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3號原 告 陳宗林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陳易唯(即陳俊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群(即陳俊宇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艷(即陳俊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宇(下稱陳俊宇)於民國109年2月1日死亡,嗣其繼承人陳易唯、陳冠群、阮氏艷於109年2月26日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陳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47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陳俊宇死亡,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47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俊宇於93年11月間,因全身倦怠,容易疲勞,在大甲李綜合醫院求診,呼吸短促,同時也出現凹陷性水腫,血中肌酸酐值(creatinine)顯示在7-8mg/dl左右,腎臟超音波顯示腎臟大小減少約7cm,之後便開始持續接受血液透析,因陳俊宇不耐每週血液透析時間過長,爰尋求管道換腎,於94年10月初向原告表示擬至大陸深圳武警醫院腎臟移植要借款約100多萬元(含醫療費用港幣20萬元、行政費用6萬元、藥品費用17萬元),並交付名下之土地權狀作為抵押。
嗣陳俊宇透過達偉國際醫療諮詢有限公司至大陸地區進行移植手術,並委託胞弟陳晉銘出席術前說明會,於94年10月21日再委由原告四哥陳昶鈞以現金匯款(行政費用6萬元與藥品費用17萬元)至「指定銀行」,並至銀行兌換港幣20萬元備用。嗣至大陸地區之醫院後,因陳俊宇血型為B型,手術費為港幣15萬元,依當時兌匯換算新臺幣為66萬元,加計行政費用、藥品及住院等相關費用共計974,538元,全程由陳晉銘陪同。另陳俊宇於106年6月下旬告知原告,其配偶即被告阮氏艷(下稱阮氏艷)經向越南同鄉打聽,得知北越醫院可從事腎臟移植手術,需向原告借貸150萬,原告於106年7月4日委請陳昶鈞自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轉帳150萬元至阮氏艷設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是陳俊宇積欠原告上開兩次借款共計2,474,538元,未為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47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陳俊宇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現金予陳昶鈞,及委由陳昶鈞辦理交付借款事宜,縱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予陳昶鈞,再由陳昶鈞交付陳俊宇或阮氏艷,惟匯款或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原告亦應證明與陳俊宇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不能僅因原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謂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再者,證人陳昶鈞證稱原告先於94年10月21日交付現金23萬元,再於同年10月24日交付90萬元等語,均非事實,蓋如原告擬借款予陳俊宇,自應直接將現金交付予陳俊宇,或將借款匯至陳俊宇之帳戶,或直接將借款匯至達偉國際醫療諮詢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豈有交付現金予陳昶鈞之理?又陳昶鈞如確有收到上開兩筆現金,豈有將現金全部留存自用,而另行取款、匯款、換幣之可能?故原告及陳昶鈞所述,均嚴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證人陳穎星匯款150萬元至阮氏艷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陳穎星未交換土地找補差額,而向原告借款,之後土地未交換成功,該150萬元便留在陳穎星帳戶內,擬以此證明陳穎星匯至阮氏艷帳戶之150萬元屬原告所有。惟依陳穎星土地銀行存摺資料,並無任何原告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且原告與陳穎星原本均稱雙方間因土地交換之借款為150萬元,之後為與陳穎星帳戶存入款項之金額相符,又改稱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說法前後不一。又如原告擬將150萬元借予陳穎星,應由原告將現金以存款方式存入陳穎星帳戶,或由原告帳戶匯款至陳穎星帳戶,以作為借款之憑據,怎可能特意將現金交由陳昶鈞代為存入陳穎星帳戶而未留存證明?況150萬元並非小數目,原告迄今並未釋明由何帳戶領取該150萬元現金,及如何交付該150萬元現金予陳昶鈞?又依上開土地銀行存摺資料顯示,並無一次性以現金存入150萬元之紀錄,益證陳昶鈞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俊宇於94年10月間由達偉國際醫療諮詢有限公司協助辦理至大陸進行腎臟移植手術,所需費用明細為:醫療費用港幣20萬元、行政費用6萬元、藥品費用17萬元。上開共23萬元之款項,已於94年10月21日自陳俊宇設於復華銀行(已更名為元大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指定帳號。
(二)106年7月4日陳穎星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曾提款150萬元,嗣再以匯款方式將該150萬元匯至阮氏豔設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三)陳俊宇至大陸進行腎臟移植手術,全程由陳晉銘陪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74,53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交付共974,538元之款項,作為陳俊宇至大陸地區醫院就醫之費用,及為陳俊宇至北越換腎,匯款150萬元至阮氏艷之帳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證人陳昶鈞到庭結證:被證2復華銀行取款支出憑條,及
被證3復華銀行匯款申請書是伊所寫,亦係伊去銀行辦理領款及匯款;原告於94年10月21日交付現金23萬元給伊,請伊依原證3帳戶匯款,匯款申請書上之00000000是伊家電話;上開復華銀行的帳號內的存款是伊所有;原告於94年10月21日交付現金給伊去辦理匯款,伊從復華銀行陳俊宇帳號提領23萬元,6萬元匯至達偉國際諮詢公司,17萬元匯款至侯伯俊帳號,是要留下從伊使用存摺中轉到對方帳戶之紀錄;該帳戶是伊與陳俊宇去開立,是伊借陳俊宇名義開戶作為理財之用;原告於94年10月24日交付約90萬元給伊,請伊換20萬港幣作為換腎手術之費用,伊有台銀的水單;之後將20萬港幣交給陳晉銘;陳晉銘有把剩餘之31,000元港幣交還給伊;伊從復華銀行陳俊宇帳號提領23萬元,6萬元匯至達偉國際諮詢公司,17萬元匯款至侯伯俊帳號,係因有醫療費用說明會,要先匯上開款項;陳晉銘有去參加說明會,要伊依原證3所載的內容去匯款,是陳俊宇要去大陸換腎的行政費、藥品費;上開款項是陳宗林出的(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
復依證人陳晉銘到庭結證:伊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4日間與陳俊宇一同至中國大陸進行腎臟移植手術;行前有去聽換腎說明會;伊在參加說明會時看過原證3、4之資料,之前傳真醫療費用表,是傳到我們文具行那邊,文具行傳真機老舊,文字較模糊,陳俊宇交代伊去參加說明會時能否要一張清楚的醫療費用表;因伊是讀醫學院,有醫學背景,所以陳俊宇請求伊一起去;伊有帶港幣20萬元去中國大陸手術;是陳昶鈞於銀行換了之後交付給伊;原證5、6之費用明細、單據及就醫紀錄等是伊製作,其中費用是伊以帶去之20萬元港幣支付;當時現金剩下31,000元港幣,回來後因知道陳昶鈞有外匯存摺,經告知原告後將剩餘港幣交給陳昶鈞;20萬元港幣是由陳昶鈞兌換;伊有親自看到原告將相當於20萬元港幣的錢交給陳昶鈞;因醫療費用表上有載明付款期限,伊當時要確認陳俊宇是否要去大陸就醫,跟同事調班請假,所以伊有回去大甲原告及陳昶鈞住處,那天看到原告把錢給陳昶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提出兌換港幣20萬元及電子機票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83、203頁),堪認原告主張曾提供共974,538元,作為陳俊宇至大陸地區就醫費用之事實為真。
⒉又依證人陳昶鈞證稱:原告於106年7月4日曾請伊匯款150萬
元至陳俊宇配偶之帳戶;原證7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領款及匯款是伊所處理,匯款申請書上0000-0000是伊家電話;因陳宗林的土地與陳穎星家族交換土地,因交換土地有差價,故原告給伊現金存入陳穎星帳戶,當作日後陳穎星要補給原告差價使用,避免遭查稅,但因陳穎星剛出社會沒有那麼多錢,怕資金來源被懷疑,所以沒有辦妥土地交換事宜(見本院卷第164頁)。再依證人陳穎星到庭結證:原證7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為伊所有;原告曾匯150萬元上開帳戶;因伊當時要和原告交換土地,伊所有之土地較不值錢,要補差額,當時伊沒錢也沒有工作,無法作商業貸款,所以向原告借錢,後來代書說資金來源是來自原告,之後國稅局查帳會有問題,所以土地沒有交換成功,但該150萬元還是留在伊帳戶裡面;代書建議交換土地的時候一定要有金錢的流向證明;106年7月4日匯款單,伊有與陳昶鈞一起到土地銀行將150萬元匯入阮氏艷帳戶;因陳俊宇腎臟不好,要到越南作腎臟移植手術,當時伊戶頭剛好有原告的150萬元,所以就由伊匯款150萬元到阮氏艷帳戶;那時候原告說因陳俊宇腎臟不好,那150萬元是救命錢,原告有跟伊說他已經和陳俊宇講好,便叫伊將150萬元匯至阮氏艷帳戶;伊與原告同住,伊記得應該是匯款前幾天,原告當面跟伊說陳俊宇需要這筆錢150萬元,要去越南手術換腎,原告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他記得伊帳戶裡面還有這150萬元,原本說是要匯陳俊宇帳戶,講完後隔一、二天原告告知要用阮氏艷彰化銀行的帳戶匯款至越南,故要伊直接把錢匯到阮氏艷之帳戶,所以在106年7月4日當天早上特別請假和陳昶鈞一起至土地銀行匯款(見本院卷第216至218、220頁),經核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亦堪認定陳穎星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同意後由陳穎星匯款至阮氏艷帳戶,作為陳俊宇至北越換腎之用。
⒊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否認被證2、3之取款支出憑
條、匯款申請書為陳昶鈞所書,所載電話亦為陳昶鈞之住所號碼,顯見該次領款及匯款,確為陳昶鈞所經手處理,是陳昶鈞上開所證,自非無憑,被告僅以陳昶鈞願交還陳俊宇印章,及帳戶資金出入狀況等節,抗辯陳昶鈞所述不實,尚無可採。又原告、陳俊宇及陳昶鈞為兄弟,陳昶鈞對於銀行業務較為熟悉,兄弟間常委由陳昶鈞處理金錢事務,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是原告委由陳昶鈞代為交付款項或處理匯款事宜,自與常情無違,且陳昶鈞亦已說明係為留存相關資金紀錄,而將原告交付之現金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復以陳穎星證述因交換土地取得原告匯款金額,與存摺明細不符,且原告未能證明該150萬元取自何帳戶,抗辯陳穎星所述不可採云云。惟依陳穎星所述,與原告交換土地係在103年間,距陳穎星到庭作證已近6年,就相關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在所難免,尚難謂有與常情相違,且103年11、12月間,陳穎星上開帳戶內確有陳昶鈞匯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79頁),與陳昶鈞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是陳穎星之證述,難認有所疵累;至於原告交付陳穎星之款項如何而來,則與本件無涉。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依上開證人所述,固得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支付陳俊宇至大陸就醫之費用,並曾匯款150萬元至阮氏艷所有之帳戶,惟原告仍應證明與陳俊宇間就上開2筆款項有借貸之合意。經查,依證人陳昶鈞之證述○○○區○○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由伊保管,陳俊宇有來跟伊借權狀說要看,但事後未歸還。陳俊宇跟伊說要跟原告借錢去越南換腎。上○○○區○○段土地是伊所有,只是名字登記在陳俊宇名下。伊只知道陳俊宇跟伊借看權狀,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才知道陳俊宇是拿去向原告借錢,經伊詢問原告,原告才告知陳俊宇拿權狀去借錢一事,伊是從原告那裡聽來的;原告拿23萬元給伊時,說陳俊宇要去大陸換腎,要跟原告借錢(見本院卷第166、170頁),是證人陳昶鈞僅係聽聞原告轉述陳俊宇借款一事,尚不足證明原告與陳俊宇間確有借貸之合意,至於其他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與陳俊宇間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與陳俊宇間確有借貸之事,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認原告與陳俊宇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74,5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