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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2號原 告 方聖延被 告 徐進明

歐重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進明、歐重儀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歐重儀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進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進明、歐重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徐進明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2紙,提示未果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012號),原告調閱被告徐進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被告徐進明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車輛,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人員告知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歐重儀,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被告徐進明並無投保紀錄,郵局存款餘額不足1,000元,另原告執行被告徐進明名下車輛亦未獲清償,僅取得債權憑證乙紙,是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該信託行為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歐重儀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徐進明、歐重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為:被告徐進明並未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借錢,係訴外人謝志忠向被告徐進明借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進明積欠60萬元債務仍未清償,嗣原告查悉被告徐進明於107年12月11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歐重儀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信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徐進明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未字第67290號函影本、108年度司執字第6729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012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徐進明於原告以附表一所示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無異議而確定,而被告徐進明、歐重儀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從而,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本件被告徐進明既對原告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況原告前曾就被告徐進明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徐進明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29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是被告徐進明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歐重儀,致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人之權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又係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歐重儀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徐進明所有,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支票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1 │107年11月10日 │ 300,000元 │ 未載 │TL0000000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 │ │ │ │作社軍功分社 │├──┼───────┼──────┼───┼─────┼────────┤│ 2 │107年11月26日 │ 300,000元 │ 未載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北屯││ │ │ │ │ │分行 │└──┴───────┴──────┴───┴─────┴────────┘

【附表二】┌─────────────────────┬────┬─────────┐│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 ○○○段│ │0000-0000 │657 │392/10000 ││ │ │ │ │ │ │ ││ │ │ │ │ │ │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建築材料及房│ │範圍 ││ │ │ │屋層數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築物│ │├───┼────┼────┼──────┼─────┼─────┼───┤│00611 │臺中市北│臺中市北│鋼筋混凝土造│第2層: │陽台等四項│全部 ││-000 │屯區仁美│屯區昌平│5層樓房 │75.97 │:7.12 │ ││ │段0892-0│路2段152│ │ │ │ ││ │002地號 │之7號2樓│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