2點過去把全部的帳算完」、「我帳還沒算完,你下週二2點來」等語。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張岑菲到庭作證,經具結後證稱:「原證6是我繕打的,原證7有些欄位跟我當時繕打的不一樣,手寫欄位不是我寫的,原證8是原告要瞭解公司費用要我交給他的,原證10之LINE對話內容是原告於108年6月13日結算完畢後,原告事後反悔不甘心,要求再跟我對帳,我基於他是長輩,所以在lINE對話敷衍他。……。108年6月13日當日已將公司帳目結算完畢,結算結果即為原證3之資產協議書,至於資產協議書為何沒有附公司帳目結算結果, 而僅有公司資產而已, 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8~150頁)。是依證人張岑菲之上開證述內容,並參酌證人張岑菲在場之原證5即108年6月13日談話錄音內容,及原證10即原告與證人張岑菲之LINE對話內容等綜合判斷,可知原證6~8表格資料確為證人張岑菲繕打製作(僅爭執原證7表格內部分數字有誤),及原證10確為證人張岑菲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無誤,其中原證8既分為「張耀西應付部分」及「張明東應付部分」2個項次,各該項次部分內容即與原證5即108年6月13日談話錄音內容相符(如原告應補貼被告「烏日倉庫租金」576000元等),堪認該項資料係接續兩造於108年6月13日結算時各自之提議內容所為計算之結果,故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08年6月13日即已結算完成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張岑菲雖證稱高鈺公司相關帳目於108年6月13日即已結算完成,LINE對話內容係在敷衍原告云云。惟依前述,證人張岑菲此部分證言與被告不爭執之原證5即108年6月13日談話錄音內容不符;況高鈺公司相關帳目倘於108年6月13日已結算完成,卻未檢附在原證2即資產協議書為附件,即有違常情,且該結算完成之帳目資料究在何處,迄未見被告提出,而證人張岑菲卻證稱已附在原證2資產協議書上乙語,即與事實不符,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追問時,始答稱:「我忘記了」等語,益見原證10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絕非所謂「敷衍」原告而已,否則證人張岑菲在提供原證6~8表格資料予原告後,有何不能(或不敢)直接拒絕原告要求之理由,而必須「敷衍」原告?堪認證人張岑菲此部分證言應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父女親情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原告於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除原證2、3協議書外,於4087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額包括高鈺公司之工廠設備部分171萬2038元及現金部分192萬6358元,合計363萬8396元,無非係以原告提出附件1即結算明細表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就工廠設備部分,原告主張水電請電費用82950元、天車3台651125元、水電廁所設施費用650000元、辦公室及倉庫190萬元及消防設施140000元,合計0000000元,兩造平分為171萬2038元各情,係以原證6即「大雅工廠營造花費」為佐證。惟上開費用之發生時間為102年4~12月間,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日即108年4月30日約有6年左右,且原告自承返還出資額之結算基準日為108年4月30日(兩造以退夥時即108年4月30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則上揭高鈺公司興建廠房費用之支出時點既為102年間,在客觀上即屬結算基準日以前支出之費用,應不得列入結算範圍內,方為合理。退步言之,即使原證6上揭工廠營造費用之支出已成為高鈺公司資產之一部分,其中除安裝天車部分尚得單獨分離外,其餘均附合於工廠廠房內,在法律上屬於廠房建物之從物(如水電安裝及請電費用、辦公室及倉庫設施費用、消防設施費用等),自無從再單獨抽離估定其價值為何,尤其依兩造一致不爭執之原證2即土地分割協議書,該項協議既包括廠房部分之分管在內,則附屬於廠房內之相關設施乃屬於廠房之一部分,即應隨同廠房之分管而決定其所有權歸屬,要無重新估價之必要。至於天車含安裝費用651125元係102年11月30日支出,屬於新品之安裝費用,迄至108年4月30日止,約已使用5年5個月,已屬中古舊品,自不得再以新品價格計算,並應計算折舊,而折舊之計算標準,參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天車應屬類似「架空索道鐵運器」之運輸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上揭天車含安裝費用折舊後殘值應為1878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平分2分之1,其金額為93921元(計算式:187841÷2=93921),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就現金部分,原告主張應受分配金額為192萬6358元,係以新光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3個帳戶及定期存款單150萬元,合計461萬2678元,兩造平分各為230萬6339元,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材料費用104650元、電費及電話費等費用91369元,扣除原告補貼被告烏日倉庫租金576000元之餘額為其憑據。然依前述,原告自承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日為108年4月30日,而兩造約定返還出資額結算基準日亦為108年4月30日,並以「高鈺公司總資產50%」返還出資額予原告,則以高鈺公司於該基準日(含)已發生之交易項目始應列為結算範圍,該基準日以後始發生者,自不得列入結算範圍,且高鈺公司為公司法人,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本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將高鈺公司之法人資產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資產混為一談,亦即原告僅得請求以該基準日分配高鈺公司之資產,而不得請求分配被告名下之個人資產,方為適法(倘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個人名下之財產亦屬高鈺公司所有,即得請求分配,乃屬當然)。從而,原告主張應列入分配之3個帳戶,其中新光銀行帳號1280(僅列末4碼,下同)、3023等2個帳戶,業經被告自認確係高鈺公司經營所用帳戶,平時用於公司收款、付款、員工薪資及獎金、紅利等支出,以及勞保、勞退金、健保、水電、電話費等費用等情(參見109年1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1宗第138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289為被告個人所有(被告僅自承該帳戶於106年3月2日以前作為公司員工勞保費之扣繳帳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帳戶自106年3月3日以後仍為高鈺公司經營使用),另新光銀行2筆定期存款單共150萬元亦為被告個人名義,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289之款項及新光銀行2筆定期存款共150萬元部分,既均為被告個人名義開戶使用,各該帳戶內款項即應推定為被告私人所有,而與高鈺公司之資產無涉,原告主張應列入合夥財產分配,卻未舉證證明上開銀行帳戶款項屬於高鈺公司所有,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又上揭新光銀行帳號1280、3023等2個帳戶部分,於108年4月30日結算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146萬3651元、795425元(參見新光銀行集中支付部108年12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7939號函附件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宗第99、101頁),原告以1280帳戶於108年8月5日餘額149萬2409元,3023帳戶於108年8月16日餘額141萬500元為計算基礎,無異將結算基準日延至108年8月16日,即與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不符,洵無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分配上揭2個新光銀行帳戶款項合計225萬9076元(計算式:0000000+795425=0000000),兩造平分後為112萬9538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再加計證人張岑菲製作之原證7即高鈺公司資產設備追加部分,因證人張岑菲就原證7記載手寫部分(即實驗試金額2150元)有爭執,原告復未就手寫部分舉證證明其真正,此項金額應予剔除,故原證7金額應減為102500元;另原證8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91369元,原告應給付被告610858元,相互扣減後,原告得請求分配之現金部分為712549元(計算式:0000000+102500+00000-000000=712549),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資額包括高鈺公司之工廠設備部分價額為93921元、現金部分為712549元,合計806470元(計算式:93921+712549=806470)。
2、原告雖主張張林奎自103年1月起即未在高鈺公司任職,卻仍按月領取薪資32000元,迄至原告於108年4月30日退夥止,合計領取204萬8000元;張軒鳴在高鈺公司任職,卻時常遲到,1星期僅上班3至4日,平均1週上班時數約14小時,仍每月領取薪資35000元;是張林奎領取薪資204萬8000元及張軒鳴溢領薪資部分均應計入合夥財產結算分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日為108年4月30日,而兩造約定返還出資額結算基準日亦為108年4月30日,並以「高鈺公司總資產50%」返還出資額予原告,已如前述,則高鈺公司自103年1月起支付薪資予張林奎,或支付薪資予張軒鳴,迄至108年4月30日止,就高鈺公司已支付薪資予張林奎、張軒鳴等2人部分,並屬於結算基準日以前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在兩造約定之「高鈺公司總資產」範圍內,此部分自毋庸列入結算分配,原告卻要求被告應列入結算分配,即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況高鈺公司是否應支付薪資予張林奎、張軒鳴等2人,取決於高鈺公司與張林奎、張軒鳴等2人間是否具有勞僱關係而定,而此項勞僱關係之有無,並不在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範圍內,原告僅屬第3人,即無權過問高鈺公司與張林奎、張軒鳴等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再張林奎若未在高鈺公司任職及參與高鈺公司業務運作,原告如何能取得原證4即張林奎手寫帳務資料及存摺內頁資料?張軒鳴上班是否經常遲到,上班時是否不足,此屬高鈺公司內部員工之懲處問題,是否應予減薪或解僱,悉依高鈺公司內部規章(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辦法等)而定,並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得逕予減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隱名合夥契約之隱名合夥人性質不符,亦逾越兩造約定之結算分配範圍,委無可取。
3、原告又主張隱名合夥財產現金部分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289存款餘額209769元,應予結算分配,其得受分配2分之1即104885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依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289係以被告名義開戶使用,該帳戶即推定為被告個人所有,不屬於高鈺公司之資產,自毋庸列入結算分配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兩造間約定不符,即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除原證2、3協議書約定外,依兩造間約定於8064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天車折舊)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651,125×0.206=134,1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1,125-134,132=516,993第2年折舊值 516,993×0.206=106,5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6,993-106,501=410,492第3年折舊值 410,492×0.206=84,561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0,492-84,561=325,931第4年折舊值 325,931×0.206=67,14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5,931-67,142=258,789第5年折舊值 258,789×0.206=53,311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8,789-53,311=205,478第6年折舊值 205,478×0.206×(05/12)=17,637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5,478-17,637=187,84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