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 告 崔幼菁(崔宗超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賴浤毅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崔宗超於訴訟進行中即109年2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5頁之死亡證明書),嗣其繼承人崔幼菁於109年4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狀亦送達被告,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萬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萬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跨越雙白實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先自內線快車道跨越至左轉專用道後,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側超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並於前開路口之燈光號誌由綠燈轉換成黃燈時,搶黃燈通過前開路口之停止線,適有崔宗超騎乘腳踏車,沿大連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越紅燈緩速進入交岔路口,崔宗超所騎乘之腳踏車撞及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崔宗超人車倒地後,受有第6、7頸椎骨折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及下肢無力、全身多處擦挫傷、手術氣切、脊髓損傷併雙側肢體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過失重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崔宗超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傷成為植物人狀態,而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出,連同編號11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共計6,420,636元,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143,906元,被告尚應給付4,276,730元。崔宗超嗣於治療傷勢期間死亡,而原告為崔宗超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崔宗超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萬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系爭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中,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意見,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對於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就編號1至6及8至10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編號7之看護費用沒有單據可以證明,以及編號11之精神慰撫金太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崔宗超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惟前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僅提及路權歸屬,均未提及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已有違規超車及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導致其進入路口後,無法及時反應車前狀況,立即剎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係有上開過失而予以論罪科刑,且已確定,被告即無法再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主張無過失責任,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崔宗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崔宗超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崔宗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1)就如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0部分,崔宗超業已提出如附表「原告提出之證明及主張之理由」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就如附表編號7看護費用3,615,000元部分:崔宗超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雙側肢體癱瘓等傷害,即須24小時臥床,無法自行翻身進食,需要專人長期照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父親發生車禍10天後,我就開始請外籍看護,一直到我父親往生,一個月24,500元,我父親住院8個月期間我有再加請台籍看護,我支付的費用是全日看護2500元,參考原證3。我父親在加護病房住了約1個月,之後因為感染,又住了加護病房2、3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審理筆錄),所以,自105年3月19日(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0日起)至109年2月22日(崔宗超死亡日期),計約48個月,以每個月外籍看護24,500元之薪資計算,合計約1,176,000元(計算式:48月24,500元=1,176,000);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加請台籍看護之單據(見交附民卷第111至113頁),共計為272,500元(計算式:57,500元+20,000元+30,000元+165,000元=272,500元);兩者合計看護費為1,448,500元(計算式:1,176,000+272,500=1,448,500)。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部分以1,448,500元為合理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
(3)就如附表編號11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崔宗超學歷高中畢業,退休前擔任台電員工,僅有原告一名子女;被告學歷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儀器買賣之工作;崔宗超名下有多筆財產,財產總額約680萬元,被告名下財產僅有薪資所得(見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崔宗超受有「第6、7頸椎骨折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及下肢無力、全身多處擦挫傷、手術氣切、脊髓損傷併雙側肢體癱瘓」等傷害,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長期臥床,下半身無感,無法言語,無法翻身,無法控制大小便,僅脖子稍能轉動,呈現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看護照顧,精神上痛苦萬分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承上各節,崔宗超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4,254,136元(計算式:169,184+32,960+1,846+18,678+42,000+2,400+1,448,500+533,613+4,355+600+2,000,000=4,254,136)。惟崔宗超已於109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原告,是原告依民法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崔宗超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被告賠償崔宗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崔宗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經審酌崔宗超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有「違規超車、跨越雙白實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崔宗超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行為責任及傷害之結果責任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崔宗超應負55/100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5/10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14,361元(計算式:4,254,13645/100=1,914,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崔宗超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43,90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崔宗超所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已足以扣抵賠償額全額,所以,原告於本件即無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6,73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崔宗超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項 目 │ 金 額 │ 原告提出之證明及主張之理由 │被告爭執與否│├──┼──────┼──────┼────────────────┼──────┤│ 1 │醫療費用 │ 169,184元 │見交附民卷第27至109頁之醫療收據 │不爭執 ││ │ │ │及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191至193│ ││ │ │ │頁之收據 │ │├──┼──────┼──────┼────────────────┼──────┤│ 2 │居家復健費用│ 32,960元 │見交附民卷第173至175頁之負擔費用│不爭執 ││ │ │ │收據及本院卷第75至86頁之收據 │ │├──┼──────┼──────┼────────────────┼──────┤│ 3 │榮總居家照護│ 1,846元 │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之收據 │不爭執 ││ │費用 │ │ │ │├──┼──────┼──────┼────────────────┼──────┤│ 4 │救護車費用 │ 18,678元 │見交附民卷第189至193頁之收據及本│不爭執 ││ │ │ │院卷第131至140頁之收據 │ │├──┼──────┼──────┼────────────────┼──────┤│ 5 │醫生護士訪視│ 42,000元 │見交附民卷第179至187頁之收據 │不爭執 ││ │交通費用 │ │ │ │├──┼──────┼──────┼────────────────┼──────┤│ 6 │復康巴士費用│ 2,400元 │見交附民卷第177頁之統一發票收據 │不爭執 │├──┼──────┼──────┼────────────────┼──────┤│ 7 │看護費用 │3,615,000元 │自崔宗超於105年3月9日發生系爭交 │ 爭執 ││ │ │ │通事故起算,至崔宗超死亡之日109 │ ││ │ │ │年2月22日止,以原告自行擔任看護 │ ││ │ │ │每日2,500元之薪資計算 │ │├──┼──────┼──────┼────────────────┼──────┤│ 8 │醫療用品支出│ 533,613元 │見交附民卷第117至171頁之支出統一│不爭執 ││ │費用 │ │發票或收據及本院卷第141至174頁之│ ││ │ │ │收據 │ │├──┼──────┼──────┼────────────────┼──────┤│ 9 │停車費用 │ 4,355元 │見交附民卷第195至215頁之收據 │不爭執 │├──┼──────┼──────┼────────────────┼──────┤│10 │到宅沐浴車 │ 600元 │見交附民卷第217頁之收據 │不爭執 │├──┼──────┼──────┼────────────────┼──────┤│11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崔宗超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24小│ 爭執 ││ │ │ │時臥床,無法翻身進食,須專人照顧│ ││ │ │ │,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精神痛苦│ ││ │ │ │萬分 │ │├──┼──────┼──────┼────────────────┴──────┤│合計│ │6,420,636元 │ │└──┴──────┴──────┴───────────────────────┘