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 告 吳景雄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童慧君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2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524-43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4448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於民國98年4月27日登記,字號普字第09007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2萬5千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對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2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524-43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4448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設定登記義務人吳景雄、權利人童慧君,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5頁)。原告嗣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2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524 -43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4448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於98年4月27日登記,字號普字第09007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3、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追加上開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有助於兩造紛爭之一次解決,且上開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2、3項與第1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追加,洵屬有據。茲將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1、2、3項之事實理由及請求依據陳明如下。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一部分: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有被擔保債權存在且未受清償,而聲請
鈞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此由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顯見被告確實主張系爭抵押權有被擔保債權存在,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原告以上開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合法。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
4月24日所立借款契約之債務」,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自以此為限,如未有登記之債權存在者,被告對於原告縱使有其他債權存在,亦不得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㈣兩造間僅有98年2月23日債務協議書(鈞院卷第57頁)所示
債務存在,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示「98年4月24日借款契約」之存在,依108年度司拍字第373號裁定理由三所載,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亦未提出該所謂「98年4月24日借款契約」,被告如未能舉證該所謂「98年4月24日借款契約」債權之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退萬步言之,如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指「98年4月24
日借款契約」即為鈞院卷第57頁之98年2月23日債務協議書,且該抗辯為鈞院所採者(原告主張如被告為該抗辯者,該抗辯並不可採),但原告迄今已清償被告總計127萬5千元(附表),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存款憑證、現金存款單及交易明細(鈞院卷第61頁至139頁)可按,不爭執98年2月23日債務為150萬元,主張後來還了15萬元,都是本金,契約約定從99年2月30日每半年還5萬元,此部分還了112萬5千元,不爭執尚欠22萬5千元(150萬-15萬-112萬5千=22萬5千,鈞院卷第190頁筆錄),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22萬5千元部分即不存在。
二、訴之聲明二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復屬普通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三、訴之聲明三部分: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73號民事裁定聲請鈞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12445號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拍字第373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該民事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於裁定或債權憑證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依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45號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
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45號之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且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4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2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524-43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4448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於民國98年4月27日登記,字號普字第09007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稱:
一、系爭抵押權既為一般抵押,被告已於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程序(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73號裁定)中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認被告主張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98年4月24日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擔保之「98年4月24日借款契約」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98年4月24日借款契約」債權關係確實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98年4月24日借款契約」之債權確實存在,有下列情事足資佐證: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108年10月9日民事起訴狀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伊已清償其中部分114萬5000元(108年12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改稱已清償127萬5000元),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顯見原告亦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98年4月24日借款契約」債權存在。
㈡又兩造間於「98年4月24日借款契約」前,確實曾有98年2月
23日債務協議書所示之協議存在(鈞院卷第57頁),依該債務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於98年3月6日還款15萬元,其中10萬元係清償本息。又因兩造依約於98年4月24日偕同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原告所積欠150萬元債務,已於98年3月6日清償本金10萬元及利息5萬元,故兩造係於98年4月24日當日重新彙算債務總額為140萬元(計算式:150萬-10萬=140萬),並以此金額為抵押權之設定,而非以98年2月23日債務協議書所載150萬元債務總額為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此情堪認與抵押權之從屬性特性相符,且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業已載明「義務人親自到場,經核身分無誤」等語,並有原告親自簽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98年4月24日借款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98年4月24日借款契約」之債權確實存在。
三、原告主張每月給付被告1萬元部分係清償利息,並非本金,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40萬元部分並未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收據及金融機構匯款、交易明
細(鈞院卷第61-139頁)之形式上真正,先予敘明。㈡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127萬5000元,剩餘未清償僅12萬5000
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12萬5000元部分之範圍不存在,惟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此由兩造於98年4月24日偕同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彙算債權總額時,原告雖於98年2月23日簽立債務協議書後於98年3月6日清償被告15萬元,然債權總額之計算並非以原先債權總額150萬元扣除實際清償之15萬元,而係扣除清償總額中之10萬元本金(其餘5萬元則係利息,而未予扣除),而以140萬元之債權總額設定抵押權,足證兩造間確有利息之約定,對於已收到15萬元跟後續的112萬5千元不爭執,但主張15萬元中的5萬元跟後續的112萬5千元都是清償利息不是本金,利息是口頭約定,協議書沒有寫,沒有約定利率,只約定本金14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按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的利息收取方式,年利率應為百分之九,計算式1萬÷140萬×12月=9%,四捨五入)。㈢此外,因原告並未依每半年還款5萬元本金之約定還款,被
告因而曾於103年12月1日以簡訊要求原告還款3萬8000元,則倘如原告主張伊均有依約清償債務,則於他期債務尚未屆期前,原告豈有催告原告一次存入3萬8000元已清償債務之理?且由被告於105年12月5日曾以簡訊催告原告「你每月的錢越來越慢了,再這樣拖,麻煩連同本金一次付清好嗎?這麼久了也不還錢」等語,益徵原告過去每月匯款部分均係清償利息,且很久了也不還錢(係指清償本金之意),而因原告給付利息匯款之時間越來越晚,被告始以簡訊催告原告清償債務,並告以如原告未按時給付利息,請原告連本金一起清償,堪認原告每月給付1萬元係清償利息,並非本金。更何況原告主張其係依照98年2月23日債務協議書之約定,自99年2月30日起每半年還款5萬元(鈞院卷第59頁),然原告之還款情形,與每半年還款5萬元本金之約定並不相符,益徵原告每月1萬元之還款,確係清償利息而非本金。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40萬元部分,並未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縱使鈞院認原告每月給付被告1萬元係清償本金(按被告主張係清償利息),惟系爭抵押權係擔保「98年4月24日借款契約」之140萬元債務,是原告於98年3月6日所清償15萬元即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無涉,而不應計入原告已清償之債務總額。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98年4月24日設定抵押權時,並無「98年4月24日的債務」存在可供抵押權擔保;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是擔保98年4月24日時,原告仍積欠被告的債務(即本院卷第57頁98年2月23日兩造所確認的150萬債權之餘額),何者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98年3月6日所還款15萬元均為本金;被告辯稱,只有10萬為本金,5萬為利息,何者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已清償15萬及112萬5000元,均係清償本金,被告對於共已收取127萬5000元現金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但辯稱,98年3月6日之15萬元,其中5萬為利息,僅10萬係歸還本金;之後陸續還款總計112萬5000元也均為清償利息,原告尚欠140萬本金,何者有理由?
貳、原告主張總共清償127萬5千元之事實,業具提出收據及匯款明細(本院卷第61-139頁)、債務協議書(本院卷第57-5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55-164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65-166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45號卷封面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167-1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98年2月23日債務協議書(本院卷第57頁),內容為:「債務人吳景雄與債權人童慧君雙方於98年2月23日就債務債權協議如下:債務人吳景雄名下坐落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地號○○區○○段524之3號及524之43號)設定抵押於債權人童慧君,設定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整,雙方約定首次還款日為98年3月6日,金額約為新臺幣15萬元,餘款則自99年2月30日起,每半年還款新臺幣5萬元,至債務全數清償為止」,是業已明確約定要以系爭不動產為98年2月23日之150萬債權設定擔保,故雖然於98年4月2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4月24日所立借款契約之債務」(本院卷第164頁),然兩造既均不爭執從108年2月23日到98年4月24日之間,並無新生之借款事實存在,兩造間僅有一筆98年2月23日之150萬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亦自認,並未於98年4月24日設定抵押權前,清償150萬元債務完畢,則兩造合意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係指要擔保98年2月23日之150萬元債權於98年4月24日時之餘額,即屬明確,原告主張既無「98年4月24日」之借款,抵押權基於從屬性即應塗銷云云,尚屬無據。
參、系爭抵押權係擔保98年2月23日150萬元債權在98年4月24日時之餘額,既經認定如前,關於系爭債權在98年4月24日時,餘額為多少?原告主張為135萬元、被告主張為140萬元,有此差異之原因在於,原告98年3月6日所清償之15萬元,係清償本金或者利息(原告主張15萬元均係清償本金,故本金僅餘135萬元,被告主張其中10萬清償本金、5萬清償利息,故本金尚餘140萬元)?依照系爭債務協議書(本院卷第57頁),兩造就150萬元債權並無利息之約定,是被告主張每月利息1萬元部分,尚難採信,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業已於98年3月6日清償15萬元,則債權餘額應僅有135萬元。
肆、兩造既不爭執抵押權設定後,原告業已累計清償112萬5千元(本院卷第190-191頁),就此原告主張係清償本金,被告主張均係清償利息,然依照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6、158、160頁),並無任何利息之約定,再依土地登記申請書「(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4月24日所立借款契約之債務、(22)利息(率):無、(23)遲延利息(率):無」(本院卷第164頁),復無利息約定之記載。是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每月1萬元利息云云,未盡舉證責任,尚難採信。綜上核算設定抵押權時本金餘額為135萬元,嗣後原告業已清償112萬5千元,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餘額為22萬5千元,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超過22萬5千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然既尚未全額清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跟撤銷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超過22萬5千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