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84號反訴原 告 賴鐘春梅
林芸茜王文賓張水松張瑞巖陳朱來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反訴被 告 張崑祥
張崑裕陳張秀枝張耿豪蕭素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反訴排除妨害排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提起反訴,係請求⑴反訴被告不得妨害反訴原告排放家用水流至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複丈日期109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C1、D、D1、E之水溝,⑵反訴原告得以公告現值價購水溝占用之土地;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其請求之內容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反訴原告雖以此部分應依反訴被告土地無法收益利益為準,認應依占用土地申報地價5%核算其利益等語,惟反訴原告前揭第⑴項之請求,係有利於其所有房屋之居住使用,爰依反訴原告所有房屋109年課稅現值(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繳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所示;至反訴原告前揭第⑵項之請求,應以其欲價購之土地面積(如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C1、D、D1、E所示),依占用○○○區○○段174、179-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300元為計算基準,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又因反訴原告二項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存在,應合併計算。是反訴原告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所示(反訴原告張瑞巖業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予扣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附表一:
㈠、反訴原告賴鍾春梅:⑴排除妨害排水部分:305,600元。
⑵請求價購部分:1.98平方公尺×29,300元= 58,014元。
⑶合計 363,614元
㈡、反訴原告林芸茜:⑴排除妨害排水部分:301,900元。
⑵請求價購部分:1.84平方公尺×29,300元= 53,912元。
⑶合計 355,812元
㈢、反訴原告王文賓:⑴排除妨害排水部分:305,400元。
⑵請求價購部分:(2.08+0.06)平方公尺×29,300元=62,702元。
⑶合計368,102元
㈣、反訴原告張水松、張睿巖:⑴排除妨害排水部分:407,900元。
⑵請求價購部分:(0.17+2.29)×29,300元=72,078元。
⑶合計 479,978元
㈤、反訴原告陳朱來匏:⑴排除妨害排水部分:383,700元。
⑵請求價購部分:2.97平方公尺×29,300元=87,021元。
⑶合計 470,721元附表二:反訴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反訴原告賴鍾春梅:3,970元
㈡、反訴原告林芸茜:3,860元
㈢、反訴原告王文賓:3,970元
㈣、反訴原告張水松、張睿巖:5,180元-3,000元=2,180元
㈤、反訴原告陳朱來匏: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