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3號原 告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第七、八屆理事長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被 告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第九屆理事長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金忠擔任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第8屆理事長,林金忠依系爭協會第22條規定:「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前15日以書面書面通知全體會員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9屆理事長、理事15人、監事5人。
(二)林金忠於該大會中以主席身分宣布選舉方法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區公所人員於現場亦宣讀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內容,並宣告若不遵守就是違法行為;台中市政府人民團體科專員林俞含以主管人民團體事務公務員身分亦當場宣佈「要遵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不能抵觸法規,否則就是無效選舉。」等語,惟邱家永與在場會員強烈堅持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進行選舉。林金忠認為此舉已違反團體選舉罷免法之法規,而宣布解散大會。
(三)邱家永與其支持者卻自行召開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展協會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採用邱家永自行命名之「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邱家永被選上為第9屆理事長,邱家永以違法方式取得系爭協會第9屆理事長,依法應當選無效。
(四)本案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中市社團字第1080047728號函明示:「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於108年3月23日改選理監事一案程序顯有足已影響選舉結果之『重大瑕疵』,故改選結果不予備查」。另於108年07月05日在台中市議會609會議室,由台中市府社會局副局長陳伸良主持系爭協會選舉爭議研商會,陳副局長當面向邱家永諭示: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於108年03月23日召開第9屆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選出邱家永為台中市南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程序「顯有」足已影響選舉結果「重大瑕疵」,故改選結果「不予備查」。
(五)聲明:請求判決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第9屆理事長之選舉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次按提起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原告之當事人須於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並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解釋。
(三)又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8年3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協會第9屆會員大會中之當選理事長無效,惟依其所述事實及理由所載內容,係指系爭協會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本件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協會第9屆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則本件訴訟自應以「會員個人」為原告,以「系爭協會」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竟以「第7、8屆理事長」身分起訴,將「第9屆理事長」列為被告,據以訴請確認系爭協會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